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為共同侵權
①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應如何承擔責任
現實問題
吳某和鄭某同是即將畢業的大四學生,離校的前一天,兩人喝了版點酒,情緒有些激動權,決定把寢室里的東西從陽台扔下去。兩人陸續將寢室里的熱水瓶、教科書、臉盆等扔了下去,但還是覺得不過癮,於是吳某提議將電視機也扔下去,由於扔的時候沒看下面的情況,電視機砸中路過的學生王某,將王某砸傷。王某向兩人提出索賠,但鄭某認為扔電視是吳某的提議,自己只是配合,不應該承擔責任。那麼,法律對此是如何規定的呢?
律師解答
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這是關於共同侵權行為的規定,按照法理,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為人,由於共同的過錯導致他人合法權益損害,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
在這則案例中,吳某和鄭某共同將電視機扔下樓,共同實施了該侵權行為,造成了王某的損害,應當由兩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②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與無過錯聯系的共同致害的區別
共同侵權行為分為主觀共同侵權行為和客觀共同侵權行為,主觀共同侵權是指兩個以上行版為人具有主觀的共同故意,權共同實施行為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客觀的共同侵權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在主觀上不具有共同故意,但基於行為的關聯性(直接結合),共同實施的行為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同一損害結果的侵權行為。無過錯聯系的共同致害指數個行為人事先既無共同的意思聯絡,也沒有共同過失,只是由於行為上的關聯性(間接結合),共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的行為。三者的共同點都是造成了一個損害結果,在損害結果上具有統一性;主觀共同侵權行為和客觀共同侵權區別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共同故意;客觀共同侵權和無過錯聯系的共同致害區別在於行為是直接結合還是間接結合。
③ 共同侵權行為有哪些構成要件
共同侵復權制行為分為以下四種類型:1、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就是典型的共同侵權行為,即數人基於主觀上的關連共同而侵害他人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這種共同侵權行為的共同加害人包括實際行為人、教唆行為人和幫助行為人。2、客觀關連共同的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客觀關連共同的共同侵權行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是指數人既沒有共同故意又沒有共同過失,實施的行為直接結合,造成同一個損害結果的侵權行為。這里所謂的行為直接結合,實際上就是客觀的關連共同。3、共同危害行為。共同危害行為就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實施有侵害他人權利危險的行為,並且已造成損害結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誰是加害人。對此,本文專門設立一個題目進行討論。4、團伙成員。團伙組織的成員的集合行為,是指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如果沒有團伙的集合行為則可以避免造成損害的結果發生,如果該集合行為可以歸責於該團伙,則該團伙的成員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
④ 共同危險行為和承擔連帶責任的多數人侵權行為有區別嗎有何區別
共同侵權理論是在一般侵權理論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其針對一類行為主體具有復合性、行為結果具有同一性並以法定權利為損害對象的侵權行為進行研究。如果要追溯其源頭,可在古代羅馬法中找到其雛形,我國在這一領域的研究雖然起步較晚,但隨著國內新的民法典制定進程的加快,有關於侵權體系中共同侵權這部分內容的探討類文章著作呈現出百家爭鳴、百花齊放的局面。目前就學術界在共同侵權研究的各層面上已形成了諸多不同的觀點,由於這方面的立法也有局限性,這樣無形之中給實際操作帶來了適用上的困難,因此如何形成對實踐具有指導意義的理論成果,建立更符合社會價值需求的法律制度便成為法學工作者的重要研究方向。
一、共同侵權行為概述
(一)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內涵和法律特徵
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加害人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權益造成損害,加害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主體,包括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構成的情形。共同侵權行為也以過錯作為必備的構成要件,包括故意和過失,並且不要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間必須要有意思聯絡。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事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出台後,從規定上看,共同侵權行為是指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的主觀過錯,侵害他人權益造成損害的行為,或者數行為人雖然沒有共同的主觀過錯,但是數行為在同一損害過程中直接結合,造成不可分割的侵害後果的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具有以下特徵:1.主體為多數。即其行為主體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2.意思表示真實。即其主體之間應有共同過錯。3.行為一致性。即數個行為人的行為相互聯系,構成一個統一的致人損害的行為整體。4.結果一致性。即損害結果為雙方所希望的。5.責任連帶性。即責任主體應相互負連帶責任。
(二)共同侵權行為的表現形式
1、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得成立,其特徵有三:1)主體的復合性,即有兩個以上加害人的存在;2)行為的共同性,即數人之行為相互聯系,構成一個統一的致損原因;3)結果的單一性,即共同之加害行為所生之損害結果為一個統一而不可分的整體。主體之特徵毋庸殆言;結果之單一性,意義在於區別於單一之侵權行為;但共同加害之最本質要件在於其共同性,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何種情況下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共同危險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指加害時,有許多人參與,不能確知其中誰為加害人時,則使每一參與人均就全部損害負責。此類行為與共同加害行為的不同之處在於,非因全體之行為使損害發生,惟因其中之某人之行為而發生損害結果然不知為誰時發生。其目的在於避免受害人於此情形因無法證明加害行為究系何人所為致無法獲得賠償。
共同危險行為中,之所以讓每一參與人均為全部之損害,其基礎在於各行為之間具有一定時間與空間上關聯的同類危害。它不同於共同加害行為的構成,不以各行為之間的「共同關聯性」為必要,也無須證明加害人個人行為與損害發生間的因果關系,唯將有關聯的多數人之行為作為一個整體觀察時,其與損害結果的發生,仍須有因果關系存在。
共同危險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然亦有其免責事由:一為證明其未加損害,且未為加損害之條件或原因;一為一參與人經證明應負責任,所有其他可能之肇因人均因此而免責。對於共同
危險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亦有學者提出質疑,謂「假如結果只能由參與人之一引起,卻去推定每個人均為肇事者,本非合理,無論視為舉證責任反轉或以危險責任觀點來看,均非合理,除非參與人間有共同行為之意識,才有承擔連帶責任之合理根據」。
二、共同侵權行為的歸責基礎
對共同侵權行為歸責基礎的研究是對民事侵權行為研究的一個重要方面,是對侵權行為歸責的法理溯源。她對於正確適用民法有關規定,維護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正當權益,都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
(一)當前學術界的兩種主要觀點
1.共同意思說(又稱主觀說)。主張共同侵權行為的成立,不僅加害人之間有共同行為,而且必須有通謀的意思,即使沒有共同的通謀的意思,也至少對損害有共同的認識。
2.共同行為說(又稱客觀說)。主張各行為人只要在事實上有同一損害後果發生,毋需任何故意或過失亦構成共同加害行為。日、法等國堅持共同行為說,舊中國及台灣省的司法實務中原來一直採取意思共同說
(二)共同侵權行為的立法意義
第一,置民事權益受損害之人以更為優越的法律地位。數人共同侵害他人權利,無論是從加害人的數量上還是侵權行為的危害上,社會危險因素顯然超過單獨侵權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害更為嚴重。法律確定所有參加共同侵權行為的加害人均須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因而使受害人處於十分優越的地位,能夠最大限度地避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能完全實現的可能。
第二,加重共同侵權行為人的責任,懲戒民事違法,減少社會危險因素。在共同侵權行為中,讓共同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從而使某一個共同加害人的行為無論與結果發生多大的原因力,都不能只承擔自己應承擔的那一份責任,而是要承擔全部責任。這些規則都是為了加重共同侵權行為人的責任,不僅起到受害人一般權利的保障目的,而且更從一般預防的角度,懲戒民事違法行為,警誡社會,教育群眾,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危險因素,預防侵權行為,使民事權利在普遍意義上得到保障。因此,爭論共同侵權行為的本質特徵的焦點,實質上就是立法者認為應當如何界定連帶責任范圍大小問題。採取客觀標准界定共同侵權行為的本質特徵,其後果無非是使連帶責任范圍有所擴大,使受害人得到更好的保護,更有利於預防共同侵權行為,並沒有不好的社會效果。
三、共同侵權行為的基本類型劃分
1.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 .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就是主觀關連共同的共同侵權行為,是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即數人基於主觀故意而共同侵害他人造成損害的共同侵權行為。
2.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就是客觀關連共同的共同侵權行為,我曾經將其叫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是指數人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各自的行為相互結合,共同造成同一個損害結果的侵權行為。
3.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危險行為是指數人共同實施有侵害他人權利危險的行為,並且已經造成損害結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誰是加害人的准共同侵權行為。
四、共同侵權連帶責任的承擔
根據侵權法傳統理論及普遍社會觀念的要求,受害人因數加害人行為受到同一損害,但數加害人行為之間無主觀上的關聯性時,原則上本不應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基於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規定了無意思聯絡的加害人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 在無意思聯絡的共同加害行為中,共同加害人對受害人原則上獨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相對加害人而言,受害人處於劣勢,因此應當免除受害人對各加害人加害部
分的證明責任,令各加害人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各加害人可通過證明其加害部分而主張抗辯,加害人亦無法證明其加害部分時,在各加害人之間進行平均分配。此種連帶責任只是為彌補受害人的舉證困難,在過失責任主義的原則下通過舉證責任的倒置對受害人盡司法救濟之力,其性質不同於有意思聯絡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
(一) 共同加害行為的連帶責任承擔
共同加害行為稱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的連帶責任是指受害人有權向共同侵權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數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失,而任何一個共同侵權人都有義務向受害人負全部的賠償責任。共同侵權中的一人或數人已全部賠償了受害人的損失,則免除其他共同侵權人向受害人應負的賠償責任。
(二)共同危險行為與連帶責任。
共同危險行為又稱為准共同侵權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的連帶責任的特點與共同加害行為的特點相同。 法律推定數人對損害發生均有過錯,數人對危險行為的損害後果承擔連帶責任,需注意的是共同危險行為人對內的責任份額,原則上應平均分配。
(三)《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共同侵權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3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權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此條規定可見,我國關於共同侵權的定義採用的是折衷說,既包含共同故意和共同過失的行為,也包括客觀上直接結合的行為。
共同侵權制度作為侵權行為法中眾多繁雜制度的其中之一,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了「法律縱向度的歷史發展和橫向度的理論延伸」,並 承載著不斷回應社會現實所產生的新問題這一不容推卸的職責。通過 對共同侵權制度的研究,特別是在動態的社會與制度環境中透視共同侵權制度的意義與局限,從而探索共同侵權行為構成的合理內涵,法律的生命在於經驗,正義的生命在於實現。作為司法實踐者,只有通過准確掌握共同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精神和實質,才能以民事司法的保護方法給共同侵權受害人以公正、及時的救濟,讓司法正義的價值目標從理念變為現實,在社會生活中得到實現。 添加評論
⑤ 共同侵權行為的提出問題
中國大陸民法關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其連帶責任的規定,是規定在《民法通則》第130條。這個條文的內容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這一規定簡明、准確,幾乎是無可挑剔的。如果要找毛病的話,就是規定得太簡單了,沒有規定具體的規則,也沒有規定共同危險行為。正是由於這三個條文的規定,就在本來簡單明了的《民法通則》關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其連帶責任的問題上,極大的復雜化了。其主要引起的問題是:
第一,共同侵權行為的本質屬性的界定應當選擇哪種立場?究竟選擇主觀主義還是客觀主義的立場?如果選擇客觀主義的立場,應當用什麼標准確定?
對此,《民法通則》在第130條中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在我國大陸地區的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中一直堅持的是主觀主義立場,即數人共同致人損害,只有具備共同過錯的要件,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第二,對於共同侵權行為的類型,應當怎樣界定?在共同侵權行為與無過錯聯系的共同加害行為之間,是不是還有必要規定第三種侵權行為的形態?如果需要規定這樣的侵權責任形態,應當怎樣確定它的構成要件和責任形態?
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在共同侵權行為與無過錯聯系的共同加害行為之間,增加了一個視為共同侵權行為,或者叫做准共同侵權行為。這種做法是不是妥當?對於共同侵權行為的類型究竟應當作出怎樣的規定?
第三,共同危險行為及其責任的規定是必要的,但是對於免除共同危險行為人之一責任的條件應當怎樣規定?現在的司法解釋規定是否可行?
對於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採取的立場是「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在一般的立場上,認為共同危險行為本來就不是共同侵權行為,在所有的共同危險行為人之間,其實只有一個人是真正的加害人,責令全體共同危險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本來就是因為無法證明真正的加害人,同時真正加害人又確實存在於他們之間,只是由於為了保護受害人賠償權利的實現,才不得已作了連帶責任的推定。
第四,連帶責任的規則應當怎樣確定?上述司法解釋第5條規定的規則是否可行?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關於連帶責任的規定,最大的問題就在於改變了連帶責任的基本規則,受害人對於共同加害人必須同時起訴,否則就視為原告對不起訴的共同加害人賠償權利的放棄,因此不得主張對他們所應承擔的責任份額。
⑥ 共同侵權行為與共同危險行為的區別 急用 謝謝!!
共同侵權行為系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為特殊侵權行為態樣之一。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學說上有客觀說及主觀說二種。客觀說者,認為數人所為侵害他人權益致生同一損害者,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主觀說者,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但加害人間須有共同之行為,且對該違法行為須有通謀或共同認識,否則,單純之行為競合,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即持主觀說見解,惟該判例業經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例變字第一號予以變更,其理由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學者間見解不一,但多數認為為確實保護被害人,只須損害系屬同一,及損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系存在,即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效果,共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共同危險行為,又稱准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共同實施了有侵害他人權利危險的行為,並造成實際損害,但不能判明損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權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是廣義共同侵權行為的重要類型。共同危險行為人主觀方面為分別過錯或者共同過錯,但沒有致人損害的意思聯絡。其客觀要件不應強調數行為時空上的「同一性」,而應考慮其「時空關聯性」,以其是否具有造成同一損害的危險性與可能性為認定標准。共同危險行為中的因果關系,在客觀事實層面應為擇一的因果關系,對於「加害部分不明」的數入侵權不宜定性為共同危險行為;從構成要件的層面而言應為推定的因果關系,應允許行為人通過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而免責。
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要件
共同危險行為,作為侵權行為的一種表現形式,自應當具備侵權行為主客觀四個方面的要件。但是,共同危險行為作為「准共同侵權行為」,不同於一般的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有自己的特殊性。
(一)共同危險行為的主體具有復數性,這是共同危險行為成立的前提。一人實施的侵權行為是不能稱為共同危險行為的。
(二)數人實施的行為均具有共同危險性質。所謂共同危險性,是指數人的行為都在客觀上有危及他人財產和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申言之,數人的危險行為都有可能造成損害結果。對於這種致害可能性的分析,可以從行為本身、周圍環境以及行為人對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條件上加以判斷。首先,數人實施的行為有致人損害的可能性,沒有致人損害的可能性的行為就不是危險行為。對此,史尚寬先生曾以事例充分說明之,數人侵權行為之危險表現在,「例如數人於道路為投球,其中一人以球傷行人,或二人不注意以槍射野獸,其中一人之彈射傷在後追逐之人。但二人同宿一室,其中一人因失火釀成火災,雖不能證明其中為誰,然不能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蓋同宿一室,不能謂其已關與危險行為也。同樣通行同一道路之甲乙兩汽車,其中一車傷人,其為甲車抑或乙車不明之時,亦然。」其次,此種危險只是一種可能性,共同危險行為人的行為沒有特定的指向,即沒有人為的侵害方向。否則,行為人主觀上即具有故意,將成立共同加害行為。
(三)損害後果非全體行為人所致,但無法判明孰為真正加害人。共同危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後果,不是全體行為人的共同行為,而是其中的某一人或部分人的個別行為所致,這是共同危險行為與共同加害行為的本質區別。在共同危險行為中,並非每個人的行為都與實際損害結果的發生都有因果關系,而只是實際致害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的發生有因果關系,只不過不能判明而已。對於誰為實際致害人,受害人無須證明之,其僅需證明數人的行為具有危險性即可。由於受時間、空間和其他條件的限制,法院難以確認誰是真正加害人。此時應由共同危險行為人舉證免責,不能舉證者,法律推定其全部為「惹起人」而應承擔連帶責任。
(四)部分人(實際致害人)的過失。在共同危險行為人中,全部行為人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沒有意思聯絡。「如有意思之聯絡,則其人之行為縱令不能發生該項損害之結果,亦當認為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
有學者認為共同危險行為人對於損害的發生有共同過失,並認為,這種共同過失應從兩方面理解:一方面,行為人之間或由於疏忽大意,或由於過於自信而共同地疏於注意義務;另一方面,行為人的共同過失是相對於危險的形成而言的。因共同過失使危險行為密切聯系為一個整體,在實際的損害後果發生後,法律推定各行為人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共同過失。 由於共同危險行為與共同侵權行為存在相似性,兩者在審判實踐中極易造成混淆。一方面,兩者的責任基礎相同,都是侵權行為具有過錯,存在共同過失。另一方面,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具有共同的危險,從結果言,都需要承擔連帶責任。但是,綜合兩者概念,我們還是看出,共同危險與共同加害還是存在區別的,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1、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聯絡。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數情況需要意思聯絡,而在共同危險的情況下,是必須不具有意思聯絡;2、行為人是否確定。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權行為是是確定、明確的,而在共同危險情況下,只是數人實施了危險行為,而真正的行為人是不確定的;3、因果關系是否明晰。從行為與損害後果的關系看,各個危險行為人的行為只是可能造成了損害後果,其行為與損害後果的因果關系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況下,因果關系是確定的。
⑦ 簡述共同侵權行為的概念和特徵
1、共同侵權行為的概念
一般認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也稱為共同過錯、共同致人損害,是指數人基於共同過錯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侵權行為。
2、共同侵權行為的特徵
(1)主體為復數
在共同侵權行為中,加害人及責任人必須為二人或二人以上,這也是共同侵權行為與單獨侵權行為的區別。
(2)加害行為的共同性
共同侵權行為中,數人的加害行為需要具有主觀或客觀上的共同性,即數個行為人之間的行為相互聯系,構成一個統一的致損原因。
(3)損害結果的同一性
損害結果的同一性,是指共同侵權行為導致的損害結果不可分割,構成一個統一的整體。
(4)民事責任具有連帶性
在共同侵權行為中,任何一個共同侵權人都有義務向受害人負全部的賠償責任,受害人有權向共同侵權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數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失。
(7)視為共同侵權擴展閱讀:
中國大陸民法關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其連帶責任的規定,是規定在《民法通則》第130條。這個條文的內容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這一規定簡明、准確,幾乎是無可挑剔的。
如果要找毛病的話,就是規定得太簡單了,沒有規定具體的規則,也沒有規定共同危險行為。正是由於這三個條文的規定,就在本來簡單明了的《民法通則》關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其連帶責任的問題上,極大的復雜化了。其主要引起的問題是:
第一,共同侵權行為的本質屬性的界定應當選擇哪種立場?究竟選擇主觀主義還是客觀主義的立場?如果選擇客觀主義的立場,應當用什麼標准確定?
對此,《民法通則》在第130條中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在我國大陸地區的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中一直堅持的是主觀主義立場,即數人共同致人損害,只有具備共同過錯的要件,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第二,對於共同侵權行為的類型,應當怎樣界定?在共同侵權行為與無過錯聯系的共同加害行為之間,是不是還有必要規定第三種侵權行為的形態?如果需要規定這樣的侵權責任形態,應當怎樣確定它的構成要件和責任形態?
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在共同侵權行為與無過錯聯系的共同加害行為之間,增加了一個視為共同侵權行為,或者叫做准共同侵權行為。這種做法是不是妥當?對於共同侵權行為的類型究竟應當作出怎樣的規定?
第三,共同危險行為及其責任的規定是必要的,但是對於免除共同危險行為人之一責任的條件應當怎樣規定?現在的司法解釋規定是否可行?
對於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採取的立場是「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在一般的立場上,認為共同危險行為本來就不是共同侵權行為,在所有的共同危險行為人之間,其實只有一個人是真正的加害人,責令全體共同危險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本來就是因為無法證明真正的加害人,同時真正加害人又確實存在於他們之間,只是由於為了保護受害人賠償權利的實現,才不得已作了連帶責任的推定。
第四,連帶責任的規則應當怎樣確定?上述司法解釋第5條規定的規則是否可行?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關於連帶責任的規定,最大的問題就在於改變了連帶責任的基本規則,受害人對於共同加害人必須同時起訴,否則就視為原告對不起訴的共同加害人賠償權利的放棄,因此不得主張對他們所應承擔的責任份額。
⑧ 兩個單位共同侵權,我可否只起訴一個法律依據是什麼
可以,但是法院會建議你把另一方加為共同被告。如果你不同意,沒關系,法院會判決。但是判決後你不能在向另一方主張,視為你放棄對他的權利。
⑨ 共同侵權的種類有哪些
共同侵權行為分為以下四種類型:1、意版思聯絡的共權同侵權行為。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就是典型的共同侵權行為,即數人基於主觀上的關連共同而侵害他人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這種共同侵權行為的共同加害人包括實際行為人、教唆行為人和幫助行為人。2、客觀關連共同的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客觀關連共同的共同侵權行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是指數人既沒有共同故意又沒有共同過失,實施的行為直接結合,造成同一個損害結果的侵權行為。這里所謂的行為直接結合,實際上就是客觀的關連共同。3、共同危害行為。共同危害行為就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實施有侵害他人權利危險的行為,並且已造成損害結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誰是加害人。對此,本文專門設立一個題目進行討論。4、團伙成員。團伙組織的成員的集合行為,是指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如果沒有團伙的集合行為則可以避免造成損害的結果發生,如果該集合行為可以歸責於該團伙,則該團伙的成員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
⑩ 哪些屬於共同侵權,共同侵權的情形有哪些
共同侵權行為分為以下四種類型:1、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就是典型的共同侵權行為,即數人基於主觀上的關連共同而侵害他人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這種共同侵權行為的共同加害人包括實際行為人、教唆行為人和幫助行為人。2、客觀關連共同的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客觀關連共同的共同侵權行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是指數人既沒有共同故意又沒有共同過失,實施的行為直接結合,造成同一個損害結果的侵權行為。這里所謂的行為直接結合,實際上就是客觀的關連共同。3、共同危害行為。共同危害行為就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實施有侵害他人權利危險的行為,並且已造成損害結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誰是加害人。對此,本文專門設立一個題目進行討論。4、團伙成員。團伙組織的成員的集合行為,是指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如果沒有團伙的集合行為則可以避免造成損害的結果發生,如果該集合行為可以歸責於該團伙,則該團伙的成員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