觸成合同
⑴ 實踐性合同與諾成性合同到底有什麼區別
論實踐合同與諾成合同之區分
內容摘要:
起源於古羅馬的實踐合同與諾成合同之區分理論已經不再適應現代社會的需求。但我國仍保留了這種區分理論,這導致了對實踐合同的定義以及存在幾種實踐合同的爭論,區分理論已失去了它存在的意義,應予取消。在取消區分後應借鑒其他國家的寶貴經驗,完善我國合同立法。
關鍵詞:實踐合同 諾成合同 區分理論 混亂與矛盾 具體措施
Abstract : Originated from Rome , the theory of differentiate consensual contract from real contract can not cope with modern society. The reserve of this division in our country leads to disorder and confusion, so we should give up this division , then learn the experience of other countries ,adopt new measures to perfect the legislation of contract law.
Key Words : Consensual Contract Real Contract Theory of Division Disorder and Confusion Specified Measures
(復旦大學法學院 上海 200433) 王偉 王立強 伊曉婷
一、實踐合同與諾成合同區分理論的歷史演變
實踐合同與諾成合同的區分起源於古羅馬。在古羅馬社會初期,商品交換不發達,且多局限於部落內部進行。對這種偶然進行的交換,交換雙方當事人投入了充分的關注,採取了類似敬神般的特定儀式以期交換順利進行,而最終實現交換的目的。法律也側重於對形式的保護,規定契約必須經過特定的形式才能產生法律上的效力,即「使法律執有制裁武器的,不是一個允約,而是附著一種庄嚴儀式的允約」。 最初的契約形式分為兩種:「曼兮帕蓄」方式與「耐克遜」方式。隨著契約理論的發展,這兩種形式逐漸為「口頭契約」、「文書契約」、「要物契約」及「諾成契約」的分類所取代。要物契約出現於共和國末年,是通過物的交換而締結的契約,包括消費借貸、使用借貸、寄存和質押四種類型。這四種合同都是無償的,即當事人締結契約的主要目的不是為了獲取經濟上的利益,而是基於某種特定的關系(消費借貸、使用借貸和寄存的締結是基於相互信賴的關系)或為了特定的目的(質押是依附於借貸合同的,是以保證借款的歸還為目的)。這種無償性要求法律基於公平的考慮給予一方當事人以特殊的保護。要物契約的出現是法律「第一次把道德上的考慮作為『契約』觀念的一個重大革新」。 諾成契約的出現晚於要物契約,是指通過合意而形成無須任何手續的契約。在它誕生之初,僅適用於買賣、租賃、合夥、委託,但它擺脫了形式的束縛,「開創了契約法的新階段,所有現代契約的概念都是從這個階段發軔的」。
羅馬法對實踐合同與諾成合同的區分為《法國民法典》所採納。但《法國民法典》對實踐合同的規定與羅馬法有所不同,是將交付作為合同生效的要件,而非成立要件。而且《法國民法典》僅規定了一種實踐合同,即「本義上的寄託」。(所謂「本義上的寄託」是指當事人一方接受他方動產進行無償保管,並負責返還原物行為。類似於古羅馬時的寄託與中國的保管合同。我國有些學者認為《法國民法典》中的借貸合同也是實踐合同 ,對此筆者持相反意見,因為,《法國民法典》中並未明確規定借貸合同必須以交付作為生效要件。)《法國民法典》將實踐合同的范圍縮小,僅限於寄託合同是因為在法國大革命後誕生的《法國民法典》以合同自由原則作為其指導思想,認為:合同是當事人自己為自己制定的法律,國家不應對合同成立或生效設置過多的障礙。這種理論為一百年以後的《德國民法典》所採納,以崇尚抽象概念而聞名於世的《德國民法典》卻徹底的拋棄了實踐合同與諾成合同的區分,而代之以行之有效的各項具體的規定。5其實,拋棄區分理論的根本原因是: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社會分工日益專業化,而傳統的實踐合同賴以存在的「特定關系」或「特定目的」已經日益萎縮。取而代之的是以獲得經濟利益為目的的專業化運作模式。
二、混亂的「區分理論」及矛盾的合同立法
我國許多學者為了使區分理論合理化,而致力於對實踐合同的含義及存在幾種實踐合同等問題的研究。但這種研究的結果卻事與願違:理論上的爭議層出不斷,合同法條文矛盾輩出。
(一)對實踐合同的定義之爭
對諾成合同的含義我國理論界的基本觀點一致,即「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6而對實踐合同的含義我國理論界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實踐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還需要交付標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7另一種觀點認為「實踐合同是指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還需要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的給付才能成立的合同」。8這兩種觀點的不同也導致了對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有名合同中究竟有幾種是實踐合同的不同認識。
筆者認為:將實踐合同中的標的物的交付視為合同成立的條件與我國合同法的基本理論存在沖突。依據我國的合同法,合同的訂立過程是由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構成的。當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到達要約人時,承諾生效,合同成立。既然合同已經在承諾生效時成立,又何以交付了標的物時才成立呢;如果將交付標的物之時作為合同成立之時,則在承諾生效之後,標的物交付之前的階段是否有合同的存在呢?理論上無法解決這一難題,所以筆者認為應將標的物的交付作為合同的生效條件;在承諾生效之後標的物交付之前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其次,「完成約定的其他給付」理論任意的擴大了實踐合同的范圍,使許多本來可以通過合意即生效的合同失去了法律的保護。依據該理論,買賣合同當中的定金的交付即可被視為「完成了約定的其他給付」而由此得出的結論是買賣合同亦為實踐合同,定金未交付則無合同的成立或生效,這顯然是對當事人合同自由權利的一種踐踏。筆者建議將實踐合同定義為「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還須交付標的物才能生效的合同。」
(二)我國合同法中有幾種合同是實踐合同
由於對實踐合同含義的不同理解,導致了學者對我國《合同法》有名合同中究竟有幾種是實踐合同的不同認識。以下筆者將對存在爭論的各種合同進行評介。
1贈與合同。在《合同法》頒布之前,我國立法對贈與合同沒有具體規定,但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的司法解釋中可知「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財產的交付為准。」在我國合同法的起草過程中,立法者對贈與合同是實踐合同還是諾成合同存在爭論,最終合同法拋棄了要物性與諾成性的爭論,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但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應前款規定。」據此,有學者認為「我國《合同法》對贈與合同的實踐性與諾成性採取了兩分法,將一般的贈與合同(不區分書面贈與和口頭贈與,但不包括具有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經過公證的贈與)原則上規定為諾成合同;而將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以及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為實踐合同。」9但筆者認為,我國合同法未明確規定以贈與財產的移交作為贈與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贈與合同是諾成合同。
2運輸合同。關於運輸合同是諾成合同還是實踐合同,學者中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運輸合同一般為諾成合同,但以托運單、提單代替書面運輸合同的,因承運人往往需要收取貨物並核查後才能簽發提單或在托運單上蓋章,故這類合同應為實踐合同」。10另一種觀點認為:「客運合同為實踐合同,貨運合同為諾成性合同。」11還有一種觀點認為:「運輸合同為諾成合同,但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12筆者認為運輸合同為諾成合同。因為,第一如果認定運輸合同為實踐合同,則承運人在同意托運而未實際交付貨物前,合同並不生效。即使其後對托運人交付的貨物不予接受和托運,也不承擔違約責任,這樣對托運人是極不公平的,會嚴重影響托運人和收貨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同樣,若托運人不交付貨物,即使承運人已為托運作了准備,也不能追究托運人的違約責任,則會影響承運人的營業。將運輸合同規定為諾成合同,符合了現代化社會中專業化的要求,保護了托運方和承運方的共同利益。第二,提單和客票並不是合同的標的物,而只是運輸合同存在的證明,因此不能將提單和客票的交付視作運輸合同生效的條件。綜上所述,運輸合同應為諾成合同。
3保管合同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保管合同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被我國學者公認為實踐合同。筆者認為既然將這兩類合同歸為實踐合同則這兩類合同必然具有某種內在的共性,需要法律加以特殊的規定。但筆者卻未發現這兩種合同之間的內在共性。唯一使這兩種合同與其他有名合同相區分的特徵是「交付物才成立或生效」,這種共性的缺乏與特徵的存在顛倒了因果關系的邏輯性。而且,我國合同法中對保管合同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規定有所不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67條「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而《合同法》第210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因為將標的物的交付視為合同成立的條件與我國合同法中關於合同成立的規定相沖突,所以筆者建議修改我國《合同法》第367條為「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生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區分的意義何在
多數觀點認為區分實踐合同與諾成合同的意義有二:其一,兩者成立或生效的時間及要件不同。筆者認為:實踐合同與諾成合同在成立或生效的時間及要件上的不同是「區分論」設置的一種劃分標准,不能以這種劃分的標准作為劃分後所具有的意義;其二,對當事人義務的規定不同:諾成合同中交付標的物是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違反該義務便產生違約責任;而在實踐合同中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的給付不是當事人的給付義務只是先合同義務,違反它不產生違約責任,可構成締約上的過失責任。締約上的過失責任是合同責任向締約階段的擴展和延伸,其與違約責任之區別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首先,締約過失責任違反的是法定的先合同義務,而違約責任違反的是約定義務;其次,締約過失責任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失,而違約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只要有違約行為存在,除法律規定的少數免責事由外,行為人一般都要承擔違約責任;再次,從責任方式上看,締約過失責任僅有賠償損失和返還財產兩種方式,而不是像違約責任方式那樣多樣化。由上述區別可以看出違約責任是比締約過失責任涵蓋性更強的責任形式。對實踐合同中違反「交付標的物」義務的當事人應追究違約責任還是締約過失責任呢?試舉例說明:甲乙系好友,雙方於2001年7月11日約定由甲於7月21日借給乙人民幣10萬元,在7月18日雙方關系惡化,甲拒絕借錢給乙。在該例中,乙可以依據合同法第42條第3款「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追究甲的締約過失責任。由於締約過失責任是較違約責任輕的一種責任形式,所以在這種狀況下追究甲締約過失責任與立法者設立實踐合同以保護無償的出借人的立法目的相吻合。但如果乙在甲交付貨幣之前拒絕借用,甲依據合同法規定追究乙的締約過失責任,而在這種狀況下追究乙締約過失責任明顯不如追究乙違約責任更有利於保護甲的利益,這就與設立實踐合同的立法目的相違背。規定以標的物的交付作為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是為了保護出借人和保管人的利益,但這種特殊的保護措施在減輕出借人和保管人的合同責任的同時也剝奪了他們獲得有效的補救的權利,實踐合同與諾成合同的區分理論已經失去了它存在的意義。
在我們進行學術研究時,需要將具有共性的客體進行分類和概括以方便於學術研究和更好的指導實踐。但在考察實踐合同與諾成合同的區分中我們卻找不到兩種實踐合同中內在的共性,觸目所及的卻是理論的紛爭與矛盾的合同立法。當一種分類賴於存在的社會土壤發生變化已經不適應其生存時,我們就不應再停留於對它的縫縫補補,而應勇敢的拋棄它。13
三、取消「區分理論」後具體措施
筆者認為拋棄區分理論,首先應廢除實踐合同賴以存在的基石「要物性」,因為這種要物性的規定是對合同自由原則的人為障礙。其次,在廢除要物性之後應增加一些具體的措施。我國台灣地區在1999年對民法債編部分的修正中就採取了廢除實踐合同要物性的措施。14刪除了原民法中第465條「使用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和第475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在廢除了實踐合同的要物性的同時,新法規又增加了一些具體的規定,如增訂第465條規定:「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及增訂第475條規定「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准用第465條之一之規定。」雖然台灣民法債編的此次的修訂中並未最終拋棄實踐合同,但筆者認為上述修訂足以說明「區分理論」的腐朽與陳舊,應廢除要物性代之以具體規定。
其實我國《合同法》對贈與合同的規定也是拋棄「區分理論」的有益嘗試。在贈與合同中,贈與人單方負有義務,受贈人單方享有權利,所以法律曾基於公平的考慮「將交付作為贈與關系成立的條件。」又因為這種對成立條件的限制有諸多弊端,我國《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移轉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同時法律為了保護一些特殊的受贈人又在第186條第2款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應前款規定。」這種規定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是我國合同法理論領域創造性的開拓。但是,這種規定在保護特殊受贈人的利益時,禁止撤銷贈與的規定又過於絕對化。例如:當贈予人自身經濟狀況惡化或遇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而導致生活困難時,贈予人在此時可能其自身已成為社會中需要救助的人,如果禁止他撤銷贈與,則對贈予人是明顯的不公平。對此,《德國民法典》中「因生計所須的抗辯」即是可供借鑒的最佳範例。依據該規定:當贈與人所負擔的贈與義務損害了自己身份相當的生計或者法律規定負擔的撫養義務時可以拒絕履行贈與義務。如我國合同法也採納這項具體的規定,則法條之內容將更加詳備,而對雙方當事人也更加公平。
又例如《德國民法典》在借用合同與借款合同之中都規定了「預告解約通知」制度。該制度規定因某些事由的發生,出借人可以在法定期間內發出預告解約通知。在借用合同中這些事由包括「出借人因不可預知的理由自己需要使用借用物的;借用人違反合同約定使用借用物,特別是未經出借人同意將借用物交付第三人使用,或者怠於其他應盡的注意義務,致明顯危及借用物;借用人死亡。」在借款合同中,則根據發出預告解約通知的期限不同規定了不同的利息率。預告解約通知制度的設立一方面保護了出借人的利益,使出借人可以因特定事由的出現而終止合同;另一方面又通過「特定事由」和「利息率」兩方面對出借人撤銷合同加以約束,從而保護了借用人的利益。而我國合同法卻沒有類似的制度,筆者建議引進這一制度以完備我國的合同立法。
取消實踐合同與諾成合同的區分是歷史的選擇和實踐的需要,在取消區分理論之後,可以在借鑒外國具體做法的基礎上,對我國合同法中保管合同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增加一些具體內容,以實現對雙方當事人利益保護的均衡和實現公平的立法意圖。
⑵ 居間方觸成合同成立但是由於當事人原因沒有履行 請問在實務中 居間方要求的報酬是否可以得到法官支持
根據《合同法》第427條的規定:「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回求委託答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從法律條文中,可以看出,居間人能否要求支付報酬是以合同是否成立為前提的。且,在法律上,合同成立與合同履行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按您的問題上的用詞,合同已經成立,在理論上居間人是有權利要求支付報酬的。
即使按照上述條文的後半部分的規定,拋開合同成立但沒有履行居間人能否獲得報酬的爭論,居間人以在居間活動中提供了幫助並支出了必要的費用,如交通費、通訊費等,要求委託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也是有理有據的,可以得到法官的支持。
希望能幫到您。
⑶ 合同協議怎麼寫
合夥協議
合同編號:
甲方:
法定住址:
法定代表人:
職務:
委託代理人:
身份證號碼:
通訊地址:
郵政編碼:
聯系人:
電話:
傳真:
帳號:
電子信箱:
乙方:
法定住址:
法定代表人:
職務:
委託代理人:
身份證號碼:
通訊地址:
郵政編碼:
聯系人:
電話:
傳真:
帳號:
電子信箱:
丙方:
法定住址:
法定代表人:
職務:
委託代理人:
身份證號碼:
通訊地址:
郵政編碼:
聯系人:
電話:
傳真:
帳號:
電子信箱:
為了規范合夥企業的行為,保護合夥企業及其合夥的合法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甲、乙、丙各方本著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簽訂本協議。
第一條 合夥宗旨
甲、乙、丙三方本著互利互惠、共同勞動、共同經營、共同發展的原則,共同經營美容美發店事務。
第二條 合夥企業概況
名稱:
經營場所:
經營范圍:
經營方式:
第三條 合夥期限
合夥期限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四條 出資方式
1、甲方:出資額為 元,以 方式出資,占注冊資本的 %;
2、乙方:出資額為 元,以 方式出資,占注冊資本的 %;
3、丙方:出資額為 元,以 方式出資,占注冊資本的 %。
本合夥出資共計人民幣 元。合夥期間各合夥人的出資仍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夥終止後,各合夥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予以返還。
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合夥企業的財產,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出資期限
各合夥人的出資,於 年 月 日以前交齊。逾期不交或未交齊的,應對應交未交金額數計付銀行利息並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六條 出資評估
用實物(或者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出資,應當經有企業法人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作價,在公司注冊資本驗證後 天內,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並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有關證明。
第七條 合夥企業登記
全體合夥人同意指定 為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指具有代理業務的公司派員或者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作為申請人,向登記機關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登記和設立登記。申請人應保證向登記機關提交的文件、證件的真實性、有效性和合法性,並承擔責任。
第八條 財務、會計
合夥企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財政部頒布的《企業財務通則》、《企業會計准則》的規定,建立本合夥企業的財產、會計制度。
第九條 盈餘分配
1、合夥各方共同經營、共同勞動,共擔風險,共負盈虧。
2、盈餘分配以 為依據,按比例分配。合夥企業分配當年的稅後利潤(虧損),按下列順序進行;
(1)提取法定公積金10%;
(2)提取法定公益金5-10%;
(3)剩餘利潤(虧損)按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分擔)。
3、合夥企業的利益分配、虧損,如另有變動的,其具體方案由全體合夥人協商決定。
第十條 債務承擔
1、合夥企業債務由合夥企業財產償還。
2、合夥企業財產不夠償還時,由合夥人按各自出資的比例承擔債務。
3、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如另有變動的,其具體方案由全體合夥人協商決定。
4、由一名或者數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應當依照約定向其他不參加執行事務的合夥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其執行合夥企業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全體合夥人,所產生的虧損或者民事責任,由全體合夥人承擔。
第十一條 委託執行人
由全體合夥人決定委託 方(一名或數名)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並出具合夥的委託書。
第十二條 執行人的職責
企業事務的執行人對全體合夥人負責,並行使下列職責:
1、對外開展業務,訂立合同;
2、主持合夥企業的日常生產經營、管理工作;
3、擬定合夥企業利潤分配或者虧損分擔的具體方案;
4、制定合夥企業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方案;
5、制定合夥企業具體管理制度或者規章制度;
6、提出聘任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7、制定增加合夥企業出資的方案;
8、每半年向其他合夥人報告合夥企業事務執行情況以及經營狀況、財務狀況;
9、除《合夥企業法》另有規定外,對合夥企業有關事項作出決議時,須經三分之二以上的合夥人表決通過,表決實行一人一票的表決方法,但在爭議雙方票數相等時,執行事務的合夥人有裁決權。
第十三條 其他合夥人的權利:
1、有權監督執行事務的合夥人、檢查其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情況;
2、為了解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有權查閱賬簿;
3、被委託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夥人不按照本協議或者全體合夥人的決定執行事務的,有權決定撤消該委託;
4、合夥人分別執行合夥企業事務時,其他合夥人有權對合夥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應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
第十四條 企業事務的決定
企業下列事務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1、處分合夥企業不動產;
2、改變合夥企業名稱;
3、轉讓或者處分合夥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
4、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5、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6、聘任合夥人以外的人擔任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7、新合夥人入伙及合夥人的退夥;
8、合夥人與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
9、合夥人增加對合夥企業的出資,用於擴大經營規模或彌補虧損;
10、依照合夥協議約定的有關事項。
第十五條 禁止行為
合夥人在合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必須禁止:
1、禁止合夥人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2、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禁止任何合夥人私自以合夥企業名義進行業務活動;
3、除全體合夥人同意外,禁止合夥人與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
4、禁止合夥人從事損害本合夥企業利益的活動。
如合夥人違反上述各條,其業務獲得的利益歸本合夥企業,造成損失按實際損失賠償。勸阻不聽者,可由其他合夥人決定除名。
第十六條 入伙
新合夥人入伙時按下列順序進行:
1、需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2、原合夥人向新合夥人告知原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
3、依法訂立入伙協議;
4、入伙的新合夥人對入伙前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七條 可以退夥的情形
(一)合夥協議約定合夥企業的經營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合夥人可以退夥:
1、合夥協議約定的退夥事由出現;
2、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退夥;
3、發生合夥人難於繼續參加合夥企業的事由;
4、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
(二)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企業的經營期限的,合夥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十八條 當然退夥的情形
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然退夥:
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3、個人喪失償債能力;
4、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
第十九條 除名退夥的情形
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1、未履行出資義務;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
3、執行合夥企業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
4、合夥協議約定的其他事由。
第二十條 退夥程序
合夥人退夥時按下列順序進行:
1、退夥需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夥人,經全體人合夥人同意退夥,並簽訂書面協議;
2、合夥人退夥,其它合夥人應當與該退夥人按照退夥時的合夥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退還退夥人的財產份額;退夥人對其退夥前已發生的合夥企業虧損或債務按出資比例承擔責任;
3、退夥人有未了結的合夥企業事務的,待了結後進行結算;
4、退夥人不論何種方式出資,均按企業的實際情況,由全體合夥人決定,退還貨幣或實物;
5、退夥人對其退夥前已發生的合夥企業債務,與其他合夥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 出資的轉讓
合夥人出資轉讓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合夥人轉讓出資需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2、合夥人依法轉讓出資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受讓的權利;
3、轉讓本企業合夥人以外的第三人,按入伙對待;
4、合夥人依法轉讓出資的,受讓人經修改合夥協議即成為企業的合夥人,依照修改後的合夥協議享有權利、承擔責任;
5、轉讓出資後的企業合夥人必須符合《合夥企業法》規定的法定人數。
第二十二條 企業的解散
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時,給予解散:
1、合夥期屆滿,合夥人不願繼續經營的;
2、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項出現;
3、全體合夥人決定解散;
4、合夥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
5、合夥目的已經實現或無法實現;
6、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7、出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夥企業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三條 清算的順序
1、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擔任,並確定一名清算負責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企業清算時,應通知和公告債權人;
3、清理企業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4、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合夥企業未了結的事務;
5、清算後的盈餘,在支付清算費用和共益債務後,按員工工資(包括醫療、傷殘補助和撫恤金等費用)、稅款、普通債權的順序清償,如仍有剩餘,按照出資比例返回出資;
6、清算後如虧損或企業無能力償還債務,不論合夥人出資多少,先以企業共有財產償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的部分,由合夥人按出資比例承擔;
7、清算結束後,應當編制清算報告。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在15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辦理合夥企業注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違約責任
1、合夥人未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而轉讓其財產份額的,如果他合夥人不願接納受讓人為新的合夥人,可按退夥處理,轉讓人應賠償其他合夥人因此而造成的損失。
2、合夥人私自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其行為無效,或者作為退夥處理;由此給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3、合夥人嚴重違反本協議、或因重大過失或違反《合夥企業法》而導致合夥企業解散的,應當對其他合夥人承擔賠償責任。
4、合夥人違反本合同關於禁止行為規定的,應按合夥實際損失賠償,勸阻不聽者可由全體合夥人決定除名。
第二十五條 聲明和保證
本協議簽署各方作出如下聲明和保證:
1、合夥人各方均為具有獨立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並擁有合法的權利或授權簽訂本協議。
2、合夥人各方投入本公司的資金,均為各合夥人所擁有的合法財產。
3、合夥人各方向本公司提交的文件、資料等均是真實、准確和有效的。
第二十六條 保密
合同各方保證對在討論、簽訂、執行本協議過程中所獲悉的屬於其他方的且無法自公開渠道獲得的文件及資料(包括商業秘密、公司計劃、運營活動、財務信息、技術信息、經營信息及其他商業秘密)予以保密。未經該資料和文件的原提供方同意,其他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該商業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內容。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各方另有約定的除外。保密期限為 年。
第二十七條 通知
1、根據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發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各方的文件往來及與本合同有關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須用書面形式,可採用 (書信、傳真、電報、當面送交等)方式傳遞。以上方式無法送達的,方可採取公告送達的方式。
2、各方通訊地址如下: 。
3、一方變更通知或通訊地址,應自變更之日起 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其他方;否則,由未通知方承擔由此而引起的相關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合同的變更
本合同履行期間,發生特殊情況時,甲、乙、丙任何一方需變更本合同的,要求變更一方應及時書面通知其他方,徵得他方同意後,各方在規定的時限內(書面通知發出 天內)簽訂書面變更協議,該協議將成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經各方簽署書面文件,任何一方無權變更本合同,否則,由此造成對方的經濟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九條 爭議的解決
因履行本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雙(各)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按照下列方式解決(任選一項,且只能選擇一項,在選定的一項前的方框內打「√」):□ 向深圳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在深圳進行仲裁;□ 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不可抗力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響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義務,該義務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礙其履行期間應予中止。
2、聲稱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響的一方應盡可能在最短的時間內通過書面形式將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通知另一方,並在該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後 日內向另一方提供關於此種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續時間的適當證據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書面資料。聲稱不可抗力事件導致其對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觀上成為不可能或不實際的一方,有責任盡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減輕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響。
3、不可抗力事件發生時,各方應立即通過友好協商決定如何執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響終止或消除後,各方須立即恢復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項下的各項義務。如不可抗力及其影響無法終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喪失繼續履行合同的能力,則各方可協商解除合同或暫時延遲合同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無須為此承擔責任。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4、本合同所稱「不可抗力」是指受影響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無法預料或即使可預料到也不可避免且無法克服,並於本合同簽訂日之後出現的,使該方對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觀上成為不可能或不實際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於自然災害如水災、火災、旱災、台風、地震,以及社會事件如戰爭(不論曾否宣戰)、動亂、罷工,政府行為或法律規定等。
第三十一條 合同的解釋
本合同未盡事宜或條款內容不明確,合同各方當事人可以根據本合同的原則、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及關聯條款的內容,按照通常理解對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釋。該解釋具有約束力,除非解釋與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觸。
第三十二條 補充與附件
本合同未盡事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甲乙丙各方可以達成書面補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補充合同均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 合同的效力
1、本合同自各方或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或合同專用章之日起生效。
2、本協議一式 份,甲方、乙方、丙方各 份,深圳市公證處留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的附件和補充合同均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蓋章): 乙方(蓋章):
法定代表人(簽字): 法定代表人(簽字):
委託代理人(簽字): 委託代理人(簽字):
簽訂地點: 簽訂地點:
年____月____日 年____月____日
丙方(蓋章):
法定代表人(簽字):
委託代理人(簽字):
簽訂地點:
年____月____日
(備註:1.本協議書僅為參考格式,申請人可根據需要依法對協議書的內容作適當調整。
2.申請人在使用本參考格式時,應根據實際情況填寫。
3.文書中需填寫的內容應在電腦上填寫完畢後再列印出來,除簽名外不得手填。)
⑷ 區別實踐合同和諾成合同的意義是什麼
多數觀點認為區分實踐合同與諾成合同的意義有二:其一,兩者成立或生效的時間及要件不同。筆者認為:實踐合同與諾成合同在成立或生效的時間及要件上的不同是「區分論」設置的一種劃分標准,不能以這種劃分的標准作為劃分後所具有的意義;其二,對當事人義務的規定不同:諾成合同中交付標的物是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違反該義務便產生違約責任;而在實踐合同中交付標的物或完成其他的給付不是當事人的給付義務只是先合同義務,違反它不產生違約責任,可構成締約上的過失責任。締約上的過失責任是合同責任向締約階段的擴展和延伸,其與違約責任之區別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首先,締約過失責任違反的是法定的先合同義務,而違約責任違反的是約定義務;其次,締約過失責任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失,而違約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只要有違約行為存在,除法律規定的少數免責事由外,行為人一般都要承擔違約責任;再次,從責任方式上看,締約過失責任僅有賠償損失和返還財產兩種方式,而不是像違約責任方式那樣多樣化。由上述區別可以看出違約責任是比締約過失責任涵蓋性更強的責任形式。對實踐合同中違反「交付標的物」義務的當事人應追究違約責任還是締約過失責任呢?試舉例說明:甲乙系好友,雙方於2001年7月11日約定由甲於7月21日借給乙人民幣10萬元,在7月18日雙方關系惡化,甲拒絕借錢給乙。在該例中,乙可以依據合同法第42條第3款「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追究甲的締約過失責任。由於締約過失責任是較違約責任輕的一種責任形式,所以在這種狀況下追究甲締約過失責任與立法者設立實踐合同以保護無償的出借人的立法目的相吻合。但如果乙在甲交付貨幣之前拒絕借用,甲依據合同法規定追究乙的締約過失責任,而在這種狀況下追究乙締約過失責任明顯不如追究乙違約責任更有利於保護甲的利益,這就與設立實踐合同的立法目的相違背。規定以標的物的交付作為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是為了保護出借人和保管人的利益,但這種特殊的保護措施在減輕出借人和保管人的合同責任的同時也剝奪了他們獲得有效的補救的權利,實踐合同與諾成合同的區分理論已經失去了它存在的意義。
在我們進行學術研究時,需要將具有共性的客體進行分類和概括以方便於學術研究和更好的指導實踐。但在考察實踐合同與諾成合同的區分中我們卻找不到兩種實踐合同中內在的共性,觸目所及的卻是理論的紛爭與矛盾的合同立法。當一種分類賴於存在的社會土壤發生變化已經不適應其生存時,我們就不應再停留於對它的縫縫補補,而應勇敢的拋棄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