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侵權法
『壹』 體育教師維權的法律依據
侵權責任法
『貳』 體育運動傷害法律法規
刑法介入體育競技傷害行為的限度應以促進體育競技健康發展為宗旨,以刑法干預最低限度為原則。其介入范圍應分類而定,對於與體育競技關聯傷害行為應全面「入罪」,基於比賽目的且犯規的傷害行為應部分「入罪」,基於其他目的且犯規的惡意傷害行為應全面「入罪」。其刑事責任的承擔也應區別對待。
幾乎每一場體育競技運動都會出現不同程度的傷亡事故,從危害後果來看,與我國現行刑法中規定的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過失重傷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等造成的危害結果並無二致,但絕大多數的體育競技傷害行為被行業內部規范所「消化」,並未進入刑法規制的射程圈,從而免受刑事責任的追究。盡管體育競技傷害行為不同於現行刑法中的普通傷害行為,有其自身特殊之處。然而,體育競技不是法外之地,從事體育競技運動並不等於取得刑事責任的豁免權,體育競技場也不是犯罪的避難所[1],這已在體育學界和刑法學界得到應有的認同。刑法到底應在多大程度和多大范圍內介入對體育競技傷害行為的規制,使之既能夠助推體育競技運動的健康發展,又能夠懲治和預防體育競技傷害的犯罪行為,以尋求兩者的完美平衡,這無疑需要高超的立法技術。如何把控刑法規制體育競技傷害行為的限度和范圍是一個困擾學界的疑難問題,需要深入研究。
1刑法規制體育競技傷害行為的限度
11以促進體育競技的健康發展為宗旨
應該清楚,寄希望於體育競技參賽人員的「自我救贖」或通過向其輸送「道德凈化」來解決體育競技傷害違法犯罪問題,簡直是不切實際的賭注。體育競技領域不能成為犯罪的「世外桃源」,刑法對此不能熟視無睹。但刑法介入體育競技領域應審時有度,必須以促進體育競技健康發展為宗旨。為此目的,必須防止「兩極化」現象。
第一,刑法介入不能過度。讓刑法干預體育競技的各種違法犯罪傷害行為,期望依靠刑法手段解決所有體育競技的傷害問題,同樣也是不符合實際的妄想。一方面,它可能會忽視體育競技行業內部的管控。針對體育競技傷害行為,一般要遵循行規制裁前置原則,依靠預設的比賽規則、體育各專業協會的行規習慣以及體育主管部門的法律法規來解決[2],如禁賽、罰款等。但行規制裁亦不能排斥法律,只有當行規制裁不足以預防和威懾此類行為的滋生時,並且當這種行為具有違法的可罰性時,刑法方可介入。刑法作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只能作為一種「不得已」的輔助手段出現。
另一方面,刑法過度介入將會阻礙體育競技的健康發展。如果刑法不顧及人們對體育技競傷害行為的容忍范圍或程度,與社會上的普通傷害行為一視同仁,必將導致體育競技運動的頹廢或消弭。體育競技傷害行為施以過分嚴厲的刑罰處罰,無異於給參賽運動員的競爭行為帶上「緊箍咒」。運動員在比賽過程中總擔心自己的競爭行為會超出「紅線」,不敢進行身體對抗而畏手畏腳、小心翼翼地處理好各種身體對抗行為,很大程度上壓制了參賽運動員的鬥志或激情,這直接影響到體育競技的精彩程度和可欣賞性,而缺少激烈對抗和熱情激揚的體育運動將會索然無味。那麼,刑法就變異為遲滯競技體育精彩的「減速帶」,也成了阻礙競技體育的「軌條砦」。因此,刑法對體育競技的管控應以不阻礙體育競技健康發展為要件,同時考慮社會倫理道德的容許范圍,進而給人們預留一個合理的行為空間,並放任人們在這一空間之內進行此類行為,一旦在刑法給予的這個范圍被濫用並危害到人們可容忍的限度時,刑法才得以干預。
第二,刑法介入亦不能鬆弛。將體育競技的傷害行為都訴諸於行業內部處理,使體育競技領域成為脫逸於刑法管控的一片「凈土」,同樣也是不切實際的做法。如此,體育競技就真的會變異為犯罪的「避風港」,這會縱容大量嚴重違規違法行為橫行,甚至於一些惡意傷害現象滋生不斷。從現今亂象叢生的體育競技比賽就可見一斑。近幾年來,體育界「黑哨」「賭球」「假球」「群毆」以及「興奮劑」等丑惡現象層出不窮,而對其追究刑事責任的卻寥寥無幾,這不得不說與刑法手段管控體育競技領域的疲軟有一定關系。正如有學者認為,對於類似在運動競賽中的各種違法犯罪行為都使其逍遙法外,極不利於運動競賽的健康發展,只會徒增或助長賽場上的野蠻粗魯,甚至下黑手,不正賽風泛濫,而又不承擔法律責任,這對於體育競技運動簡直是場災難。
第三,刑法介入應寬嚴有度。公平正義是法律永遠的價值追求,法律對人們的行為做出普遍調整,在維護理想的社會秩序的同時也要保障人們的自由權利,從而彰顯社會的公平正義。正是因為法律蘊含的公平正義,所以立法者在創設一項刑事法律制度時既要考慮法益保護,同時也要考慮權利保障。反映在體育競技領域,刑法介入既不能過度而不顧及參賽人員的自由權利,也不能過於鬆弛而忽視了體育競技秩序的維護,關鍵在於如何在保障體育競技的健康發展和懲治預防體育競技傷害行為的滋生之間尋求一個法益保護的最佳結合點,這個最佳結合點就是刑法介入體育競技領域使所受到的法益損失相對最小化,而法益保護達到最大程度化。
12以刑法干預最低限度為原則
刑法介入體育競技領域還要以刑法干預最低限度為原則。刑法干預最低限度原則要求刑法作為調整社會關系最後手段性而出現,這是由刑法制裁手段的嚴厲性和高成本性所決定的。如果不管行為侵害法益的嚴重程度與否,而任意進行刑罰制裁,這不但會發生侵害公民權利的現象,而且國家亦難以承擔無謂的高額司法成本,既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又給社會造成極大危害。因此,刑法對體育競技的介入,只有窮盡行業規范以及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規手段的情況下才予以啟動。
第一,這是由體育競技的自身特殊性所決定的。由於體育競技自身具有對抗性、激烈性或競爭性等特徵,蘊涵著巨大天然危險,造成不同程度的人員傷亡在所難免。其一,體育競技更加鍾愛「激情」,而「激情」常促使人犯錯。試想,在體育競技比賽中,運動員個個精神狀態異常亢奮,或狂奔或跳躍,動作千變萬化,輕重緩急往往很難控制,碰撞、傷害不可避免。其二,體育競技運動通常在大型場地舉行,環境開放,人流涌動,歡呼雀躍,運動員不免會受到外界環境的不良干擾,進而影響其判斷力,造成動作失誤或誤差,很容易變異為傷害對方行為,即使一些經驗豐富的運動員也無法避免,而初出茅廬的新手尤甚。其三,現今體育競技越來越充斥著商業玄機和功利色彩,盛行以成敗論英雄,利益機制觸動運動員獲勝的動機不斷強化,相應地運動場上不僅是技術的比拼,而且使激烈對抗更加白熱化。其四,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快速發展,一些更為刺激、危險更大的體育項目不斷上演,這無疑增加了競技傷害的概率。盡管如此,人們卻不以為然,心曠神怡。
第二,刑法介入要遵循行業規范前置原則。眾所周知,法律不理會「瑣碎之事」,法律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對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加以具體規范,而僅僅基於規范目的對社會生活中最重要的事項予以規定,可謂「法有限而情無窮」。那麼,在法律調整范圍之外的空白地帶,一般由職業道德或行業規范等其他社會規范予以調整,這些社會規范只要不與法律的基本原則或精神相沖突,為社會通念所接受,那麼它就屬於「軟法」的組成部分。競技體育運動需要藉助於行業規范來調整,參與人員首先必須遵循體育競技的具體規則,它是任何形式的體育比賽必須遵循的「鐵則」,也是判斷體育競技行為是否正當化的重要依據。這種制度設計主要基於體育競技具有較強的規則性和職業性,而行業規范的職能性質決定較之司法程序更富有行動效率,並有能力對所有的體育競技行為予以監管。但行業監管也有缺陷。其一,它對較為嚴重的體育競技傷害行為沒有實質性的威懾力。其二,行業內部監管機構由於與體育競技比賽的參與者存在主體身份或經濟利益的勾連,可能會使監管出現乏力或流於形式。其三,行業監管的有效實現要受多種因素制約,像制度的規范性、制度的執行力以及群體心理認同等,這些制約因素在不能有效協調運行的情勢下,行業監管的漏洞就無法避免。這也給刑法的介入留下空間。
第三,刑法介入體育競技領域屬於事後預防,謹防法益預防提前化。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科技的進步,源自於人類社會實踐活動的各種社會風險以不可阻擋之勢正悄無聲息地撲面襲來,對人類的生存和發展構成前所未有的潛在危險或嚴重威脅。這激起世界各國不大不小的震動。在西方,自德國著名社會學家貝克提出「風險社會」理論以來,「風險社會」以及「風險刑法」理論便成為德日刑法學界研究的主要陣地,對刑法如何應對現代社會逐漸猛增的各種風險的研究如火如荼。在國內,刑法學界也對風險社會及其風險刑法有著濃厚的理論熱情。的確在風險社會漸行漸近的情勢下,風險源的復雜性、風險滋生的不可預測性以及風險波及范圍的不確定性,使得社會的公共安全遭遇前所未有的威脅[5]。越來越多的國家面對這日益增大的風險,尤其在嚴重影響人們社會生活的交通事故領域、環境污染領域以及食品安全領域,逐漸在刑法中設置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使法益保護提前化,以防患於未然。需要特別注意的是,由於競技體育領域本身蘊涵巨大風險,而這種風險不會危及到廣大民眾的最基本社會生活,刑法在競技體育領域的介入切不能「與時俱進」,仍然要堅守事後預防的矜持。
2刑法規制體育競技傷害行為的范圍
21與體育競技關聯的傷害行為
體育競技傷害行為方式復雜多樣,形式不一而足。體育競技傷害行為既可能發生在對抗性競技中,也可能發生在非對抗性競技中,前者像拳擊、足球等,而後者如F1賽、馬拉松賽等。由於非對抗性競技體育只有一方,自然不存在對另一方刑法規制的問題。因此,刑法規制體育競技傷害行為的范圍問題只存在於對抗性競技中。在對抗性競技運動中,在賽前、賽後或賽中休息時而發生的關聯傷害行為,不管是運動員對運動員,還是運動員對裁判員、教練員或其他在場人員,抑或裁判員、教練員或其他在場人員之間而發生的傷害行為,我們稱之為體育競技關聯傷害行為。此類傷害行為不是發生在比賽過程中,與競技比賽遵守規則無關,跟刑法規定的普通傷害行為並無區別,可以直接依據現行刑法的相關規定,可能涉及到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過失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等罪名予以追究刑事責任。盡管此類傷害行為的主體運動員、裁判員、教練以及現場觀眾等往往受到比賽場景的刺激或感染而實施,往往因激情或沖動以及情緒和感情的投注而爆發,犯罪學理論上稱之為激情犯。但對於激情犯與其他普通犯罪相似,並無法定從寬處罰的依據。因此,對於體育競技關聯傷害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應全面「入罪」。
22基於比賽目的且犯規的傷害行為
以比賽為目的且犯規致人傷害行為其情況最為復雜。筆者認為,此種情形並非全面「入罪」,而是有的放矢地部分「入罪」,這里可分為兩種情形:
第一,輕罪以下危害後果的傷害行為應「出罪」。基於比賽目的且違規造成輕傷以下危害後果的傷害行為應屬於排除犯罪化事由,不追究刑事責任。一方面,犯規是體育競技不可避免的組成部分。體育競技中一個不容置疑的前提就是,運動員在比賽過程中必須遵守體育競技預設的具體規則。但違反比賽規則且造成傷害後果的行為並不一定就是體育犯罪。因為比賽中的犯規並造成傷害行為往往屬於體育競技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是比賽秩序之下的「合理碰撞」。犯規行為增加了比賽的刺激性和精彩程度。無犯規行為的比賽則索然無味,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比賽[6]。實際上,犯規在比賽中不僅無法避免,而且一方為了獲得比賽勝利目的基於比賽策略的考慮,常常故意利用犯規行為來消解對方的優勢。另一方面,由於體育競技本身所具有的對抗性、激烈性、近距離接觸性或高風險性,預示著在比賽中必然會存在人身安全危險,因犯規而造成輕傷以下危害後果的傷害行為更是不可避免,這是參加體育競技必須要付出的代價。造成輕傷以下的危害後果鑒於具有比賽目的的正當性,造成的危害結果不大,可責性相對較小,仍屬於體育比賽的正常范圍,並沒有超出人們所容許的危險預測可能性。而且這種傷害行為沒有必要啟動刑法予以干預,由體育行業採取行業制裁方式予以解決就可以達到良好的社會效果。
第二,重傷以上危害後果的傷害行為應「入罪」。基於比賽目的違規而造成重傷以上危害後果的傷害行為,已經超出人們對此所容許的社會倫理范圍,完全具有刑罰可責性。
其一,此種行為客觀上造成了重傷以上的嚴重後果,具有入罪化的罪質基礎。根據刑法典第95條的規定,重傷害一般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或毀人容貌的、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其他器官機能的以及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情形。不難看出,致人重傷害往往使人生理器官殘疾或機能喪失,使之很長一段時期甚至終生不得恢復,這無疑是對人身權利的極大摧殘,直接侵犯了運動員的健康生命權,給運動員造成了身體和精神上的痛苦和煎熬。不僅如此,這種體育競技傷害行為嚴重踐踏了公平競賽的基本原則,制約了體育競技的健康發展,阻礙了體育競技水平的提升,同時也嚴重影響到國家的良好聲譽和形象。
其二,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間接故意或過失,具有入罪化的主觀惡性。基於比賽目的且犯規的傷害行為,其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可概括為間接故意和過失。對於前者指的是運動員出於比賽目的在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的結果而實施的犯規行為,而對於後者指的是運動員應當預見自己的犯規行為可能會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的情況下,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的心理狀態。這樣就可以得出,行為人基於比賽目的,在其間接故意和過失的心理態度支配下而實施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的犯規行為,可能以故意傷害罪或過失重傷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而造成死亡結果的,可能以故意傷害罪甚至故意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罪論處。特別注意的是,這里行為人不可能存在直接故意的主觀心理態度,因為它與基於比賽目的的主觀目的相沖突,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行為會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的結果而希望這種危害結果發生,那麼,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就變異為非比賽目的,超出了這里所論述的類型,而應直接依據基於其他目的且犯規的惡意傷害行為的情形處理。
其三,具有入罪化的罪量基礎。如上所述,體育競技運動首先遵循其行業規范,體育協會作為國家體育行業的行政管理機構,其制定的行業規范雖然不具有絕對的強制力,但仍然有著一定的約束和規范作用。而對於造成重傷或死亡嚴重後果的傷害行為超出了體育行業自治許可權可管控的射程圈,行業規范對此類行為的管控疲軟,即使管控其效果也適得其反。只有刑法的介入,運用刑法利器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才能夠有力懲治和預防體育賽場上頻頻上演的體育暴力行為。這對於維護運動員的人身權利,促進體育比賽的公平競爭,保證體育事業的健康發展大有裨益。
23基於其他目的且犯規的惡意傷害行為
基於其他目的且犯規的傷害行為完全是隱藏其背後的不法行為,已經不能再視為比賽的一部分,無論其危害後果是輕傷,還是重傷抑或致人死亡,都應該全面「入罪化」。一方面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其他目的,具有傷害他人的主觀故意。例如個人恩怨的報復目的、發泄憤懣、起鬨鬧事以及其他擾亂比賽秩序目的等除比賽目的之外的任何目的。這充分暴露出行為人在主觀心態上出於惡意,有違反比賽規則傷害他人的直接故意,也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他人人身傷害的結果,而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另一方面,行為人在客觀上違反了比賽規則,實施了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並造成了輕傷以上的危害後果。可見這種基於其他目的且犯規的惡意傷害行為已經背離了體育競技的基本精神,與刑法中規定的普通傷害行為並無不同,完全超出了社會所容許的危險范圍,具有刑事可罰性。
如果刑法容忍這種行為的發生而不加以干預,將會縱容此種不法行為的滋生,使體育競技走向畸形發展的不歸路。因此,刑法應當積極介入對此種行為的處罰。誠然,比賽過程中情形復雜多變,體育競技傷害行為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雖然從實質的角度看,以非比賽目的且犯規的傷害行為具有違法性,但此種行為發生在比賽過程中,行為人往往以合法的形式掩飾非法的目的,一旦進入訴訟程序,行為人會辯稱自己是基於比賽勝利目的的失誤所造成的傷害行為,因為同樣的競技傷害行為可能是出於比賽目的,也可能出於其他報復等目的。因此,如何判斷競技比賽中行為人的主觀心態是司法程序中的一大難題。解決這一難題的出路就是貫徹刑法中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因為主觀見之於客觀,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往往表徵出客觀的具體行為,從傷害的手段、方式或傷害的程度、部位抑或傷害的時間點以及行為人的違規程度、頻率等一系列的客觀狀況,來認定罪與非罪的界限。那麼,通過這些情況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仍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時,從疑問時做有利於被告人的解釋,應貫徹疑罪從無原則。
3體育競技傷害行為刑事責任的承擔
體育競技傷害行為畢竟不同於刑法規定的普通傷害,其可責性相對較低,具有一定的社會相當性。因此有學者主張,對這種行為原則上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即使追究也要從寬處罰。但筆者並不予認同,文明進步的現代法治社會不允許以人的重大健康生命權做賭注以換取體育競技的精彩和刺激。對於體育競技傷害行為刑事責任的承擔同樣不能搞「一刀切」,一味地從寬處理,這里需要做分類處理。
其一,不可以從寬處理的情形。對於賽前、賽後或賽中暫停休息時的競技傷害行為以及基於其他目的且犯規的惡意傷害行為。譬如,在比賽休息時,因運動員不滿或發怒,將球猛踢到觀眾身上而導致輕傷以上的傷害行為。由於這些傷害行為與遵行比賽規則無聯系,不再視為比賽的一部分,可責性較大,無論從法理和情理上都缺乏從寬處罰的正當性。
其二,可以從寬處理的情形。對於基於比賽目的且犯規的傷害行為,盡管造成被害人身體嚴重傷害甚至死亡的嚴重後果,由於該行為是發生在競技體育比賽過程中,行為人的犯規傷害行為並無「惡意」,因此對該行為應當與惡意傷害行為做以區分,對該行為人可以從寬處理。其立論理由簡要歸納如下:1)從心理學角度來說,在比賽過程中,當運動員在遭受外部刺激時,會產生神經緊張、情緒激動或心跳急促等諸多身心反應。在這些心理狀態下,運動員往往對外界事物的判斷力或自我控制力會急劇下降,甚至短時間喪失。加之在比賽過程中,運動員需要根據外界的刺激而迅速做出反應,動作千變萬化。這就不可避免地會出現行為的失誤或誤差,碰撞與傷亡在所難免。這些傷害行為的出現主要是由於發生的時間、地點和手段不同於普通傷害,有些傷害為社會可允許的危險,即使超出人們可預設的危險范圍,其可責性相對降低。2)從規范刑法學角度來說,在體育競技比賽過程中,完全期待運動員在激烈對抗狀態中做出合乎比賽規則的動作顯然是強人所難,在這一點上也蘊含了期待可能性思想。所謂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據具體情況,有可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違法行為而實施適法行為[7]。也就是說,如果不能期待行為人實施適法行為就無法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責難,相應地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責任。試想,法律要求運動員在緊張激烈對抗的緊迫狀態下,以理性冷靜地判斷自己的行為並做出完全合乎規則的動作,顯然是強人所難。而期待可能性理論的價值意蘊就是法律不強人所難。法律不僅是對司法人員的裁判規范,而且也是對人們的行為規范。法律以禁止和命令為內容來規范人們的行為,人們的日常行為要合乎法律的要求,否則將遭致法律的制裁。然而,法律不是隨心所欲而設定規范的,必須反映人們的實際情況。也即是說,法律設定的禁止規范和行為規范應以人們在行為當時可以不違反禁止規范和命令規范為前提條件的。從「法律不強人所難」和法律規范的設定規則都要求立法者在設定刑事責任承擔時必須充分考慮運動員在體育競技比賽這一特殊場景極為容易做出違規行為,進而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而觸犯刑律,這屬於事出有因,自然其可責性相對較低,對其從寬處理具有法理存在的正當性。
其三,對未成年人犯罪處罰的情形。在競技體育比賽中很多參賽運動員為未成年人,那麼,他們一旦實施犯罪進入司法程序同樣嚴格遵循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就我國刑法而言,針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特點,我國刑法劃分了未成年人承擔刑事責任年齡制度,還規定了一些特殊處遇原則:一是從寬處理原則,對於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二是不適用死刑原則和不成立累犯原則。三是從寬適用緩刑原則和免除前科報告義務[9]。針對這些從寬處理原則,不論行為人是基於比賽目的且犯規的傷害行為,還是基於其他目的且犯規的惡意傷害行為,只要是犯罪主體為未成年人,都應當遵循上述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遇原則。
『叄』 我國有關體育的法律法規
有關體育的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
1995年8月29日,經過8年反復醞釀,8年艱苦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以下簡稱《體育法》終於在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全體會議上獲得全票通過。
《體育法》的頒布,不僅填補了國家立法的一項空白,而且標志著中國體育工作開始進入依法行政、以法治體的新階段,這是新中國體育事業發展的一座里程碑。2008年8月29日正是《體育法》頒布十三周年,也正逢北京2008年奧運會剛剛勝利閉幕。
(3)體育侵權法擴展閱讀:
總體說來,1995年頒布的《體育法》,最大不足就是內容相對寬泛,缺乏具體要求和實施細則等。如沒有對公民及其體育權利進行明確的界定和表述,權利保障機制嚴重缺失;體育糾紛越來越多,但是糾紛解決機制明顯缺位;目前,體育事業正逐步走向市場化,而體育市場卻是無法可依、管理混亂。
競技體育和群眾體育難有一個准確定位和協調機制;體育事業特別是全民體育事業缺乏充足的資金保障等。對於在體育事業發展過程中出現的這 些問題,都亟需通過修改、完善現行的《體育法》來加以解決。
北京奧運會的成功舉辦,已經對中國經濟社會文化等各方面的進一步發展繁榮產生了積極影響,特別是對我國的體育事業的發展更是起到巨大的推動作用。在這個背景之下,借奧運東風,盡快修改、完善現行的《體育法》,與時俱進,自當時不我待。
中國現行《體育法》應該逐步進行相應的修改和完善,明確界定競技體育運動員的法律身份,明確運動員的權利和義務,保障運動員的運動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規范運動員的選拔、訓練和退出機制。
規范體育無形資產的商業性使用行為,使「劉翔們」及「足球」的類似問題,有規范的法律操作標准和處理依據。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
『肆』 體育領域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體育法
法學術語,部門法之一。
體育法一般是指由國家制定並實施的,調整體育活動中內各種社會關系容的法律規范。具體而言,國家制定和實施的體育法會涉及體育管理體制、體育產業管理、體育賽事活動組織等多項內容。除國家法之外,體育賽事的比賽規則等專門性的規則,也可視為是廣義上的體育法。
具有循序性、規范性和強制性的特徵。體育法的調整對象是體育活動中人們之間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
『伍』 在體育運動傷害行為中可以免責或減輕責任的法律條文有哪些
在劇烈的體育運動中,如打籃球或者是踢足球之類的運動,由於自己的過失及防守專犯規,合理攔阻之屬類的行為照成對方運動員受傷的,如果受傷者要求你承擔民事責任的話,一般得不到支持。依據是民法的「自干風險原則」及運動員在參加該運動的時候就已經知道會出現傷害而自願參加、故對自己的傷害後果由自己承擔,當然在運動過程中於運動無關的行為例如打架呀、則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希望能幫助你。
『陸』 有關體育方面的法律誰可以告訴我啊!
法律來法規:你是什麼省市的,因自為各地的地方法規不是完全相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
某某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修正)
某某省人大會常委會關於修改《某某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的決定
學校體育工作條例
全民健身計劃綱要
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
關於進一步加強體育工作,加快發展體育事業的決定
某某市體育現代化發展
希望你能採納!
『柒』 中國關於體育的法律有哪些
體育法
法學術語,部門法之一。
體育法一般是指由國家制定並實施的,調整體育活動中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具體而言,國家制定和實施的體育法會涉及體育管理體制、體育產業管理、體育賽事活動組織等多項內容。除國家法之外,體育賽事的比賽規則等專門性的規則,也可視為是廣義上的體育法。
具有循序性、規范性和強制性的特徵。體育法的調整對象是體育活動中人們之間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
『捌』 有關體育方面的法律千萬不要復制!
法律法規:你是什麼省市的,因為各地的地方法規不是完全相同。
《中華人民共內和國體育法》
某某省實容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修正)
某某省人大會常委會關於修改《某某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的決定
學校體育工作條例
全民健身計劃綱要
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
關於進一步加強體育工作,加快發展體育事業的決定
某某市體育現代化發展
要是覺得我的回答滿意,請採納!
『玖』 有關體育方面的法律謝謝!
法律法規:你是什麼省市的,因為各地的地方法規不是完全相同。
《中版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權法》
某某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修正)
某某省人大會常委會關於修改《某某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的決定
學校體育工作條例
全民健身計劃綱要
奧林匹克標志保護條例
關於進一步加強體育工作,加快發展體育事業的決定
某某市體育現代化發展
要是覺得我的回答滿意,請採納!
『拾』 有關體育方面的法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體育事業,增強人民體質,提高體育運動技術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以下簡稱《體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體育工作堅持以開展全民健身活動為基礎,實行普及與提高相結合,促進群眾體育與競技體育協調發展的方針。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工作的領導,將體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體育事業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公共財政的主導作用,將體育事業經費、體育基本建設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投資計劃,並隨著國民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逐步增加對體育事業的投入。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個人興辦和支持體育事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統稱體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管理體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轄區的體育工作。
體育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組織和開展體育活動,並接受體育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公民享有參加體育活動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青年、少年、兒童的體育活動給予特別保障,為老年人、殘疾人參加體育活動提供方便。
第二章 社會體育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推行國家全民健身計劃和本省實施方案,並納入目標管理,引導、鼓勵公民積極參加體育活動,增強體質。
第七條 省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的有關標准,制定本省公民體質標准和體質監測方案,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從事體質測試工作的機構、人員,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體質測試的場地、器材應當符合規定的標准。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組織本單位人員參加體質測試。提倡公民定期接受體質測試。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城市社區體育活動的開展,充分發揮單項運動協會、行業體協、老年人體協等體育社會團體的作用,逐步建立、健全以社區為中心的城市社會體育組織網路。
第九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體育工作人員,在體育行政部門指導下,組織開展居(村)民體育活動。
鼓勵具有體育特長或者熱心體育事業的人員,參與輔導居(村)民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為本單位人員開展體育健身活動提供必要條件,積極組織和開展廣播操、工間操或者其他形式的體育健身活動。
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根據各自的特點,組織職工、青少年、婦女開展體育健身活動和體育競賽活動。
第十一條 體育健身活動應當科學、文明、健康。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宣傳科學、文明、健康的體育健身項目和方法,並刊登、播放公益性體育健身內容。
禁止利用體育活動從事邪教、迷信、幫會、賭博、色情以及其他違法或者危害人民群眾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將城市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布局,統一安排。
公共體育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指標和標准。城市規劃行政部門審批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新建小區、居住區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要求,將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建設規劃,做到同步規劃,同步建設。規劃設計方案未達到規定指標的,規劃行政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已建小區、居住區應當逐步增添小型、多樣的體育設施。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地規劃和建設適合農村特點的體育設施,為農村開展體育活動創造條件。
第十四條 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可按規定免交或者減交城建配套費和其他有關規費,用地實行行政劃撥。
第十五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並公布日常開放時間,為群眾開展體育活動提供方便。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免費開放;免費開放確有困難的,報經同級物價部門批准後,可以收取一定的費用,但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有償開放的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對兒童、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行免費或者優惠。
第十六條 鼓勵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提高體育設施的利用率。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破壞公共體育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使用性質。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佔用公共體育設施的活動場地開展非體育性活動的,應當報同級體育行政部門批准,佔用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期滿後應當及時恢復活動場地的原有功能。所獲收入專項用於公共體育設施的維護和管理。
因實施城市規劃確需改變公共體育設施使用性質或者拆除公共體育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標准,先行擇地新建償還,原則上應當在同類地段安置。
第十八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對體育設施進行維修和保養,保證體育設施正常、安全使用。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公共體育設施的使用、維護、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向體育事業捐贈資金和設施。
捐贈人對於捐贈的體育工程項目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贈的體育工程項目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興建的體育工程項目,可以由捐贈人提出體育工程項目的名稱,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命名。
向體育事業捐贈的資金或者設施,納入公益性捐贈范圍,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體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體育資金。
第三章 學校體育
第二十一條 學校體育工作按照《學校體育工作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准配置體育場地、設施和器材。體育場地、設施和器材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應當採取措施逐步達到規定標准。
學校的體育場地、設施、器材應當在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向學生開放。
總人口十五萬以上的城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逐步建立中、小學體育活動中心。
第二十三條 學校對體育教師的待遇應當與其他學科教師同等對待,並保障其享受與工作特點相應的待遇。
第二十四條 教育、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傳統體育項目基地建設,積極組織業余體育訓練,選拔和集中訓練有體育特長的學生,為競技體育儲備、輸送人才。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個人,舉辦以培養體育後備人才為宗旨的體育運動學校。
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條件的學校,應當組建校體育運動隊,開展業余體育訓練。
第二十五條 有體育特長的學生的入學、升學,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鼓勵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條件的學校優先錄取有體育特長的學生。
第二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體育課程的設置和體育場地、設施、器材的配置、使用、維護以及體育活動的開展等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體育工作的指導。
第四章 競技體育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切實有效措施,提高體育運動技術水平,促進競技體育的發展。
第二十八條 對運動員、裁判員實行注冊管理。具體辦法由省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製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九條 提倡運動項目實行協會制和職業俱樂部制,逐步推行運動員、教練員職業化。
職業俱樂部開展各項體育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協會章程的規定。
職業俱樂部聘用職業運動員、教練員,雙方應當簽訂聘用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三十條 體育競賽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全省綜合性運動會、本省承辦的全國和國際體育競賽,由省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管理。
全省單項體育競賽,由省體育行政部門或者該項運動的全省性協會管理。
市、縣(市、區)的體育競賽,由當地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管理。
第三十一條 體育競賽實行公平、公正、有序競爭原則。
體育競賽的組織者和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應當遵守體育道德,不得弄虛作假、行賄受賄、營私舞弊。
在體育運動中禁止使用禁用的葯物和方法。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競賽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優秀運動員的訓練、參賽等活動的保險制度。具體辦法由省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優秀運動員、退役優秀運動員的入學、升學,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妥善安置退役優秀運動員。原選送地人民政府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優先推薦退役優秀運動員就業。
在奧運會、世界錦標賽、世界盃賽中取得前六名,或者在亞洲運動會和全國性重大比賽中取得冠軍的退役優秀運動員以及其他符合跨地區安置條件的退役優秀運動員,需要跨地區安置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安置。
逐步推行退役優秀運動員貨幣安置辦法。
退役優秀運動員安置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體育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體育健身、競賽、表演、培訓、中介服務等為內容的活動。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和其他有關審批手續。鼓勵、支持體育經營者參與實施全民健身計劃和培養優秀運動員工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培育體育市場,增強體育自身發展活力。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體育產業發展的引導和管理,保障和扶持體育產業的健康發展。鼓勵個人、企業、社會團體以多種形式參與興辦國家政策許可的各種體育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配備符合技術和質量標準的體育設施、器材和用品,保證消費者的人身安全。
對可能危及消費者安全的體育經營項目,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作出明確警示和真實說明,並採取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第三十八條 從事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的體育經營活動,應當配備必要的體育指導人員,為消費者提供專業技術指導和咨詢服務;從事危險性大的體育經營活動,還應當配備必要的救護人員。
前款所稱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危險性大的體育經營活動的具體項目,由省體育行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確認後公布。
第三十九條 從事危險性大的體育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將有關材料報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體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公共體育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開放公共體育設施的;
(二)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使用性質的;
(三)臨時佔用公共體育設施的活動場地開展非體育性活動,未按規定報體育行政部門批準的;
(四)將臨時佔用公共體育設施活動場地的收入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規定對公共體育設施進行維修、保養,影響其正常、安全使用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在體育經營活動中未配備體育指導、救護人員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有關行政部門、體育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體育資金的;
(二)在競技體育中違反紀律和體育規則,弄虛作假的;
(三)未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對公共體育設施或者學校體育設施監督管理職能,造成體育設施損毀的;
(四)在體育運動中使用禁用的葯物和方法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六)其他違反體育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