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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例

發布時間: 2021-02-16 14:44:46

A. 如何確定借款合同糾紛案件案由,借貸糾紛的案由有哪些

借款合同主要包抄括金融借款和襲民間借貸,《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之作為第四級案由。

在確定案由時需要注意,如果相關行為涉及非法集資,則不能依民事案件受理,自不能定本案由。金融不良債權的轉讓,屬於特殊的債權轉讓,此處單獨作為第四級案由規定了,相關糾紛就不能再將案由定為債權轉讓合同糾紛。

89、借款合同糾紛

(1)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2)同業拆借糾紛

(3)企業借貸糾紛

(4)民間借貸糾紛

(5)小額借款合同糾紛

(6)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糾紛

(7)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

(1)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例擴展閱讀

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相關證據材料。

應按照被告的人數加一份提供復印件。(如:三名被告,提供4份;4名被告,提供5份)

1、書面的借款合同。

2、借據(欠條)、收條。

3、銀行轉款證明。

4、證明借貸關系存在的錄音證據、證人證言等其他證據。

5、主債權相關的擔保合同、抵押登記手續。

6、存在關聯訴訟的,提供相關法律文書。

B. 關於一般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幾種具體問題的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借款合同主要有四種類型:一般借款合同、(金融機構)同業拆借合同、企業之間的借款合同、民間借貸合同。金融機構在進行經營業務當中涉及的是一般借款合同。而一般借款合同即是指金融機構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因借款合同而產生的糾紛。簡單的從形式上看,借款合同糾紛的法律關系並不復雜,但對個案來說則不然,若借款中還涉及擔保的話,則更為繁雜。近年來,在我們的司法實踐中,借款合同中存在一些普遍性的問題。下面就金融機構在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存在的問題談一談處理辦法及意見。 一、關於以貸還貸的認定問題以貸還貸是指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約定以新貸款歸還已經到期而借款人尚未歸還的貸款的行為。以貸還貸行為的認定,存在兩個要素:一是金融機構與借款人之間主觀上有以貸還貸的共同意思表示,二是客觀上借款人有將新貸款償還舊貸款的行為。在法律上如何認定以貸還貸合同的效力,過往是有爭論的。一種觀點認為:以貸還貸不是真實的貸款。而是規避國家關於貸款規模控制,與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的規定是相違背的,應當認定為無效。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對以貸還貸行為沒有強制性的禁止規定,該行為是否損害國家的利益也不好確認,如果以貸還貸行為確屬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則應當認定為有效,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說,以貸還貸是一個普遍現象,如果認定為無效,則反而危害金融安全。因此也逐漸形成現在司法實踐中的統一作法。另外應特別注意,以貸還貸行為對擔保合同的影響,應按《擔保法》第24、25、26條以及《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認定和處理。即《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9條規定的,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對以貸還貸的問題的審理原則是:以貸還貸的借款合同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同有效;如果前後兩個合同均為同一保證人,推定明知或應知,保證人不能免除保證責任;如果前一合同無保證人或前後兩個合同並非同一保證人,保證人對以新貸還舊貸不知或不應知情況下方可免除保證責任。二、保證人保證資格的認定問題 保證本質上為人保,也就是說以保證人的信用擔保債權的實現,其實質是以保證人所有的財產為限提供擔保,因此法律上要求保證人具有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能力。《擔保法》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公民,可以作為保證人。《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同時還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民事主體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1、企業分支機構的保證人資格的認定問題。 在實踐中存在著以企業分支機構作為保證人的情形。企業分支機構是指不具有法人資格,在一定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部門。法人分支機構包括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在核準的范圍內可以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和非法設立的分支機構。一般情況下,企業的分支機構不能作為保證人,但在有法人授權的情況下,依法設立的企業分支機構可以對外從事民事活動,並以法人撥付其經營管理的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如果有法人書面明確的授權,法人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可以對外提供保證。法人有事後追認行為,也應認定為擔保有效。 2、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保證人資格的認定問題。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是否可以作為保證人?在司法實踐中也有爭議。《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明確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村民委員會依據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也明確規定,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其任務是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的公益事業。居民委員會管理本居民委員會的財產,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員會的財產所有權。由上述規定可以肯定,村民委員會與居民委員會是從事公益事業的自治組織,其不具備保證人資格,不應作為保證人。 3、私立學校、醫院、幼兒園等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保證人資格的認定問題。學校、醫院、幼兒園多為國家開設,其公益事業的目的也很明顯。但隨著多種經濟形式發展政策的深入,私立學校、醫院、幼兒園等民辦非企業單位等也逐漸增多,而這些主體是否可以作為保證的主體,在《擔保法》第9條有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公益為目的的民事主體不得為保證人。即使學校、醫院、幼兒園等民事主體具有代償能力,因為其具有公益性,承擔著公益目的,其充當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時會損害公共利益,因此有了上述的規定,另外,《擔保法》司法解釋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作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可以認定抵押有效。關於教育設施的認定問題,既然法律禁止以教育設施抵押的目的是為了無損於公益事業,所以應以實際用途作為判斷標准。應注意的是即使是公益性單位的財產,如果不是以公益目的而存在,則可以作為抵押物,如學校校長乘坐的小轎車、醫院專用於出租收取租金的房屋等。而關於上述主體違反規定作為保證人後,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擔保法》第29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 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對於主合同有效,擔保合同無效的處理原則是:《擔保法》第5條、《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8條的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有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也無效,因保證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故不受保證責任期間限制。擔保人提供抵押擔保的,如果未辦理抵押登記,《擔保法》規定抵押合同未生效,《物權法》規定只是不產生物權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從而明確賦予未登記的抵押合同對合同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三、保證方式和保證責任的承擔問題1、保證方式的約定問題。依據我國的《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保證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1、一般保證的概念: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2、一般保證承擔責任的方式:一般保證保證人對主債務承擔的是補充賠償責任,也就是說: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該權利被稱為先訴抗辯權或檢索抗辯權。3、對債權人的限制:《擔保法》司法解釋對債權人一般保證責任進行了一定的限制,即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後,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者怠於行使權力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保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4、對保證人的限制:《擔保法》司法解釋又對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的形式進行了限制,即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保證人不能行使先訴抗辯權:(1)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包括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執行等情況。(2)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3)保證人以書面方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間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不論主合同債務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只要主合同債務人未依約定履行合同義務,保證人即承擔保證責任。實踐中,對保證方式的認定,其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及擔保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的適用和保證責任方式的認定問題的批復》[2002]法釋38號第2條的規定:擔保法生效之前訂立的保證合同中對保證責任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應當認定為一般保證。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不能履行債務時始承擔保證責任的,視為一般保證;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被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且根據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為一般保證責任的,視為連帶責任保證。四、多重擔保並存的處理順序問題《物權法》第176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承擔應當分擔的份額。實踐中的處理原則是: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C.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到法院了,對個人有影響嗎

沒有影響,民事案件

D. 金融糾紛案件類型

1.信用卡類糾紛

信用卡類糾紛是數量較多的在類金融糾紛,主要是因信用卡持有人嚴重透支或逾期還款所引發的一類案件。

2.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指因借款人向金融機構借款,雙方就金融借款合同的簽訂或履行產生的糾紛,主要的是借款人逾期,即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而導致的糾紛。金融借款中涉及擔保糾紛的主要類型有:金融借款保證糾紛、金融借款抵押擔保糾紛及金融借款質押擔保糾紛。

3.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是指在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價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並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發生的糾紛。

4. 票據糾紛

票據糾紛是在票據流轉過程中所引發的一系列糾紛。票據糾紛主要包括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票據追索權糾紛 、票據交付請求權糾紛、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票據損害責任糾紛、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糾紛、匯票回單簽發請求權糾紛、票據保證糾紛 、確認票據無效糾紛、票據代理糾紛、票據回購糾紛等。

5. 保險類糾紛

保險類糾紛主要是與保險合同相關的糾紛,包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糾紛、機動車商業保險糾紛、財產保險糾紛、人身保險糾紛、代位求償權糾紛。

6. 證券類糾紛

證券類糾紛主要是: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 、證券內幕交易、上市公司違規引發的民事賠償糾紛。

7. 金融委託理財合同糾紛

金融委託理財合同糾紛多為客戶將資金委託給金融機構進行理財投資而引發的糾紛。如客戶委託銀行一筆資金用於投資於證券並承諾保底收益,此後發生虧損銀行拒絕兌現收益而引發的維權的糾紛。

E.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屬於什麼法律規定

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1998年7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五條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擅自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5)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例擴展閱讀

一、自然人之間訂立借款合同,既可以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採用口頭形式;金融機構訂立借款合同只能採用書面形式。

二、自然人之間借款,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的借款合同,當事人達成借款的書面協議,合同就成立。

三、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支付利息,也可以不約定支付利息,當事人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必須向貸款人支付利息。

四、自然人之間借款,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利率的規定;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

F.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我是被告方。我想授權給家裡人出庭,請問這個授權書怎麼寫

授 權 委 托 書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委託人: ,性別 ,民族: ,身份證號碼: 工作單位: ,住址: 。
受託人: ,性別 ,民族: ,身份證號碼: 工作單位: ,住址: 。

現委託上列受託人在我與 糾紛一案中,作為我方參加訴訟的委託代理人。委託許可權為:
1.代為代為一審訴訟、代為調解。
2.特別授權(包括代為承認、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上訴、轉委託、代為簽收法律文書)。
3.代為提出申請執行、簽收執行法律文書。

委託人:
二〇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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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屬於什麼責任

1、一方主體特定,起訴方多為農村信用社,農業銀行、建設銀行相對較少。這里所指的金融借款合同不包括一般意義上的民間借貸合同,貸款人是指銀行或信用社,因此原告是特定的,被告則多為自然人。在所審理的案件中,農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訴的占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總數的85%;個人借款的占整個借款案件的99%,且多用於購房或做生意。
2、貸款的期限較短,貸款標的額大,均有擔保人。借款人借款多是急需現金,貸款的期限不長,少則一年,多則兩年,最長的也不超過兩年,同時簽訂《借款擔保合同》,並且擔保人人數為兩人以上,均為連帶擔保,擔保期限為貸款到期後兩年或三年。
3、金融部門不及時起訴、貸款續貸轉貸的現象多,貸款被拖欠的時間長。在所審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有部分被告多是利用與銀行、信用社內部工作人員的熟人關系取得貸款,因此,很多銀行、信用社對借款人逾期拖欠貸款不還的情況,不能及時訴諸法院、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而是通過不適當的轉貸、續貸方法解決,有的轉貸、續貸多次。有的貸款到期後,而借款人遲遲不還,金融部門在訴訟時效內也不向借款人和擔保人催收,而是逾期後,向借款人或擔保人發催收通知,要求借款人或擔保人簽名確認。在庭審中,絕大部分當事人提出簽字認可是在信貸人員的欺騙下由於自已不懂法簽的名,這類案件的審理難度比較大,法院判決後,當事人不服,上訴的也佔一部分。
4、《借款擔保合同》的內容完備,手續齊全。在所審理的案件中,借款人、擔保人與貸款人之間均有書面合同,合同的內容均寫明了借款的種類、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包括擔保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此外,借款人、擔保人均提交了身份證明、擔保承諾書等相關手續,沒有擔保人的,用房產設置了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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