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徵收糾紛
① 房屋拆遷時遇到的糾紛歸誰管
現在不叫房屋拆遷了,叫房屋徵收與補償了。
如果出現糾紛,可以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條款採取舉報(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向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行政訴訟(向法院)等方式。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② 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糾紛是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
房屋徵收補償抄協議糾紛與民事糾紛中合同糾紛有相同屬性,應屬民事糾紛訴訟。
房屋徵收補償協議是徵收人與被徵人通過協商達成一致簽訂的協議書,並不是政府部門作出的行政決定。若有一方違約只能通過民事訴訟強制履行協議約定,雖然會有民告官情形但不是行政訴訟裁定協議的合法性或撤銷協議。
國務院590號令中規定對簽訂協議後一方不履行協議另一方可訴訟至人民法院,沒有明確說明屬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可能因為二個訴訟主體一方是政府另一方是公民或法人與通常民事糾紛中兩個平等的民事主體還是有區別的,大家可以理解為特定情形下的民事訴訟。
③ 房屋徵收補償起訴需要什麼證據
房屋拆遷上訪需要注意收集以下證據:
首先是一些主體資格證據。主體資格信息是委託人是否能夠以自身參與法律程序獲得法律保護所必備的身份及與身份有利害關系的其他證據。如:委託人的身份證、房產證、土地證,租賃房屋的要有租賃合同、營業執照、納稅證明、交租金的收據等等,在土地徵收的案件中還涉及一些《承包合同》等。有的是繼承房產沒有過戶,那麼要提供戶口本,關於繼承的相關信息是必不可少的。這些主體資格信息相對來講比較容易搜集,幾乎每家把這些東西都保存的很好。有的客戶會問,我這些東西不全怎麼辦?沒關系,有多少提供多少,我們律師接手後會告訴你們還需要哪些資料。
其次是拆遷程序證據。程序證據由拆遷活動開始至結束的一系列證據組成,是政府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存在的證據。主要有《拆遷公告》、《搬遷獎勵通知》《拆遷許可證》、《行政裁決書》、安置補償細則或者辦法,一些地方還有各種通知,這些東西盡量保存好,實在沒有的要向周圍的鄰居復印一份。同時在聽證、協調等程序性上要注意對方所寫內容,自己的主要內容是否已經記錄上。
再次,注意搜集實體性證據。比如得知拆遷信息的時候,要把自己的房屋拍照,房屋的原貌,房屋內的東西,必要的時候可以錄像。有的房屋在沒有經過任何程序直接進入強拆,如果能把強拆過程錄音錄像最好,同時要知道迅速向110報警,出警不出警是公安機關的事,報不報警可是你自己的事情,同時也別忘了保存證據。
④ 房屋拆遷糾紛找哪個部門,拆遷糾紛應該如何解
被拆遷人可以向當地政府申請裁決,如果對裁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房屋拆遷糾紛行政裁決:
對拆遷人與被拆遷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並告知當事人可以按照《拆遷條例》向有關部門申請裁決。
根據新拆遷條例第三十一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的內容包括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4)房屋徵收糾紛擴展閱讀:
房屋拆遷糾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成協議後,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的,未經行政機關裁決,僅就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是約定拆遷當事人之間民事權利與義務關系的合同,依法成立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協議或者履行協議不符合約定的,按照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有以下兩種情形。其一,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搬遷期限屆滿後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其二,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成協議後,且拆遷當事人之間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一旦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都應當經當事人申請,先由同級拆遷管理部門裁決。只有經行政裁決後,當事人仍不滿意的,方可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裁決是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
實施裁決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⑤ 徵收引發的房產糾紛
徵收引發的房產糾紛的法律分析和處理方法:
一、房屋徵收的概念與法律特徵
、房屋徵收的概念
房屋徵收也叫房屋拆遷,是國家在徵用或徵收國有土地的過程中發生的一種社會現象,它與土地徵收有著相同的性質和密切關系。。所謂房屋徵收,就是指國家為了城市發展的需要,根據城市的整體規劃,通過法定程序,對原土地上的房屋或其他構築物進行拆除,並依法給予被拆除房屋及附屬物所有權和使用人安置和適當補償的行為。
2、房屋徵收的法律特徵
(1)國家意志性:房屋徵收關系的發生,體現了國家意志。
(2)計劃性:A、國家建設需要 B、法定程序(徵收許可證)C、城市規劃
(3)民事協商與行政命令的交叉性:房屋徵收是國家建設需要並經法定程序批准而進行,被徵收人應服從國家的整體利益;但是在房屋徵收過程中,凡涉及安置、補償的方式或數額等利益問題時,則徵收當事人雙方的關系又屬於平等的民事主體的關系。因此,房屋徵收既具有行政法律的性質,又具有民事法律的性質,具有交叉性。
二、房屋徵收糾紛的概念與法律形式
1、房屋徵收糾紛的概念
房屋徵收糾紛,是指在城市房屋徵收過程中,有關徵收法律關系主體間,因房屋徵收活動而產生的需要由第三方介入並處理的爭議或爭執。
從房屋徵收的法律特徵不難看出,房屋徵收帶有國家的強制性,是一種強制性的法律行為,它不以被徵收人是否同意為條件。同時根據法律規定,對被徵收人又必須予以妥善安置與合理補償。說到底,房屋徵收實際上是政府、徵收人與被徵收人三者之間的一個利益平衡與博弈的問題。
在這里,國家作為土地的最終所有人,當然要保證土地的保值和增值;而作為徵收人,一般是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要力圖讓其自身利潤最大化;而作為被徵收人,房屋是其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具有高價值的資產,絕不會輕言放棄。因此糾紛的產生在所難免。
2、房屋徵收糾紛的幾種表現形式
按照房屋徵收活動的性質,可以將房屋徵收糾紛主要概況為兩種。
一是房屋徵收當事人之間因房屋徵收活動中的民事權利義務而產生的民事糾紛。包括因徵收、安置、補償、補助等各項民事權利和義務的所產生的糾紛;二是當事人對房屋徵收的行政管理部門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產生的行政糾紛,包括與土地、規劃、建設、環保、房管等部門產生的爭議。這里作者要與大家交流的是第一種糾紛中最常見的房屋徵收安置與補償糾紛,即房屋徵收補償糾紛和房屋徵收安置糾紛。就前述兩類糾紛的處理分別進行闡述。
三、房屋徵收補償糾紛的處理
1、明確補償的對象與補償的范圍
(1)補償對象:房屋徵收補償的對象是被徵收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或產權人,其中包括代管人。代管人包括私有房屋的代管人和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或附屬物的管理人即房地產管理局。
(2)補償范圍:A、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B、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C、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對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但對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給以適當補償。
這里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徵收范圍確定後,凡對新建、擴建、改建房屋;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租賃房屋的行為,一律得不到任何補償。
2、合理選擇補償的方式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21條的規定:「徵收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這兩種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結合使用,但原《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條例》有兩種例外:即第25條規定「徵收非公益事業房屋及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徵收人給予貨幣補償」,第27條規定「被徵收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徵收人應當對被徵收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徵收人應當與原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而新條例對此並沒有明確規定。
3、重視徵收房屋價格評估
(1)房屋徵收估價的意義:
A有利於房屋徵收活動的有序進行
B有利於房屋徵收主管部門加強管理
C有利於徵收當事人加快協商進程
D 有利於裁判及時處理糾紛
(2)房屋徵收估價的范圍
建設部2003年12月1日頒布了《城市房屋徵收估價指導意見》,第3條2款對此予以明確「房屋徵收評估價格為被徵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不包括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補助費以及被徵收房屋室內自行裝飾裝修的補償金額。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徵收非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補助費,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准執行。被徵收房屋內自行裝飾裝修的補償金額,由徵收人與被徵收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通過委託評估機構的評估價格來確定。」
(3)估價的方法:市場比較法 權重調整法
(4)估價的原則:獨立、客觀、公正、合法、自願原則、迴避原則、公示原則
(5)估價的程序
A 選擇評估機構 B 實地勘察 C確定價格 D公示初步估計結果 E 對估計報告異議的復核 F專家委員會技術鑒定
(6)如何完善評估機構
脫鉤,側重,領會,效率
4、認真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協議》,及時對協議進行公證。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25條第1款規定:「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由此可見,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協議不僅是客觀的要求,更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1)簽訂的基本原則
A合法原則 :程序,內容,形式均要合法
B平等協商原則
(2)主要條款
A標的物 B被徵收房屋及安置房屋的面積、質量與四至。(質量是關鍵)C安置與補償:此條款是整個協議關鍵條款,也是最難達成的條款。D履行期限E安置地點與面積F安置房產權的歸屬G違約責任H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3)協議的公證:
5、目前在房屋徵收補償糾紛中,有兩類問題最難處理:一是如何認定被徵收房屋的性質即是住宅用房還是營業性用房,性質不同補償標准不同,甚至差異非常巨大;二是對被徵收房屋承租人的權益保護問題。
案例一
呂某在A城有住房一套,因自己工作在臨近的B城,便將A城的住房交予李某承租,約定租期為三年,在租期滿一年後,呂某以租金過低要求李某提高租金,李某未予同意,導致雙方產生矛盾。呂某通過發律師函的方式告知李某要求解除雙方的租賃合同,李某未予理會,但仍按月支付租金而呂某拒接。在此情況下,李某將租金向當地街道辦提存。當租期臨近兩年的時候,呂某在A城的房屋面臨徵收,李某知道後即以承租人的身份要求安置,而呂某要求徵收人對其進行貨幣補償。顯然,李某的要求於法有據,而呂某的要求不應支持。
四、房屋徵收安置糾紛的處理
1、明確安置的對象和安置方式
(1)安置對象:包括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人或承租人
(2)安置方式:包括原地安置(就地或回遷安置)與異地安置(外遷安置)
2、正確把握安置的原則
(1)按原面積妥善安置原則
(2)鼓勵遷往市區邊緣和人口稀疏地區原則
(3)等價交換原則
(4)先安置後徵收原則
3、徵收人對被徵收人的安置責任
(1)依法支付被徵收人的搬遷補助費、停產補助費與臨時安置補助費。
(2)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
《南京市城市房屋徵收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徵收過渡期限自被徵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騰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得超過18個月。徵收人不能履行對渡期限約定的,從逾期之月起,徵收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被徵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過渡補助費:一、對被徵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延長時間在12個月以內的,按月雙倍支付;延長時間超過12個月的,自超過之月起按月三倍支付;二對由徵收人提供過渡用房的,延長時間在12 個月以內的,按月支付;延長時間超過12個月的,自超過之月起按月雙倍支付,當事人另有約定,從其約定。」
(3)確保安置房屋的質量和安全使用
4、認真簽訂《房屋徵收補償與安置協議》並及時對其進行公證。(與前同,不累述)
5、幾種特殊情況的徵收安置,如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房屋設施的徵收;屬於徵收范圍內的墳墓徵收等。
案例二
成都市武侯區晉陽街道辦事處所轄的吉福村、晉陽村逾千戶村民,分別在2004年至2007年間與武侯區國土局屬下的五大花園征地拆遷辦簽訂了《住房徵收過渡協議書》,約定其土地被徵收後村民房屋由徵收辦同意徵收,由村民自行解決過渡用房,待新建房屋修建完成後按每人35平方米的標准進行安裝。然而,安置用房直到2010年上半年才竣工。根據《住房徵收過渡協議書》約定,過渡期為18個月(有的為15個月),過渡費為每人每月200元人民幣。上千戶村民以徵收人未按約定提供安置房和同城其他安置房面積為每人45平米或55平米及過渡期限太長為由,要求增加安置房的人均面積並按規定增發過渡費。由於該案案情復雜、涉及面廣,且與成都市城市建設和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息息相關,因此,筆者在接待來訪群眾時,並不主張通過訴訟途徑來解決,而是建議按照法定程序與有關主管部門協商。但不管怎樣,筆者以為村民的有關訴求理應得到合理的解決。
⑥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糾紛被告是人民政府還是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是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專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屬利益,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物權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決定》而制定,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公布並施行。望採納
⑦ 房屋拆遷糾紛案例
2016年9月22日上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公開審理鄭左民、張景義等12人訴蘭陵縣人民政府撤銷房屋徵收決定案件,值得注意的是這一起普通的行政訴訟竟然吸引了山東省17位副市長、33位省廳機關領導等約200多政府官員前來旁聽,這個案子究竟是怎麼回事?為什麼會有這么多領導前來旁聽。
據本案原告方承辦律師王衛洲介紹,本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義的房屋案件,2015年8月18日,蘭陵縣人民政府發布《蘭陵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決定公告》(蘭陵政征公告字2015第1號)決定將中興居委片區定為棚戶區並實施房屋徵收,徵收范圍「東至文化路,南至順和路,西至中興路西側和平居委民房,北至會寶路」其徵收范圍包含了原告的房屋和院落,原告認為被上訴人的行為明顯違法,依法應當予以撤銷,於是委託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王衛洲、夏濤代為提起行政訴訟。
圖為王衛洲律師接受記者采訪
萬典律師代理意見全文如下:
關於彭艷、鄭左民等12人訴蘭陵縣人民政府撤銷房屋徵收決定案件的代理意見
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接受彭艷、鄭左民、張景義等12人的委託,依法指派王衛洲、夏濤擔任其訴蘭陵縣人民政府關於撤銷房屋徵收決定案件的代理人,經庭前研究案卷、分析案情及法庭調查,我已經比較全面和客觀的掌握了本案的案情,現結合法律法規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予以重視和參考:
第一焦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
第一、關於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
1、一審對於雙方證據採信理由沒有作出陳述。
《法官行為規范》第五十一條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書對事實認定部分的敘述
(一)表述客觀,邏輯嚴密,用詞准確,避免使用明顯的褒貶詞彙;
(二)准確分析說明各方當事人提交證據採信與否的理由以及被採信的證據能夠證明的事實;
(三)對證明責任、證據的證明力以及證明標准等問題應當進行合理解釋。
一審中,被上訴人的證據疑點重重、在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上都不具備,但是一審竟然採納了被上訴人的所有證據,代理人對於被上訴人的證據上訴人逐項質證,發表並提交了約5000字的質證意見,但一審判決對此沒有作出任何解釋,當然證據證明力、以及能夠證明的事實也沒有作出說明,明顯違反法官行為規范,一審對證據的採信以及對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
2、一審認定事實證據不足,事實不清。
首先:一審中關於被上訴人的《補償安置方案徵求意見稿》《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徵求意見情況的公示》《補償安置方案徵求意見稿修改情況的公示》《中興居委棚戶區改造工程房屋摸底情況公示》等證據,被上訴人只是提供了文件本身,沒有任何照片或視頻或公證等予以證實這些材料已經張貼、公示,代理人認為文件本身不足以證明這些材料確實已經張貼公告、故被上訴人沒有依法張貼公告,且被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張貼公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4條應當視為沒有證據。
關於被上訴人提交的音像資料,這些資料是在一審開庭當天提交的,上訴人根據行政訴訟法認為其超過舉證期限,不予質證,該證據也沒有進行播放和質證,一審竟然採納,我認為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五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的規定。
其次:一審在「本院認為」部分,對「事實認定」做了擴大。
一審「事實認定」部分並沒有認定被上訴人房屋徵收符合「專項規劃」,以及「對被徵收房屋及房屋附屬物進行調查登記,調查登記的范圍包含已確權和未確權的房屋和附屬物,並且被告已經將該調查結果予以公示「,因為被上訴人是沒有證據的,但本院認為部分卻對未查明事實作出認定,明顯錯誤。
第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一審根據(魯政字【1997】97號)批復及《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使用權的若干規定》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以戶口農轉非為由認定涉案土地屬於國有土地。
但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土資源部作出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的解釋意見(國法函[2005]36號文)內容如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根據《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經國務院批准,現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作如下解釋: 一、該項規定,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依法徵收後,其成員隨土地徵收已經全部轉為城鎮居民,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剩餘的少量集體土地可以依法徵收為國家所有。 二、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可見戶口轉變並不導致集體土地轉為國有,還應當履行徵收的法定程序,本案中蘭陵縣既沒有給農民一分錢補償,又沒有要求農民向政府移交土地,土地仍然屬於集體土地。
《臨沂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規定》已經廢止,該規定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相違背,屬於違反上位法。
第二焦點:徵收補償方案及徵求意見是否合法合理
第一、被上訴人徵收補償方案實體內容不合法,不合理。
一審認為被上訴人徵收補償方案合理合法,但一審判決僅僅從補償方案的制定程序方面進行了形式性的審查,對實體內容沒有進行審查,代理人認為房屋徵收的主要爭議即為徵收補償,徵收補償方案合實體內容、合法性應當作為徵收決定案件重點審查內容,關於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庭均在媒體發布:徵收補償方案問題「無論是有關徵收決定的訴訟,還是有關補償決定的訴訟,人民法院都要堅持程序審查和實質審查相結合的原則,」,一審的做法顯然是錯誤的。
本案中徵收補償方案存在嚴重問題有如下幾點:
1、補償方案違法規定對土地和房屋分開補償、操縱干預評估機構評估,限制被徵收人的應得補償。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十二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准規范,如實出具評估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
《山東省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被徵收房屋價值中包括房屋裝飾裝修價值以及附屬於該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四條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應當考慮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以及佔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影響被徵收房屋價值的因素。
我們都知道,我國法律的一貫原則是「房隨地、地隨房,房屋土地不可分離」,如果房屋離開土地那麼房屋就是磚頭、瓦塊、鋼筋、水泥,僅僅是一些建築材料,不會具有市場正常價值,而被上訴人的徵收補償方案(第(一)項第3、第(三)項第1等條款)規定對於被徵收房屋和土地是將房屋的土地分開補償的,這樣直接導被徵收房屋僅僅能夠補償房屋建築成本價值,而不能獲得市場價值。
這樣的規定顯然違反了《山東省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被徵收房屋價值中包括房屋裝飾裝修價值以及附屬於該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的規定;被上訴人做這樣的方案,那麼評估機構也只能按照房地分離的方式進行評估,這顯然干涉評估機構的評估工作,
違反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四條、《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十二條關於禁止干涉、限制評估機構正常評估的規定。
2、對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予以限制,被徵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實行不同評估標准。
被上訴人補償方案第五條第(一)項第2規定:「對於房屋建築容積率大於1的土地使用權不予補償,房屋建築面積不足1.0的,宅基地面積減去應補償建築面積部分,按照評估機構評估價格補償。」
這種規定的結果就是,被徵收人的房屋凡是蓋樓房的,其兩層以上的房屋,只能獲得成本價無法獲得市場價,比如你100平方米土地,建築物160平方米,那麼這60平方米被徵收人只能獲得建築成本價格,我們房屋的價值構成為建安成本、土地、區位、增值收益等多種因素構成,那我們被徵收人的補償是不是客觀上減少了很多?
而被上訴人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均屬於17層高層樓房,其容積率遠遠大於1,但卻所有建築物都包含土地使用權價值,都是按市場價。
代理人認為,這種對於被徵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實行不同的評估方法,明顯違法,屬於惡意限制被徵收人應當獲得的補償,這樣的方案也干擾了評估機構的正常評估。
3、將停工補助費按照最低標准,不符合被徵收人實際損失情況。
被上訴人補償方案中第八條第四項第1關於停業補助費的規定為按照按照1300元/人/月,這是《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公布全省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確定的臨沂市最低工資標准,而實際上被徵收人中員工工資均在3000元/月以上,政府作此規定限制被徵收人的正常收入,明顯侵害權益,應當根據其實際工資計算。
4、高層公攤的價格問題
《臨沂市房屋徵收補償暫行規定》:「高層安置優惠。原則上安置房屋套內面積不低於被徵收房屋的套內面積,滿足原套內面積所增加的公攤面積按建安成本價計算,再增加的建築面積按市場價計算;套內面積不足部分按貨幣補償價格找回差價。」
建安成本價即重置價,根據臨沂市人民政府臨政辦發[2015]29號文件《臨沂市人民政府關於調整青苗及地上附著物徵收補償標準的通知》,住宅樓的重置價為800-1200元/㎡,本案中,被上訴人的安置房為高層,但公攤部分按照1800元/㎡計算沒有按照成本價格,而上訴人的房屋價格重置價只有400-500元/㎡,這個評估機構顯然是受到了干涉,暗箱操作。
5、部分補償標准由政府規定,違法。
被上訴人補償方案規定:搬遷費由政府定價為8元/㎡,只有特殊設備才可以評估;裝修為60元/㎡或30元/㎡。
違反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被徵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機器設備、物資等搬遷費用,以及停產停業損失等補償,由徵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的規定。
而對於住改非房屋,最高只能增加20%的補償,且不給停產停業損失,也不合理,停產停業是客觀存在的,應當補償;而房屋增值應當參照增值收益法或市場比較法評估,給予其合理的價值補償。
6、補償方案欠缺重要內容。
被上訴人制定的補償方案欠缺《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
償條例》第十三條要求的被徵收房屋基本情況、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認定等因素,以及產權調換房土地是劃撥土地、出讓土地等與被徵收人利益息息相關的因素。
第二、徵收補償方案沒有依法徵求公眾意見。
1、沒有履行徵求公眾意見的法定程序。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一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一審認為被上訴人公布了《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徵求意見稿,但該意見稿,並沒有告知被徵收人有發表意見的權利,發表意見的方式、渠道、、期限,這樣的徵求意見稿即使張貼也是沒有任何意義的,被徵收人無法發表意見。也許被上訴人認為其曾發布過《徵求公眾意見情況的通告》中告知了發表意見的權利,但該通告的發布時間為2015年5月11日,因被上訴人之前沒有告知公眾提出發表意見的權利和途徑,故假設該通告存在的話,按照通告規定2015年5月16日截止,齊遠遠不足《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至少三十日。
另:被徵收房屋基本情況、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認定等因素、以及產權調換房土地是劃撥土地、出讓土地等與被徵收人利益息息相關的因素等,甚至於在補償安置方案中都沒有寫,更不能徵求公眾意見。這些問題都與被徵收人利益有重大關系,但被徵收人都無法發表任何意見。
聽證沒有公開舉行,沒有公示和通知程序。
專家論證會沒有專家,純屬走形式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一條舊城改建項目聽證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來看,是由徵收辦公室組織,而且也沒有修改補償方案,不符合規定。
聽證之前沒有以公告方式告知,所以政府是否組織聽證、何時組織聽證,被徵收人不知道,屬於秘密進行,沒有知情權那麼也就沒有了參與權,違反《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三十三條「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在聽證會舉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項:(一)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二)擬作出行政決策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三)申請參加聽證會的時間、方式。」的規定。
一審認為,被上訴人召開專家論證會對徵收補償安置方案進行專
家論證,但專家論證參加人員都是什麼人,縣發改局、住建局、規劃局、房產局、國土局、卞莊街道辦事處等等吧,全部為縣政府下屬部門的工作人員,可以說沒有一個人相關領域的專家,也沒有一個也沒有研究咨詢機構人員,這些人有出具論證意見的資質和能力嗎?這樣的專家論證有什麼意義?
另外仔細審查了一下,此論證報告中的依據:如佔地面積、居民戶數、宅基地數均與其他文件的數據不符合,且其所稱有關徵求意見的事項不存在。
《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三十條規定為「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或者研究咨詢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論證。專家論證意見應當作為政府決策的重要依據。」可見這個論證參與的程序、人員以及引用的數據全是違法和錯誤的,結果能正確嗎?
3、一審認定沒有根據。
這個徵收補償方案存在這么多嚴重的問題,而一審卻認為被上訴人履行了徵求公眾意見的程序和聽證程序,可見一審純粹是走形式,庭審質證意見不予答復、辯論意見避重就輕、實體問題不予審查、程序上只看有無不看內容,這樣的判決能夠正確嗎?我認為完全錯誤,不僅錯在了表面上,而且錯在骨髓里,一審法官欠缺法治精神。
第三焦點、徵收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沒有對被徵收房屋進行調查登記和公示。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1、被徵收房屋調查登記結果必然錯誤。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六條,確定徵收范
圍之後就應當發布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通知,本案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才發布通知,要求停止辦理建設、工商等相關手續,而此時被上訴人所稱的摸底調查已經實施完畢,發布停止辦理相關手續的通知已經毫無意義,而通知之前徵收范圍內改建、擴建、加建也必然會會發生,摸底的結果顯然不是最終結果,所以調查登記相當於沒有履行,因為他沒有調查最終的結果。
2、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沒有對徵收范圍內的房屋調查登記結果進行公示。
本次徵收沒有對被徵收房屋調查登記結果公示,這嚴重影響了絕大多數被徵收人補償安置的權利,徵收決定做出程序明顯違法。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實,應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沒有對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程序違法。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等部門對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物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並出具相關法律文書。」
本次徵收區域因歷史原因社會原因,存在大量未經登記的建築,而被申請人沒有對因歷史社會原因形成的未經登記建築做出認定,一律按照違章建築給予對待,這嚴重影響了絕大多數被徵收人補償安置的權利,徵收決定做出程序明顯違法。
第三、不具有合法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十二條「市、縣級人民政府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對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徵收補償費用保障、風險化解措施、應急處置預案等內容進行評估論證,形成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重要依據。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二十九條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社會穩定、環境、經濟等方面的風險評估;未經風險評估的,不得作出決策。
1、被上訴人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沒有經過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本案被徵收人360多戶,(當時生效的《臨沂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規定》規定:「一次性連片徵收涉及300戶以上或建築面積3萬㎡以上的,須經縣(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涉及戶數較少但情況特殊的,也需經同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可見應當經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而本案中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沒有經過縣政府常務會議通過,被上訴人提交的會議紀要顯示,常務會議並沒有針對社會穩定風險問題進行決定、決策
2、被上訴人提供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系信訪局作出,信訪局並非作出徵收決定的市縣人民政府,不具有主體資格,故屬於無效文件。
第四焦點:徵收是否符合規劃和計劃
第一、不符合四規劃一計劃,專項規劃無證明文件。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條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徵收房屋的,由政府確定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啟動房屋徵收程序,說明房屋徵收范圍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並提交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證明文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除提交前款規定的證明文件外,還應當提交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證明文件。
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的國土資源局證明、規劃局證明僅僅是現有被徵收房屋「佔地面積180畝「」總建築面積12萬平方米」的情況。
這些證明文件對於棚戶區改造工程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並沒有作出答復,但一審判決竟然對證據作出擴大解釋。
特別是「專項規劃」的規劃的問題,人家被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4條應當視為沒有證據,但是一審判決竟然認為其符合專項規劃。
第五焦點、徵收補償安置資金是否專戶、到位
第一、作出徵收決定前補償安置資金沒有到位。
被上訴人提供補償安置資金到位證明是一份由財政局證明國家金庫蘭陵支庫存有2.3億的證明,國家金庫其實就是國庫嗎,根據《國家金庫管理條例》,國庫的職能就是管理國家財產、執行預算決算支出收入,說白了這2.3億就是放在財政上的錢根本就沒有往徵收補償專戶劃撥,這怎麼能叫資金到位呢?這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的規定是截然相反的。
被上訴人連徵收補償專項賬戶都沒有設立,一審法院竟然認為補償安置資金足額到位,簡直不可思議,一審的理由是什麼嗎?是絕大多數人已經簽訂協議,這其實是以結果來倒原因,相當於拿事後的補償協議來證明前期的補償決定合法,這違反行政訴訟證據證據證明原則,但即使如此也不符合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的規定,如果法院這么審案子,以後行政府徵收都可以不設立徵收補償專項賬戶。
第二、安置房源不存在
該房源目前尚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相關建設施工的手續,之後土地是否能夠開工建設具有不確定性;
規劃部門並非房屋土地管理部門,無權單獨出具房源證明;
根據《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輪候。」的規定以及被告證據10《關於公布2015年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務分解落實項目(第一批)的通知》,應當在原址還遷。
以上代理意見,請予以充分考慮,謝謝。
代理人:王衛洲 ,北京萬典律師 事務所
2016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