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侵權責任篇
㈠ 民法總則之侵權責任的規定有哪些
你好,
一、民法總則中侵權責任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百八十六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二、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
(一)侵權損害賠償
侵權損害賠償,是指加害人因侵權行為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侵害,依法承擔的以給付金錢或實物補償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害的民事責任。損害賠償是最主要的侵權責任承擔方式。侵權損害賠償遵循以下原則:
1、全部賠償原則,即侵權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應當以行為所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失的大小為依據,對全部損失予以賠償。換言之,就是賠償以所造成的實際損害為限,損失多少,賠償多少。但全部賠償原則應受損益相抵、過失相抵規則等的限制。
損益相抵,亦稱損益同銷,是指賠償權利人基於發生損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應由損害額內扣除所受利益,而由賠償義務人就差額予以賠償的確定賠償責任范圍的規則。
2、 財產賠償原則。即侵權行為無論是造成財產損害、人身損害還是精神損害,均以財產賠償作為唯一的賠償方法,不能以其他方法為之。
(二)停止侵害
是指侵害人終止其正在進行或者延續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三)排除妨礙
是指侵害人排除由其行為引起的妨礙他人權利正常行使和利益實現的客觀事實狀態。
(四)消除危險
消除危險,是指侵害人消除由其行為或者物件引起的現實存在的某種有可能對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緊急事實狀態。
(五)返還財產
返還財產,是指侵害人將其非法佔有或者獲得的財產移轉給所有人或者權利人。
(六)恢復原狀
恢復原狀,是指使受害人的財產恢復到受侵害之前的狀態。適用此種責任形式的條件有二:一是可能性,即受損害的財產在客觀上具有恢復的可能。二是必要性。即受損害的財產須有恢復原狀的必要。
(七)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消除影響,是指加害人在其不良影響所及范圍內消除對受害人不利後果的民事責任。恢復名譽,是指加害人在其侵害後果所及范圍內使受害人的名譽恢復到未曾受損害的狀態。消除影響是侵害人格權如隱私權、肖像權的民事責任;恢復名譽則專屬於侵害名譽權的民事責任。
㈡ 民法總則中侵權責任的規定有哪些
侵權責任是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應承擔的法律後果。侵權責任包括「一般侵權責任」和「特殊侵權責任」兩種。特殊侵權責任不像一般侵權責任那樣具有侵權責任的全部構成要件,並以過錯責任原則為前提
㈢ 《民法總則》對民事責任 有哪些規定
民事責任來是指是民事主體源違反了民事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民事義務包括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也包括積極義務和消極義務、作為義務和不作為義務。民事責任主要是由三個部分的內容構成,包括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侵權責任。民事責任的種類包括:(一)合同責任、侵權責任與其它責任。(二)財產責任與非財產責任。(三)無限責任與有限責任。(四)單方責任與雙方責任。(五)單獨責任與共同責任。(六)按份責任、連帶責任與不真正連帶責任。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修理、重作、更換;(七)繼續履行;(八)賠償損失;(九)支付違約金;(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十一)賠禮道歉。
㈣ 民法總則侵權新規定有哪些
是有的,對於共同侵權責任的具體內容,討論的主要問題是:
一、規定共同侵權責任的本內質特徵
立法容機關傾向於仍然採用《民法通則》第130條的內容,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二、教唆行為人和幫助行為人的責任
《侵權責任法草案》傾向於採納原來的司法解釋中關於「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三、共同危險行為的規則
《侵權責任法》規定共同危險行為,是一個確定的立場。爭議在於,如何規定共同危險行為人之一的免責條件。《草案》的基本意見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㈤ 《民法總則》185條如何理解
楊立新:對民法總則草案規定第185條的看法
作者為楊立新教授,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民商法律網授權學者。
第一百八十五條 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本條是對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規定,特別強調了對侵害英雄烈士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
一、對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發展及理論基礎
在《民法通則》制定的時候,關於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護並沒有在考慮之中,這表現在《民法通則》沒有一個條文對這個問題進行規定,甚至也沒有辦法引申出對死者人格利益進行民法保護的意思。這不是在指責《民法通則》立法者缺乏遠見,而是在那個時候根本就沒有在社會實踐中出現這樣的問題。
在《民法通則》規定了對自然人的人格權進行民法保護的原則以後,除了對生存的自然人的人格權進行保護之外,社會實踐還提出了對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要求。這個要求集中地反映在天津法院審理的一個被稱作「荷花女案」的民事案件。1987年4月18日,作家魏錫林創作的小說《荷花女》,在天津《今晚報》上連載,描寫了二十世紀四十年代已故的藝名為「荷花女」的藝人吉文貞的藝術和生活經歷,其中虛構了吉文貞的戀愛經過以及被惡霸姦汙等情節,損害了死者的名譽。死者的母親和哥哥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確認作者和《今晚報》的行為侵害了死者的名譽,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經過最高人民法院批復,確認作者和《今晚報》社構成侵權責任。
此後這樣的案件不斷發生,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出台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對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以及遺體和遺骨等人格利益的,構成侵權責任,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死者的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確立了全面保護死者人格利益的原則。
毫無疑問,這樣的規定是完全正確的。按照《民法總則》的立法思想,胎兒具有部分民事權利能力,同樣死者也具有部分民事權利能力,對於胎兒的民事權利保護採用胎兒出生以後視為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方法予以法律保護。對於死者的人格利益保護,盡管其主體已經死亡,不能再以民事主體的身份享有民事權利,但是對於他們死後的人格利益仍然予以適當保護,因而也還保留了部分民事權利能力。未出生的胎兒和已經死亡的自然人享有的部分民事權利能力,與設立中的法人和清算中的法人享有部分民事權利能力的基本原理是一樣。因此,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進行法律保護,在這一點上,應當與所有的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保護都是一樣的,都是基於同樣的法理基礎。
二、對英雄烈士死者人格利益的特別保護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民法總則草案》中,有的代表提出,在現實生活中,一些人利用歪曲事實,誹謗抹黑等方式惡意詆毀侮辱英烈的名譽、榮譽等,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影響很惡劣,應對此予以規范。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英雄和烈士是一個國家和民族精神的體現,是引領社會風尚的標桿,加強對英烈姓名、名譽、榮譽等的法律保護,對於促進社會尊崇英烈,揚善抑惡,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意義重大。據此,建議增加本條。
這里的英雄烈士應該都是已故的死者,而不是生存的自然人。對英雄烈士死亡後的人格利益予以保護,這並沒有超出對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范圍,無論這種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為是否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都是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都是對私益的保護,而不是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即使本條文特別強調對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進行的保護,是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是揚善抑惡,但是仍然還是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適用的是同樣的民法法理。因此從這個角度上來說,這一規定並不能認為是錯誤的規定,而是正確的規定。
三、對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護並不否定對其他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
《民法總則》第185條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做出這樣一個特殊保護的規定,並不是說對其他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就不予以保護。相反,按照《民法總則》第4條的規定,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即使在自然人死亡以後,他們所享有的部分民事權利能力也是完全一律平等的,不能因為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就可以得到更好的保護,而一般的自然人死亡以後,其人格利益就不能得到保護或者不能得到平等的保護。盡管在《民法總則》第185條規定的條文中,並沒有規定對一般的自然人死亡後的人格利益保護的內容,而且在《民法總則》的其他條文當中也沒有作出這樣的規定,而僅僅規定了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作出特殊保護的規范,但是仍然得不出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就必須做出特殊的保護,因而否定了對其他自然人死後的人格利益的保護原則。
這個問題其實在現實生活中是很明白的,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也仍然規定得相當清楚。我們在研究侵害魯迅的姓名權侵權案件中,就提出了一個鮮明的意見,由於魯迅的形象代表了中華民族的形象,因而對於魯迅死亡後的人格利益應當予以法律保護,但是在這樣的保護當中,與其他自然人死亡後的人格利益保護是完全一樣的。只是有一點不同,那就是如果誹謗魯迅的人格尊嚴和人格利益,涉及了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侵害,那將會產生兩個方面的後果:第一方面,如果魯迅的近親屬沒有提起訴訟保護魯迅的死者人格利益,國家有關機關例如檢察院也可以提起公益訴訟,追究侵害魯迅的死者人格利益這種侵害公共利益行為人的責任,要承擔侵權責任;第二方面,如果魯迅的近親屬都不在世,沒有直接保護魯迅死者人格利益的近親屬,在這種情況下,國家有關機關例如檢察院也可以提起公益訴訟,讓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保護社會的公共利益。
事實上,這樣的經驗完全可以應用在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保護問題上。因此對一般的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保護,與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保護,基本原則應該是一樣的,都是予以平等保護,不能有歧視性的規定。只有在一個問題上例外,如果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涉及了社會公共利益,那麼負責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有關國家機關就有權提起公益訴訟,以制裁侵權行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在理解和適用《民法總則》第185條的時候,也完全適用這樣的規則,而不能得出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就必須予以特別保護,而對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就不予保護的結論來。
《民法總則草案》的第一次審議稿到第四次審議稿都沒有這個條文。這個條文是在第五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上審議《民法總則草案》中,由於有的代表提出這樣的意見,法律委員會才提出來這樣的法律條文。可以說,《民法總則》第185條的這個條文設計的並不精巧,概括的問題也不全面,並不是一個含義精準、適用規則明確的民法規范。最主要的問題,就是這一條文僅僅強調了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而沒有強調對一般的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從文字的表面上看,確實有人格不平等的嫌疑。同時,對於確定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構成侵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規范,其實只要具備了侵害死者人格利益造成損害,行為人具有故意或者過失的,就具備了承擔民事責任的要件,而不在於還須具備損害國家公共利益的要件。因此,對這一條文必須做出正面的理解,而不能僅僅拘泥於字面上的表述而作出片面的理解,應當基於對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基本法理和規則,依據《民法總則》規定的民法基本原則作出全面、准確的解釋,才能夠正確表達《民法總則》以及第185條的基本精神。
引起《民法總則》要規定第180條的事實起因,實際上主要是基於對侵害狼牙山五壯士死者名譽的案件。被告洪振快發表的兩篇文章,對狼牙山五壯士在抗日戰爭中所表現的英勇抗敵的事跡和精神這一主要事實,沒有作出評價,而是以考證在何處跳崖,跳崖是怎麼跳的,敵我雙方戰斗傷亡,以及五壯士是否拔了群眾的蘿卜等細節為主要線索,通過援引不同時期的材料,相關當事者不同時期的言論,甚至是文革時期紅衛兵迫害宋學義的言論為主要證據,全然不顧基本歷史事實,在無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文章多處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測、質疑乃至評價。文章雖然未使用侮辱性的語言,但被告採取的行為方式卻是通過強調與主要事實無關或者關聯不大的細節,引導讀者對狼牙山五壯士這一英雄人物群體及其事跡產生質疑,從而否定主要事實的真實性,進而降低他們的英勇形象和精神價值。因此,被告的行為是一種侵害他人名譽、榮譽的加害行為。案涉兩篇文章經由互聯網傳播產生了較大的影響,傷害了原告的個人感情,在一定范圍和程度上傷害了社會公眾的民族和歷史情感,同時也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因而判決構成侵權。
對於這個案件的判決,在社會反應中是兩種不同的態度,有的認為,這個判決確實弘揚了社會正氣,保護了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但是也有人認為,既然對死者人格利益沒有使用侮辱性的語言,而是在探討歷史真實,並沒有違反表達自由的原則,也不構成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因而不贊成這個案件的判決。
如果從學術探討的角度上來研究這個問題,對於一個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件法院作出判決,法官可以有自己對法律適用的理解。同樣,對一個判決提出批評意見和贊同的意見,也是完全正常的,也都在表達自由的范圍之內,受到法律的保護。把這樣一個問題上升到相當的高度,把它規定在《民法總則》的民事責任一章,可能仍然會有不同意見的表達。至於對《民法總則》規定第185條的法理基礎如何進行探討,還需要進行更深層次的理論分析,最起碼要貫徹民事主體人格平等的原則,對英雄烈士的死者人格利益應當保護,對其他自然人的死者人格利益也應當予以同等保護。
㈥ 民法總則涉及侵權責任法的內容有哪些
民法總則的民事責任體系中包括了侵權責任制度,其中規定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內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容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責任形態均可適用於侵權責任糾紛中。而且,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㈦ 要規定侵權責任,民法總則怎麼的
〈侵權責任法〉對侵權責任有詳細的規定,《民法總則》則進一步進行了完善。二者規定不一的,應當以《民法總則》的規定為准。
法條鏈接:《民法總則》第八章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七條二人以上依法承擔按份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
第一百七十八條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
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第一百八十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一百八十一條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二條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危險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三條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一百八十四條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五條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八十六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第一百八十七條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民事主體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於承擔民事責任。
㈧ 民法總則有哪些侵權責任法的內容
民法總則中侵權責任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回權人承擔侵答權責任。
第一百八十六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