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司法解釋一
2016專利侵權司法解釋(二)
第二十五條 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內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容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且舉證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對於權利人請求停止上述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行為的主張,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訴侵權產品的使用者舉證證明其已支付該產品的合理對價的除外。
本條第一款所稱不知道,是指實際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
本條第一款所稱合法來源,是指通過合法的銷售渠道、通常的買賣合同等正常商業方式取得產品。對於合法來源,使用者、許諾銷售者或者銷售者應當提供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
❷ 專利侵權案件中合法來源抗辯都有哪些
在眾多專利侵權案件中,生產者通常躲在侵權鏈條最隱蔽的地方而不易被發現,侵權產品使用者、銷售者是獲取侵權信息、固定侵權證據的相對比較容易的突破口,所以使用者或銷售者成為眾多專利侵權案件中的被告或被告之一。使用者或銷售者通常會援引《專利法》第七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 解釋二 )相關規定予以抗辯,筆者根據相關案例的司法裁判,從合法來源抗辯的主體、舉證責任分配等方面作小結與大家分享。 一、相關法律規定 《專利法》第七十條: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且舉證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對於權利人請求停止上述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行為的主張,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訴侵權產品的使用者舉證證明其已支付該產品的合理對價的除外。 本條第一款所稱合法來源,是指通過合法的銷售渠道、通常的買賣合同等正常商業方式取得產品。對於合法來源,使用者、許諾銷售者或者銷售者應當提供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 根據上述規定,合法來源抗辯需要同時滿足三個成立要件:一是抗辯主體僅限於使用者、許諾銷售或銷售者;二是侵權產品使用者、銷售者主觀上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三是侵權產品有合法來源。 二、委託加工視同生產,援引「合法來源」抗辯的主體不適格 在常規經營模式下,根據《專利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者只要通過合法的商業方式購買侵權產品並提供相應證據證明,通常不會引發「合法來源」抗辯主體不適格的問題。但是,隨著社會分工的愈加細化、市場經營主體自身生產能力的限制,或者基於經營策略的考慮,物質產品的生產方式越來越多樣化,很多產品的生產並不限於單獨、直接生產的唯一方式,大量存在定製、委託加工、委託生產等間接生產和共同生產的生產方式。對於授意他人在委託生產的產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標,更是容易被認定為是向一般消費者昭示自己是產品的生產者從而被人民法院否定援引「合法來源」抗辯的主體資格。 案情1:專利號為ZL20123062××××.0「紙巾架(F30311)」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人胡啟華起訴悠派公司侵犯其專利權,悠派公司以委託生產為由抗辯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一、二審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認定悠派公司為涉案侵權產品的生產者,從而不具有合法來源抗辯的主體資格。裁判認為「無論悠派公司是自己直接生產還是委託他人生產被訴侵權產品,其均應承擔生產者的法律責任」。因此,委託生產也是生產行為,是法律意義上的生產方式之一。 本案中,悠派公司委託案外人生產並將自己的商標標識在侵權產品上,相對比較容易認定生產者的地位。在其他委託加工或定製、定做交易中,如果被控產品沒有標識商標,但如有證據證明委託人提供了詳細的技術方案、產品設計圖紙等證據,或與受託方簽訂有質量技術協議或約定嚴格的驗收標准,也很可能被法院認定為侵權產品的生產者從而失去「合法來源」抗辯的主體資格。案例來源:無訟案例、中國裁判文書網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97號。 類案參考:無訟案例、中國裁判文書網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604號。 三、主觀上「不知道」的證明責任 侵權產品使用者、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者主觀上「不知道」是未經專利人許可製造並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不知道」的主觀事實如何證明,舉證責任如何分配?「不知道」本身是一個消極事實,雖然我國尚沒有法律法規明確將積極事實和消極事實進行區分並據此分配舉證責任,但專利侵權案件的司法實踐中通常將該消極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專利權人,由主張專利權受到侵害的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知道」被控產品為專利侵權產品,如果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控產品為專利侵權產品,則視為被告「不知道」。該消極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呼應經濟活動中保護商業交易安全和效率的要求,因為一種產品可能涉及到成百上千項專利,使用者在購買一種產品時,不管是因為受限於專業知識還是受限於時間、精力,客觀上都不可能對購買產品是否侵犯他人的專利權進行一一識別;同理,對於銷售者尤其是流通環節較多的銷售者也是如此。 類案參考:無訟案例、中國裁判文書網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58號 四、侵權產品的合法來源應由使用者或銷售者證明被訴侵權產品是通過合法的渠道、以合理的價格從正規的供貨方購買 被訴侵權產品的合法渠道是「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最重要一環,對於「合法來源」根據《解釋二》「應當提供符合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之規定,可以看出該項舉證的證據的形式要求相對寬泛,並未限定於某一種模式。通常來講,產品合法來源的證據可以是產品購銷合同、代理協議、購貨單、送貨單、驗貨單、交易對價支付憑證、發票等。從合法來源抗辯失敗的案例看,通常不能得到法院認定的原因有產品來源的基礎證據缺失或證據之間相互矛盾,不能提供貨方主體資料導致專利權人不能追溯侵權產品的來源,或者自身在交易中的身份模糊不清,最後只能為生產商的侵權行為買單。當然也不排除有一部分銷售者本身明知被訴產品是侵權產品的情況。 案情2:養元公司是專利號為ZL20123039××××「包裝箱(核桃乳精品型)」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人,該外觀設計產品的用途是一種盛裝灌裝飲料的紙箱,其設計要點是形狀和色彩,請求保護外觀保函色彩,包裝箱外觀顯示:藍色飄帶至於包裝箱中間,飄帶中設置有灌裝飲料罐,飲料罐上印有「六個核桃」。後養元公司在某超市購買「六仁核桃乳」,包裝箱外觀顯示:藍色飄帶至於包裝箱中間,飄帶中設置有飲料盒,飲料盒上印有「六仁核桃乳」。庭審中,該超市稱其進貨時批發商出具了商品合格證及經營許可證,自己亦正常支付了貨款,但沒有對其抗辯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最終被法院認定合法來源抗辯不成立。案例來源:無訟案例、中國裁判文書網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魯民終109號。 本案的特殊情形在於像本案這類知名度很高的日用消費品專利侵權糾紛,從一般消費者的認知水平出發,看到類似產品都會產生侵權的疑慮,對於對行業狀態了解更多、更專業的銷售者的主觀認知和客觀行為應該給予更高的要求,在產品的來源渠道上盡更高的謹慎注意義務,相關企業亦應對此特別注意。 類案參考:無訟案例、中國裁判文書網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01號
❸ 如何理解專利糾紛司法解釋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
《最高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司法解釋全文》第五條 因侵犯專利回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答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地包括:被訴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專利方法使用行為的實施地,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製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實施地。上述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
第六條 原告僅對侵權產品製造者提起訴訟,未起訴銷售者,侵權產品製造地與銷售地不一致的,製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以製造者與銷售者為共同被告起訴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銷售者是製造者分支機構,原告在銷售地起訴侵權產品製造者製造、銷售行為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❹ 《關於審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全文,請查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正確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依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權利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變更其主張的權利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權利人主張以從屬權利要求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該從屬權利要求記載的附加技術特徵及其引用的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二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權利要求的記載,結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後對權利要求的理解,確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要求的內容。
第三條人民法院對於權利要求,可以運用說明書及附圖、權利要求書中的相關權利要求、專利審查檔案進行解釋。說明書對權利要求用語有特別界定的,從其特別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確權利要求含義的,可以結合工具書、教科書等公知文獻以及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通常理解進行解釋。
第四條對於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徵,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徵的內容。
第五條對於僅在說明書或者附圖中描述而在權利要求中未記載的技術方案,權利人在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中將其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或者無效宣告程序中,通過對權利要求、說明書的修改或者意見陳述而放棄的技術方案,權利人在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中又將其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徵,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徵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八條在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上,採用與授權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觀設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第九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外觀設計產品的用途,認定產品種類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確定產品的用途,可以參考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國際外觀設計分類表、產品的功能以及產品銷售、實際使用的情況等因素。
第十條人民法院應當以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根據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徵,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對於主要由技術功能決定的設計特徵以及對整體視覺效果不產生影響的產品的材料、內部結構等特徵,應當不予考慮。
下列情形,通常對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
(一)產品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相對於其他部位;
(二)授權外觀設計區別於現有設計的設計特徵相對於授權外觀設計的其他設計特徵。
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兩者相同;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的,應當認定兩者近似。
第十二條將侵犯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作為零部件,製造另一產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使用行為;銷售該另一產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銷售行為。
將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作為零部件,製造另一產品並銷售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銷售行為,但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在該另一產品中僅具有技術功能的除外。
對於前兩款規定的情形,被訴侵權人之間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共同侵權。
第十三條對於使用專利方法獲得的原始產品,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對於將上述原始產品進一步加工、處理而獲得後續產品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使用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第十四條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全部技術特徵,與一項現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徵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實施的技術屬於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現有技術。
被訴侵權設計與一個現有設計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實施的設計屬於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現有設計。
第十五條被訴侵權人以非法獲得的技術或者設計主張先用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已經作好製造、使用的必要准備:
(一)已經完成實施發明創造所必需的主要技術圖紙或者工藝文件;
(二)已經製造或者購買實施發明創造所必需的主要設備或者原材料。
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原有范圍,包括專利申請日前已有的生產規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產設備或者根據已有的生產准備可以達到的生產規模。
先用權人在專利申請日後將其已經實施或作好實施必要准備的技術或設計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被訴侵權人主張該實施行為屬於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實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技術或設計與原有企業一並轉讓或者承繼的除外。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依據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應當限於侵權人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所獲得的利益;因其他權利所產生的利益,應當合理扣除。
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系另一產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零部件本身的價值及其在實現成品利潤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賠償數額。
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為包裝物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包裝物本身的價值及其在實現被包裝產品利潤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賠償數額。
第十七條產品或者製造產品的技術方案在專利申請日以前為國內外公眾所知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產品不屬於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產品。
第十八條權利人向他人發出侵犯專利權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經書面催告權利人行使訴權,自權利人收到該書面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或者自書面催告發出之日起二個月內,權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訴訟,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其行為不侵犯專利權的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被訴侵犯專利權行為發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適用修改前的專利法;發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後的,人民法院適用修改後的專利法。
被訴侵犯專利權行為發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續到2009年10月1日以後,依據修改前和修改後的專利法的規定侵權人均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適用修改後的專利法確定賠償數額。
第二十條本院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❺ 專利侵權糾紛的幾種處理方式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製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證明;涉及實用新型專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專利權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九條除專利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請求,還可以對下列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二)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三)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四)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對於前款第(四)項所列的糾紛,專利權人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後提出。第八十條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第八十一條當事人請求處理或者調解專利糾紛的,由被請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兩個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都有管轄權的專利糾紛,當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請求;當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出請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十二條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被請求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並被專利復審委員會受理的,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中止處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為被請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處理。
❻ 專利侵權行為認定有哪些原則
一、折衷原則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是指發明創造專利權的法律效力所及的范圍。社會或國家授予專利申請人專利權,專利申請人必須以技術公開為對價,在技術公開的同時,其專利保護的范圍也必須公開,以明確專利權利的邊界。對於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范圍的公開是通過公開權利要求書來實現的,各國法律都承認權利要求書是界定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法律文件[2]。例如,我國專利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准,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因此,權利要求的內容是判斷是否侵犯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標准。 在理解和解釋權利要求方法上或者說在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確定方式上,世界上曾經有過兩種具有代表性的作法,一種是以德國為代表的中心限定製,另一種是以英美為代表的周邊限定製 [3]。中心限定製,是指在理解和解釋權利要求的范圍時,以權利要求所陳述的基本內核為中心,可以向外作適當的擴大解釋。中心限定製的理論依據是專利權人很難寫出恰倒好處的權利要求書,有時難免把個別不應當寫入獨立權利要求的非必要技術特徵寫入獨立權利要求中,從而導致專利保護范圍過窄,實質上是對專利權人的寬恕政策。採用中心限定製的結果使得專利權的范圍不局限於權利要求的字面含義,對專利權人可以提供較多的保護。採用中心限定製的立法,是以保護個人權利為中心的立法本位,隨著立法本位的轉移和法律理論的發展,很多國家逐步放棄了中心限定製的理論。因為採用中心限定製,專利保護的邊界處於模糊狀態,公眾在閱讀了權利要求書之後,仍不能准確地判斷該專利的保護范圍,因此,對社會公眾而言有時是不公平的。為了克服中心限定製的缺陷,一些國家,如美國,後來採用了周邊限定製。所謂周邊限定製,是指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完全由權利要求的文字內容確定,不能作擴大解釋,被控侵權行為必須重復再現了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才被認為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之內。採用周邊限定製,社會公眾可以通過權利要求書清楚地了解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不必作隨意性的推測。周邊限定製的理論基礎是:專利權是國家或社會用以換取技術公開的對價,作為對價的權利范圍應當是確定的和清晰的。採用周邊限定製雖然對公眾有利,但對專利權的保護有時是不利的。因為在社會實踐中,完全仿製他人的專利產品或者完全照搬他人的專利方法的侵權行為並不多見,而常見的是對他人專利的權利要求中的某一或某些技術特徵加以簡單的替換或變換,從而達到只有實施他人專利才能達到的目的。如果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完全由權利要求的文字內容確定,專利權難以得到充分的保護。 中心限定製對社會公眾有失公平,而周邊限定製對專利權人的保護又不利,為了彌補上述兩種方式的不足,世界上很多國家,包括曾採用中心限定製的德國和曾採用周邊限定製的美國,已轉向折衷原則。有些地區性的國際公約,對權利要求應有的解釋也從理論上加以闡明[4]。《〈歐洲專利公約〉的補充議定書》對《歐洲專利公約》第69條的解釋為:公約第六十九條不應當被解釋為:歐洲專利給予的保護范圍必須按照權利要求書文字的字面含義來理解,說明書和附圖僅限於用作解釋權利要求中含混不清之處;另一方面,第六十九條也不應被解釋為權利要求只是一個向導,而將保護范圍擴大到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仔細研究說明書和附圖後所能理解的范圍,也就是專利權人所希望的保護范圍。相應地,應在兩個極端狀況之間尋求該條的解釋,既考慮給予專利權人以公正的保護,又給第三者以法律的穩定性。這一解釋表明,歐洲大陸國家已從中心限定原則轉向折衷原則。 我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實際上採用的也是折衷原則。其中 保護范圍以權利要求的內容為准確定了一個大前提,即不允許嚴重背離權利要求的內容,明確排除了將權利要求的文字所表達的保護范圍僅僅作為中心,隨後可以作出較大擴張的偏激作法。其中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是在承認上述大前提的條件下,允許利用說明書和附圖對權利要求表達的范圍作一定程度的修正,以達到更加合理的結果[5]。雖然法律上對折衷原則沒有下准確的定義,不同的人對折衷原則的理解也不完全相同,但折衷原則是對中心限定製和周邊限定製的折衷應該是沒有異議的,具體來說,在判斷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既不能完全按權利要求的字面含義來理解,也不能由專利權人或法官完全按其主觀意志作任意擴大解釋。 採用折衷原則順應了20世紀民法的立法本位從以保護個人權利為中心的個人本位向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為中心的社會本位轉移的發展趨勢,同時也體現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則。因此,在認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採用以權利要求書為基礎、以說明書和附圖為補充的折衷原則,是在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之間尋求利益平衡點的較好方法。 二、禁止反悔原則 在適用折衷原則對專利權的保護范圍進行解釋時還應適用禁止反悔原則。所謂禁止反悔原則是指,在專利申請和專利侵權訴訟中,專利權人對權利要求的解釋應該一致。專利權人不能為了獲得專利,在專利申請過程中對權利要求作出狹義的或較窄的解釋;而在以後的專利侵權訴訟中,為了使權利要求能夠覆蓋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又對權利要求作出廣義的、較寬的解釋。對那些在專利申請過程中已經作出修改或放棄的內容,專利權人在以後的專利侵權訴訟中不能反悔[6]。這一原則在很多國家採用,《實質性專利法協調條約(SPLT)草案》也將禁止反悔原則寫入其中,我國專利法沒有對禁止反悔原則作出規定,但司法實踐中是應當採用的[7]。禁止反悔原則旨在防止專利權人採用出爾反爾的策略,這實際上是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應用,我國在以後的專利立法中應增加禁止反悔原則的規定。 三、相同原則 所謂相同原則,是指在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中能夠找出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每一個技術特徵相同的對應特徵時,認定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構成侵權的判定原則[8]。根據相同原則判定的侵權稱為相同侵權。權利要求書中的獨立權利要求,含有的技術特徵最少,其保護范圍也最寬,獨立權利要求中既包括專利技術區別於現有技術的必要技術特徵,即區別特徵,也包括專利技術與現有技術共有的必要技術特徵,即共有特徵,專利法所保護的既不是區別特徵,更不是共有特徵,而是保護包括在權利要求中的由區別特徵和共有特徵組合而成的完整的技術方案,每一項獨立權利要求就是一個完整的技術方案。在進行專利侵權判定時,應將整個獨立權利要求作為比對對象,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只有利用了獨立權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徵,即完全覆蓋了專利權保護范圍,才構成侵權,因此,相同原則又稱全面覆蓋原則。 根據相同原則,如果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在利用專利權利要求的基礎上,又增加了新的技術特徵,仍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因這時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的技術特徵完全覆蓋了專利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徵。 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指南》規定:一般(上位)概念的公開並不影響採用具體(下位)概念限定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新穎性[9]。例如,對比文件中使用和公開的是鹵素,發明專利申請中選用的是氟,因鹵素相對於氟是上位概念,則對比文件中鹵素的公開並不損害用氟對其作限定的發明專利申請的新穎性。但是,如果一項專利權利要求中公開的技術特徵是鹵素,而被控侵權方法使用的是氟,顯然落入了專利權的保護范圍。這也就是說,即使具有新穎性的技術方案,也可能構成相同侵權。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指南》還規定,若一項專利申請限定的技術特徵為連續的數值范圍,對比文件中公開了一個較寬的數值范圍,並且該兩數值范圍無共同端點或部分重疊的,則以較窄數值范圍為限定技術特徵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具備新穎性。上述基準同樣適用於創造性判斷中對該類技術特徵是否相同的判斷[10]。例如,對比文件中公開的濃度范圍是X=10%~80%,而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中的濃度范圍是Y=30%~60%,同時給出該范圍內的特定值50%,其餘的技術特徵均相同,則以Y=30%~60%和50%為限定特徵的技術方案具備新穎性,並可授予專利權。但是,這種情況下,若對比文件是一有效的專利,後取得專利的技術方案仍全部落入前一專利的保護范圍,若未經前一專利的專利權人的許可而實施該專利,仍構成相同侵權。 通過上述分析可知,適用相同原則,並不是要求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徵所涵蓋的技術范圍與獨立權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徵所涵蓋的技術范圍完全吻合或相同,而是要求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中能夠找出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每一個技術特徵相同的對應特徵。 四、等同原則 正像世上完全相同的事物並不多見而相似的事物卻很多一樣,在司法實踐中,完全仿製他人的專利產品或完全照搬他人專利方法的侵權行為並多見,而常見的是,對他人專利的權利要求書中的某一或某些技術特徵加以簡單的替換或變換,從而達到只有實施他人專利才能達到的目的。如果在任何情況下,都適用相同原則,那麼專利權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切實的保護,專利權人以公開其發明創造所換來的專利權就會落空,這與專利制度鼓勵公開發明的宗旨相悖。如何認定上述行為屬於專利侵權,於是,等同原則應運而生。 所謂等同原則,是指以實質上相同的方式、手段或產品,替換所要保護的專利權利要求中的必要技術特徵,使兩者產生實質上相同的效果,在這種情況下,盡管兩者在形式上或技術上存在非實質性的某些不同點,但應認定為侵權[11]。 對等同原則的創立和發展產生最大作用的是美國,其採用等同原則的歷史可以追溯到1818年,後來,這一理論被德國、日本等國家所採用,逐步成了國際公認的理論。現代等同理論是美國最高法院於1950年在一個判例中建立的,該判例提出了一種判斷是否構成等同侵權的准則,即判斷專利發明和被控侵權行為客體的各個技術要素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產生基本相同的效果。上述准則被稱為功能方式效果准則。 《實質性專利法協調條約(SPLT)草案》將等同原則納入了對專利法進行實質性協調的范圍,建議規定:在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應當考慮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徵相等同的技術特徵。同時規定:一個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徵相等同,是指它們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實現基本上相同的功能,產生基本上相同的效果,而且產生相同的效果對於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顯而易見的。 等同原則雖然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早有應用,我國的專利法雖經兩次修改,但現行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均未對等同原則作出明確規定。為了彌補立法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對專利法第56條進行了擴大解釋,在《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21號)中對等同原則作了明確規定。其中第17條規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權利要求書中明確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徵為准,也包括與該必要技術特徵相等同的特徵所確定的范圍。等同特徵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徵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徵。可見,我國的司法解釋完全採納了《實質性專利法協調條約(SPLT)草案》的建議。根據這一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用等同原則,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標准[12]:一是客觀標准,等同特徵與權利要求書中明確記載的技術特徵必須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三個方面都沒有實質性區別,只是簡單的替換或變換。這與美國最高法院提出的功能方式效果准則相一致;二是主觀標准,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聯想到,即對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來說是顯而易見的。所謂普通技術人員,是一個假想的群體,既不是本領域的技術專家,也不是不懂技術的人,一般說來,本領域具有初、中級技術職稱的人可以視為普通技術人員。 關於等同的判斷標准,美國最高法院曾提出判斷兩個技術特徵是否等同應以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產生基本相同的效果為標准;德國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是否等同最為重要的一點就是判斷所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從權利要求定義的技術方案出發是否能夠容易地想到被控侵權產品或方法,這實際上相當於我國司法解釋中的主觀標准。從我國司法解釋的表述來看,我國採用的是客觀標准與主觀標準的統一,只有同時具備兩個標准時,才能認為構成等同。等同的判斷是屬於事實問題還是法律問題,在美國的法官中有分歧,但多數法官認為屬於事實問題,美國最高法院認為,等同的判斷是屬於事實問題,雙方當事人可以提出專家證詞、現有技術資料和有關文件等,在美國等同的判斷是由陪審團來裁決。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等同的判斷也是作為事實問題,並且,對是否構成等同,可以由鑒定機構進行技術鑒定[13][14],但鑒定結論最終由法官認定。相同侵權的判斷屬於客觀的判斷,當事人有足夠的把握預見法院或專利管理機關的判斷結果,而等同侵權的判斷則不同,它包括一定程度的主觀判斷。既然判斷時有主觀性,最好有主觀判斷標准。我國的上述司法解釋既吸收了美國的客觀標准,又吸收了德國的主觀標准,應該說是一理想的標准。 有了等同的判斷標准後,如何適用判斷標准也是至關重要的。在進行等同侵權判斷時,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和德國最高法院都認為,不僅需要被控侵權行為的客體與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進行比較,而且還需要把被控侵權行為的客體與現有技術進行比較,判斷被控侵權行為的客體是更為接近專利技術,還是更為接近現有技術,如果更為接近現有技術,則不能認為等同侵權[14]。實際上,我國也是如此。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針對等同侵權的指控,可以進行公知技術抗辯,對於更接近公知技術而與專利技術有一定差別的,應當認定不構成侵權[15]。 等同判斷還存在時間點問題,有人認為應該以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的技術狀況為基準,德國法院採用此觀點;美國和日本的判決則以侵權日的技術狀況為基準。對此,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也沒有統一。筆者認為,以侵權日的技術狀況為基準更為可取,因為,專利權具有時間性,在有效期內應該受到同等的保護,這樣對專利權人才是公平的。隨著技術的發展,十年前普通技術人員很難想到的事情,十年後可能成為一種常識,如果以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的技術狀況為基準,在專利有效期的後期,該專利權可能名存實亡,這對專利權人來說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專利法的立法宗旨。 五、多餘指定原則 多餘指定原則,是指在專利侵權判定中,在解釋專利獨立權利要求和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時,將記載在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中的明顯附加技術特徵(即多餘特徵)略去,僅以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中的必要技術特徵來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判定被控侵權物(產品或方法)是否覆蓋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原則。 適用多餘指定原則的結果使得被控侵權技術雖然缺少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中的一項或幾項技術特徵,仍然認定被控侵權技術落入了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實質是擴大了專利的保護范圍。因此,許多國家在司法實踐中並不採納這一原則,在我國亦有很大一部分人對該原則的適用持反對態度。 我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沒有多餘指定原則方面的規定,但全國很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是適用多餘指定原則的,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OO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下發了《專利侵權判定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其中明確規定了適用多餘指定原則的條件和要求。在專利侵權判定時,是否應當適用多餘指定原則,國內存在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我國目前專利申請人及專利代理人撰寫權利要求書的水平普遍不高,現實大量存在著將非必要技術特徵寫入獨立權利要求的情況,如果完全排除多餘指定原則的適用,則會使相當一部分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因此在某些情況下,確有適用多餘指定原則的必要。另一種觀點認為,多餘指定原則在專利法實施初期也許還有意義,但我國實行專利制度已有近20年的時間,在專利法實施正常化之後,專利保護范圍是由權利要求確定的,多餘指定的運用將會破壞權利要求的公示性與穩定性,實質上是對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的寬恕政策,會給專利制度注入不必要的不確定性和混亂。多餘指定的運用,會妨礙專利權利要求書寫水平的提高。多餘指定會破壞專利制度中有效(無效)審查與侵權判定的統一。 筆者認為,我國早就制定了專利申請代理制度,而且,取得專利代理資格要經過嚴格的全國統一考試,現在不宜再以專利申請人難以寫出恰到好處的權利要求書為由適用多餘指定原則,事實上,很多國家並不採用這一原則。首先,適用多餘指定原則,違反我國專利法,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准,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專利申請文件中的權利要求是法律文件,是權利的范圍,該范圍應當是確定的、穩定的,否則,對社會公眾是不公平的。運用多餘指定,其實就是修改專利的權利要求,就是將權利要求中的部分文字,也就是多餘指定刪去。從專利權利要求是法律文件的角度講,法院修改專利權利要求的行為是不合法的。其次,禁止反悔原則在各國司法實踐中得到廣泛運用,正是為了保證權利要求范圍在專利性審查程序與侵權訴訟程序中的一致性。多餘指定原則與專利法的禁止反悔原則有直接沖突,適用多餘指定原則,有違民法中的誠實信用之嫌。如果充許多餘指定,那麼發明人可以在專利申請時在專利要求中多加入一項或多項多餘指定,這樣其權利要求的范圍將會比較小,容易獲得授權,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發明人可以說這些多餘指定是多餘的,從而將權利要求范圍擴大,這與專利制度的宗旨相違背。再次,既使專利申請人確實是在撰寫專利申請書時出現了失誤而出現了多餘指定,我們不能因少數人的失誤而破壞專利制度,何況,任何人出現失誤,都應當付出相應的代價。撰寫專利申請文件本身就是應當由集法律、自然科學知識於是一身的人來完成的,是一項知識含量很高的活動,是不應當疏忽大意的。因此,適用多餘指定原則弊大利小,我國應盡快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明確廢除多餘指定原則。
❼ 侵犯專利權的法律責任有哪些
在現實社會中,我們都知道專利權受到法律保護,而嚴重的侵犯專利權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侵權人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在法律中規定的侵犯專利權需要承擔什麼責任?對此,小編將在下面的文章中就該問題做詳細的闡述,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侵犯專利權需要承擔什麼責任一、侵犯專利權需要承擔什麼責任專利侵權的行為是常見的,侵犯專利權就是通過假冒、擅自銷售等方式對專利權人合法所有的專利進行侵犯,那麼專利侵權行為應負哪些法律責任?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專利侵權行為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1、行政責任對專利侵權行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有權責令侵權行為人停止侵權行為、責令改正、罰款等,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還可以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2、民事責任(1)停止侵權,是指專利侵權行為人應當根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處理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即停止正在實施的專利侵權行為。(2)賠償損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專利權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確定;被侵權人所受到的損失或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可以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3)消除影響。在侵權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給專利產品在市場上的商譽造成損害時,侵權行為人就應當採用適當的方式承擔消除影響的法律責任,承認自己的侵權行為,以達到消除對專利產品造成的不良影響。3、刑事責任依照專利法和刑法的規定,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應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二、專利侵權的取證方法權利人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選擇一種最為有利可行的取證方法,尤為重要。其主要方式如下:1、自行取證和委託律師調查取證由於知識產權案件專業性較強,由權利人自行取證,對取證的方向和范圍把握的十分准確會有一定的難度。律師是專門從事法律工作的,以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為職業。律師不僅具有豐富的法律知識,而且具有豐富的辦案經驗和熟練的訴訟技巧,能在不同的訴訟階段為當事人做出適當的選擇。一般說來,律師調查取證要比當事人調查取證方便得多,收集證據的范圍也更加廣泛、精確。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往往也會對律師另眼相待、提供更多的方便。2、申請公證機關進行證據保全公證機關的法定業務之一便是保全證據。公證證據具有推定為真的效果。《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經過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應當確認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公證機關對證據進行保全,其效果與法院依職權所進行的保全,是相等的。在訴前,當事人能夠充分運用公證機關收集、保全證據,是一個做好訴前准備的有效措施。3、申請法院進行訴前證據保全2002年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5條: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證據保全的,依照其規定辦理。這就為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向法院申請訴前證據保全確定了一個合法依據。最高法院2002年1月實施的司法解釋《關於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了在商標權侵權案件中,可以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最高法院2001年7月1日實施的《關於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16條也規定了訴前證據保全。最高法院2002年10月15日實施的《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其中有一項就是: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證據保全案件。可見,申請訴前證據保全在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是大量存在的。保全措施後,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應在法定時間段里提起訴訟。如果沒有向法院提起訴訟,則此種保全措施應當予以解除,或者將有關證據予以銷毀或發還,同時申請人還要就此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4、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取得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基於此當事人往往在提起專利侵權,商標侵權和著作權侵權訴訟的同時,提出一份調取證據申請,調取的證據通常又分為三類:(1)保全被控侵權產品(2)調查被控侵權單位的財務賬冊,以便確定賠償額(3)調取被控侵權人存在侵權的證據。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有兩種運作方式:一是主動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在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以及有關程序事項時,法院應當主動依職權調查和收集證據,而無需當事人提出取證申請。二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取證。在法院主動依職權調取證據的范圍被縮小了以後,當事人提出證據調查的申請變得日益重要。如果缺乏當事人及時提出的證據調查申請,法院一般不主動調查證據。在當事人提出證據調查申請後,法院是否啟動調查取證的機制還取決於法院的審查判斷,只有在當事人提出的該項申請符合法院取證范圍之時,法院才有義務調查取證,否則法院應當駁回該項申請。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應當注意兩點:一是申請調查的證據范圍,必須符合法定情形;二是此項申請必須注意舉證時限。法院通常採取的措施是對易拍照的被控侵權產品採用拍照的方式,或採用記錄下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徵的方式,對易於調取的書籍、商標實物等採用扣押、提取等手法,而對於被控侵權人的財務賬冊往往因侵權人的阻撓或隱藏而極難得到。5、申請行政機關調查取證我國的《專利行政執法辦法》第五章對調查取證有專章規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查處案件的過程中,可以根據需要依職權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可以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帳冊等有關文件;詢問當事人和證人;採用測量、拍照、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勘驗。涉嫌侵犯製造方法專利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被調查人進行現場演示。涉及產品專利的,可以從涉嫌侵權的產品中抽取樣品。不管採取那種方法收集證據,都要以客觀性為前提,只有客觀真實的證據才有證明力。千萬不能篡改、偽造證據,否則要承擔法律責任。
❽ 最高人民法院對「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可否認定部分侵權」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對「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可否認定部分侵權」問題的答復:判斷版專利侵權通常適用「權全面覆蓋」原則,即被控侵權產品要具有專利獨立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徵,方能認定侵權成立,不存在部分侵權的問題。就本案來說,權利要求1記載的是粉鍍鋅的方法,權利要求2記載的是粉鍍鋅裝置,兩者均為獨立權利要求,當被控侵權的方法具有權利要求1記載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徵時,即構成對該方法專利權的侵犯;當被控侵權的方法和裝置同時具有權利要求1和權利要求2記載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徵時,既構成對該專利的方法專利權的侵犯,也構成對該專利的產品專利權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