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預期違約
⑴ 合同預期違約制度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中國《合同法》第108條規定了預期違約制度,同時在《合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債務”。
這在中國是一種創新的制度,對中國《合同法》的完善有著積極的意義,但同時也帶來了具體操作中的困難。預期違約制度是積極、主動的制度,一經認定預期違約的構成,債權人就可以向法院起訴,讓違約方在履行期到來之前承擔違約責任,這也是最大的一個特點。
在實踐中,鑒於明示預期違約當事人採取明確的意思表示,屬於一種明顯的、
確定的毀約,比較容易判斷,但在實踐經濟活動中,比如金融活動中,明示毀約就鮮有發生,默示毀約的情況偏多。如何判斷是否構成默示預期違約?是否構成默示預期違約,可以從當事人的行為判斷,同時也可以根據客觀事實進行判斷,而不僅限於依當事人的行為判斷,《合同法》94條第2項規定了“當事人一方的行為”
方面判斷默示預期違約,而沒有規定從客觀事實方面判斷,容易導致預期違約制度的濫用,並有違鼓勵交易的合原則。針對這種情況,筆者認為,可以將經營狀況嚴重惡化、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等四種情況作為默示毀約的合理理由。《合同法》68條規
定:先履行合同義務的當事人,當對方出現經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或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時,對方當事人刊登不安抗辯權,要求提供擔保而不得的,也可認為其有確切證據,則構成默示毀約,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其承擔預期違約的責任。
在具體操作中,一般可以適用《合同法》規定的“不安抗辯權”,可以讓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履行提供擔保或要求債務人恢復他的履行能力,如果債務人拒絕提供或在合理期限沒有恢復履行能力,債權人則有權解除合同,也可認定債務人構成預期違約,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108條規定:造成預期違約的,非違約方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合同法》中並沒有具體的規定這個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原則上講,有幾種方式可以適用。
(1)適用賠償損失責任時,履行期到來之前,法院讓債務人承擔賠償責任,這個期間是債務人本應當享有的期間利益,那麼在這之前就承擔違約責任,實際上是剝奪了債務人的期間利益。在操作時應當適當作一些扣除,不能夠像實際違約場合那樣計算出來一個數額以後,算出多少就讓債務人承擔多少,要做出適當的調整。
(2)違約金責任時,違約金是當事人約定的,一旦違約了,就要承擔這種責任,這種責任在預期違約場合,在履行期到來之前,法院可以判決讓違約方承擔這么一種違約責任。
(3)強制履行,原則上《合同法》沒有把這種責任給予排除,當事人如果請求,也可以在預期違約場合適用強制履行。究竟怎樣適用呢?對此,在英美衡平法上也確實有這類案件,他們的做法是,在履行期到來之前做出這個判決,但是實際履行要等到履行期到來,才讓去履行,他們是這樣處理這個問題的。
⑵ 《合同法》賦予合同當事人可單方行使解除權的法定事由有( ) A.預期違約 B.延期
答案是A,守約方可以單方解除合同
⑶ 在合同法里如何解釋"預期違約"
預期違約就是指對方明確表示或者以其行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可以提前主張違約責任
⑷ 我國合同法中關與預期違約有哪幾條規定
涉及抄到:
1、《合同法》的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2、《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3、個人認為,《合同法》第六十八條、六十九條是關於不安抗辯權制度的,與預期違約制度有相似之處,但還是有所區別的。
⑸ 什麼是預期違約,預期違約的法律後果是什麼
預期違約又稱先期違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雖無正當理由但明確表示其在履行期到來後將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為表明在履行期到來後將不可能履行合同。
作為違約行為的形態之一,預期違約當然要負違約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預期違約要根據情況承擔以下違約責任:
(1)繼續履行。又稱強制履行,是指違約方根據對方當事人的請求繼續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的違約責任形式。對於預期違約,合同履行期到後,除非出現以下三種情形,否則違約方就應當繼續履行:A.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的;B.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過高的;C.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要求履行的。
(2)賠償損失。又稱違約損害賠償、賠償損害金,是指違約方以支付金錢的方式彌補受害方因違約行為所減少的財產或者所喪失的利益的責任形式。賠償損失的數額有約定從約定,沒有約定的,賠償對方當事人因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
(3)違約金。如果雙方當事人事先約定了違約金,就按約定的違約金賠償。約定的違約金低於或者過分高於實際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
(4)定金。如果雙方當事人一方交付了定金,則適用定金罰則,即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定金的數額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但是不能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
當一方違約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上述的任一項責任形式,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⑹ 合同法中預期違約的救濟方法
根據《合同法》108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內的,對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承擔違約責任。救濟方式有例如向毀約方在履行期到來前履行合同,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以及解除合同
⑺ 預期違約與根本違約的區別是什麼
預期違約
預期違約按照違約行為發生的時間,可分為預期違約和屆期違約。
違約行為發生於合同履行期屆至之前的,為預期違約。預期違約又作先期違約,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無正當理由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將不履行合同,即構成預期違約。(《合同法》第108條)
合同法關於預期違約的規定: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預期違約的特徵:
預期違約屬於合同履行前的違約,而不是合同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後的違約,所以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的根本區別在於它們發生的時間的區別。正是由於預期違約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因此它具有以下特點:
1、預期違約表現為將來不履行合同義務,而不象實際違約表現為現實違反合同義務。當事人簽訂合同後,大多數都有一定的履行期限,在期限到來之前債權人不能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所以合同履行期限前發生的違約是「可能的違約」。如果債務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債務或明確表示不履行債務,即使這種行為發生在合同履行期之前,債務人的行為也會違反合同規定的義務,同時表明他根本漠視了其應負的合同債務,因此應構成違約。
2、預期違約是對期待債權的侵害而不是現實的債權的侵害。由於合同規定了履行期限,在履行期到來之前,債權人不得違反合同請求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以提前實現自己的債權,所以在履行期限屆至以前,債權人享有的債權只是期待權而不是現實債權,對債務人來說,這種期限也體現為一種利益即期待利益,該利益應當為債務人享有 。實際違約侵犯的是已到履行期的債權。
3、預期違約的主張人可以是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其主張的唯一條件就是對方當事人具有法律規定的將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將不履行合同的危險,如特定物買賣合同的出賣人在合同履行期屆至前將標的物轉賣給第三人,或買受人在付款期到來之前轉移財產和存款以逃避債務,對方當事人可以主張其承擔預期違約責任。
4、在補救方式上與實際違約也有差別。預期違約是一種可選擇的違約救濟手段,在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違約情況下,當事人一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使合同關系消滅,並可要求預期違約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可以等待合同履行期的到來,在另一方當事人實際違約時,依照實際違約請求對方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在默示預期違約時,一方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如果已有合同義務的履行時),要求預期違約方提供充分的保證,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內默示違約方未能提供充分擔保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並可以要求損害賠償。
5、預期違約是一種可能違約。由於預期違約發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屆至前,因此是否履行合同取決於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如果一方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則預期違約缺乏實際存在的基礎,也有一種可能是因一方當事人最終仍不履行合同而轉為實際違約,因而預期違約並不必然承擔違約責任。而實際違約一般必然承擔責任。
根本違約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行為致使該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 根本違約的構成要件是一般違約的構成要件加上因違約行為導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其法律效果是 當一方根本違約時 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⑻ 預期違約的法律制度
中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此條就是對實際違約進行的規定。實際違約是指在履行期限到來以後,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
對於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兩者之間的關系,有人認為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具有質的統一性。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一樣,「實質二者都是實際違約」。而王利明教授認為「違約形態可以分為兩大類:即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它們共同構成了中國違約形態體系和內容。」。 雖然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一樣,都可能導致合同的解除及損害賠償的提起,但兩者顯屬不同的責任形式,它們之間還是存在一定的區別:
1、違約時間不同。實際違約是合同履行期已經屆滿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合同要求,預期違約是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其將不履行合同。根據大陸法的原理,債務人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來臨之前,沒有履行合同的義務,也就不會構成實際違約。
2、違約責任的提起時間也不同。預期違約的違約責任只能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提出,而實際違約的違約責任可以在違約行為發生後的一段時間內提出。在合同中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債務人明示或默示將不履行合同,如果債權人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前提出預期違約要求才會構成預期違約,如債權人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後才提出預期違約的要求,就會喪失提出預期違約的機會。
此原則是由英國1855年Averyv.Bowden一案的判例確定的。該案中原告與被告訂立了一份為期45天的租船合同,規定原告應按約定將船開到俄國的敖德薩港口為被告裝貨。船抵達後,被告因貨源不足而拒絕提供貨物裝船,同時被告建議原告離開港口,由於當時裝船期限尚未屆滿,所以原告拒絕接受被告的建議而仍然留在港口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結果在裝船期屆滿前,英俄克里米亞戰爭爆發,合同因而無法履行。船主以被告違約為由訴請賠償,法院認為,在因戰爭而使合同無法履行前被告並未違約,即使被告的行為構成預期違約,原告沒有視此為預期違約而解除合同立即行使訴權,相反,他作了另外的選擇,使戰爭爆發前合同仍然為有效,從而喪失了勝訴權。合同系因不可抗力的戰爭而被迫解除。而對實際違約而言,並不存在違約責任提起時間的選擇,只要債權人在實際違約發生後的有效訴訟時效內提出請求,其請求都應得到支持。因此在實踐過程中很有必要分清兩者提起時間的不同,否則可能使自己陷於被動。
3、兩者的外在表現形式不同,預期違約行為表現為未來將不履行義務,而不像實際違約那樣,表現為現實的違反義務。因此講,預期違約只是一種違約的可能,最終可能並不產生違約責任。在明示毀約中可以由於債務人撤回毀約的而使違約的責任歸於消滅,而在默示毀約中,只要債務人能提供充分的保證,債權人也可以不要求債務人承擔預期違約的責任。當事人對預期違約享有選擇權,而對實際違約一經發生就成為既定的事實,無法改變。
4、兩者的處理方式和導致的後果不一樣。預期違約行為發生後,債權人可要求對方提供履行擔保,在得到必要的履行擔保後,合同可以繼續履行,如對方不願提供擔保或提供的擔保不符合要求的,債權人可以單方面解除合同,並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從而使自己的損失降到最小。而實際違約行為發生後,實際的損失就已經形成,債權人所能做的就是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1、不安抗辯權的行使以雙方履行債務時間有先後之別為前提,並且只有先履行的一方才能行使;而預期違約則沒有此前提條件。不安抗辯權行使的前提條件就是要求債務人的履行應有時間上的先後順序,負有先行給付義務的一方在先行給付以後,另一方才作出給付。正是因為履行時間上有先後,在一方先行給付以後,因對方財產狀況惡化等原由而有可能得不到對待給付的情況下,才能形成不安抗辯問題。默示毀約制度的適用則恰恰不需要這一前提條件,它能夠廣泛地發揮作用,及早地防止或制止各種可能有害於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為,同時賦予受害人以各種補救的權利,而不安抗辯權賦予當事人的權利卻很有限。
2、中國《合同法》對不安抗辯權發生的原因規定了四種情形: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而預期違約的理由則不限於此,除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原因可以主張預期違約外,債務人的行為或實際狀況及某些外界因素均可以成為預期違約所依據的理由。預期違約發生的原因外延要比不安抗辯權大得多。
3、不安抗辯權的行使與債務人是否有過錯並無關聯。大陸法認為不安抗辯權的成立無須對方主觀上有過錯。「只須財產顯形減少,相對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只要在合同訂立之後,合同履行過程中,後履行義務的一方發生符合合同法第68條規定的幾種情形,債權人就可以提出不安抗辯權。而預期違約一般是以過錯為構成要件。在明示毀約中,行為人直接是主觀上不同意履行,其主觀過錯是很明顯的。即使在默示毀約中,行為人也是具有過錯的。因為在默示毀約中,由於債務人未提供履約保證則表明債務人主觀上也是有過錯的。
4、預期違約會導致合同解除或守約方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安抗辯權只是一種延期抗辯權,只能是債權人在對方不能提供充分擔保也未履行時有權解除合同,但並不能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預期違約屬於違約責任制度的范圍,不安抗辯權屬於抗辯制度的范圍。抗辯權不可能為權利人提供救濟。因此可以講,不安抗辯權只是一種防禦性保護,而預期違約則是一種攻擊性保護。 明示毀約與拒絕履行之間還是存在許多不同點:
1、兩者發生的時間不同。拒絕履行是發生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後,而明示毀約必須發生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在理論上講,當事人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前後都可以拒絕履行其應承擔的義務,但根據大陸法的一般觀點,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債務人並不負有給付的義務,因此履行期限到來之前的拒絕履行並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拒絕履行,只能構成明示毀約。而對於明示毀約行為,如債權人到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後才提出,此時債權就會失去要求對方承擔預期違約責任的機會,只能要求對方承擔拒絕履行的責任。因此,債務人作出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時間是明示毀約與拒絕履行的最根本的區別。
2、兩者所引起的法律後果並不一樣。對於一方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債務人承擔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的責任。而對於構成明示毀約的行為,受害方可以對合同的效力進行選擇,受害可以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主張解除合同,或要求毀約方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也可對債務明示毀約的行為不提出任何異議,等待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的到來,此時如毀約方未撤回其毀約的意思表示,也未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則預期違約就轉化為實際違約,債務人的行為就構成拒絕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