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譽權侵權認定案例
⑴ 名譽權的侵權認定
1、行為人客觀上存在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並為第三人知悉。侵權人實施了侮辱、誹謗等行為。所謂侮辱是指以語言或行為公然損害他人人格,毀壞他人名譽的行為。侮辱既可以以口頭方式進行,也可以以行為方式進行。其表現形式是將現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損於人的社會評價的事實擴散、傳播出去,以詆毀他人的名譽,讓其蒙受恥辱,可以稱之為「以事生非」。比如,說某人「是個小偷」,或「是個傻子」等。所謂誹謗,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虛假事實、破壞他人名譽的行為。誹謗的方式有口頭和文字等兩種方式。其內容包括捏造和散布一切有損於他人名譽的虛假事實,如誣蔑他人犯罪、品行不端、素質能力不高、企業形象不佳等。其特徵可以稱之為無中生有,「無事生非」。只有在行為人所實施的侮辱(體現為以不當的言詞評價、貶低和毀損相對人的人格,不涉及「事實」的真實性問題)、誹謗(體現為披露、散布虛假事實)、披露其隱私權(體現為披露、散布法律所保護的他人私生活信息)等行為影響到社會公眾對受害人的評價時,才能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作為認定毀損名譽的依據,侵權人僅僅只針對被侵權人,而未傳播給第三人,並不構成法律上的公開,行為只有公開進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權人的行為已經產生了社會影響,被侵權人的名譽受到損害。
2、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從法理上講,對於公眾人物提起的名譽侵權之訴,在主觀過錯方面的考察,應當以行為人是否具有實際惡意為標准,沒有實際惡意的行為,即使確實損害了公眾人物的名譽,也不應認定為侵權。這種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他人名譽的損害,仍然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情節嚴重的,將會構成侮辱罪或誹謗罪。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名譽的損害,但由於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等而使損害後果發生。比如醫院未經患者同意,無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風病或艾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譽受到損害。無論故意或過失,只要侵權人在主觀上有過錯,並在客觀上造成他人的社會評價降低,即屬於侵犯了他人的名譽權。
3、被侵害的對象應當是特定的人。所謂特定的人是指某個具體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沒有特定的人,則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謂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學作品在描寫中對特定的人進行了侮辱或誹謗,雖然使用的是代號或假名,但讀者一看便可知曉其所指的對象是誰,這顯然不能因其使用代號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權。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對象是特定環境、特定條件下的具體人,即使沒有指名道姓,同樣可以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侵害。
4、在後果上,侵權人的行為對受害人的名譽造成了較嚴重的損害,使受害人感覺到一種不公正的社會壓力或心理負擔,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創傷。必須強調的是,這種不公正的社會壓力、心理負擔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須是客觀實在的東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觀上的一種感受。也就是說,某人的名譽僅僅指公眾對其的社會評價,而不是該人對其內在價值的自我評價。因此,行為人的某些行為如果沒有造成受害人的社會評價降低,則不構成對名譽權的侵害。
⑵ 關於名譽權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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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張靜是網路愛好者,網名為紅顏靜,在南京西祠網站中,真實姓名和網名都有一定知名度。在網友聚會上認識俞清風,並知其網名為華容道。俞清風後以'大躍進'的網名多次發出侮辱原告人格的帖子,張靜以其侵犯自己的名譽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定俞清風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撫慰金1萬元。
法院判決:
張靜,俞清風雖然各自以虛擬的網名登錄網站並參與網站的活動,但在現實生活中通過見面互相認識並知道對方網名,且張靜的網名和真實身份還被其他網友所知悉,俞清風在西祠網站中多次以'大躍進'的網名發表針對'紅顏靜'即張靜的議論,其間多次使用侮辱性語言,主觀上具有對張靜名譽權進行毀損的惡意,客觀上實施了侵犯他人名譽權的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關於精神撫慰金,考慮到知道'紅顏靜'為張靜的人數有限,且張靜在被侵權後也曾在網上發表針對俞清風不當言論的因素,因而判定:俞清風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支付精神撫慰金1000元。
律師點評:
網路是科技發展的產物,對人類社會的進步具有不可低估的推動作用。網路空間盡管是虛擬的,但通過網路折射出來的人的行為卻是真實的。利用互聯網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實誹謗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構成侵權的,也會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案例二以及意見
原告:武躍貴,男,49歲,臨汾造紙廠經銷公司經理。
被告:中國工商銀行臨汾分行牡丹卡辦事處(以下簡稱牡丹卡辦事處)。
被告:臨汾福臨大酒店。
1997年6月26日,因公司業務關系,原告在福臨大酒店請客戶就餐,結帳餐費為260元。原告用其牡丹金卡與福臨大酒店結算,福臨大酒店服務員向被告牡丹卡辦事處核實該卡上是否有款,牡丹卡辦事處答復卡上無款,酒店服務員拒絕原告用卡結算。原告解釋無效,停留達兩個小時,後由原告所請客人支付了費用。事情發生後,原告認為自己的名譽、信譽受到損害,向臨汾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維護其合法權益。
審判臨汾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一直按信用卡章程使用信用卡,在1997年6月25日往卡上存款4000元,卡上存款余額為1530.08元。經法院主持調解,原、被告雙方自願達成如下調解協議:
一、被告牡丹卡辦事處賠償原告武躍貴520元,並賠禮道歉(當庭執行)。
二、案件受理費400元,其他訴訟費用230元,合計630元,由被告牡丹卡辦事處負擔。
臨汾市人民法院確認該協議符合法律規定,於1997年8月7日制發了調解書。
評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規定,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本案中,二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的責任呢?
一、原告的名譽是否受到損害公民的名譽是指社會對其品德、才能、思想和作風等的綜合評價。在本案中,原告認為主要是其信譽受到損害,但我國有關法律中對自然人的信譽未做界定。公民的信譽是指人們對其在社會交往中信用度的評價,作為一種社會評價,它顯然屬於名譽的范疇之內。在現代經濟活動中,個人或企業的信譽愈來愈受到人們的重視,信譽的好壞往往能決定商業交易活動的成敗,信譽度愈高,意味著成功的機率愈大。因此,在社會交往中,人們是很看重其信譽的。本案中,被告牡丹卡辦事處向原告用餐的福臨大酒店提供了原告信用卡上無存款的虛假信息後,福臨大酒店拒絕原告用信用卡結算,造成了原告請客,反而由客戶付帳的尷尬局面,同時極有可能使原告的客戶和他人懷疑原告是否誠實可信,而實際上飯店拒絕原告用信用卡結算,就表明飯店對原告的不信任。對原告這種不信任的態度,就是對其不能公正評價的表現。因此,原告的名譽受到損害是成立的。
二、行為人行為是否違法在本案受理過程中,對被告牡丹卡辦事處提供虛假信息的行為是否符合這一構成要件,有不同的看法。一種意見認為,牡丹卡辦事處的行為不符合民法通則所規定的侵害名譽權行為方式侮辱、誹謗的特徵,所以不屬於違法行為,不應當承擔本案中的民事責任。我們認為,雖然牡丹卡辦事處沒有侮辱、誹謗原告的行為存在,但其提供虛假信息的行為顯然違反了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原告的名譽,應該屬於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其他方式中的一種情況,即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隱含情況。在我國法律規范中,這種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比較常見,不能因為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而排除行為人的義務。至於被告福臨大酒店,其向銀行查詢客戶信用卡上有無存款是其正當權利,其拒絕原告用卡結算,也是因為銀行提供了虛假信息,所以不能認定福臨大酒店應承擔民事責任。
三、被告牡丹卡辦事處有無過錯從調解書反映的事實上看,應該認定牡丹卡辦事處是有過錯的。根據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使用章程,銀行有義務在查詢時如實向特約單位提供信用卡持有人的信用狀況,不論牡丹卡辦事處是做了查詢工作,而沒有如實回答,還是沒有查詢就輕易答復,都說明其行為的失職,主觀上存在故意過錯。
四、牡丹卡辦事處的行為與原告名譽受到損害存在著直接因果關系正是由於牡丹卡辦事處提供虛假信息的行為,造成福臨大酒店不信任原告,拒絕原告用卡結算,而由原告客戶付帳的後果,所以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很明確的。
根據以上分析,被告牡丹卡辦事處的侵權責任是成立的。牡丹卡辦事處也正是認識到了這一點,所以在庭審過程中與原告達成了調解協議。
我們認為,本案在實體處理上是令人滿意的。但本案的調解書製作有不完善之處。第一,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起訴的條件之一是具有明確的訴訟請求,但本調解書沒有反映出原告的具體訴訟請求,籠統地說「請求法院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合乎訴訟文書的製作規范,而且導致了訴訟費用數額的計算無依據。第二,協議內容沒有說明被告賠償原告520元的性質。本案是名譽侵權糾紛,被告給原告造成的是精神上的損害,不是經濟上的損失,所以應說明賠償的性質。
責任編輯按:
從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文義含義來看,其所規定的損害名譽權行為方式表現為一種積極的作為方式,因此,常有人認為,只有積極的作為方式才構成侵犯名譽權,不作為行為不構成侵犯名譽權。其實,該規定的重點在於保護公民、法人的名譽權,不在於規定侵害名譽權的具體行為方式或表現形式。規定中雖然列舉了兩種積極的作為方式,但還用「等」字表示了可能有的侵權行為方式,而且,此處的「等」是不能用積極的作為方式來限定的;或者說,當初為什麼僅列舉了兩種積極作為的方式,這主要是考慮總結文革的教訓的結果,是當時的立法環境和基礎決定的。
還有一種意見認為,依該規定之文義,侵害名譽權行為應是一種故意行為,不包括過失行為。確實,侮辱、誹謗行為應屬故意行為。但故意行為在實踐中是一種極端行為,因過失造成他人名譽受損害的情況時常發生,甚至後果更嚴重。而對名譽權的法律保護,法律上並未明文規定只有故意行為才構成侵犯名譽權,從立法技術上,區分「故意」和「過失」而定責任,必須是明文規定的。法律上未作這種區分定責的明文規定時,既是以包括「故意」和「過失」在內的「過錯」定責。
本案被告牡丹卡辦事處為維護自己的利益不受損害,有權在持卡人的信用卡存款不足規定的額度時予以拒付,但也有義務在持卡人信用卡存款符合規定要求的額度時,及時、正確地為持卡人辦理結算支付。本案被告牡丹卡辦事處在原告信用卡上存款足以支付消費費用情況下,向特約單位提供不實信息,不論什麼原因,都說明其有過失,特別是在其是為公眾提供金融服務的經營單位的情況下,更難以什麼理由來推脫自己的責任。雖然其這種過失並不必然造成原告在特定情況下的名譽受到損害,但原告在本案特定情況下感到的名譽損害,畢竟出於牡丹卡辦事處的過失,沒有牡丹卡辦事處的過失,原告是不會有這種特定情況下的名譽損害的。因此,根據相當因果關系論,牡丹卡辦事處的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到的名譽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牡丹卡辦事處就具備了歸責的基礎。而福臨大酒店在消費者持卡消費結帳時,為本店的利益和發卡銀行的利益及維護信用卡交易安全,有權向發卡銀行查詢核實,並在發卡銀行表示拒付情況下有權拒絕接受消費者的信用卡支付方式,此拒絕接受實際上是執行發卡銀行的指令。所以,該酒店在本案中的行為是正當行為,沒有過錯。
⑶ 侵害名譽權案例
首先,在報紙上刊登的聲明應該是由本人去完成的,任何人都沒有權利去代替他人做這件事情。回對此,該地晚報存答在一定的比例的責任。
其次,王某的行為,對於晚報來說,是欺詐,對於李某來說,是侵權。
個人意見,李某應該向晚報和王某一並提出告訴。
⑷ 如何認定因案例報道引起的名譽侵權
1,侵害名譽權的最基本要件是看受害人的社會評價是否降低。侵權人用語言或行動,公然損害他人人格、毀壞他人名譽,或者捏造並散布某些虛假的事實,破壞他人名譽的行為,致使受害人社會評價降低的,應認定屬於侵害名譽權行為。2,認定構成侵害名譽權,還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3,相關規定:(1)《民法通則》規定:第一百零一條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2)《民通意見》規定:140.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以書面、口頭等形式詆毀、誹謗法人名譽,給法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法人名譽權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