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績效考核合同

發布時間: 2021-02-14 09:24:18

Ⅰ 勞動合同里如何體現績效考核

一般情況下,勞動合同都是格式合同,所有員工的內容都差不多。

績效是根據崗位職責來確認並依據公司的經營目標進行調整的,需要另外的文件進想規范。

Ⅱ 如何通過合同約定解決績效考核結果的效力問題

績效考核本身就不應該是單向的,績效指標制定的過程,就應當是考核和被考核雙向溝通達成的,如果被考核者都不知道績效指標,那不叫績效考核了,這個公司的績效管理也有問題。即是說,績效考核本身就是考核者和被考核者的一種約定,很多公司這個績效考核也有叫績效協議書, 這種約定的結果,本身就是要在績效考核辦法中明確應用並嚴格執行的,如果沒有效力,還要通過另外的合同來約定,只能說是公司的管理有問題。

Ⅲ 勞動合同沒有約定績效工資卻施行績效考核扣發工資是否違法

看合同中的工資是否分為基本工資+繼續工資之類的結構。還要看公司規章制度相關內的規定。

因工資產生爭議的容,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Ⅳ 勞動合同中怎樣約定員工績效考核

你們要是作為用人單位的話,你們的用工勞動合同內容設定建議你們請法律專業內人士為你們把關,減容少你們的用工風險,在保證企業正常發展的同時降低你們單位用工成本。至於對員工獎勵性績效約定來具體企業具體分析設定,不能一概而論

Ⅳ 新勞動合同法關於績效考評的規定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雖然沒有直接對績效管理作出規定,但由於績效考核的結果會影響到薪酬調整、崗位調整和解僱等人事決策,這些決策又涉及到勞動合同的履行、變更和解除,所以,《勞動合同法》中有關勞動合同的履行、變更和接觸的規定必然對績效管理體系的設計產生影響。
一、《勞動合同法》對績效管理體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實際上,《勞動合同法》對績效管理的影響主要體現在對績效不佳的員工處理上。績效管理應該實現獎優罰劣、盤活人力資源的目的。獎優一般不會出現法律風險,但罰劣尤其是對不合格的員工進行懲處,在《勞動合同法》下,將遇到很多障礙。在以往的績效管理體系中,對績效考核結果不佳的員工,企業往往單方面採取調整崗位甚至解僱的方式,但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後,這種方式已經不能行得通。
《勞動合同法》對企業變更合同予以嚴格的限制,要求企業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才可以變更合同、並且必須採用書面形式,對合同解僱也嚴格限制,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能解除終止合同。這種規定有利於保護勞動者免受企業的隨意調崗調薪,保證勞動合同的平穩履行,保持勞動關系的穩定。但另一方面,這種規定對企業的績效管理(尤其體現在考核結果的應用環節)也產生一定的限制。《勞動合同法》嚴格限制企業變更合同的規定中存在唯一一個例外,即在勞動者被證明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下,企業享有了單方變更勞動合同乃至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這實際上對企業的績效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須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員工「不能勝任工作」。
崗位調整--必須有理有據
對於績效不佳的員工,企業在很多情況下會單方面採取調整崗位的做法。將一個表現不好的員工調整到一個更合適的崗位。在這種崗位調整中常常會同時調整勞動報酬。許多企業為此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企業可以根據工作表現和經營需要調整員工的工作崗位。這種做法在原有的法律環境下有一定的操作空間。但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後,企業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將受到嚴格限制。
《勞動合同法》第3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崗位的調整涉及到勞動合同的變更。變更勞動合同要具備的首要條件就是當事人雙方的協商一致。任何一方當事人不與對方協商、單方面變更勞動合同的行為都是不合法的。現實中,勞動合同的變更大多由企業提出,企業應當糾正「企業掌握合同變更的自主權」這一錯誤的合同變更理念,不能單方面強制地變更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只允許在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時,用人單位可以變更勞動合同,重新安排勞動者工作崗位。這就要求企業的績效考核評價系統必須有充足的證據說明員工「不能勝任工作」。
解僱--必須是正當的,而且是有充足理由的
《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的,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根據這一規定,以不能勝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滿足三個條件:勞動者被證明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然不能勝任工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企業負舉證責任。也就是說,解除勞動合同由企業負舉證責任,所以企業對不能勝任工作的員工解除勞動合同需要舉證證明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負有三次舉證義務。這同樣要求企業的績效考核評價系統有充足的證據說明員工「不能勝任工作」,且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後,「仍不能勝任工作」。
另外,《勞動合同法》規定企業在勞動合同中應當約定勞動報酬,這一規定迫使企業必須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標准,而且一旦約定,企業不能自行調整,但人力資源管理又需要保證企業在薪資上的自主權,為了在法律規定和人力資源管理之間保持平衡,在具體操作上企業必然會加大績效加薪、浮動薪酬和長期.

Ⅵ 勞動合同沒有約定績效工資卻施行績效考核扣發工資是否違法

看合同中的工資是否分為基本工資+繼續工資之類的結構。還要看公版司規章制度相關的規定權。

因工資產生爭議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Ⅶ 什麼是個人績效協議

個人績效協議是指個人與公司簽訂的有關績效的協議書,目的是提高公司的績效。

績效管理是公司實現年度經營計劃、貫徹落實公司核心價值,從而最終實現公司戰略目標的重要手段。

為明確工作責任,提高工作效率與工作質量,共同實現績效目標,通過簽訂績效協議,使公司層面的目標逐級分解、落實到每個崗位。

(7)績效考核合同擴展閱讀

個人績效協議的作用:

1、導向作用

績效管理的導向作用主要體現在績效指標的導向作用,績效指標就是為員工在工作中明確目標,指導工作。

2、約束作用

績效指標有些會明確告訴員工那些是應該做,自己所做的工作是否與績效指標相符合,約束員工日常行為和管理規范以及工作重點和目標。

3、凝聚作用

一旦績效指標確定,員工就會利用各種資源,凝聚一切可利用的力量來實現和完成績效目標,可以把大家凝聚在一個共同的目標和方向。

4、競爭作用

績效指標的設定就要求員工要通過努力工作才能完成的目標,績效指標明確員工努力的方向和目標,這樣就提供了員工之間,部門之間,企業與外部之間的競爭的目標和對比標准,使員工為完成績效考核指標互相競爭。

Ⅷ 公司績效考核方案等同於承包合同嗎

公司績效考核方案抄是為公司確保襲某個目標的順利實施,通過利用績效考核手段達到激發員工工作激情,最終實現企業與員工雙贏的目的,是一種管理手段和方法。

承包合同(Contract)一是買賣雙方在經濟活動中對基建產品約定的價格,由雙方通過談判,以合同形式確定;二是確定發包與承包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並受法律保護的契約性文件。
因此兩者是有明顯的不同的。

簡單的說,公司績效考核方案是內部的管理協議,不具備法律效力,承包合同是對外的具有法律上的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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