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糾紛
1. 請教個問題,關於公司法,出資糾紛的
《公司法》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現在各方都沒有足額出資,對公司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對足額出資的其他股東應承擔違約責任,A公司也無權要回出資。
2. 麻煩專家問一下公司法中的糾紛,謝謝!
這里涉及兩復個問題。制一是股東死亡後其股權如何繼承;二是隱名股東在這過程中其權益受到什麼影響。
先回答第一個問題。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也就是說,自然人股東死亡的,得先查看公司章程是否對此情形有特別規定,有則依規定辦;無則依法定繼承辦。
問題是第二個,涉及到隱名股東時,情況變得復雜了。我國公司法並沒有隱名股東一說。實踐中,隱名股東是實際投資人,他與顯名股東,即登記注冊的股東之間根據協議約定,由隱名投資者出資,由顯名股東代其行使股東權利、承擔相應義務。對於其權益繼承問題,先要查看二者之間的協議是怎樣的約定安排。有約定,則按約定辦。沒有約定的,得與公司其他股東、死亡股東繼承人等相關各方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得依法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判決。
由於隱名股東沒有在工商登記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也沒有在公司股東名冊上出現,一旦公司其他股東、顯名股東繼承人等相關各方對其實際出資事實不予承認,則非常容易產生糾紛。在這種情況下,隱名股東需要提供相當詳實確切的證據證明其實際出資的事實,否則將承擔不利後果。
3. 違反新公司法第149條產生的爭議是否是勞動爭議
高管和公司就有關勞動關系引起的勞動糾紛屬於勞動爭議,嚴重的屬於刑事案件。
根據《公司法》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3)公司法糾紛擴展閱讀:
《公司法》第一百四九條釋義:
本條是關於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具體規定。
根據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這項義務應當作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標准,上述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符合法定的行為准則,違反這項義務的行為應當予以禁止。
在實際中,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犧牲公司利益為自己牟取利益的問題比較多,給公司的發展造成很大危害。為了更好地規范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有必要對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做出嚴格的禁止性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下列行為,屬於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應當予以禁止:
(1)挪用公司資金。挪用公司資金,是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分管、負責或者辦理某項業務的權利或職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擅自將公司所有或公司有支配權的資金挪作他用,主要是為其個人使用或者為與其有利害關系的他人使用。
挪用公司資金,必然會影響公司資金的正常使用,從而影響公司正常的投資經營活動,同時這種行為也給公司的經營帶來了不可預測的風險,對公司利益造成危害。這種行為是違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的忠實義務的,應當禁止。
(2)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在公司與個人沒有發生正常交易的情況下,將公司資金以個人名義存儲,極易造成公司財產的流失,應當禁止這種行為。
(3)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這種行為也屬於利用職權擅自將公司資金挪作他用,與挪用公司資金行為的性質基本相同,也應當是禁止的。
(4)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個人在交易中處於與公司利益相沖突的地位,為了保護公司利益,這種交易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方可進行。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如果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擅自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就是違反了對公司的忠實義務,應當禁止這種行為。
(5)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所謂商業機會,是贏得客戶、獲取商業利潤的機會。
在競爭日趨激烈的市場中,能否獲得商業機會對公司的發展至關重要,如果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搶占本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為自己或為他人牟取利益,無疑會給公司的利益造成損害。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發生與公司爭奪商業機會的道德風險會大大增加。
因此,從事這類業務,應當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是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應當予以禁止。
(6)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已有。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應當代表公司的利益,不能收取他人支付的傭金。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就是利用職務為自己牟取利益,這種行為違背了忠實義務,應當禁止。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公司秘密一般是具有商業價值的,公司秘密的披露往往會對公司的市場地位產生影響,有些公司秘密的披露甚至會使公司喪失競爭優勢,從而給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因此,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擅自披露公司秘密是違反忠實義務的,應當禁止這種行為。
(8)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除本條所列的上述七種行為外,實踐中,可能還會有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但法律中難以一一列舉。因此,在本項概括地規定禁止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是必要的。
4. 聽說最高院 發布了對公司法新的司法解釋 主要是哪些方面啊
最高法民法院對公司法的最新司法解釋是法釋〔2019〕7號,主要就股東權益保護等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規定。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
(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6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法釋〔2019〕7號)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實踐,就股東權益保護等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僅以該交易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沒有提起訴訟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條關聯交易合同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情形,公司沒有起訴合同相對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條董事任期屆滿前被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有效決議解除職務,其主張解除不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職務被解除後,因補償與公司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綜合考慮解除的原因、剩餘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確定是否補償以及補償的合理數額。
第四條分配利潤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作出後,公司應當在決議載明的時間內完成利潤分配。決議沒有載明時間的,以公司章程規定的為准。決議、章程中均未規定時間或者時間超過一年的,公司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利潤分配。
決議中載明的利潤分配完成時間超過公司章程規定時間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決議中關於該時間的規定。
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重大分歧案件時,應當注重調解。當事人協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決分歧,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公司回購部分股東股份;
(二)其他股東受讓部分股東股份;
(三)他人受讓部分股東股份;
(四)公司減資;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夠解決分歧,恢復公司正常經營,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第六條本規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後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或者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5. 公司法(糾紛)
1)興華公司抄的發起人是興華總公襲司,因為該公司的成立是為興華總公司服務的。
2)興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公司法規定的非常明確,分公司要以總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由總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3)興華分公司的行為已構成詐騙,因為其簽訂合同謊稱貨已裝船,但實際未合同中約定的任何義務,屬於空手套白狼,並多次實施這種手段,騙取多家企業的貨款。
4)興華分公司因其性質決定,對外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應由總公司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5)三家企業應以興華總公司為被告。
6. 公司法企業糾紛!合夥辦公司之間法律糾紛案例分析!
A在簽下公司會議記錄,同意向B返還款項的時候,實際上是B將企業的份額轉讓給A,A和B之間的關系轉變成債的清償關系。現在A不能按期還款,B可以向法院請求按協議付款。
7. 關於公司法15條與合夥公司法的沖突怎樣理解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版對所投資企業權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
這個「法律另有規定」指的是《合夥企業法》第二條「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成為普通合夥人的公司,就需要承擔所投資公司的連帶責任。
因此,在這兒可以將合夥企業法中無限連帶責任理解為公司法15條中所說的「法律另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