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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情糾紛

發布時間: 2021-02-16 15:06:20

① 一般民事糾紛,警察都是怎麼處理的

財產類民事糾紛公安一般不予受理,如出現因民事糾紛產生斗毆等情節,公安局應專對糾紛中的肇事屬方或過錯方視情節給予相應的治安處罰:凡持械傷人或故意損壞財物者,應視情必須給予治安拘留或治安罰款的處罰;糾紛雙方均有錯且又均符合治安處罰條件的,必須視情分別給予處罰。治安處罰不影響對民事賠償的調解。民事糾紛案件的調解處理,應製作書面「調解協議書」,交由當事人雙方簽字生效。「調解協議書」應存檔備查。對不服公安派出所調解意見的,應勸導雙方到人民法院提請民事訴訟。民事糾紛的處理方式:1、協商。2、調解。由第三方介入促使爭議各方相互諒解和讓步,最終化解矛盾。3、仲裁。將糾紛提交仲裁機構,由其居中裁決的糾紛解決機制。仲裁一裁終局制,一方不履行仲裁裁決,對方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4、訴訟。一方向法院提出請求,由法院裁決糾紛的制度。訴訟是最終、最權威的糾紛解決機制,是當事人保護權利的最後屏障。

② 接報房產爭議類糾紛警情,公安機關如何處置

接報房產爭議類糾紛警情,公安機關如何處置?本案值得借鑒

2018-02-13上營來源閱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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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伊寧市公安局與被上訴人顧桐閣不履行法定職責糾紛一案二審判決書

審理法院 :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 : (2017)新40行終46號

裁判日期 : 2017-11-07

文書來源 : 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件類型 : 判決

文書性質 : 行政

審理程序 : 二審

合 議 庭 : 田金華 李霞 張學珍

原告信息

上訴人:伊寧市公安局

被告信息

被上訴人:顧桐閣

被上訴人代理律師

任明曉

新疆中和律師事務所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伊寧市公安局,住所地伊寧市斯大林東路2號。

法定代表人王洪軍,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劉成,該局法制大隊副隊長。

委託代理人張良,該局法制大隊民警。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顧桐閣,女,滿族,1994年8月17日出生,無固定職業,住伊寧市。

委託代理人任明曉,新疆眾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伊寧市公安局因與被上訴人顧桐閣不履行法定職責糾紛一案,不服伊寧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2行初3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伊寧市公安局的委託代理人劉成、張良,被上訴人顧桐閣及其委託代理人任明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查明,2011年1月19日,顧桐閣的母親烏某某取得位於伊寧市新華西路新市委、政府片區6號水岸世界5號樓1102室房屋所有權,並領取房屋所有權證。2015年,顧烏某某向某某等人借款。2016年1月25日,烏某某將其所屬上述房屋變更登記至他人名下以償還朱某某等人的部分借款。但截止2016年10月16日該房屋並未實際交付,顧桐閣及其母親烏某某一直居住在該房屋內,且屋內仍存放顧桐閣的個人財產及相關證件。

2016年9月19日0時23分,顧桐閣撥打110向伊寧市公安局報警稱有一名其不認識的漢族女性在其居住的上述房屋內鬧事。伊寧市公安局出警到達現場並於同日01時36分反饋記錄為:到達現場雙方均為漢族女性,因房屋抵押貸款欠款一事發生糾紛,告知雙方次日去派出所處理。

2016年9月21日21時27分許,顧桐閣再次撥打110向伊寧市公安局報警稱有人闖入其居住的上述房屋內鬧事。22時04分,因同一事由顧桐閣第三次撥打110向伊寧市公安局報警。伊寧市公安局出警到達現場並於次日即22日22時04分反饋記錄為:此警情屬於債務糾紛,民警多次告知雙方當事人,此事不屬於公安機關受理,到法院進行訴訟解決。

2016年9月21日,伊寧市伊犁河路街道辦事處人民調解委員會對顧桐閣的母親烏某某與朱某某之間的欠款糾紛進行了調解,但未果。

2016年10月16日12時02分許,顧桐閣第四次撥打110向伊寧市公安局報警稱其人身及個人財產受到侵害,伊寧市公安局出警到達現場並了解警情後,口頭告知顧桐閣其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權已經發生變更,對房屋內的物品,應當由顧桐閣自行妥善保管,如發生侵害行為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同時因侵權行為造成的不利後果,應當由當事人自行承擔法律責任。在出警後的反饋記錄載明:屬經濟糾紛,有關事宜應當去法院處理。顧桐閣以向伊寧市公安局報警,伊寧市公安局不作為導致顧桐閣的個人物品及相關證件遭到案外他人侵佔為由訴至本院,要求確認伊寧市公安局行政不作為違法。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認為:公安機關具有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合法財產法定職責。本案中,原屬顧桐閣母親烏某某的位於伊寧市新華西路新市委、政府片區6號水岸世界5號樓1102室房屋因債權債務關系雖已變更登記至案外他人名下,但房屋實際並未交付。在該房屋仍未交付債權人的情況下,顧桐閣作為烏某某的女兒,繼續居住在該房屋內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債權人如認為顧桐閣繼續居住在該房屋內及在房屋內存放個人財產的行為構成侵權,均應當通過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而無權代具有公權力的組織行使讓顧桐閣搬離該房屋或者移除房屋內顧桐閣個人財產的權利。伊寧市公安局在顧桐閣第四次報警出警時已經得知,房屋內有顧桐閣個人的財產,而伊寧市公安局亦明知存在民事糾紛的當事人系顧桐閣的母親烏海燕和案外他人,並非顧桐閣,故對於顧桐閣在其人身安全及合法財產處於不安全的狀態向伊寧市公安局撥打110報警時,伊寧市公安局應當履行依法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不法侵害行為的發生,從而切實保護公民財產及人身安全的法定職責。本案中,伊寧市公安局接警後雖派員出警,但出警人員僅進行了口頭勸告後即離開,不能視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亦構成行政不作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確認伊寧市公安局行政不作為違法。案件受理費50元,由伊寧市公安局負擔。

上訴人訴稱

伊寧市公安局不服判決,上訴稱: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對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事項,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向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報案。上訴人已經履行了自己的職責,並無違法行為,更不需要對答辯人的報案作出處理決定,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僅口頭勸告,即構成行政不作為沒有法律依據。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

顧桐閣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在自身財產受到不法侵害時依法向公安機關報案求助,是法律賦予的權利,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而上訴人對本案處置不當,造成上訴人的財產及個人物品受到不法侵害,構成了行政不作為。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本院查明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2016年10月16日12時02分許,顧桐閣第四次向伊寧市公安局報警時,房屋內的物品已經被搬離。庭審中,顧桐閣表示其已知曉房屋內物品被案外人拿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顧桐閣先後四次撥打110報警,上訴人伊寧市公安局均予以接警並處置,現雙方爭議的焦點為被上訴人第四次報警時上訴人伊寧市公安局的處置方法是否構成行政不作為。

顧桐閣在庭審中稱,因其在伊寧市新華西路新市委、政府片區6號水岸世界5號樓1102室房屋內的財產被人搬空,遂撥打110報警。根據《110案件信息表》顯示,接警時間為2016年10月16日12時01分52秒,12時02分02秒蘇豪崗亭出警,12時03分01秒蘇豪崗亭到達現場,處警詳細列表中「反饋」記載「民警到達現場後得知是經濟糾紛,而後讓報警人到法院受理經濟糾紛」,處警的類型為經濟糾紛。該案件信息表中記載的處警內容雖與被上訴人在法庭陳述的財務丟失不一致,但可以確認的是被上訴人報警時及民警達到現場時該房屋內已無被上訴人的財物,不存在不法行為正在發生的情形,亦不存在公安機關必須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安全的緊急情況。鑒於被上訴人前三次報警的原因均系其母親烏某某與案外人之間關於房屋交付的經濟糾紛,現該房屋內的財產被搬離亦是源於此經濟糾紛,而解決經濟糾紛不屬於公安機關法定職責的范圍。故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對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事項,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向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報案,上訴人伊寧市公安局已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該糾紛,符合上述規定,並不構成行政不作為。但公安機關在前兩次處警時,應當告知案外人不能採取私權救濟或者不當的方式來實現自己的權益,否則將承擔法律後果,現上訴人僅以經濟糾紛為由告知雙方以法律途徑解決,該處理方式過於簡單,不利於矛盾的化解和社會的安定。庭審中,被上訴人表示已知曉該房屋內的財產被案外人拿走,其可通過法律途徑去解決。據此,原審法院認定公安機關僅口頭告知顧桐閣,未依法履行保護公民財產及人身安全的法定職責,構成行政不作為並確認違法,屬認定事實不清,定性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判決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伊寧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2行初38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顧桐閣的一審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上訴人顧桐閣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③ 感情糾紛可以報警嗎

如果涉及到人身侵害,財產侵害或者人身受到威脅了可以報警。騙婚也可以報警。簡單的感情糾紛警方是不會受理的,不屬於他們的管轄范圍。

④ 警察處理感情糾紛嗎

感情糾紛警察是不管的,只能靠自己解決或者找親戚朋友幫忙調節一下

⑤ 派出所處理事情的程序是怎樣

這樣是不符合要求,這樣到法院起訴不能受理。

公安派出所處理一般治安案件是這樣的:

1,初步調查,派出所接到群眾報案,或者110派過來的警情,先進行調查,包括對嫌疑人(就是打人的人),被害人(就是被打的人或者被盜的人等)就案件發生,發展,結果,原因,手段,時間,地點等進行調查,做詢問筆錄,固定證據,這個時間一般為三個工作日左右。

2,進一步調查,這期間對證人,及其他可以證明案件情況,了解案件事實的人進行調查進一步查清案件全部事實,這期間一般為8天。涉及到傷情的可以對傷情進行鑒定(就是平時說的傷害鑒定),或者損失物品(價格鑒定)。精神鑒定時間不計入辦案時限。

3,審批,辦案人員根據案情,對照法律條文,拿出處理意見,逐層審批。

(5)警情糾紛擴展閱讀: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對因鄰里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進行調解時,可以邀請當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的人員或者雙方當事人熟悉的人員參加幫助調解。

第一百五十八條調解一般為一次。對一次調解不成,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或者當事人申請的,可以再次調解,並應當在第一次調解後的7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應當製作筆錄。



⑥ 民事糾紛警察怎樣調解

依照人民調解原則,人民調解工作的原則,主要有三個方面:
一、平等自願原則。人民調解,必須在當事人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進行,不得強迫。這一原則的要求,一是糾紛的受理,必須基於當事人自願,而且是各方當事人自願,如果當事人不願意接受調解,或者不願意接受某個組織和個人的調解,或者有一方當事人不願意接受調解,均不能強迫之;二是在調解的過程中,對當事人必須進行耐心細致的勸解、開導、說服,不允許採取歧視、強迫、偏袒和壓制的辦法;三是經調解達成協議,其是非界限、責任承擔、權利義務內容,必須由當事人自願接受,不得強加於人。

二、合法合理原則。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必須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主義道德進行。這一原則要求,一是人民調解活動必須合法,其調解范圍、程序步驟、工作方法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調解行為規范、公正、合理;二是調解民間紛紛的主要方式是以國家法律、黨和政府的政策以及社會主義道德對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使當事人按照法律、政策和道德,分是非、辨責任;三是糾紛調解的結果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確定,不得違背法律、政策和道德的要求,不能用本地的「土政策」代替法律,也不能在法律與情理發生抵觸的時候違背法律的規定,無原則地求得糾紛的平息。

三、不限制當事人訴訟權利原則。民間糾紛發生後,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得因未經調解而限制其訴訟權利。在調解民間糾紛過程中,當事人在任何時候、以任何理由都可以中斷調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糾紛,當事人仍然有權利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對糾紛及其協議予以裁判。如:有的調解協議註明「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起訴訟」,這一條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當然,當事人也負有履行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定義務,不得隨意反悔。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以人民調解協議起訴。一方當事人以原糾紛起訴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以人民調解協議抗辯。

⑦ 警察對待民事糾紛案件如何處理

公安機關不能利用公權利參與民事糾紛,如果你們之間沒有產生治安案專件、刑事案件等,屬公安機關僅僅對你們的行動加以保護,可以說,公安機關的作法是合法的。對民事糾紛,最高法、最高檢和公安部有相干文件,即要求民事糾紛確當事雙方自行前往法院通過民事訴訟解決。

⑧ 公安局處理警民糾紛具體程序

先調查清情況,弄清事實經過,再進行調解處理。

⑨ 處置鄰里糾紛類警情應遵循的基本要點有哪些

就是鄰里糾紛,這里警情應遵循的基本要點,一個是要注意鄰里,以後還會要相處的,不能讓他們往相王相死不往來第二個要各自勸說,不能一棒子打死。

⑩ 派出所出警處理民事糾紛,我與對方私下達成和解,警察怎麼做算立案,派出所讓簽調解書我可以拒簽嗎

可以持調解書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版:
第九條【調解】對於因民權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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