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顯失公平案例
Ⅰ 合同法對顯失公平的合同如何處理,顯失公平的法律效力
一、處理方式
顯失公平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至於是請求變更還是請求撤銷合同,當事人有選擇權。
合同法規定,下列合同可以變更或者撤消: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合同法明確規定,因合同顯失公平損失較大方有權提出變更或者撤銷,有過錯的一方應該在合理賠償范圍內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拓展資料:
二、如何認定顯失公平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根據該條規定,顯失公平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方面的條件:
1、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
2、一方當事人利用了優勢地位或利用了對方沒有經驗。
判斷是否顯失公平,既要從一般的社會觀念角度考察權利義務是否對等,同時也要考慮到行為人對其權利依法處分的因素。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如果行為人完全能夠理解行為的內容並預見到行為的後果,出於真實意思表示而對權利義務予以處分,那麼對行為人來說,應當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
顯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訂立合同時因情況緊迫或缺乏經驗而訂立的明顯對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例如,某人因資金嚴重短缺或經營上的迫切需要,而向他人借高利貸,此種借貸合同大多屬於顯失公平的合同。顯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極不對等、經濟利益上不平衡,因而違反了公平合理原則。
Ⅱ 合同是否構成顯失公平
合同是否構成顯失公平
葉赫那拉聞多解答;
一、"顯失公平"的法律規定;
1、《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對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
2、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2條;「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則規定,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二、本案是否構成"顯失公平"
1、本案是關於商品價格的"顯失公平"
2、1992年10月,黨的十四大正式宣布:「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標志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改革目標的最終確立。
3、市場經濟的商品價格,以市場調整為主,禁止國家對普通商品限價,這是市場經濟最大的特點;
4、"顯失公平"必須發生合同訂立時,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對方沒有經驗,如果合同訂立以後,因為商品價格發生變化而導致的權利義務不對等不屬於顯失公平。
綜上所述,本案例因購買商品後,以價格過高這由,主張買賣顯失公平,不能成立。
Ⅲ 合同某一條款顯失公平,是撤銷整個合同還是變更該條款
合同條款顯失公平的前提下可以訴請撤銷,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應予撤銷。
Ⅳ 「顯失公平」的案例
就這個案件中,法院很難支持乙方觀點,因為乙方很難提出顯失公平的證據,所以只要甲方堅持讓乙方出具顯失公平的證據即可維護自身的權益。
Ⅳ 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判斷合同是否"顯失公平
顯失公平的合同判斷,主要根據以下法律特徵:
1、此種合同對雙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合同,尤其是雙務合同應體現平等、等價和公平的原則,只有這樣才能實現合同正義。
然而,顯失公平的合同,一方要承擔更多的義務而享受極少的權利或者在經濟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損失,而另一方則以較少的代價獲得較大的利益,承擔極少的義務而獲得更多的權利。
2、一方獲得的利益超過了法律所允許的限度。如標的物的價款顯然大大超出了市場上同類物品的價格或同類勞務的報酬標准等。
3、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經驗或緊迫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行為。是指對一方當事人明顯有利而不利於另一方當事人的民事行為.
顯失公平條款認定
1、一方獲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損失是否違背法律或者交易習慣等綜合衡量;
2、考察合同訂立時,一方是否利用其優勢或者對方輕率、沒有經驗,具體看利益受損一方是否無經驗,或對合同的相關內容缺乏認識的能力,或者因為某中急迫的情況,並非出自真正的自願而接受了對方提出的合同條件,如合同中設定了某些明顯對一方不利的條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5)合同顯失公平案例擴展閱讀:
婚前協議書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婚前協議並不是可以漫無邊際、毫無限制的為所欲為,而是有一定的合法性、公平性的要求。
過去曾發生案例,女方在婚前同意放棄對先生的一切,包含現在(婚前)或將來(婚後)獲得的財產權,甚至包含離婚後要求贍養費的權利。
然而,此婚前協議書制定時,紐約州的法律明白規定夫妻之間不能制定合約來免除一方對另一方的生活資助的責任,以避免另一方成為公眾負擔。
因此,這樣的約定便被法院宣告為無效,女方仍然有要求贍養費的權利。另外,婚前協議的約定是否太過不合理或極為不公正,也是當事人有可能事後提出爭執的。如果法院認為一個合約是不合理和不公正的,法院也有權力宣告它為無效。
婚前協議書的好處很多﹐但對於任何一方都需合情合理﹐現在得勢的一方不能誤以為可以為所欲為﹐而強加此種一面倒的婚前協議書於願打願挨而無力還手的一方。到最後如果鬧上法院﹐而被法官以違反法律規定或是以不公正﹑不合理的理由而宣告無效的話﹐那麼先前努力用來保護自己財產的手段便全部前功盡棄。
因此,在您有意簽定婚前協議書之前,先咨詢專業律師是十分重要的。即便您是被動的一方,也最好能夠先咨詢自己找的律師,帶著他方所提出的建議條款讓律師分析並提供相關建議,以充分保障自己的權益。
Ⅵ 「顯失公平」的案例
顯失公平的案例
2006年5月1日,原告公交公司(下稱公交公司)與被告徐州市某某廣告裝飾有限公司(下稱廣告公司)就公交公司候車亭(含電話亭)建設和使用問題簽訂了《沛縣公交候車亭(含電話亭)建設和使用合同書》,合同主要內容為:合同約定路段的公交候車亭(含電話亭)由廣告公司投資興建,產權歸屬公交公司,使用權歸屬廣告公司;公交候車亭燈箱所需用電由公交公司負責協調與路燈聯結,且電費由公交公司負擔;使用期限為2006年7月1日起至2036年7月1日止。原電話亭租賃合同應順延履行,順延期租賃費由公交公司收取,順延期滿由廣告公司與租賃戶簽訂合同,租金由廣告公司收取;公交候車亭在使用期內由廣告公司無償使用,廣告公司使用期間公交公司不得干預乙方經營;使用過程中公交公司不得隨意拆除或改造公交候車亭(含電話亭),因公交公司原因造成廣告公司不能使用公交候車亭(含電話亭),應賠償廣告公司工程款每個5萬元;違約責任為如一方違約或自動中止合同,應承擔10萬元違約金。
合同簽訂後,被告廣告公司按照約定投資興建了候車亭(含電話亭),並就部分電話亭進行出租,收取租金。2006年6月1日,原被告雙方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約定自2006年7月起至2009年7月,廣告公司每年向公交公司上繳2萬元,3年總計6萬元,2009年7月以後,每年上繳公交公司1萬元,合同期內最後五年免收費用。後原告認為廣告公司投資的每個公交候車亭成本僅為1萬余元,而其每年可以收取租金8萬余元,且如因公交公司的原因造成某某公司不能使用,應賠償廣告公司工程款每個5萬元,屬於顯失公平,遂於2007年4月29日向沛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公交公司認為,原、被告於2006年5月1日簽訂的沛縣公交車亭(含電話亭)建設使用合同,該合同第一條使用權歸乙方,第四條甲方負責電費,第六條使用期限為30年,第七條乙方無償使用,第八條因甲方原因乙方不能使用,甲方賠償乙方工程款每個5萬元,均屬於顯失公平條款。因此,要求撤銷該合同。
被告廣告公司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權利、義務經雙方協商確定,權利義務對等,不存在顯失公平情形。
審判
沛縣法院經審理認為,公交公司與廣告公司簽訂的沛縣公交候車亭(含電話亭)建設和使用合同書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合法、有效。從雙方簽訂的合同及補充協議看,雙方對各自的權利義務均作了明確的約定。廣告公司作為投資人,在公交候車亭建成後,進行經營,符合雙方的約定。廣告公司經營的好壞、收入的多少取決於其經營的方法,而非依合同直接取得的利益。因此,公交公司主張合同顯失公平的主張,證據不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公交公司對被告廣告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交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認定「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對各自的權利義務均作了明確的約定」等是錯誤的,事實上合同的條款只規定了沛縣公交的義務,未有公交公司的權利,不是公交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條款明顯違背了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所涉合同不存在雙方當事人的經濟利益顯著不平衡、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也不違反公平原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當事人有權請求撤銷的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中「顯失公平」的判斷標准問題。
關於顯失公平的判斷標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的解釋為:「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據此,所謂顯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其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而與對方當事人訂立的、對對方當事人明顯不利的合同。顯失公平的合同往往造成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不對等,經濟利益明顯失衡,違反了公平原則。
本案中,公交公司認為其與廣告公司所簽訂的合同顯失公平,對其重大不利,申請撤銷,該主張不能成立。
首先,從該合同的主體分析,雙方的交易經驗等是否明顯失衡,一方比另一方是否有明顯的交易優勢。該合同涉及的主要內容是公交候車亭及附屬電話亭的建設、更新及使用,雙方對該工程的前期投資和今後的收益情況雙方都應該是了解的,特別是公交公司作為長期從事公共交通運輸事業的企業法人,且是該合同的要約方,對此更應是熟知的,不存在處於劣勢和缺乏經驗的情形,簽訂的合同應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其次,從合同的內容分析,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否明顯失衡。某某公司投資改建26個公交候車亭及附屬電話亭後,享有26個電話亭的部分使用權即出租電話亭並從中受益。公交公司則對26個公交候車亭及附屬電話亭享有所有權,因為公交候車亭是公交公司經營所必備的硬體設施。公交公司還自2006年7月起至2009年7月每年收取某某公司使用費20000元,自2009年7月至2031年7月每年收取某某公司使用費10000元,此前公交公司原與他人簽訂的電話亭租賃合同順延,原合同履行期間的租金仍繼續由公交公司收取。從以上合同內容上看,雙方均負有一定的權利義務,也均有一定的收益,並不存在經濟利益顯著失衡。
法律的適用是三段論式邏輯推理,首先應探尋可得適用之法律規范,找法的結果,有三種可能,其一,有可適用的法律規范,則應進行確定該法律規范的意義,此為狹義的法律解釋;其二,沒有可適用的法律規范,即存在法律漏洞,則應依習慣、依法理、依判例進行漏洞補充;其三,雖有規定,卻過於抽象,須加以具體化,即價值補充。法院對法律未作規定或法律雖有規定但意義不明的案件,仍然要作出判決,法官對法律的漏洞補充與價值補充就在所難免。本案中對於「顯失公平」的判斷標准就體現為法官對於民法公平原則的價值補充,而對「顯失公平」的價值判斷應側重於對民事行為內容的判斷包括主體、行為過程、合同內容及行為結果等多方面。
Ⅶ 勞動合同法里怎麼樣的協議屬於顯失公平的協議,求高手舉幾個例子
比如規定辭職需要提前半年;要求自願不繳納社保等條款就是顯失公平的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