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任意解除權
⑴ 總結合同法中的「任意解除權」
1、任意解除權是法定解除權,該權利是物權法、合同法直接賦予委託人的權利。 版
2、任意解除權是委託人與受權託人雙方的權力,不僅委託人可以行使,受託人也可以行使。 3、任意解除權是形成權,一旦委託人解除合同的通知送達受託人,即發生法律效力。
委託合同中基於任意解除權通常會做一定限制,在合同約定過程中限制雙方適用任意解除權。任意解除權不屬於法律中的強行性、禁止性規定,因此只要不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可以在合同當中約定放棄
⑵ 特定一方有任意解除權的合同有哪些
雙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權的:委託合同和不定期租賃合同。
特定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權的:加工承攬合同中的定做人;貨運合同的委託人(貨交收貨人前);保管合同中的寄存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不過,如果因任意解除權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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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委託合同中對任意解除權的排除約定是否有效
對委託合同中對任意解除權的排除約定持有效的觀點。
法律規范依據對人內們行為規定和限定的容範圍和程度大小,可分為強制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所謂強制性規范是指必須依照法律適用、不能以個人意志予以變更和排除適用的規范。任意性規范則允許主體變更、選擇適用或者排除該規范的適用。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從該條款規定的內容來看,該條款屬於任意性性質的條款,它授予了合同當事人有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是否行使該權利可由當事人自由決定。
民商法一項重要原則便是意思自治原則,「法無禁止即可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委託合同雙方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但並未有規定禁止合同當事人排除適用,雙方排除適用任意解除權的約定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從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應認可該約定有效。
⑷ 如何理解買賣合同中的特殊解除權
1.「雙方」享有「任意」解除權的合同
下列三類合同,「雙方當事人」都享有任意解除權:①委託合同。②不定期租賃合同。不定期租賃合同有三種情形:(a)租賃期限6個月以上的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合同法》第215條);(b)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合同法》第232條);(c)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合同法》第236條)。③技術開發合同。作為技術開發合同標的的技術已經「由他人公開」,致使技術開發合同的履行沒有意義的。
2.「特定一方」當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權的合同
下列合同,合同的「特定一方」當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權」或者「任意變更權」,因行使任意解除權或者任意變更權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①加工承攬合同的定作人。②貨運合同的托運人(在貨交收貨人之前)。③租賃合同的承租人(租賃物危及其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情形,也不影響其解除權)。④贈與合同的贈與人(其經濟狀況顯著惡化,繼續履行贈與合同嚴重影響其生產、生活的)。⑤保險合同的投保人(《保險法》第15條)。
3.「特定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權的合同
下列四類合同,一方實施特定違約行為時,「非違約方」享有法定解除權:①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合同法》第167條)。②借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有權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03條)。③租賃合同。承租人擅自轉租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24條)。④承攬合同(《合同法》第253條)。承攬人擅自將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有權解除合同(如果擅自將其承攬的次要工作轉包的,定作人不得解除合同)。
⑸ 享有任意解除權的合同有哪些
所謂任來意解除權,是指不自需要以對方違約為理由而主張解約的解除權。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符條件的合同解除,它不以當事人違約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當事人自己的意願而單獨解除合同。
一般認為,合同單方可行使任意解除權的合同有:
1、加工承攬合同中的定做人;
2、貨物運輸合同中的托運人(在貨物到達前);
3、保管合同的寄存人,如果保管合同無固定期限的,保管人也有任意解除權;
4、保險合同的投保人。
⑹ 承攬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有哪些限制
按照合同一般原理,合同一經訂立,就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能擅專自變更或者解除。但是屬,由於承攬合同是一種與人身有密切關聯的特殊合同,《合同法》第268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這體現了承攬合同與一般合同的區別,是合同法確立的一項新制度,符合了現代民法的立法潮流。
定作人行使對承攬合同的任意解除權,是否就是沒有限制的解除權呢?對此,合同法沒有任何具體規定。實踐中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一種認為,不應予以限制;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予以限制。
從國外立法看,許多國家或地區的民法典雖在賦予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權的同時,對這種解除權的行使作了必要的限制。
我們認為,從承攬合同的目的以及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立法例看,應當對定作人隨時解除權的行使進行必要的限制。從定作人行使解除權的目的看,是為了中止合同的繼續履行。如果承攬人已經完成加工承攬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定作人也必須接受工作成果,不應行使解除權。因此,對定作人行使隨時解除權應有時間的限制,即定作人只有在承攬人未完成工作前才能行使隨時解除權。
⑺ 那些合同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權
主要有承攬合同的定作人、未約定期限的保管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委託代理的被代理人、承運合同的托運人、不定期租恁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等等。
⑻ 民法中任意解除權有哪些
民法中任意解除權大體有:
(1)《合同法》第232條[1]:不定期租賃合同的雙方;
(2)《合同法》第268條[2]:承攬合同的定作人;
(3)《合同法》第308條[3]:貨運合同的托運人;
(4)《合同法》第337條[4]:標的已公開的技術開發合同的雙方;
(5)《合同法》第376條[5]:保管合同的寄存人;未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合同雙方:
(6)《合同法》第410條[6]:委託合同的雙方;
(7)《擔保法》第27條[7]:無保證期間的最高額保證人;
(8)《保險法》第15條[8]:保險合同的投保人;
(9)《合夥企業法》第46條[9]:無合夥期限的合夥人;
(10)《物權法》第99條[10]: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解除共有關系)。
注釋:
[1]《合同法》第232條: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2]《合同法》第268條: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3]《合同法》第308條: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4]《合同法》第337條:因作為技術開發合同標的的技術已經由他人公開,致使技術開發合同的履行沒有意義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5]《合同法》第376條: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當事人對保管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管人可以隨時要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人無特別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
[6]《合同法》第410條: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7]《擔保法》第27條:保證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的債權作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但保證人對於通知到債權人前所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8]《保險法》第1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9]《合夥企業法》第46條: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的,合夥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
[10]《物權法》第99條:……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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