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
❶ 環境法律責任的環境民事責任
環境民事責任,是指單位或者個人因污染危害環境而侵害了公共財產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所應承擔的民事方面的責任。 1.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傳統民事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包括四個方面:主觀上具有過錯;行為具有違法性;發生損害結果;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但是環境民事責任作為特殊侵權責任,在其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主觀上的過錯和行為的違法性不是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首先,關於過錯,我國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及相關法律都沒有把故意或過失作為環境損害賠償的要件。環境民事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的原因在於環境侵害行為本身創造社會財富有一定的正當性,追究其過錯幾乎不可能;另外,由排污者從營利中賠償受害人的損失,符合公平原則。其次,關於行為的違法性,行為人即使達標排污,只要從事排污並發生了危害後果的,也要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不得以達標排放作為免除其民事責任的抗辯理由。
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1)實施了致害行為;(2)發生了損害結果;(3)致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2.環境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環境保護法規定,即使具備環境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在三種情形下也免予承擔環境民事責任。這三種情形是:(1)由不可抗力造成並且行為人及時採取合理措施。環境保護法規定: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2)受害者自我致害。污染損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3)第三者過錯。污染損失由第三者責任所引起的,第三者應當承擔責任。 環境保護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危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雖然環境保護法僅規定了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兩種責任形式,但是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十種民事責任形式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等都能適用於環境民事責任。
賠償損失是環境民事責任形式中應用最廣泛的一種責任形式。賠償損失的范圍,既包括財產損害賠償,也包括對人身損害引起的財產損失賠償;既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
排除危害也是環境民事責任形式中經常使用的形式。賠償損失是事後補救,排除危害則是針對環境侵害的特點所採用的典型的預防性民事責任形式。排除危害既包括對實際發生的污染危害的排除,也包括對可能發生但尚未發生的污染危害的排除。
❷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有哪些損害結果
與一般民事責任相比,環境民事責任的特殊性主要體現在無過錯責任的兩個構成要件上。
(一)損害結果
損害作為一種事實現象,是行為人侵害他人權利和利益的結果,任何侵權行為都必須以損害作為其構成要件已是不爭之論。違約行為即使沒有損害結果,也可能要承擔民事責任,但侵權行為必須以損害後果為前提。環境污染作為一種侵權行為當然也不例外,依據環境污染損害的對象不同,一般可將環境污染損害分為三種:
1、財產損害,是指環境污染造成他人財物的減少或毀損。
2、人身損害,是指與人的人格、身份密切聯系的合法權益所受的損害。環境污染所造所的人身損害包括兩個方面,一個方面是公民的健康權利和生命權受到侵害而造成的身體傷害或死亡。另一方面則是精神損害,指公民的精神、心理受到侵害而產生的恐懼、悲傷、怨憤、絕望、羞辱等精神痛苦。
3、環境損害。傳統的侵權民事責任的前提是受害人有財產損失和人身傷害的事實存在。如果一行為沒有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那麼行為人並不負任何民事責任。但是在環境民事責任中,損害事實不僅包括一般喊冊財產損失和人身傷害,還包括對環境的損害。環境損害表現為兩個方面:第一,生活環境的槐含損害。人們只有在一定的環境質量限度內,才能正常、舒適地生活。如果超過這一限度,則意味著生活環境受到損害,人們難以安適地生活。例如,因大氣污染而使居民無法打開窗戶,不能在室外晾曬衣服、散步、乘涼等。又例如,雜訊使人心情煩悶,無法正常工作、學習、生活。在現代城市生活中,生活環境損害最為典型而又具體的是採光和通風受到阻礙,並最終導致了陽光權、通風權這種具體環境權的出現。日本最高法院在1972年的一個判例中,確認日照、通風是為法律所保護的生活權益。其在判決中寫道「……眾所周知,住宅日照、通風是舒適、健康生活所需要的生活利益。即使是他人在自己的土地上方造成的,也不能成為法律保護的對象。因為這是由於加害者濫用權利的行為,而妨害了被害者的日照、通風。」在美國,1982年的普拉赫訴馬里蒂(PaahV.MARRETTI)案是美國法院成人陽光權的第一個案例。該案的事實是,被告在其土地上修建房屋,房屋將擋住射向原告屋頂上的太陽能取暖器的陽光。於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修建房屋。初審法院作出了有利於被告的判決,否定了原告的請求。但是,二審法院撤銷了這一判決,並裁決道:不合理地阻擋陽光的獲取,構成普通法上的妨害行為。同年,美國威斯康星州議會和其他幾個州議會相繼通過了必須確保陽光和通風不受干擾地流動的立法。④第二,生態環境損害,陽光鉛滲笑、水、森林等環境要素相互聯系、作用、制約組成各種生態系統。每個生態系統的功能多種多樣,其中表現為財產被人們確認的很少。如森林系統的生態功能有吸收CO2、放出O2,涵養水分、調解氣候、防止水土流失、防風固沙、阻擋噪音、提供各種木材產品等等,而被確認為有價值的木材產品只是其中的一種功能。生態系統作為一個整體,系統中任何一部分受到損害,都會造成生態系統的破壞。生態平衡失調後果極其嚴重,仍以森林為例,森林破壞的損失是多方面的,盡管這種損失的嚴重程度要在相當長的時間後,在宏觀的范圍內同其他因素的作用一起表現出來,但這種損失是實際存在的,並不是憑空想像出來的。這種損害表現在:水土流失,森林更新困難,木材產量減少;氣候更加乾旱,洪水危害加重;一個地區的農業生產條件被破壞;珍貴野生動物生存、繁殖條件惡化,等等。據科學研究,一顆50年的大樹,其木材價值只佔全部價值的1/9,可見生態環境損害,並不僅僅是某種環境要素本身的損害,其還可造成其他多種損害。
❸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損害事實的存在。
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毀碧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不以違法性為構成要件。《侵權責任法》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❹ 環境侵權和傳統民事侵權的區別與聯系 朱麗新
一、過錯推定責任情形:無聊動工———危林堆建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受侵害, 推定教育機構具有過錯(38條)
(2)醫療機構的過錯推定(58條):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②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③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3)非法佔有高度危險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過錯推定(75條)
(4)動物園飼養動物致損害(81條)
(5)建築物等及其擱置物的所有人、管理人(85條)
(6)堆放物侵權(88條)
(7)林木折斷致人損害(90條)
(8)道旁施工緻人損害的,推定施工人具有過錯;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推定管理人具有過錯(91條)
二、無過錯推定責任情形:高建無車用——勞動產污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32條)
(2)用人單位就工作人員職務侵權承擔的責任(34條)
(3)個人勞務關系中,接受勞務方對提供勞務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時的責任(35條)
(4)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時生產者的民事責任(41條)
(5)機動車侵害非機動車的交通事故(48條,《道交法》76條)
(6)污染環境致人損害時污染企業的民事責任(65條以及第8章)
(7)從事高度危險活動致人損害時作業人的民事責任(69條以及第9章)
(8)飼養動物致人損害時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的民事責任(78條以及第10章81條除外)
(9)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86條第一款)
三、適用公平責任的情形:
(1)當事人公平分擔損害後果的規定:《侵權責任法》24條、《民法通則》132條、《民法意見》157條
(2)收益補償義務的規定:《侵權責任法》23條、《民法通則》109條、《民法意見》142條、《人身損害賠償解釋》15條
(3)行為人補償義務的規定:《侵權責任法》31條、33條第1款、87條
(4)無因管理之債的規定涉及補償義務的:《民法通則》93條、《民法通則(意見)》132條
《侵權責任法》
第二十三條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權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第三十一條 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適當補償。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製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第1款)
第八液並十七條 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民法通則》
第九十三條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第一百零九條 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鬧臘跡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
第一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民法意見》
132.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
142.為了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
157.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局豎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五條 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損害,因沒有侵權人、不能確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賠償權利人請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❺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損害事實的存在。
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不以違法性為構成要件。《侵權責任法》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❻ 論述環境污染侵權的構成要件和民事責任承擔方式
一,環境污染侵權的構成要件:
1,存在環境污染事實。
2,發生了財產損失的事回實。
3,環答境污染事實和財產損失的事實之間有因果聯系。
二,民事責任承擔方式: 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❼ 1、環境侵權民事責任體系應如何構建
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其民事責任構成要件與一般民事侵權構成要件有著密切的關系。我國民法理論一直公認侵權責任由四要件構成,但各要件的具體問題尚存爭議,筆者看來,侵權責任三要件說較為合理。《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從這一規定中可推導出的責任要件只有三項:過錯、損害、過錯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
一、違法性不能成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我國民法理論一直把「違法」作為侵權責任要件,這不盡合理。一則其不符合現行的民法規定,二則因其不利於操作,易使許多致人傷害的行為人因其行為的違法性難以確認而被免責。這一點在環境侵權中表現尤為明顯。在確定當事人的某一行為是否屬於污染環境的行為時,是否只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標准才被認為是污染環境的行為?我國民法通則與環保法的規定是有矛盾的。根據民法通則第 124條之規定,污染環境的行為應當是「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灼規定」的行為,而環保法第41條第1款之規定中並無此項規定,正如常見的河流污染案例那樣,幾個企業都按標准同時向河中排污,結果導致卜游魚苗死亡,這里的違法性要素何在?這種情況能說不是環境侵權?可見,違法性在環境侵權中並不十分必要。如何解決民法通則第 124條和環保法第41條第1款之間的矛盾?筆者認為,民法通則第124條所稱的「國家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的規定」,是指我國環保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所確定的基本原則、規則和制度,而不是指具體的某一排污標准;它所解決的是法律適用的問題而不是行為標准問題,即凡污染環境致人損害之案件,應適用環境保護法等專門法律法規;排污超過標准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無疑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並承擔相應的行政和刑事責任;即便排污沒有超過規定標准,但污染環境致人損害,也應承擔民事責任。綜上所述,在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上,違法性只是其中一部分行為性質,並不必然具有廣泛性。因此,它不能成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二、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按照侵權構成要件的理論,筆者主張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有三:1、污染環境的行為;2、損害;3、污染環境的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
(一)污染環境的行為。污染環境的行為具有復雜性、漸進性、多樣性的特點。在「污染環境的行為」要件中,如前所述違法性從總體上講不是污染賠償的必要條件,但這一因素將影響賠償數額的認定。作為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污染環境行為,一般情況下是違法的,特殊情況下是不違法的。所以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建議《民法通則》第 124條在保留原過錯推定責任的基礎上,補充「沒有違反法律規定而造成他人損害的,也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由於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採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所以在其民事責任構成要件中只提「污染環境的行為」,而未提及「過錯」,這點應與普遍侵權相區別。環保法中之所以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概括起來,主要源於以下原因:首先,環境污染是現代工業的產物,即使企業無過錯,也會給他人造成損害。污染的後果不僅僅是造成財產或經濟損失,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它還威脅到人類的生存和社會的發展。其次,由於現代企業的高度專業化和復雜化,加上人類科技發展水平的限制,受害人很難證明致害人的過錯。第三,從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原則出發,環境污染的行為者大多是企業。從一定意義上講,造成污染的企業獲利是建立在污染環境和給他人造成一定危害的基礎上的,故而,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由致害人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是公平合理的。同時,現代保險業的發展使得企業可以通過購買保險將風險轉移給保險公司,從而既轉移了自己的賠償責任,又可保障受害人得到足夠賠償。第四,在環保法中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僅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可以推動和促使污染單位積極主動地採取措施防止環境污染,改善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環境。
(二)損害。環境污染中的損害,是受害人因接觸或暴露於被污染的環境而受到的人身傷害、死亡以及財產損失等後果。環境污染致人損害,其損害的後果既有與其他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相同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共性表現為,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權益的後果,具有客觀真實性、確定性和法律上的補救性。損害的特殊性包括:1、潛伏性,多數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後果,都在損害發生時或者發生後不久即顯現出來,但環境污染致人損害則不盡然。只有部分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後果較快顯現,而大多數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後果,尤其是損害他人健康的後果要經過較長的潛伏期才顯現出來。2、廣泛性。多數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案件,其損害部具有廣泛性的特徵,表現為受污染地域、受害對象、受害的民事權益十分廣泛。關於損害事實的認定及賠償,從審判實踐看,環境污染致人損害,既有財產損害,也有人身損害,但目前所受理的環境污染致他人損害的案件,大多是有關人身損害及其賠償。因此,因環境侵權產生的損害賠償,無論在范圍、內容和金額方面,都將有明顯擴大的趨勢。
(三)因果關系。傳統的民事責任要求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由於環境民事侵權不以違法行為為構成要件,因此,其應為致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它是致害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但是,在環境污染的損害賠償中,由於這種因果關系的認定比較困難,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以因果關系的推定原則代替因果關系的直接、嚴格的認定。
因果關系的推定,即在確定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時,如果無因果關系的直接證據,可以通過間接證據推定其因果關系。之所以要適用推定原則,是由這種因果關系的復雜性決定的。第一,環境違法行為的形式復雜多樣,同一危害後果可能由數個不同的行為引起,而且絕大部分環境危害後果的發生,是由環境違法行為和污染物的作用過程共同完成的,後者在法律上應認為是環境違法行為的繼續,環境違法行為不是即時完成的,而是持續漸進的,使得其違法行為的實施與危害後果的發展時間間隔較長,其因果關系具有不緊密性和隱蔽性,證據也易滅失。第二,由於人力、物力和科學技術的局限;要查明環境違法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的關系尚非力所能及。如果處理環境案件仍要求有嚴密科學的因果關系的證明,並按通常的訴訟程序去查證因果關系,就會拖延訴訟時間,使受害人無法得到及時的賠償。第三,在確定因果關系時,多因一果的現象經常出現,如數家工廠向同一河流排污,河水被污染致使飲用該河水的居民感染疾病。在這種情況下,受害人很難或根本無法證明誰是致害人,他只需證明分別存在時間、地域和致害物質的同一性,則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的推定。這種推定允許被告提出反證,即如果任何一個被告能夠證明自己未在同一時間、地點排污,或排污為另一物質,則不承擔共同侵權的責任。承擔共同侵權責任的致害人,應按照排污量的比例分別承擔賠償責任。
❽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中的一般侵權和特殊侵權
問題本身就沒對。環境侵權行為本來就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是指因人為的生產或利用,內對自然容環境施加不良影響,造成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從而對他人人身權、財產權及有關環境權益造成損害或造成損害可能的侵權行為。
追究行為人責任時,多適用無過錯責任規則或過錯推定規則。
❾ 從哪些方面可完善中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
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以何種根據確認和追究侵權行為人的民事責任,所解決專的是侵權民事責任之基屬礎問題。
在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是採取過錯責任原則,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各專家學者對此眾說紛紜。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和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民法通則是將環境污染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行為使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除了民事基本法之外,有關環境保護的基本法均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如《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完全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四款規定:「水污染損失有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完全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經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失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1)戰爭行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3)負責燈塔或則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是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安全是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也正是《海洋環境保護法》開創了我國環境污染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先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