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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糾紛條例

發布時間: 2021-02-14 16:26:20

1. 糾正林權糾紛依據那些法

您好,對林權爭議的處理,主要依照兩個規章:一是原林業部於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發布執行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下簡稱《部辦法》),另一是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發布、並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修訂發布施行的《湖南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下簡稱《省辦法》)。這兩個《辦法》從制定的結構來看,較相同或相近:第一章名稱都是「總則」;第二章分別是「處理依據」、「處理原則」;第三章是「處理程序」;第四章分別是「獎勵和懲罰」、「罰則」;第五章都是「附則」。且它們條款均是五章28條。筆者認為,做好林權爭議調處工作、要好認真領會兩個《辦法》的精神實質,必須把握好調處林權爭議中的十個法律政策問題。
一、關於林權爭議的概念及有關問題
(一)林權爭議的概念
林權爭議,即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是指因森林、林木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處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簡稱林權爭議(《部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是指因森林、林木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處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以下簡稱林權爭議〉,必須遵守本辦法。」)。通常也有指山林權爭議,或稱山林權糾紛或山林糾紛
湖南省調處山林糾紛辦公室、株洲市調處山林糾紛辦公室聯合編印的《調處山林權屬糾紛法規選編》第317-318頁中指出:「山權,就是指林地所有權」;「林權,指對森林、林木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山林權,指山權和林權。即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對森林、林木、林地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林木、林地權屬爭議,通常又指山林權糾紛或山林糾紛」。
(二)林權爭議的種類
林權爭議可按照不同的類型而劃分為不同的種類:
1、按行政區域大小的不同,有省級林權糾紛、市級糾紛、縣級糾紛、鄉鎮、村級山林權屬糾紛。
2、按爭議的對象不同,有國有單位與國有單位、國有與具體單位、集體與集體、國有與個人、集體與個人、個人與個人之間的林權爭議。
3、按爭議對象內容的不同,有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有林地權屬爭議及林木權屬爭議。
(三)林權爭議的原因
山林權屬糾紛歷來就存在,它是林業工作中一個突出問題,也是長期困擾林業部門又一時難以徹底解決的基層社會矛盾。有些幹部、群眾受無政府主義、本位主義和封建宗族思想的影響,不少地方經常發生爭佔山林、濫伐林木的事件,甚至引起大規模械鬥,不僅造成生命財產和森林資源的嚴重損失,而且破壞了林區安定團結,影響了生產秩序和生產建設。
發生山林權糾紛的主要原因,一是因歷史和政策變動的原因所致:
1、土改時造成的山林糾紛。土改時,一是有的山林座落在邊遠山區,人煙稀少,交通不便,未進行土改分配未核發土地證無證山林。二是土改時,怕提高成份,隱瞞未報的無證山林;三是歷史上沒有解決的山林糾紛,到土改時沒有頒發土地證或雙方都頒發了土地證;三是因土地證上所記載的山界四至不清,有沒有明顯標志而引起的糾紛。
2、合作化以前,屬於私有的山林原業主遷居或嫁娶外地,把山林隨帶到遷入地,但沒有辦理戶口遷移和土地劃拔手續而造成的糾紛。
3、「四固定」時人民公社「一大二公、三級所有」造成山權與林權不統一,「一山多主」而引起的糾紛。
4、「大躍進」遺留的問題。如當時劃給或送給國有林場的荒山,由於沒有文字協議或相關書面證據,經過林場幾十年的造林,現郁閉成林後,一些幹部、群眾又向林場索要山林。
5、「林業三定」遺留的問題。「林業三定」本意是劃清山界,穩定林權。但當時由於工作量大,涉及面廣,「林業三定」的發證工作主要是由當時的村組幹部填寫,大部分地方未深入實地進行踏界,參加工作人員素質參差不齊,科技含量低,政策透明度低,大部分群眾對「三定」政策不了解,導致出現一山多證、有山無證,面積與「四址」界定不符,界線模糊不清,甚至張冠李戴、重疊交叉等問題。
6、九八年林改,上級領導盲目指示要求進度,其下工作人員為完成發證數量和工作進度,發證工作任然粗糙,錯誤很多。
其次,是行為因素:
1、因協議書、裁定書、林權證中的詞句含混不清或處理不當所致。
2、因一方以種種借口推翻原協議,或偽造憑證,或為爭族山、祖宗山,有意侵佔對方山林。
3、由於界址不明顯,一方蓄意侵佔對方山林,或人為活動,界標毀損林界難以確定而引發糾紛。
4、行政區域的變更,工作粗糙,定標劃界沒有到現場實地勘測,山林四至界線不明確,行政界線不清或糾紛雙方掌握的行政區界線不一致,各執己圖,爭要山林造成權屬混亂而引起的糾紛。
5、政府或各項工程建設征地,經濟利益的驅使。
6、其他原因而誘發的糾紛。
(四)當前林權糾紛的主要特點
1、成因復雜,時間久遠。 農村山林權屬糾紛有的屬於不同的歷史情況造成,前後經歷了幾十年;有的隨著行政區劃幾經變化;有的知情人早已不在世,缺乏相應證據,爭議雙

2. 《廣西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處條例》哪一年修訂

細化調處職責。原條例規定調處機構的職責是組織協調、督促指導,具體案件的辦理主要由土地、山林和水利部門負責,由此造成部門能力有限、效率不高的狀況。新條例對此進行了細化,規定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的調解、處理負總責;國土資源、林業、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的調解、處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機構負責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的組織協調、督促指導工作,並負責政府交辦的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案件調解、處理的具體工作。新條例同時明確,鄉鎮或者跨縣行政區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由權屬糾紛當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上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處理下級人民政府有權處理的權屬糾紛。

健全迴避制度。為充分發揮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人民調解的重要作用,新條例增加了司法確認的內容,保障調解協議的效力和執行力。新條例規定,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應當製作和解協議書,和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後生效。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之日起生效。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權屬糾紛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考慮到一些林場、水利工程可能是國家所有,其上級主管部門可能是林業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因此不僅有個人迴避的情形,也存在著單位迴避的情形。新條例為此規定,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處工作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權屬糾紛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其迴避。負責承辦確權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門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權屬糾紛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其迴避。屬行政主管部門迴避的,本確權案件由人民政府交調處機構承辦。

明晰確權方式。新條例規定,受理確權處理申請後,經審查,發現申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其申請。申請人的確權申請被裁定駁回後,有新的證據主張其權屬的,可以重新提出確權申請。新條例同時明確了對確權處理的兩種決定方式:一是在證據充分的前提下,作出支持申請人權屬主張的處理決定。二是當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證據,但證據不足以支持其權屬主張的,可以在兼顧各方利益基礎上,在能夠得到當事人各方認可的前提下作出處理決定。

明確辦案期限。近年來,在調處「三大糾紛」期限的問題上,各方面普遍反映原條例規定的6個月確權處理期限太短。新條例對該期限作出調整,規定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確權處理期限為6個月;案情復雜的,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6個月。調解、勘驗、鑒定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內。根據多年來案件調解處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從完善廣西「三大糾紛」案件的調處法律制度出發,新條例還增加了案件辦理的中止規定,明確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確權處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權處理中止:(1)權屬糾紛當事人發生變化且尚未重新確定;(2)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暫時不能參加確權處理;(3)發生群體性事件尚在處理中;(4)確權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5)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6)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3. 山林土地出現糾紛起訴法院管轄的規定

不動產是指不能夠移動或者勉強移動後即影響或者喪失其使用價值的財物。專如土地、山屬林、草原以及土地上的建築物等。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是指因不動產所有權或相鄰權及地界的劃分等引起糾紛而提起的訴訟,包括不動產所有權的確認、買賣、互易、侵權損害等行為發生的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因不等產糾紛提起的訴訟,實行專屬管轄,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所謂不動產所在地,即指不動產存在的地方。

4. 林地糾紛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地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安定團結,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
處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以下簡稱林權爭議),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處理林權爭議,應當尊重歷史和現實情況,遵循有利於安定團結,有利於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有利於群眾的生產生活的原則。
第四條 林權爭議由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林業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設立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統稱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別負責辦理林權爭議處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林權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所在地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在林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基本建設或者其他生產活動。(金土地kingland119為你解答。)

5. 兩個村之間發生林地糾紛適合《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的第十二條嗎

你好!
兩個村之間,發生林地糾紛,應進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共同到林許可權爭回議處理機構去答申請處理。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十二條,適用兩村之間發生糾紛的處理。
僅代表個人觀點,不喜勿噴,謝謝。

6. 土地權屬糾紛處理可適用廣東省林木林地調解處理條例嗎

《廣東省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6年1月21日由省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並於5月1日起施行。本人就《條例》出台的背景、主要內容及特色亮點進行初步的學習解讀。
一、《條例》出台的背景
(一)領導重視、親自維護群眾合法權益。2014年8月28日《法制日報》報道,湛江市一些市縣政府在處理集體土地、林地糾紛時,居然以「雙方均無權屬證明」為由,違法將集體性質的土地、林地收歸國有,近年來引發多起糾紛。省委《值班要情專報》第225期對此轉載。省委主要領導作出「要及時研究,依法依規,提出指導意見」的批示精神,建議省林業廳、國土資源廳歸納梳理全省不同山林土地糾紛的類型,並由省林業廳牽頭,聯合起草《全省土地山林糾紛調解處理適用法律規范》,由省府辦公廳印發全省,分類指導各地准確適用法律規章。省人大常委會領導果斷行動,突出問題導向,經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條例》補充列入了2015年年的立法計劃,明確由省人大主導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安排由常委會法工委牽頭組織實施。《條例》的起草,省人大黃龍雲主任親自部署並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時任省人大肖志恆副主任帶隊調研、多次提出起草重點,保證了工作的順利進行,省林業廳領導親自主持調處部門《條例》研討會,出席、列席條例起草評估會等,對有些條款作出具體修改意見的批示。
(二)現行調處規章不規范,不適應新常態對調處工作的需求。
一是原《廣東省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滯後於形勢的需要。目前,已實施了八年的省政府規章《調解處理辦法》局限性顯而易見,該《辦法》存在沒有規定政府處理期限,對政府確權行為的責權利、對當事人爭山搶林的法律責任規定得比較模糊等問題,造成許多糾紛久調不決、成為歷史積案,矛盾不可調和,引發不少的群體性事件。
二是貫徹落實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行政執法體制改革的需要。2015年省委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乾重大問題的決定》的意見中,也明確指出:「加強重點領域立法。依法保障公民權利,加快完善體現權利公平、機會公平、規則公平的法規制度,完善公民權利救濟渠道和方式,實現公民權利保障法治化」。尤其強調落實以公平為核心原則的產權保護制度,加強對各種所有制經濟組織和自然人財產權的保護,進一步完善土地管理等方面的法規規建設。山林權屬糾紛的處理屬行政確權的范疇,是政府的一項具體行政行為。在實踐中各地調處部門普遍反映,按照「法無授權不可為」的法律原則,必須對省政府規章《廣東省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予以修訂,並獨立升格為地方性法規,才能更好地依法執法,提高執法的權威性。通過明確制定具體執法細則、裁量標准和操作流程,完善行政執法程序,強化程序約束,全面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切實做到步驟清楚、要求具體、期限明確、程序公正。
三是部門規章存在適用范圍不清問題。對山林土地權屬糾紛確權案件,有部分市、縣相關裁決機關認為,只有土地、林地權屬證書才能「依法證明爭議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但實例中部分規章又存在依照《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廣東省林地林權登記換發證工作補充規定》等。事實上,在處理山從山林權屬爭議時,根據現有法律規定,應當依照林業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而不能依照國土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如混淆使用,屬定性不準,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因此,出台《條例》,才有利於在調處實踐和參與訴訟實踐中,不易造成處理林地糾紛適用了處理土地糾紛的相關法規的矛盾,有利於在行政訴訟中獲得「適用法律正確」的裁定,有利於當事人息訴罷訪,實現案結事了人和。
四是林木林地權屬變遷的復雜性需要有健全法規來規范保障。從山林土地權屬確權的歷史看,新中國成立以來,我省山林土地權屬歷經了土地改革時期、合作化時期、人民公社化時期、六十年代初的「四固定」時期、八十年代初的林業「三定」時期等多次變革調整,在分分合合中,存在大量山林土地歷次改革均沒有確權發證,已確權發證的又大量存在界址不清、權屬不明、權屬憑證缺失等問題,長期以來積存了大量的山林土地糾紛。若沒有健全完善而且具有強制約束的法規保障,就會導致對法律法規的理解和運用有偏差,群眾的合法權益就可能受到侵害。
(三)嚴格立法程序,科學嚴謹起草《條例》。
一是成立起草小組、制定工作方案。6月3日,成立了由省人大農委、常委會法工委、省法制辦、省林業廳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組成的條例草案起草小組,研究制定工作方案並報告常委會分管領導,全面啟動起草工作。
二是密集調研、廣泛徵求意見建議。《條例》起草小組通過省內外的實地調研、召開林權爭議案件審判法官專題等10多場座談會,理清立法思路,突出重點,在現行的政府規章《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的基礎上,經過反復研究、修改不下10次,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廣泛全面徵求意見建議。多次向省編辦、省法制辦、國土資源廳、農業廳、林業廳,省法院、檢察院等10多個單位徵求意見,由省山林權屬爭議調處辦徵求了全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調處機構的意見,向人大代表、律師、基層實務工作者、社會人士徵求意見,通過省人大公眾網平台向全省社會開放徵求意見,據不完全統計,《條例》出台前共徵求意見達到上萬條之多,起草組認真研究吸收其好的制度設計和規定內容,將主要的修改意見均已採納吸收。
三是開展重點制度規定的試點工作。本《條例》立法項目是實操作性很強的程序性、實體性立法。為檢驗《條例》是否接地氣、有實效,實踐是最有效的檢驗手段。先後在選擇在林情不同、山林糾紛案情不一、管理體制各異的連山、仁化、五華三縣開展《條例》試點工作。著重在試行公開聘請調解員參與調解制度及按照調處依據、調處程序和調處時限等規定試行調處。通過為期三個月試行,為《條例》的完善制度創設提供了實踐依據。
四是嚴格遵守立法規定,立法程序科學嚴謹。《條例》是嚴格通過立法的程序要求,經過科學論證、廣泛徵求意見及《條例》草案經過吸收了中山大學等9所地方立法研究與咨詢服務基地、省法學會等4個地方立法社會參與和評估中心、66位立法咨詢專家等研究提出修改意見建議,經過了6次專題論證會、表決前評估會等,通過了省人大常委會共三次會議審議後,最終於2016年1月22日提請省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並表決通過。
因此,《條例》的出台,凝聚了省委主要領導以民為本、愛民之心、為民之要,凝聚了省人大領導敢於直面問題、為民當家作主、維護群眾合法權益,凝聚了專家、學者、社會人士等積極參與立法良好法治氛圍。充分體現了省委、省政府對群眾利益高度關注並極力維護,體現了政府依法行政、全力以赴推進山林糾紛調處工作,體現了全社會著力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共同責任與擔當,將進一步推動山林糾紛調處工作法制化、規范化建設。
二、《條例》主要內容
《條例》共有六章五十七條,對林權爭議調處工作的原則、調處依據、管轄與受理、調處程序、法律責任等方面內容作了規定。與原《辦法》相比,增強新內容、創設了新亮點,突出「事要解決」的原則,著重維護群眾的合法權益,推進林區的平安邊界建設,為我省社會經濟發展提供了和諧氛圍。
(一)重在調解,特別對民間調解制度作了設計。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處目的是明晰產權、化解矛盾、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必須先通過調解方式來處理,而且通過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的調解協議能實現案結事了。為此《條例》將做好調解工作作為重點,放在制度設計的首要環節,力求通過調解解決大部分的林權爭議。一是在林權爭議受理前,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先行組織調解;二是林權爭議受理後,調處機構調解正式介入前,先由社會調解力量組織一次公正公開的民間調解;三是規定調處機構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多次調解,只要有需要或者調解有可能解決爭議,就應當組織調解;四是調處機構應當組織一次有利於增加公信力的調解,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相關專家、技術人員、有關社會組織和雙方親友代表參與,見證調解。
(二)強化責任,特別對限定調處期限作了突破。為體現社會民眾立法意願要求,推進依法行政,進一步提高林權調處的效率,《條例》從幾個方面強化了調處機構及工作人員的責任:一是為強化調處具體工作的責任,規定了受理、調查、勘驗、使用、處理、公告、送達、建檔等各個時機應當進行的工作內容、程序和完成時限等;二是為強化管轄的責任,規定林權爭議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先行調解、就地處理的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依照管轄權進行受理,依法調處並作出決定;三是為強化提高自身能力的責任,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培訓計劃,定期組織調處技能等培訓;四是設置了法律責任,明確不作為將受到嚴懲。
(三)明確依據,特別對各類權屬憑證作了規定。為解決林權爭議雙方各持一詞,證據界定困難的突出問題,《條例》將現有的各類林權憑證結合歷史和現實情況進行了梳理,力求調處依據更加明確和清晰,通過憑證效力認定等工作解決大量類似的林權爭議。一是對法定林權憑證作出規定的同時,又規定有關材料可以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權屬來源證據;二是在規定不同時期權屬憑證應當追溯權源依據的同時,又規定同一時期合法權屬憑證處理的原則;三是在規定當事人憑證與所在地其他持證人屬同一情形的予以認定的同時,又規定與發證機關檔案存根或者登記台帳不一致的,以檔案存根或者登記台帳為准;四是對鑒定憑證本身真偽作出規定的同時,又規定了權屬憑證所載實地四至范圍的確定辦法。五是對登記發放、撤銷、變更林權證作出指引性規定的同時,又規定了不能作為林權依據的情況。
(四)分類調處,特別對常見爭議調處作了區分。《條例》歸納分析了當前林權爭議的不同種類,依據法律法規對其調處作了原則性、選擇性規定,力求解決幾類普遍存在的問題,或者解決某類爭議共同的焦點問題,促成全省林權爭議的批量解決。在規定確認林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林業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的基礎上,對以下六類爭議的調處作了規定:一是僅林木所有權、使用權發生爭議的;二是因歷史原因當事人對爭議的林地均無法提出權屬憑證,在不同歷史時期又有不同的經營使用事實的;三是可以按照林地權屬和林木權屬分離的原則進行調處的;四是國有單位與鄉鎮、村農村集體發生林權爭議的;五是對當事人提供的權屬憑證提出異議的,可以通過司法鑒定確定真偽。六是跨行政區域發生林權爭議的等。
關於限定調處工作期限,《條例》有所突破。林權爭議千差萬別,調處工作有其特殊性、復雜性,上位法沒有對調處工作限定期限,已經立法的兄弟省市只有福建設置了辦理期限。但從我省山林糾紛調處現實來看,必須對大量積存的林權爭議及時調處,並爭取通過制度保障來批量解決,決不能延辦。為夯實政府調處機構的責任,合理加快問題的解決,《條例》規定了調處工作各個時段的期限,包括:受理期限、審查期限、調解期限、處理和重新處理期限、公告期限,以及有關特殊情況下延長的期限和當事人配合有關調處工作的期限。
(五)完善程序,特別對調處關鍵環節作了細化。林權爭議調處工作需要一定的自主性、靈活性,《條例》對相關主體在幾個關鍵環節應當遵循的調處程序進行了細化,以實現與正在進行相關政策改革相銜接,與可能進入的司法程序相銜接,既體現《條例》要結合調處實際賦予適度自由裁量權,又要體現出法規的剛性約束及執行嚴肅。
一方面,細化當事人在申請環節的配合義務:一是規定當事人申請林權爭議調處應當提交申請書和有關證明材料等;二是規定申請人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當推選參加調處的代表並予以授權委託;三是規定行政村、居委會的法律顧問應當全程參加調處活動;四是規定被申請人提交書面答復書和有關證明材料等行為。另外,對當事人維護林權爭議現狀和依法參加、配合調處工作等管理重點作了規定。
另一方面,細化調處機構在調處環節的工作規范:一是對調查核實工作進行細化,規定通知勘驗人、當事人、見證人及有關人員到場,並製作調查勘驗筆錄;二是規定簽訂《林權爭議調解協議書》應有的附件和手續;三是規定作出《林權爭議處理決定書》後,送達、公開、歸檔等工作均應規范辦理;四是規定一般只有五種情形才能中止調處;五是林權爭議調處期間有三種情形之一的,調處機構可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終止調處;六是規定對爭議林地林木必要的管理措施以及補償提存發放措施等。
三、《條例》創設的主要特色亮點
《條例》的制定堅持了以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為指導,貫徹落實省委有關林權爭議調處工作的系列指示,從林權爭議調處工作的實際出發,通過搞好制度創新和設計,規范相關行為,落實有關主體責任,調整相關利益訴求,著力解決林權爭議普遍性、傾向性問題,引導集體組織和人民群眾運用法治方式、通過法治途徑解決林權爭議問題,為我省改革發展和社會和諧提供法制保障。出台的《條例》主要特色亮點體現在「五有」:
(一)林權爭議「有人受理」,解決了當事人「出路」問題。《條例》降低了門檻、放寬了山林糾紛調處申請條件,凡是當事人認為有權屬爭議並能提供證據材料的,向當地調處部門提出申請,政府調處部門必須先接受,經審查後對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並在林木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這一寬進制度設計,解決了群眾訴求有人理、申請有人管的問題,暢通了渠道,方便了群眾,體現了政府要「以民為本、主動服務」的行政工作要求。
(二)林權爭議「有人調解」,解決了權屬爭議「源頭治理」問題。引入民間調解,是《條例》制度設計的首創,「多元調解、民間參與」也是最大限度發揮群眾自治的力量。一方面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請熟悉林權歷史和現實情況,既有相關法律法規專業知識,又有豐富實踐經驗的社會人士作為民間調解員,組織專門的履職培訓,並向社會公布名單,充實調處力量。另一方面規定,民間調解員由當事人自主選擇,政府不強加給當事人,尊重了公民自由選擇權。還規定民間調解員參與調解的交通勞務費由調處機構支付。這一創設條款,既充分尊重民意,傳承中華民族「和為貴」理念,又積極引導當事人自願解決爭議、化解矛盾,從源頭上突出主動治理,減少了政府的因行政裁決的行政成本,達到了權屬爭議的「案結事了」、「案清人和」。
(三)林權爭議「有限期結案」,解決了權屬爭議「久拖不決」的問題。林權爭議千差萬別,調處工作有其特殊性、復雜性,上位法沒有對調處工作限定期限。但是,廣泛存在的林權爭議不能因此延辦,否則以後更加難辦。尤其是對目的全省積存著已受理未辦結的案件達7841宗,因山林糾紛引發的信訪量仍居高不下,這些矛盾糾紛、權屬爭議就象是埋在林區「地雷」,若不及時排除,將成為影響林區和諧穩定的老大難問題。因此,為夯實政府調處機構的責任,合理加快問題的解決,《條例》規定了調處工作各個時段的期限這一制度設計,體現了行政行為的法律約束及行政高效原則,從原來沒有時間限制到現每宗案件必須在15.5月時間內限期辦結案件,否則將受到行政問責或承擔法律責任,這從制度設計上防止了政府不作為情形,避免了爭議案件從原來的只受理沒期限解決處理規定,造成了當事人想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都沒有法律救濟途徑,減少或者杜絕出現案件的「堰塞湖」現象,保障了爭議案件解決有出路。
(四)林權爭議「有規范程序」,解決了權屬爭議調處程序問題。調處林權爭議是政府法定行政行為,屬於程序和實體的裁決,既要充分依據證據、准確適用法律作出實體的裁決,又要嚴格依照調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否則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將因程序不規范等情況被撤訴。從調處實例中,就有不少案例因程序問題被法院撤訴,需要政府重新作出的處理決定。因此,《條例》在制定時已充分考慮、作了周全安排,嚴謹了調處程序、細化了工作規范、明確了各環節內容,同時條例頒布施行後,將對調處工作標准進行統一規范,以實現與正在進行相關政策改革相銜接,與可能進入的司法程序相銜接,盡可能減少因程序出錯被法院撤訴的風險。
(五)林權爭議調處「有問責追究」,解決了不作為亂作為的問題。《條例》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尤其是「未按照規定時限調解和處理林權爭議造成不良後果的」;以及「行政機關負責人負有領導責任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明確了調處各個階段的工作任務和具體工作期限,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若沒有在規定期限結案,不僅調處具體工作人員、而且政府、行政機關負責人都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從制度上解決了調處人員及地方政府應當做到「法無授權不可為、法定職責必須為」依法行政的要求,減少或杜絕了機關工作人員懶政、不作為現象出現,壓實了責任,提高林權調處的效率,實現了林木林地爭議「定紛止爭、案清人和」調處目的,維護了群眾合法權益,推動了我省平安林區建設。
當然,同時《條例》也規定了對林權爭議調處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給予獎勵。體現責任、權、利對等原則,將更好地調動調處工作人員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實現機關工作人員的「有為則獎、無為就罰」管理措施。

7. 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的基本信息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第61號
(2002年9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回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答議通過 2013年9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通過)
頒布日期:20130926 實施日期:20131201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8. 農村林地糾紛怎麼處理

盡快向縣級人民政府申請調處,確定土地權屬。
縱橫法律網 韋鋒律師

9. 如何有效處理林權林地糾紛,在處理是的相關政策和法律依據有那些。

你好,首先要搞清楚權屬糾紛雙方當事人,有以下幾種情況由相關政府進行確權:1、如果是同一集體內部個人與個人或個人與本集體的權屬糾紛,當事人應向當地鄉鎮政府提出確權申請,由當地鄉鎮政府負責調解,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由鄉鎮政府作出確權決定;2、如果是同一鄉鎮內集體與集體發生的權屬糾紛,當事人(需是法定代表人)向當地鄉鎮政府提出確權申請,當地鄉鎮政府組織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由當地鄉鎮政府提出調處意見呈報縣級人民政府進行確權;3、同一縣(區)內跨鄉鎮發生的集體與集體的權屬糾紛案件,由當事人直接向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確權申請,然後由縣級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調處,縣級有關主管職能部門在規定時間內提出處理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進行確權;4、其他的跨縣、跨市、跨省的案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申請,由有處理許可權的人民政府進行確權。
處理林地林木權屬糾紛的有關法律依據:《土地法》第十六條、《森林法》第十七條、《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林業部令第10號)以各省市自治區出台的有關處理權屬糾紛的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等。

10. 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的詳細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和解與調解
第三章 確權管轄與處理
第四章 證 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調解、處理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保護權屬糾紛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山林水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糾紛(以下簡稱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的調解、處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利權屬糾紛是指水資源使用權糾紛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的調解、處理負總責。國土資源、林業、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調處機構)負責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的組織協調、督促指導工作,並負責人民政府交辦的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案件調解、處理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許可權負責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的調解處理工作。
設區的市設立的管理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區域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工作。
第四條 調解、處理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先行調解、有利於生產生活、有利於經營管理、有利於社會和諧穩定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林業、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設立的管理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排查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情況;對可能發生群體事件影響社會穩定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矛盾激化,並向上級報告。
第六條 在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解決之前,權屬糾紛當事人不得單方改變糾紛范圍內的土地、山林、水利利用現狀,不得毀壞農作物、經濟作物、附著物和水利設施等,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權屬糾紛當事人對爭議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現狀有異議的,由負責調解、處理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調處機構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確定。
第七條 權屬糾紛當事人以及其他人員不得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擾亂社會管理秩序,不得阻撓、妨礙權屬糾紛調解、處理工作。
第二章 和解與調解
第八條 解決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應當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引導權屬糾紛當事人互諒互讓,在兼顧各方利益的基礎上,自行達成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議。
第九條 當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組織權屬糾紛當事人進行協商,做好疏導教育工作,促成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議。
鄉鎮人民政府及司法所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工作應當給予指導幫助。
基層人民法院對於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調解。
爭議雙方不在同一鄉鎮的,先受理調解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解,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處理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並將調解貫穿於受理、辦理、決定全過程。
第十三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的程序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應當製作和解協議書,和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後生效。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之日起生效。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權屬糾紛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章 確權管轄與處理
第十五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糾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六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權屬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權屬糾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七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之間發生的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之間因水資源使用權引發的糾紛,權屬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資源使用權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
第十八條 跨鄉鎮或者跨縣行政區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由權屬糾紛當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處理或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處理機關處理。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處理下級人民政府有權處理的權屬糾紛。
第十九條 申請確權處理,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對方權屬糾紛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所、聯系方式,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爭議地點、區域的四至范圍、面積;
(三)對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和理由。
當事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受理機關記入筆錄。
第二十條 申請確權處理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能夠證明權屬歸屬的有關證明材料;
(二)權屬爭議四至范圍及利用現狀;
(三)請求確定權屬的界線圖。
第二十一條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申請提交後,處理機關發現不符合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後的五日內告知申請人補正。
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申請。
第二十二條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的確權處理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受理確權處理申請後,經審查,發現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的確權申請被裁定駁回後,有新的證據主張其權屬的,可以重新提出確權申請。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受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確權處理申請後,應當通知先行調解該案的有關單位或者組織移送案件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五條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確權處理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實地調查,核實證據;
(二)聽取各方當事人意見;
(三)組織和解、調解;
(四)行政主管部門集體討論提出確權建議;
(五)人民政府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 調處工作人員進行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現場實地調查、勘驗,應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代表參加,通知權屬糾紛當事人到場。勘驗的情況和結果應當製作筆錄,並繪制權屬爭議區域圖,由勘驗人、權屬糾紛當事人和基層組織代表簽名或者蓋章。
權屬糾紛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或者到場拒絕簽字的,不影響實地調查、勘驗的進行,但應當在調查、勘驗筆錄上加以說明。
第二十七條 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案情需要可以組織調查、收集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必要時可以舉行質證。
第二十八條 權屬糾紛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應當推舉代表人參加確權處理活動。代表人數一般為三至五名。
權屬糾紛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確權處理活動。
第二十九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處工作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權屬糾紛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其迴避。
負責承辦確權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門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權屬糾紛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其迴避。屬行政主管部門迴避的,本確權案件由人民政府交調處機構承辦。
第三十條 人民政府處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根據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申請人的主張有確實、充分證據的,做出支持其主張的決定;
(二)權屬糾紛當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證據,但證據不足以支持權屬主張的,可以在兼顧各方利益的基礎上作出處理決定。
權屬糾紛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十一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確權處理期限為六個月。案情復雜的,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調解、勘驗、鑒定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三十二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確權處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權處理可以中止:
(一)權屬糾紛當事人發生變化且尚未重新確定的;
(二)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暫時不能參加確權處理的;
(三)發生群體性事件尚在處理的;
(四)確權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確權處理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確權案件的處理。
行政主管部門中止、恢復確權處理案件的處理,應當告知權屬糾紛當事人。
第四章 證 據
第三十三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確權處理證據分為: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權屬糾紛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三十四條 下列書證,可以作為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確權處理的證據材料:
(一)土地改革時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產所有權證或者登記發證的檔案清冊或者林木、林地等權屬登記的檔案清冊;
(二)農業合作化時期或者實行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四固定時期,確定土地、林地權屬歸農民集體所有或者歸農民個人使用的決議、決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三)國有農、林場設立或者國有水利工程建設時經依法批準的確定經營管理范圍的總體設計書、規劃書、說明書及其附圖;
(四)1966年前劃定的國家建設用地,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不再辦理徵用手續,用地單位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文件、資料;
(五)依法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經明確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一級經營管理的文件;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土地、山林權屬證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核發的取水許可證;
(七)當事人達成的協議;
(八)依法沒收、徵收、征購、徵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劃撥土地(含林地)的文件、規劃書及其附圖,依法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合同
(九)各級人民政府在職權范圍內作出的處理決定、調解協議;
(十)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作為證據的書面材料。
第三十五條 下列書證,可以作為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處理的參考證據材料:
(一)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城鎮地籍調查、森林資源清查有關成果資料;
(二)權屬糾紛當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資)爭議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實資料和有關憑證;
(三)依法劃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及其邊界地圖;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批准徵用、使用、劃撥、出讓土地(含林地)時有關的說明書、補償協議書、補償清單和交付有關價款的憑證;
(五)其他可以作為參考的證據材料。
第三十六條 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材料,其證明效力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文書優於其他書證;
(二)鑒定意見、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於復製件、復製品;
(四)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意見優於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意見;
(五)其他證人證言優於與權屬糾紛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據;
(六)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於一個孤立的證據。
書證材料記載東、西、南、北四至(以下簡稱四至)方位范圍清楚的,以四至為准;四至記載不清楚,而該書證材料記載的面積清楚的,以面積為准;書證材料面積記載、四至方位不清又無附圖的,根據權屬參考憑證也不能確定具體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原則確定權屬。
第三十七條 權屬糾紛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權屬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權屬糾紛當事人應當在處理機關指定的期限內提交有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八條 權屬糾紛當事人一方對權屬糾紛證據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定鑒定機構申請鑒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發生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不報告,不及時採取措施處置的;
(二)對權屬糾紛調解處理申請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對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案件不調解、不處理或者未經調解直接作出處理決定的。
第四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調解、處理權屬糾紛工作中,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慫恿、挑唆群眾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擅自改變爭議范圍內的土地、山林和水利的利用現狀,毀壞地上農作物、經濟作物、附著物和水利設施等或者砍伐有爭議的林木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擾亂社會管理秩序,或者阻撓、妨礙調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因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權爭議、行政區域邊界爭議,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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