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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交通事故

發布時間: 2021-02-14 20:40:16

A. 關於讀侵權責任法第19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讀書筆記,誰能幫我

你好,法律條款來還有真假嗎?
1.發生交通自事故後,首先由交強險進行賠償,這就是投交強險的優勢,具有強制性。
2.賠償金額超出交強險承擔的范圍(交強險賠償財產損失在2000元內,醫療費1萬元,死亡賠償金11萬)的部分,由所有人承擔。如果你的車投有商業險,則由商業險進行賠償。
3.按法律說,機動車所有權的轉移是以登記為准,但是機動車轉讓後,轉讓方已經無法實際控制機動車了,所以其發生事故後應該由受讓方來承擔責任。
希望幫到你。。

B.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的第六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八十五條 【機動車的范圍】
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在道路上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低於時速20公里以下的動力車,不認為是機動車。
第八十六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的責任人】
受僱人駕駛機動車造成他人損害的,僱用人承擔替代責任。僱用人承擔賠償責任之後,可以向有過錯的受僱人追償。
機動車在送交修理、委託保管或者出質期間,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質權人擅自駕駛該車輛造成他人損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質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承租人使用融資租賃的機動車在運行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承租人承擔侵權責任。
分期付款買賣的機動車由買方佔有後,在運行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由買方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七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與有過失】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雙方都有過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適當減輕責任的,機動車一方在按照其過錯程度承擔的賠償責任之上,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八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中的優者危險負擔】
機動車一方無過失,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的過失造成自己損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一方應當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賠償責任的,應當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之間,根據受害人一方的過失程度,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
第八十九條 【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受害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損害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擴張解釋為受害人故意引起損害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機動車出租人、出借人的過錯認定】
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機動車所有人的過錯,是指出租人、出借人怠於審查承租人、借用人駕駛資質,或者隱瞞或者未告知機動車故障等。
機動車使用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屬於連帶責任,應當適用本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確定侵權責任。
第九十一條 【帶駕駛員租賃】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出租機動車,為光車出租。
帶駕駛員的出租機動車,因駕駛員的過失導致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無論是造成自己損害還是他人損害,機動車所有人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於機動車使用人的指示過失,造成機動車駕駛人損害或他人損害的,使用人承擔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予以賠償。機動車駕駛人有過失,機動車使用人在指示上也有過失的,雙方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十二條 【買賣機動車未過戶未強制保險的賠償責任】
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並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機動車一方責任,該機動車未按照法律規定辦理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的受讓人與原所有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三條 【報廢車的強制保險責任】
機動車距規定的報廢期限不足一年的,機動車所有人投保短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險公司在短期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在短期強制保險期間外發生交通事故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十四條 【盜搶機動車侵權中機動車所有人未參加強制保險的賠償】
盜竊、搶劫、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逃逸無法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未按照法律規定辦理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強制保險范圍內,由機動車所有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墊付搶救費用,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九十五條 【掛靠機動車的損害賠償】
機動車掛靠經營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由不同的主體承擔責任:
(一)個人機動車無償掛靠企業,被掛靠企業既不享有運行利益,又不進行運行支配的,由個人承擔賠償責任;被掛靠單位明知或者應知掛靠經營者不具有相應資質而提供掛靠的,被掛靠企業應當與機動車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二)被掛靠單位收取管理費的個人機動車,被掛靠單位疏於管理致使掛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掛靠單位明知掛靠機動車的所有人不具有相應資質而接受掛靠,掛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被掛靠企業與機動車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十六條 【交通事故中駕駛人負全責的追償責任】
駕駛人因執行工作任務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駕駛人應當承擔全部責任的,應當由機動車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其追償。
駕駛人非因執行工作任務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駕駛人應當負全部責任的,由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責任。

C. 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權如何承擔責任

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根據區分不同情況,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或者按份責任。

D. 交通事故責任承擔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承擔有一個最大特點就是我國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對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首先由保險公司在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在盜搶等情況下承擔墊付責任),只有不足部分才需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一)租賃、借用情形下的責任主體 該場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責任在機動車一方時,《侵權責任法》第49條對此的規定保險公司在強制險內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出租人、出借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應對自己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在機動車租賃場合,租賃的方式方式有兩種,一是光車租賃,租賃經營人將租賃汽車交付承租人使用,不提供駕駛勞務,收取租賃費用。二是同時提供租車和司機勞務服務。發生交通事故責任在機動車一方時,根據「二元說」,前者因出租人將機動車出租給承租人後,就喪失了支配和控制該機動車給周圍環境帶來危險的能力,此時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人是承租人,出租人收取的租金應當說是出租人所有權權益的體現,並非運行利益。因此,承租人為賠償義務人。在同時租車和司機勞務情況下,承租人享受的是出租人的運輸服務,出租人仍然對機動車的控制能力最強,承租人有運行支配權,因為司機直接控制、支配、監督機動車的使用,最能有效避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例如在承租人強制、命令指示違法駕駛時司機隨時可終止服務協議。而運行利益與光車租賃一樣歸屬承租人。後者便是運用了「一元說」的分析結果。 在機動車借用的場合下,根據「二元說」應當認定借用人對機動車有運行支配力和運行利益,所以,責任主體應當為借用人。但機動車作為高速運動工具,所有人在出借時應當充分判斷出借風險,如借用人的駕駛技能過低,使用機動車又過於自信,此時出借人不能充分判斷的結果則有可能被認為有過錯,有過錯則要承擔相應責任。但本文主要不是討論歸責原則,此處不再展開論述。 (二)分期付款買賣所有權保留情形下的責任主體 分期付款買賣是一種特殊的買賣形式。在機動車分期付款買賣中,由於買受人在沒有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之前,出賣人約定仍擁有機動車的所有權,在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以及行駛證上記載的車主都是出賣人。在買受人為自己的利益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時,出賣方不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已有明確規定。首先,根據二元說,獲得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的是買受人,出賣人只是名義上的車主,出賣人無權支配控制機動車也不能獲得由此帶來的運行利益;其次,出賣人保留所有權行為與損害發生時並沒有因果聯系,當然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三)轉讓並交付但未辦理登記情形下的責任主體 機動車已經通過買賣、贈與等方式轉讓,但當事人未及時變更登記的情形,甚至存在連環轉讓但都未辦理變更登記的情形。如果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作出的《關於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侵權責任法》第50條均明確地採用了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的判斷,應當由受讓人承擔責任。《侵權責任法》第50條規定:「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的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受讓人實際進行運行、控制機動車並享受由此帶來的運行利益。但該情形下有人以《物權法》分析買受人已取得所有權,所以承擔要責任。筆者認為,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與機動車的所有權沒有關系,受讓人的支配行為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還是堅持以事實上處於支配控制地位並因支配地位獲得運行利益來判斷責任的承擔者,如不發生交通事故情況下運行利益歸受讓人享有。否則,本文論述常見幾種狀況的理論分析將變得十分混亂。 (四)轉讓拼裝、已到達報廢標准情形下的責任主體 《侵權責任法》第51條對此的規定:「以買賣方式轉讓該類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只要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二者免責事由一般不適用。此處也不存在保險公司強制責任險的賠償責任。因為以買賣方式轉讓拼裝、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行為本身已經違反國家關於機動車管理的禁止性規定,是違法行為,轉讓人與受讓人都有過錯,因此二者必然承擔嚴格的連帶責任。 (五)盜搶情形下的責任主體 被盜搶的機動車出現事故造成損害的,《關於被盜機動車肇事後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及《侵權責任法》規定,由盜竊人、搶劫人或搶奪人承擔完全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此情形下不作為最終責任承擔人,只是在強制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墊付責任,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理念。在被盜搶的情形下,所有人或使用人的運行支配權因盜竊人、搶劫人或搶奪人的行為被中斷,而由運行支配所產生的運行利益歸屬自然不會產生合法歸屬。 (六)掛靠情形下的責任主體 掛靠存在運輸行業中,個人出資購買車輛,為了管理需要或經營要求,將車輛登記在某個具有經營運輸的單位名下,以單位名義進行運營,並由掛靠者想被掛靠單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費用。該行業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經營運輸必須掛靠的重要理由之一是在交通事故賠償中使受害人得到盡可能充分有效的賠償。那究竟個人還是掛靠單位享有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作為掛靠單位是否應成為交通事故責任賠償主體?由於被掛靠單位與掛靠車輛所有人之間存在一種選任監督關系,還享有對掛靠車輛的指揮監督權,換言之,被掛靠單位和掛靠車輛所有人都享有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因此被掛靠單位和掛靠車輛所有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以上是有償掛靠情形,現實生活中還存「名義掛靠」。這種情況掛靠車輛所有人不需繳納管理費,只是方便政府管理需要而掛靠,此時被掛靠單位是否享有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筆者認為,盡管被掛靠單位沒有直接享受運行利益,但其必須進行有效監督管理,該管理職能是法律法規等規定,具有法定性,違反而出現交通事故時被認定有過錯,有過錯則要承擔賠償責任。換言之,名義掛靠因法定原因享有運行支配權。 (七)受雇傭人駕駛情形下的責任主體 受僱傭者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可歸責機動車一方情形下的責任主體確定,當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都歸屬僱主時,僱主為第一責任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此進行了相應的規定。第8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121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第9條規定,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當雇員非執行僱傭行為時,也就是運行支配及由支配產生的運行利益不歸屬僱主時,根據一元論觀點,此時發生交通事故責任應當為雇員。

E. 請問侵權責任法適用於交通事故中嗎

適用。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

F. 侵權責任法 交通事故

《侵權責任法》實施後,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方和次要責任方是否對無責任方承擔連帶責任? 回答:《侵權責任法》實施以前,對於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各方是否承擔連帶責任,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侵害行為直接結合或者間接結合作為確定責任各方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的標准,屬於直接結合就要承擔連帶責任,屬於間接結合則不承擔連帶責任。
《侵權責任法》實施後,對於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各方是否承擔連帶責任,要按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來確定。
第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對於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各方是否承擔連帶責任,不應一概而論。

G. 交通事故侵權法八十一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沒有八十一條,只有五十一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一條【施行日期與舊法廢止】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H. 《侵權責任法》與《道路交通安全法》之間的關系如何處理

《侵權責任法》第六章並未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進行全面規定,僅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版》第76條沒有涉及的內容權進行了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已經規定的規則不再予以規定,直接適用該條件的規定。可以說《侵權責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相互補充的關系,《道路交通安全法》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的大多數問題進行了規定,不僅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概念,道路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等問題,而且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概念,道路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等問題,而且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責任。《侵權責任法》僅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予規定的特殊的使用人與所有人分離情況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主體、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等問題進行了規定。因此在法律適用上,要將《侵權責任法》與道路交通事故相互結合。

I. 雇員交通事故負全責是否構成侵權責任法規定的重大過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專9 條第1 款的規定,雇員有故屬意或重大過失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院在司法實踐中對雇員存在重大過失的認定一般從嚴掌握,主要包括嚴重超速、嚴重違反交通標志線規定、醉酒駕車等,對於採取措施不利的,一般不認為有重大過失。此種做法的合理性在於避免加重雇員的責任,同時也是為了加大僱主對雇員的管理。而《侵權責任法》的第35 條應當是雇員、僱主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但規定中已沒有了雇員重大過失或故意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在《侵權責任法》實施以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是否停止適用,應該予以明確。

2、另外,如果雇員在駕駛車輛過程中僱主同乘的,發生交通事故讓僱主受損,僱主是否可以要求雇員按照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按照《侵權責任法》第35 條第二句話的意思表示,是否暗含了上述意思,還是僱主無權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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