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釋二
1.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法釋〔2009〕5號,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2次會議通過,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目錄】
一、合同的訂立
二、合同的效力
三、合同的履行
四、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五、違約責任
六、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於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合同的訂立
第一條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第二條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條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後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
第五條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條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
(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並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
(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對於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准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後,有義務辦理申請批准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准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於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於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十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並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
第十一條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
第十二條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
第十三條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有效代理行為所產生的責任後,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因代理行為而遭受的損失。
第十四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第十五條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可以將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的第三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職權將其列為該合同訴訟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第十七條債權人以境外當事人為被告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第十八條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十九條對於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並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
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於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第二十條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
(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
(二)利息;
(三)主債務。
四、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三條對於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可以抵銷的到期債權,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約定有效。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債務人將合同標的物或者標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視為債務人在其提存范圍內已經履行債務。
第二十六條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六、附則
第三十條合同法施行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2.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0條內容
第二十條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3.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 二十條負擔較重是什麼意思
您好,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中的這一條規定,所謂「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應當指借款的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較高的債務,而並非本金數額較多的。債務本金數額的多少,應該是在上述情況均一致的情況下,需要考慮的因素。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 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擔保數額相同的,優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抵充;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除外。
這一條系對當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時債的清償抵充順序的解釋。
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出現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有的數比債務中,有的已屆履行期限,有的還未到期;有的附設了擔保,也有未附設擔保等情形;有的附有利息,有的沒附利息。當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認定已經給付的到底清償的是哪一項債務則十分重要。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4.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二是否現行有效
現行《合同法》是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版席令第十五權號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至今共有過兩次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於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90次會議通過,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於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2次會議通過,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現行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都是生效法律,沒有廢止。
5. 合同法解釋一二三四五
合同基本格式
1.格式×××合同
甲方:×××(個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單位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
乙方:×××(個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單位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
甲乙雙方經過平等協商,就×××(合同的名稱)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順序可以用條文式,也可以用一、二、三……)甲方的權利(寫明對合同標的所享有的權利)
第二條乙方的權利……
第三條甲方的義務……
第四條乙方的義務……
(甲乙雙方的權利義務也可以合並成兩條)
第五條數量和質量條款(寫明數量多少,必須用通用的計算方式和質量標准)
第六條交付方式、地點、驗收方式條款
第七條合同履行期限
第八條本合同一式__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本合同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簽字或者蓋章)
乙方:×××(簽字或者蓋章)
×年×月×日
2.說明
合同,又稱契約,是當事人之間為了一定的目的而達成的旨在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的主要條款包括:(1)標的;(2)數量和質量;(3)價款和酬金;(4)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5)違約責任。
簽訂合同應當遵循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簽訂合同應當注意的問題主要有:(1)要審查對方主體資格和資信情況,了解是否有履約能力;(2)要簽訂明確的書面協議,不搞君子協定;(3)要遵守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要合法;(4)要有明確的違約責任,確保合同的順利履行。經濟合同一旦成立,雙方必須按照實際履行的原則認真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違反合同的規定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簽訂經濟合同一般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合同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協議,這個協議的形成需要雙方進行不斷地、反復地協商、討論,最終形成一致的意見。這個過程就是要約--反要約--再要約……直至有一方全盤接受對方的意見(承諾)以後,合同正式成立。承諾是訂立合同的第二個階段,也就是一方完全接受對方的要約條件。承諾一旦作出,如無特別約定,則合同就算成立。
無效合同是指合同雖經雙方協商訂立,但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無效合同分為全部無效和部分無效兩種。全部無效的合同從一開始便不具有法律效力;部分無效的,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無效合同一般有以下四種情況:一是因主體資格不具備而無效,例如沒有經過登記的企業組織簽訂的合同;二是因欺詐、脅迫而簽訂的合同無效,如以某種利益脅迫對方訂立不平等的合同;三是因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或者代理人違法而無效;四是因違反程序而無效。
確認合同無效的機關為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的程序是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仲裁委員會在仲裁時或者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確認。
合同一旦被確認無效,則要發生相應的法律後果。如果是全部無效,則經濟合同從一開始便沒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返回到合同簽訂前的狀態。如果已經履行完畢,而又沒有給國家和社會造成經濟損失的,則可以不追究雙方的責任。如果當事人雙方有意規避法律而導致合同無效,則應追繳雙方當事人的非法所得,收歸國庫。如果合同被確認為部分無效,則無效部分不再履行,有效部分對雙方仍有法律約束力。
6.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法律另有規定怎麼理解
您好,
這條司法解釋的目的是規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是合同必備要件。沒有這三個要版件,合同就不成立。
目前我國法律中還沒有本條的例外規定,也就是說,目前我國所有的合同都可以適用這一條。
本條中「法律另有規定除外」目前沒有任何實質含義。它是一個兜底性條款。未來在法律修訂過程中可能出現一種合同,其成立要件多於上述三個要件,那麼此時本條規定也依舊可以用,這權樣就不必再修訂本條規定了。屬於立法技術層面的操作,可以提高立法的穩定性,節約法律修訂的成本。
希望可以幫助到您,祝好。
7. 合同法解釋二
第一條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第二條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條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後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
第五條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8. 《合同法解釋(二)》第14條的意義及得失是什麼
本條是在《合同法抄解釋襲(一)》基礎上,遵循《合同法》基本精神,進一步對《合同法》第52條第(5)項作出的限縮性解釋。既完善了合同無效制度,對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嚴格適用合同無效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創新同樣意義重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中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是指在認定合同是否有效時,如果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所明確規定的無效情形的,則該合同無效;如果雖然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但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所明確規定的無效情形的,則不能認定合同無效,合同仍然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9.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解釋二。二十八條的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解(二)》第二十八條的內容是:
「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為: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
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
以適當減少。
結合上述條文,本條的理解為:如果約定的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守約方受到的損失,則可要求增加違約金至實際損失。由於違約金已經彌補了守約方的損失,因此再向違約方申請損失賠償就沒有依據,法院就不會支持了
10. 合同法解釋二15條的內容,舉例說明
【勞動法司法解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五條解釋:【多重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違約責任請求權】
第十五條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多重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違約責任請求權的解釋。
【條文理解】
多重買賣合同,又稱一物數賣合同,或者一物多賣合同,即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數個買賣合同,分別出售給數個買受人。在出賣人一物多賣時,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買受人能否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這涉及一物多賣時多個買賣合同的效力和買受人的債法救濟等問題,這些問題又和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規定直接相關。掌握本條規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一、多重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
在一物多賣時,只能有一個合同的當事人取得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在此情形下,其他沒有達到物權變動效果的買賣合同的效力如何?這涉及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規定問題。大陸法系國家,比較有代表性的物權變動模式有三種: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的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以《奧地利民法典》代表的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通說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第72條、《合同法》第133條、《物權法》第9條和第23條的規定,我國現行法律關於物權變動模式採取的是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即物權發生變動時,除了當事人之間簽訂債權合同之外,還需要履行登記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該模式的特點為:第一,基於法律行為轉移物權,事先需要有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合意是依法律行為變動物權的基礎。但此種合意不是所謂的物權合同,而是債權合意,即當事人是否設定物權以及物權內容等方面達成的協議。第二,在合意基礎上,還需要履行一定的公示方法(登記或者交付)才能達到物權變動的效果。第三,該模式區分債權變動與物權變動的法律事實基礎,認為當事人之間生效的債權合同僅能引起債權變動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債權合同結合交付或者登記手續的辦理,方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因此,債權合同的效力是獨立的,是否登記或者交付,影響到物權變動的效果,但對債權合同的效力不產生影響,對債權合同效力的判斷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52條等相關規定。對此,《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該原則統稱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的區分原則。
在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之下,當出賣人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後,如標的物未交付(動產)或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不動產),標的物的所有權就不發生轉移。在此情形下,出賣人再與後續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由於出賣人此時出賣的仍為其享有所有權的標的物,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出賣人此後所訂立的數個買賣合同應為有效的買賣合同。
假若出賣人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後,即將標的物交付(動產)或為其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出賣人事後再與後續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在此情形下,由於出賣人已非該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後續的買賣合同實為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對於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的效力,素有爭議:一為無效說。該說認為《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的規定屬強制性規定,依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規定,違反強制性規范的合同為無效合同。二為效力待定說。該說認為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即屬於《合同法》第51條所規定的無權處分合同,依據該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財產權利的,該合同有效。」三為有效說。該說認為在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之下,債權合同的效力是獨立存在的,物權沒有發生變動,並不影響債權合同的效力,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後續買賣合同應為有效。該說為通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