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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量糾紛瀆職

發布時間: 2021-02-15 12:20:48

A. 企業出借資質發生事故屬失職還是瀆職

瀆職,瀆職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妨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損害公眾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客觀公正性的信賴,致使國家與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刑法規定瀆職罪是為了保護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以及公眾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客觀公正性的信賴。

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已經形成了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施工合同的實體權利、義務均應當由實際施工人來承擔,所以安全事故、質量缺陷責任等也應當由實際施工人來承擔。根據我國《建築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建築施工企業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對因該項承攬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准造成的損失,建築施工企業與使用本企業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你們單位與實際施工人依法應對受害人人身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且,你們企業還可能受到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甚至吊銷資質證書等嚴厲的行政處罰。建議你們協調實際施工人與受害人協商解決賠償事宜。
此外,你們作為一家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今後應當做好資質等方面的管理,否則出事後很難擺脫相應的法律責任。

B. 瀆職罪案例

我本人在戒毒所犯心臟病戒毒所就把我返回原看守所但是看守所的幹警和領導不管不問然後我又在看守所裡面又發腦梗死完成偏癱生活不能自理請問這算是瀆職罪嗎?謝謝跪求答案

C. 什麼是瀆職罪 瀆職罪量刑標准 瀆職罪怎樣判刑求解

瀆職罪的成立,是以行為人存在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為為前提的,而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又和行為人存在一定的職務許可權有關。所以,釐清職權(職守)和瀆職犯罪之間的關系對認定瀆職犯罪尤為必要。
職權的一般含義
職權(職守),是指行為人享有的一般職務許可權或者承擔的相應職責。只是從外形上看有一定的權力,但是客觀地看沒有一般的職務許可權的,不是這里的職權(職守)。職權不一定是法律上明文規定的,從法律制度上作綜合的、實質的觀察,認定行為人享有職權或者得到授權的,就是有職務許可權。作為一般的職務許可權,職權不一定是法律上有強制力的權力,但其濫用會使對方承擔義務或不能行使權利的,也是職權。
成立玩忽職守罪的前提是行為人有「職守」可供其「玩忽」,不存在相應職權的,即使其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也不可能構成本罪,這是合理解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後必然會得出的結論。例如,罪犯甲正在瘋狂地殺害妻子,警察Y接到報案後趕到現場,在完全能夠履行職責時,並未積極履行救助義務。縣司法局長D因事率眾路過現場,也未組織他人救助被害婦女,並不能認定警察Y和司法局長D都構成玩忽職守罪。警察Y因職務上的要求,有制止違法犯罪活動、救助被害人的義務。其在履行救助義務具有容易性、可能性的場合,拒不履行保護、救助義務,最後被害人死亡的,可以成立玩忽職守罪。但司法局長D的職責是司法行政事務的管理,其不負有制止犯罪行為的義務,也缺乏對抗罪犯的相應武器裝備、手段,所以,不存在不救助被害人的「職守」,自然談不上成立玩忽職守罪的問題。所以,判定其構成犯罪,就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行為人享有相應的職權,但是其作為或者不作為行為沒有履行相應職責的,才能構成瀆職罪。瀆職行為具體包括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兩大類型,所以,這里對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的討論,其意義已經超越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規定的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這兩個具體的罪名本身。
職權必須被濫用,才可能成立濫用職權型犯罪。職權的濫用,是指違背法律授權的宗旨行使職權,超越職權范圍或者違反職權行使程序,以不正當目的或不法方法實施職務行為。換言之,任何無端行使職權、編造事實擴大職權范圍,實質地、具體地違法或不當行使權力的行為,都是濫用職權。在出於不當目的實施職務行為的情況下,即使從行為方法上看沒有超越職權,也屬於濫用職權。
濫用職權行為主要表現為:超越職權,擅自決定或處理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例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在進行市場管理過程中越權進行社會治安管理;玩弄職權,隨心所欲地對事項作出決定或處理,例如質量技術監督人員對合法經營者任意處以罰款;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不正確地履行職責;放棄職責,故意不履行職務,例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自然災害、突發事件、重大責任事故發生後,不正確履行職責,違反有關特大事故報告程序的規定,對特大礦山安全事故隱瞞不報,亦不及時組織搶險、調查,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即構成濫用職權罪。有時這四種行為方式交織在一起,難以分清,例如負責主管緝私工作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接受賄賂之後干預走私犯罪的查處,就同時具有超越職權、玩弄職權和不正確履行職權的性質。正當執行職務,或者只是利用地位、條件實施與一般的職務許可權無直接關聯的行為,不是濫用職權。例如刑罰執行機構的監管人員利用教育罪犯之機使用暴力猥褻婦女的,只構成強制猥褻婦女罪。深夜巡邏的警察搶劫他人財物的,只應成立搶劫罪,都不構成本罪。
濫用職權行為,是否僅限於公開實施?換言之,秘密地任意行使職權行為,相對人對此無法認識,或者濫用行為從外形上不具備職權行使特徵的,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值得研究。例如司法人員甲為偵查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未履行合法手續而秘密竊聽乙的電話;技術監督人員丙為查處生產偽劣商品案件,未經批准秘密進入丁公司搜尋,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
一種觀點認為,濫用職權行為如果不被相對人所認識,就不構成濫用職權罪。因為要行使職權,就需要對方根據權力者的意思有相應的行動,相對人不能認識的行為(例如警察的竊聽行為),其不能作出相應的表示,濫用職權罪就不可能成立(意思壓抑說)。還有觀點認為,相對人沒有作出必要的行為,職權行使的行為從外觀上看難以判斷,不成立濫用職權罪(外觀必要說)。按照上述觀點,甲、丙的行為均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但是,肯定說認為,相對人對職權行使是否有認識或者權力行使的外形如何都不重要。享有職權者客觀上任意行使其職權,就屬於濫用行為。因為相對人對權力行使即使沒有認識,但其仍然要承擔額外的義務或者自身權力行使會受到重大妨害;而濫用職權罪的立法依據之一就在於對容易侵害個人權利的公務員給予一定的限制。同時,普通公民如果事後知道公務員實施了濫用職權的違法、不正當行為,其對公務執行妥當性的信賴感仍然會受到侵害,所以,濫用職權行為的法益侵害性還是存在。因此,即使被害人對職權行使不能認識,但其權利被妨害的可能性也是完全存在的,甲、丙的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應該說,肯定說更為合理。
玩忽職守的具體認定
玩忽職守即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不履行職責,是指行為人應當履行且有條件、有能力履行職責,但違背職責沒有履行,其中包括擅離職守的行為。不正確履行職責,是指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雖然實施了部分職權行為,但從總體上看,行為違反職責規定,草率從事、粗心大意、敷衍塞責,或者任意蠻干、獨斷專行、違背客觀規律胡亂指揮。因此,玩忽職守一般表現為不作為。
需要注意,作為一種瀆職犯罪,玩忽職守行為無論是作為還是不作為,都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責義務相聯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責和義務,一般都在國家的法律法規、機關單位的組織紀律、規章制度中有明確規定。這些規定是判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具有玩忽職守性質的基本依據。一般來說,玩忽職守犯罪都是明顯違反這些規定的行為,沒有違反這些規定的,無違反注意義務的主觀過失,不能以玩忽職守罪論處。例如,自訴人L向法院提出N有誹謗犯罪行為,要求追究N刑事責任。被告人H作為主管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接到控告材料後,安排刑庭審判員對自訴人提供的匿名信件、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書及其他證據進行審查,認為符合刑事自訴案件立案條件,在向本院院長匯報後,決定立案並對N採取逮捕強制措施。後經重新鑒定,確認匿名信封上的字跡不是N書寫,導致N被司法機關錯誤羈押近3個月。對H能否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對此案,肯定說認為,被告人H在審查誹謗自訴案件時,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在有關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未得到審查,指控的事實是否為N所為以及是否構成誹謗罪未得到查證,對N是否有逮捕必要未認真調查的情況下,即認定其涉嫌誹謗罪,並對N決定逮捕,致使其被錯誤羈押,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H的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
否定說主張,H身為法院主管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對告訴才處理的誹謗案件的證據材料,安排刑庭審判人員對證據進行了審查;根據有權進行司法鑒定的機關出具的刑事技術鑒定結論,對案件進行了立案,為防止自訴案件被告人發生新的社會危險性,經其和刑庭審判人員討論,報本院院長同意並授權後,決定對自訴案件被告人採取逮捕強制措施。H在對該自訴案件立案到決定對被告人逮捕,並沒有違反職責義務。雖因原鑒定人未按照有關規定出具鑒定結論,導致後來的鑒定否定了原鑒定結論,從而使N被錯誤關押,也不能據此認定H在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其行為在客觀方面不符合玩忽職守罪的構成要件。
應當說,否定說是正確的,因為行為人雖然有相應的職責義務,但是在沒有違反職責時,不應當成立瀆職罪。在實際生活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使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認真履行職責行使國家權力,在有的情況下,也有可能發生一定的危害後果。這種情況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也是難以避免的。在司法活動中,審判人員依法定程序在法定范圍內正確行使職權,但有時卻由於客觀原因或自身認識能力的限制,仍不能完全避免錯捕、錯判結果的發生。對於雖然發生錯捕、錯判並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損失,但行為人屬依法行使職權,並未違反訴訟程序和法律規定的,不屬於玩忽職守。

D. 瀆職罪量刑

這是侵害單位版權的問題 不存在瀆職 如果不是國家機關 事業單位也構不成瀆職罪
找個好點的律師 很容易打成民事版權糾紛

E. 工程質量出問題質檢員承擔什麼責任

因為無證據是領導叫你簽字.那麼你將承擔瀆職責任。如出現重大安全事故.將會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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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什麼叫瀆職罪具體表現是什麼

瀆職罪的成立,是以行為人存在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為為前提的,而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又和行為人存在一定的職務許可權有關。所以,釐清職權(職守)和瀆職犯罪之間的關系對認定瀆職犯罪尤為必要。 職權的一般含義 職權(職守),是指行為人享有的一般職務許可權或者承擔的相應職責。只是從外形上看有一定的權力,但是客觀地看沒有一般的職務許可權的,不是這里的職權(職守)。職權不一定是法律上明文規定的,從法律制度上作綜合的、實質的觀察,認定行為人享有職權或者得到授權的,就是有職務許可權。作為一般的職務許可權,職權不一定是法律上有強制力的權力,但其濫用會使對方承擔義務或不能行使權利的,也是職權。 成立玩忽職守罪的前提是行為人有「職守」可供其「玩忽」,不存在相應職權的,即使其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也不可能構成本罪,這是合理解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後必然會得出的結論。例如,罪犯甲正在瘋狂地殺害妻子,警察Y接到報案後趕到現場,在完全能夠履行職責時,並未積極履行救助義務。縣司法局長D因事率眾路過現場,也未組織他人救助被害婦女,並不能認定警察Y和司法局長D都構成玩忽職守罪。警察Y因職務上的要求,有制止違法犯罪活動、救助被害人的義務。其在履行救助義務具有容易性、可能性的場合,拒不履行保護、救助義務,最後被害人死亡的,可以成立玩忽職守罪。但司法局長D的職責是司法行政事務的管理,其不負有制止犯罪行為的義務,也缺乏對抗罪犯的相應武器裝備、手段,所以,不存在不救助被害人的「職守」,自然談不上成立玩忽職守罪的問題。所以,判定其構成犯罪,就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行為人享有相應的職權,但是其作為或者不作為行為沒有履行相應職責的,才能構成瀆職罪。瀆職行為具體包括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兩大類型,所以,這里對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的討論,其意義已經超越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規定的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這兩個具體的罪名本身。 職權必須被濫用,才可能成立濫用職權型犯罪。職權的濫用,是指違背法律授權的宗旨行使職權,超越職權范圍或者違反職權行使程序,以不正當目的或不法方法實施職務行為。換言之,任何無端行使職權、編造事實擴大職權范圍,實質地、具體地違法或不當行使權力的行為,都是濫用職權。在出於不當目的實施職務行為的情況下,即使從行為方法上看沒有超越職權,也屬於濫用職權。 濫用職權行為主要表現為:超越職權,擅自決定或處理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例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在進行市場管理過程中越權進行社會治安管理;玩弄職權,隨心所欲地對事項作出決定或處理,例如質量技術監督人員對合法經營者任意處以罰款;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不正確地履行職責;放棄職責,故意不履行職務,例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自然災害、突發事件、重大責任事故發生後,不正確履行職責,違反有關特大事故報告程序的規定,對特大礦山安全事故隱瞞不報,亦不及時組織搶險、調查,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即構成濫用職權罪。有時這四種行為方式交織在一起,難以分清,例如負責主管緝私工作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接受賄賂之後干預走私犯罪的查處,就同時具有超越職權、玩弄職權和不正確履行職權的性質。正當執行職務,或者只是利用地位、條件實施與一般的職務許可權無直接關聯的行為,不是濫用職權。例如刑罰執行機構的監管人員利用教育罪犯之機使用暴力猥褻婦女的,只構成強制猥褻婦女罪。深夜巡邏的警察搶劫他人財物的,只應成立搶劫罪,都不構成本罪。 濫用職權行為,是否僅限於公開實施?換言之,秘密地任意行使職權行為,相對人對此無法認識,或者濫用行為從外形上不具備職權行使特徵的,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值得研究。例如司法人員甲為偵查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未履行合法手續而秘密竊聽乙的電話;技術監督人員丙為查處生產偽劣商品案件,未經批准秘密進入丁公司搜尋,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 一種觀點認為,濫用職權行為如果不被相對人所認識,就不構成濫用職權罪。因為要行使職權,就需要對方根據權力者的意思有相應的行動,相對人不能認識的行為(例如警察的竊聽行為),其不能作出相應的表示,濫用職權罪就不可能成立(意思壓抑說)。還有觀點認為,相對人沒有作出必要的行為,職權行使的行為從外觀上看難以判斷,不成立濫用職權罪(外觀必要說)。按照上述觀點,甲、丙的行為均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但是,肯定說認為,相對人對職權行使是否有認識或者權力行使的外形如何都不重要。享有職權者客觀上任意行使其職權,就屬於濫用行為。因為相對人對權力行使即使沒有認識,但其仍然要承擔額外的義務或者自身權力行使會受到重大妨害;而濫用職權罪的立法依據之一就在於對容易侵害個人權利的公務員給予一定的限制。同時,普通公民如果事後知道公務員實施了濫用職權的違法、不正當行為,其對公務執行妥當性的信賴感仍然會受到侵害,所以,濫用職權行為的法益侵害性還是存在。因此,即使被害人對職權行使不能認識,但其權利被妨害的可能性也是完全存在的,甲、丙的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應該說,肯定說更為合理。 玩忽職守的具體認定 玩忽職守即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不履行職責,是指行為人應當履行且有條件、有能力履行職責,但違背職責沒有履行,其中包括擅離職守的行為。不正確履行職責,是指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雖然實施了部分職權行為,但從總體上看,行為違反職責規定,草率從事、粗心大意、敷衍塞責,或者任意蠻干、獨斷專行、違背客觀規律胡亂指揮。因此,玩忽職守一般表現為不作為。 需要注意,作為一種瀆職犯罪,玩忽職守行為無論是作為還是不作為,都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責義務相聯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責和義務,一般都在國家的法律法規、機關單位的組織紀律、規章制度中有明確規定。這些規定是判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是否具有玩忽職守性質的基本依據。一般來說,玩忽職守犯罪都是明顯違反這些規定的行為,沒有違反這些規定的,無違反注意義務的主觀過失,不能以玩忽職守罪論處。例如,自訴人L向法院提出N有誹謗犯罪行為,要求追究N刑事責任。被告人H作為主管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接到控告材料後,安排刑庭審判員對自訴人提供的匿名信件、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書及其他證據進行審查,認為符合刑事自訴案件立案條件,在向本院院長匯報後,決定立案並對N採取逮捕強制措施。後經重新鑒定,確認匿名信封上的字跡不是N書寫,導致N被司法機關錯誤羈押近3個月。對H能否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對此案,肯定說認為,被告人H在審查誹謗自訴案件時,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在有關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未得到審查,指控的事實是否為N所為以及是否構成誹謗罪未得到查證,對N是否有逮捕必要未認真調查的情況下,即認定其涉嫌誹謗罪,並對N決定逮捕,致使其被錯誤羈押,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H的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 否定說主張,H身為法院主管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對告訴才處理的誹謗案件的證據材料,安排刑庭審判人員對證據進行了審查;根據有權進行司法鑒定的機關出具的刑事技術鑒定結論,對案件進行了立案,為防止自訴案件被告人發生新的社會危險性,經其和刑庭審判人員討論,報本院院長同意並授權後,決定對自訴案件被告人採取逮捕強制措施。H在對該自訴案件立案到決定對被告人逮捕,並沒有違反職責義務。雖因原鑒定人未按照有關規定出具鑒定結論,導致後來的鑒定否定了原鑒定結論,從而使N被錯誤關押,也不能據此認定H在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其行為在客觀方面不符合玩忽職守罪的構成要件。 應當說,否定說是正確的,因為行為人雖然有相應的職責義務,但是在沒有違反職責時,不應當成立瀆職罪。在實際生活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使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認真履行職責行使國家權力,在有的情況下,也有可能發生一定的危害後果。這種情況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也是難以避免的。在司法活動中,審判人員依法定程序在法定范圍內正確行使職權,但有時卻由於客觀原因或自身認識能力的限制,仍不能完全避免錯捕、錯判結果的發生。對於雖然發生錯捕、錯判並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損失,但行為人屬依法行使職權,並未違反訴訟程序和法律規定的,不屬於玩忽職守。

G. 檢舉交警不作為瀆職要到什麼部門

同的來案件,向不同的地方投訴:1、政自府公務員的不作為,向信訪局和效能辦投訴;2、政府公務員、執法者的瀆職,向檢察院的侵權瀆職局控告;3、公安部門對該立案的案件不立案,向檢察院的侵權瀆職局、立案監督科控告;4、產品質量問題、消費糾紛向工商局、質量監督局;葯品質量問題向葯監局投訴;5、安全生產責任事故向安監局投訴;6、企業與勞動者的糾紛,向勞動局的勞動監察大隊投訴。等等。

H. 食品安全瀆職罪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界定

食品安全事件背後,往往隱藏著監管人員涉嫌瀆職犯罪的問題。我國《刑法修正案(八)》第49條規定了食品安全監管瀆職罪。據此,食品安全監管瀆職罪是指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衛生行政、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本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違反的是特定的監管職責,規范的領域是食品安全,符合外國刑法理論中關於監督管理過失成立的范疇與定性。由於本罪是新設立的罪名,面對的是紛繁復雜的食品安全犯罪現象,加之立法又引發學界和司法界理解上的分歧,故,極有必要澄清和探討有關責任的幾個問題。
一、食品監管瀆職罪主觀心態的界定
(一)食品監管瀆職罪屬於過失犯罪
認定和分配食品監管瀆職罪的責任首要明確該罪的罪過形式。食品監管瀆職罪中罪過形式的理解存在分歧,目前有「故意說」、「過失說」、「故意與過失並存說」等。其中「故意與過失並存說」最富有法條說服力,因為刑法第408條之一的罪狀中包含「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而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在司法傳統習慣中分別屬於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因此,食品監管瀆職罪的罪過形式也應當相應的包含有故意與過失。基於此,甚至有學者認為刑法第408條之一應當分為食品監管濫用職權罪和食品監管玩忽職守罪。此外,也有學者認為該罪的主觀罪過是由間接故意與過於自信過失聚合的復合罪過。對上述觀點,賈宇教授一一評析後,明確支持「過失說」,認為該罪的主觀心態應當是過失。筆者也是贊成本罪應當且必須是過失犯罪。
1.罪過形式只能是在故意或者過失中擇一確定
刑法規定的罪過形式只有故意和過失,即使是學理上的分類,也沒有劃分出外國刑法理論中的復合罪過形式。因而,從罪質確定上看,本罪的罪過形式不能是「故意與過失並存的」狀態。刑法第15條明確規定,「過失犯罪,法律明確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也可以理解為,刑法如果確定一個行為是過失犯罪,需在法條中明確作出規定,以與故意行為相區別,如刑法第115條第2款規定的失火罪、過失決水罪等;或者該罪行本身就是過失犯罪而由理論解釋予以充實,如刑法第133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相同罪質的行為同一罪名,不同罪質的行為不同罪名,這是確定罪名的基本原則。在同一個罪名里,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形式不是屬於故意,就是屬於過失,而不能是模稜兩可的。因此,食品監管瀆職罪的罪過只能是在故意或者過失中擇一確定。
2.行為人對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發生持不希望的態度
從刑法對於故意或過失的定義中可以看出,界定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形式,不僅要考察認識因素,還要認定其意志因素,我國的故意和過失的區別以及類型劃分取決於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是「積極追求」還是「放任不管」,又或者是「不希望或積極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
食品監管瀆職罪的罪過形式之所以發生爭議,是因為該罪從客觀方面看,食品監管瀆職罪要求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具有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為表現。而按照傳統刑法的慣性思維,玩忽職守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疏於職守,不按法律、法規或規章行使管理權的行為;濫用職權則意味著過分地或非法地行使自己掌握的權力,違反相關的法律、法規或規章制度,其行為本身包含明知故犯的傾向。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從常理上說,在瀆職過程中他們對於導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這一危害結果是抱著避免發生的心理狀態的。筆者以為應該重點評價這一意志因素,否則就違背了本罪的立法本意。當然,無論是疏忽還是故意,兩種行為都是違背職責,嚴重不負責任的瀆職行為,但考慮到兩種情形下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區別,不同情形下行為人所受到的譴責程度應有所不同。這一區別應體現在量刑上,而不能體現為罪質的區別。刑法中類似的條文並不少見,如交通肇事罪,以及刑法第131條一139條所規定的9種重大責任事故方面的犯罪等。這些罪名的罪過形式同樣較為復雜,客觀方面都表現為行為人在生產、作業等行為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即所謂的「明知故犯」,但行為人對自身行為可能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則抱著避免、消極抵制的心態,符合過失犯罪的意志特徵,應當以過失犯論處。也就是說,雖然這些犯罪的客觀方面都包含著濫用職權的故意行為,但主觀方面仍然符合過失的罪過特徵。在司法實踐中這些犯罪也都是以過失犯罪來界定的,因此,食品監管瀆職罪也不例外。
3.以危害結果為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符合過失犯罪的基本特徵
食品監管瀆職罪是結果犯。刑法條文中「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這一明確規定,意味著食品監管行為與危害結果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這是本罪認定的另一個關鍵要素,也是過失犯罪「以危害結果發生為必要條件」的犯罪構成模式的固定表達方式。負有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管責任造成重大危害結果的就應當承擔監督過失的責任,這不是客觀歸罪,而恰恰是國家設立食品安全監管機構與人員崗位以防止責任空置、監督失靈所明確要求的。這種監管職責即使是被認為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僅有間接的因果關系,也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只要瀆職行為(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導致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就應該認定危害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而瀆職行為本身是出於玩忽職守還是濫用職權應該作為本罪責任輕重、量刑輕重的參考。

I. 求助:客戶的質量問題賠償是否應該由公司業務員來承擔

依照民法有關規定,你當時所簽收肯定有效,當時你是公司員工,代表公司,所行應屬公司行專為,其對客戶責屬任應由公司承擔。依照勞動合同法,如果依照公司章程和管理條例,你卻有重大失職或瀆職行為,公司是可以向你追償的,但如果只是小得過失,則仍舊由公司承擔。不知道師傅對你有幫助。

J. 瀆職侵權犯罪實刑判決率低的原因是什麼

您好!瀆職侵權案件判決率低的主要原因如下:
(一)急於求成案,追求辦案數量而忽視了案件質量,是造成瀆職侵權案件判決率低的因素之一。瀆職侵權犯罪案件與反貪污賄賂案件相比較,更不易被人們所了解、熟知,其案件線索發現難,查處更難。所以,有的辦案人員抓住一個線索,就不想放手,即使證據不很扎實,仍報有一絲幻想,先立案再說,再進一步獲取證據也不遲,無形中就形成了湊數案子,從而降低了案件質量,更談不上訴得出,判得了。
(二) 對固定、獲取證據的認識不到位,是案件質量不高、判決率低的主要原因。一些辦案人員存在案件只要立了,就能訴得出的錯誤思想,在辦案時效、案件效果上,就沒有了更高的要求,以至延誤了固定、獲取證據的最佳時機。還有的是只站在立得住的角度來考慮案件,而沒有站在起訴和出庭公訴的位置來考慮案件,從而影響了案件質量。鑒於對此類犯罪案件危害程度認識較輕,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均為取保候審,這也不利於固定、核查案件。還有的是在辦理案件中,由於偵查部門和審查起訴部門對案件的適用法律、證據固定的出發點和看問題的角度不同,往往會出現工作分歧,導致有些案件雖然最後起訴到法院,卻不能作出有罪判決。
(三)偵查部門、起訴部門以及審判部門對案件的定性處理認識不一致,甚至存在分歧,是導致案件判決率低的又一原因。鑒於瀆職侵權犯罪主體的特殊性,多數人容易把他們的行為往好的、輕的方面去認識和解釋。認為一些瀆職侵權案件是過失犯罪,甚至是工作失誤,行為人並沒有把錢財裝進腰包,或者認為行為人出發點是好的,只是在工作方法上存在一些問題,是好心辦壞事,甚至是為地方或部門經濟發展考慮,這樣的行為是無可厚非的,更不能以犯罪論處,從思想上沒有重視或者認識到此種犯罪的嚴重性。再者,由於瀆職侵權犯罪的立法和司法解釋過於籠統,如「情節嚴重」、「重大損失」等有關規定過於籠統,在司法實踐上缺乏可操作性,容易造成意見分歧,認識不同,對案件處理上也存在差異。例如,2008年我們辦理的王某濫用職權案張某玩忽職守案,王、張兩人均在任輯毒隊隊長期間,為了單位的利益將多個販毒案中的嫌疑人「以罰代刑」,我們在立案時認為,其情節嚴重,而到公訴部門後認識分歧,認為情節一般,故而已過了追訴時效,最終以撤案而告終。但縱觀兩個涉毒案件我們仍認為是情節嚴重,潼關是毒品重災區,吸販毒人員一旦流入社會,後果是可想而知的,社會治安、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都會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涉毒人員流入社會形成一個惡性循環。對多個販毒人員「以罰代刑」的行為,從情節上還認為是一般行為嗎?所以認識上的偏差,司法解釋的籠統是導致案件判決率低下的又一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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