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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醫療糾紛

發布時間: 2021-02-14 11:17:18

㈠ 在當今社會醫療糾紛成為了熱點話題,你是這樣看待的

醫療糾紛,主要在醫者,因為醫者是強者,患者是弱者。醫者無醫德,故導致患者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

㈡ 涉及到醫療糾紛的社會方面都包括哪些 社會能做哪些方面進行預防 謝謝

您提出了一個大家都需要思考的問題,醫患矛盾的不斷加劇,我們作為一個今天的旁觀者,明天可能就是一個親身的感受者,需要思考很多,我覺得作為社會,需要做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一、增進對醫學的認知和了解。當前的醫患矛盾最根本的是醫患之間的溝通出現了障礙,很多醫療糾紛的出現本是可以避免的,但就是因為患者及家屬對醫學復雜性和不可預知性的了解不足,從而加劇了對醫生的誤會。
二、寬容的對待醫生。當前確有少部分醫生醫德敗壞,技術不精,不負責任,但醫生的整體隊伍還是好的,在救死扶傷的時候還是需要他們的,我們在過去一貫的只是通過一些媒介在放大對醫生負面的認識,而忽略了他們高強度的工作壓力和救死扶傷的工作熱情,還有一些不顧自身安危的醫務人員更是可歌可泣,這些都需要社會的認可和了解。
三、提高社會信息的分辨能力。當今的社會是一個信息流爆炸的社會,一個很小的醫患事情就有可能在瞬間發展為一個醫療糾紛事件,各種信息的流動,那些信息是真實的,那些信息是經過有意修改放大的,那些信息是根本不存在的,這些都是需要社會去分辨和識辨的,這就是「流言猛於虎」和「流言止於智者」的辯證問題。
四、希望社會媒介能夠更有責任心。對醫療行業中的不良現象該報道的絕不姑息,對一些情況不明確的時間,不要望文生義,無風起浪,做到真實、准確、及時報道。對於一些醫院確實不存在問題的事件,建議少報道、不報到。
總之,醫患和諧對我們社會民眾只有好處,沒有壞處。如果醫患矛盾一再惡化,後果將是大檢查的出現、大處方的出現、醫生不願接診病人的出現等惡性循環,因為上述的惡性循環,是因為醫務人員不得不站在保護自己的角度去從事一個「危險」的職業。
以上只是看到你的問題,隨意發的幾句感慨!

㈢ 急!!!在當今社會醫療糾紛成為了熱門話題,你是怎樣看待的(不要網頁上搜的,要大白話)

醫生是社會必需的,特別是好醫生,好醫院。作好醫生比作好人更難!醫院的黑暗和腐敗,也和官場的黑暗腐敗一樣,都是因為利益的驅使。
醫生不是神,絕對有犯錯的時候,問題是犯了錯,怎樣解決這個錯呢?這就是矛盾之所在,因為醫院為了利益就得掩蓋這些錯,而患者不懂醫就更促進了矛盾的升級,所以就出現了醫鬧,和醫療官司,然後就是法院,醫會,.......然後,就出現今天這樣的局面,醫患糾紛——鬧事的鬧事,吵架的吵架,起訴的得不到公平的解決,受傷的卻是好人。國家無論偏向哪一邊都不會解決任何問題的,國家只有正視這個問題,制定出好的制度,才會平息糾紛!

㈣ 關於醫療糾紛處理方式有哪些

1、和解所謂和解是沒有第三方介入,雙方當事人自己協商談判,對各自訴訟權利回和實體權利的處分。可分是訴答訟前或訴訟中和解。如果是訴訟中和解的,應由原告申請撤訴,經法院裁定撤訴後結束訴訟,雙方當事人再達成和解協議。2、調解調解是指在衛生行政機關、第三方法人或自然人,或著在法院的主持下,對當事人之間的醫療糾紛進行裁決的活動。3、訴訟民事訴訟是在案件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與下經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查明事實、適用法律,對醫療糾紛進行裁決的活動。

㈤ 在當今社會醫療糾紛成為了熱鬧話題,你是怎樣看待的

主要原因 還是在於信息不對稱。畢竟患者的醫葯知識有限,加之醫院現在的價格體系和盈利模式的現狀,使醫患之間的信任度下降。致使當今社會醫療糾紛成為了熱鬧話題。
想要根本解決還得從醫院的盈利模式入手。

㈥ 醫患糾紛有幾種解決途徑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規定:

不屬於醫療事故,醫院不承擔賠償責任,這只是在行政處理的范疇,如果醫療機構的過錯造成患方損害,根據民法通則以及相關法律法規,仍要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即使不是醫療事故,如果醫院侵權造成患者損害,仍要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醫患糾紛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1、自行協商。

醫患雙方可以自主自願地進行協商處理,所達成的協議只要不是受脅迫所簽或存在重大誤解,其協議是合法有效的。這種處理方式對醫患雙方來說無疑都是最優選擇,不僅利於改善醫患關系,而且醫院的聲譽也不會受到太大影響。

2、行政解決。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對醫患糾紛進行調解。

3、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簡稱醫調委。

醫調委具備官方性。受司法局的業務指導,是獨立於衛生行政部門、保險機構和醫患雙方之外的第三方人民調解組織。

4、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於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後,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5、就是司法裁決。

但醫療事故引發的醫患糾紛與非醫療事故引發的醫患糾紛的法律適用是不盡相同的,前者需適用醫療事故條例進行裁決,而後者則依照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予以裁判。

(6)社會醫療糾紛擴展閱讀

處理程序

1、一旦發生醫療糾紛,病員及其家屬有權在發生事故或事件不良後果發生後1年之內提出醫療事故或者事件的鑒定。

2、病員死亡的,其家屬應當在病員死亡後或收到屍檢報告單後15天內提出醫療事故或者事件的鑒定。其中屍檢的申請,則應當在病員死亡後48小時內提出,由所在地衛生局指定的病理解剖部門進行。

3、醫療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鑒定結論書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對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鑒定結論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4、雙方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沒有異議的,可以就處理方案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區、縣或醫科大學申請處理。對該處理決定不服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接到處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省、自治區或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所在省、自治區或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決定或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或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㈦ 如何處理醫療糾紛,有何法律依據

1、和解所謂和解是沒有第三方介入,雙方當事人自己協商談判,對各自訴訟內權利和實體容權利的處分。可分是訴訟前或訴訟中和解。如果是訴訟中和解的,應由原告申請撤訴,經法院裁定撤訴後結束訴訟,雙方當事人再達成和解協議。2、調解調解是指在衛生行政機關、第三方法人或自然人,或著在法院的主持下,對當事人之間的醫療糾紛進行裁決的活動。3、訴訟民事訴訟是在案件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與下經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查明事實、適用法律,對醫療糾紛進行裁決的活動。

㈧ 醫療糾紛報警有用嗎

有用的,可以報警協商處理。
發生醫療糾紛患者該怎樣處理:
一、協商。
醫患雙方就賠償等問題進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雙方簽訂協議書,可以辦理公證或律師見證,並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當事人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並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提出。
三、向人民法院起訴。
醫療糾紛可以不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處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侵權為案由的,訴訟時效為1年,以違約為案由的,訴訟時效為2年,均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
另外還有調解(第三方支持下協商解決)、仲裁(雙方同意仲裁)等。
下面簡要評述各種解決途徑的優缺點
1.訴訟。
嚴格的訴訟程序、最高的權威裁判和國家強制力的保證等因素使得訴訟在醫療糾紛的解決中始終占據著核心的地位。
然而訴訟的不足也顯而易見:醫療糾紛的專業化不可避免地造成醫療糾紛訴訟的拖延和高成本;醫療糾紛的重要證據是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由於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行政級別對鑒定結論的效力有較大影響,致使重復鑒定,費時費錢;訴訟中原被告雙方互不信任,甚至互相敵視,嚴重破壞醫患關系。
2.行政裁決。
即是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在2002年《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台之前,由於醫療糾紛的民事性質定性在法律上未予明確,絕大部分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都是採用的行政裁決。通過行政裁決解決醫療糾紛的優點主要是:其一,快速方便。作為行業主管機關,衛生行政部門所具有的專業認知能力是其他糾紛解決機制所不具有的;其二,節約費用。衛生行政部門解決醫療糾紛是職權行為,費用較低;其三,效力較強。行政裁決一經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強制性。 其四,對行政裁決的不服,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訴訟再次進行解決。
但是,在我國,通過行政裁決解決醫療糾紛仍面臨很大的障礙,主要是社會對衛生行政部門的解決醫療糾紛的公正性缺乏信心。由於歷史原因,我國醫療衛生行政機構既是醫療管理機構,又是醫療的開辦機構;就象足球比賽,一個人既是裁判,又是運動員,我們還能相信這場比賽的公正嗎?在部門保護主義以及行業本位主義的影響下,公眾對醫療衛生部門的裁決的公正性仍然引發較多的質疑;再有,醫療行政機構的行政裁決主要立足於醫療損害的具體事實,而對糾紛所面對的社會環境、醫患雙方利益等缺乏綜合評估,這也是其缺陷之一。
基於上述原因,尤其是公正性問題無法妥善解決,所以,目前選擇行政裁決作為解決糾紛的路徑的案例日趨減少。
3.和解。
即是協商。和解是成本最低的一種解決方式,醫患雙方都應優先考慮。
和解的實現建立在一個重要的基礎之上,就是糾紛主體對相關事實和權益的處置規則的認識趨同。也正是由於現實中國這一基礎未能很好形成,導致和解的成功率較低。私權觀念、交易常識、平等意識、自我需求等等觀念的匱乏,導致醫方對自身權利義務理解不清,患方沒有形成理性的就醫觀念,結果是當事人不選擇和解,或者說就是沒有適用和解的基礎。
4.仲裁。
由於仲裁員的選任的特殊性,即可以有法律專家又可以有醫療專家共同組成仲裁庭處理糾紛,兩個專業的結合使糾紛解決更具效率。目前我國鮮見醫療糾紛仲裁的案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2條之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第3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 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醫療糾紛不屬於不可仲裁的事項,醫療糾紛的性質是違約與侵權的競合責任,應該屬於其受案范圍。並且仲裁在我國已經形成了較為完整的體系,可以直接加以利用,只需要在其中加入部分醫學專家、法醫學專家即可。
以上論及的有關訴訟和非訴訟的一些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目的在於指出,並不是只有訴訟一種方式才能解決醫療糾紛。當然每種方式都各有利弊,具體的醫療糾紛根據具體當事人的實際情況可以作出不同的選擇。關鍵是國家應該進一步健全各種體制,使每一種路徑都有較為完備的機制,使當事人的選擇權能落到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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