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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實例

發布時間: 2021-02-16 08:42:54

Ⅰ 因侵權引起的醫療糾紛案例有哪些

【案情】
2005年8月27日,王女士因臨產入住醫院。次日下午,醫院准備對王女士實施剖腹產手術。術前,醫生在未詢問病史、未辦理麻醉告知手續等情況下就為王女士進行了麻醉。在手術尚未消毒完畢時,王女士突然出現全身抽搐、神志不清等症狀,醫生馬上給予葯物控制,同時實施了手術。王女士雖然最終生下了孩子,但是,在手術當中,王女士一度出現呼吸、心跳驟停險情,血壓、脈搏為零,心電圖監護也一度呈直線。經搶救,王女士脫離了危險。之後,她昏迷了長達20小時。1個月後,王女士出院。出院診斷為:骨盆畸形,羊水過少,癲癇持續狀態,原因待查;心肺腦復甦後,貧血(輕度)。
【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醫院與王女士為醫患關系。醫院應當履行其職責和義務,為患者提供及時、高效和安全的醫療服務。醫院在為王女士麻醉過程中處理不當是導致王女士出現呼吸心跳驟停、昏迷的直接原因,即該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醫院應當承擔造成王女士人身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據此,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醫院賠償王女士包括精神損失費在內的各項費用共計8萬余元。
【評析】
近年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日益增多,而在這類案件處理中的責任認定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我國現有法律表明醫療侵權訴訟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但仔細分析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通知以及一些判決案例,不難看出我國醫療訴訟審判有對醫方採取嚴格責任的傾向。
對於嚴格責任定性和適用,在法學界一直存在爭議。嚴格責任見於英美侵權行為法中,是一種特殊的歸責原則,在大陸法系的侵權法以及我國侵權行為法中,並未直接使用這一概念。一般認為,從比較的角度來看,嚴格責任在功能上兼容了傳統的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的特點,它事實上是介於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之間的中間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嚴格責任主要通過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實現。醫療爭議訴訟中,醫方舉證不能則敗訴。
在嚴格責任中受害人不需要對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進行舉證,受害人只需要對因果關系舉證,即患者只需就其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醫療關系並發生醫療損害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實際上,嚴格責任採取舉證責任倒置,將過錯舉證負擔轉移給被告,加重被告的舉證責任。它其實就是一種特殊的過錯推定,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法定抗辯事由存在,則推定其有過錯,從而承擔責任。《證據規定》要求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醫方舉證不能則推定醫方過失。本案中,受害人僅出具在醫院就醫的單據證明與之存在醫療關系即可;而醫院則不能對王女士在手術當中出現的呼吸、心跳驟停險情,血壓、脈搏為零,心電圖監護一度呈直線等問題提出非因其先前麻醉行為不當引發該症狀之外的原因,故而推定醫院對王女士出現上述症狀及其後遺症狀存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法院據此作出判決,維護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由此可見,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相比,其職能從教育、預防的作用向賠償作用傾斜;它是形式正義向實質正義的轉變,是過錯責任向公平責任的轉變,是個人權利向社會責任的轉變,強調對社會利益的保護。對醫療行為實施嚴格責任的初衷,相信是為加強對弱勢群體救助,尋求社會穩定。醫療訴訟之所以舉證責任倒置,是由於患方在訴訟中居於難於取證證明醫院醫療行為與自身受到傷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弱勢地位。為保護患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權利,在醫療侵權訴訟中採取舉證責任倒置,在較大程度上可以緩解醫患之間的社會矛盾,為病員實現自己的權利提供確實可行的救濟途徑。

Ⅱ 誰有近年來醫療糾紛案例匯總的謝謝

需要做什麼
縱橫法律網 田軍律師

Ⅲ 典型醫療事故案例及分析!(要求有具體的案例及分,最好是當今的熱點醫療糾紛)

腦癱患兒訴上海某醫院醫療事故賠償案案件簡介原告張某之母於2006年10月4日(雙胞胎待產)急診入院,凌晨3:45醫生告知B超單檢查顯示胎兒的胎心和胎動並未異常後,被安排在產房待產區。但原告胎膜早破,羊水外流長達6個多小時,被告(醫院)未採取任何具體治療及檢查措施。原告於同日上午9:30出生,醫生告知,原告重度缺氧,在兒科病房的暖箱中搶救有所改變出院,但於2008年原告查出腦癱,原告家人於2009年2月將在被告處的病例調出後才知,原告的病情是由被告造成。2009年3月原告將被告上海某醫院訴至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就此醫療事故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解析作為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師,自接受委託後,我們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進行調查取證,就該案件的主要法律事實與證據,從專業知識角度以分析,並做出相應的方案,在該案件中主要爭議有:一、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方提出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我們認為被告對此法律概念和適用存在理解錯誤,依據《民法通則》和《意見》等相關法律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即應從權利人能夠行使請求時開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8條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後經檢查確診並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因此本案訴訟時效應從2009年2月在被告處調出病例,確定的病情是由被告造成時開始計算。二、被告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被告對原告在出生過程中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一直持否定態度。在審理過程中,我們申請法院委託司法鑒定,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委託上海市虹口區醫學會就被告對原告的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其醫療行為與現狀有無因果關系及本案病例是否構成醫療事故,被告對原告的診療是否存在過錯進行鑒定,上海市虹口區醫學會鑒定結論為不構醫療事故。面對這樣的鑒定結論,無疑是一個沉痛的打擊。本案要想取得賠償,這個鑒定結論是關鍵,律師和原告都不服這樣的鑒定結論。我們重新申請鑒定,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接受了申請,並委託上海市醫學會就被告對原告的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其醫療行為與現狀有無因果關系及本案病例是否構成醫療事故,被告對原告的診療是否存在過錯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原告與被告的醫療爭議構成醫療事故。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條,《醫療事故分級標准》(試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第三十六條,本病例構成二級乙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主要責任。 判決結論 原告訴被告上海某醫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楊浦區人民法院認定該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支持了我方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判決如下:一、被告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人民幣5090.40元;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280元;三、被告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住院陪護費人民幣1515.50元;四、被告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護理費人民幣201,600元;五、被告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殘疾用具費人民幣280元;六、被告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交通費人民幣210元;七、被告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24,441.48元;八、被告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殘疾生活補助費人民幣244,414.80元;九、被告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律師費人民幣3500元。 法律依據 一、《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五十條 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准計算:(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後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於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准計算。(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准計算。(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准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准計算,憑據支付。(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Ⅳ 求醫療糾紛典型案例,特別是心血管類的

這個問題較復雜;1、首先請律師去醫務科提病歷醫患雙方當面打開病歷,患者方在醫院方在場的情況下復制病歷特別是手術記錄(復印件患方保存),原件醫院方封存病歷;2、向當地醫學會提出申請醫療事故鑒定;3、醫學會派專家對手術記錄及術前患者情況進行詳細了解;4、醫患雙方進行自述,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專家進行提問;5、最後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做出鑒定。根據你簡單描述的情況來說醫院方存在一定責任。

Ⅳ 醫療糾紛案例論文2000字左右

也許能在(法學)這類的文獻上參考學習下,都是免費查閱的

Ⅵ 醫療糾紛案例

第五十四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第五十九條因葯品、消毒葯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六十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在本案中,醫務人員具有明顯的過錯,如果醫患雙方協商不成,建議到法院起訴。
求採納為滿意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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