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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220條

發布時間: 2021-02-13 19:29:57

㈠ 關於房屋租賃期間的義務和責任

1、房屋租賃期間出租人的義務和責任:
A、出租人負有在租賃合同成立後,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並保證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符合約定用途的義務。
B、如果在租賃合同之中並未約定租賃物的維修義務由承租人承擔,那麼依據合同法220條,租賃期間,租賃物的維修義務,由出租人依法承擔。
C、出租人負有如果要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房屋之前的合理期限之內通知承租人,告知其享有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權的義務。
D、出租人負有在雙方之間的租賃合同為無定期租賃合同的情形下,意欲解除租賃合同,應當在解除合同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的義務。
E、出租人負有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57條的規定,依法登記承租人姓名、證件號碼的義務,以及發現承租人利用租賃房屋從事犯罪活動之後,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義務。違背上述義務的出租人,將會被警方予以行政處罰。
F、出租人負有遵守雙方租賃合同之中合法有效的其他的約定的義務。
2、房屋租賃期間承租人的義務和責任:
A、承租人負有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租賃物的義務,如果對於租賃物的用途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應當按照租賃物使用的義務。違反約定或違反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造成租賃物損失的,承租人將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B、承租人負有在租賃期間,妥善保管、維護租賃物的義務,因承租人保管、維護不善,造成租賃物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損失。
C、承租人負有意欲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情形下,需要通知出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後方可進行改善的義務,否則將承擔恢復原狀的責任或賠償損失的責任。
D、承租人負有意欲對租賃物進行轉租,需事先與出租人交涉的義務,取得其同意方可轉租,未經同意擅自轉租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
E、承租人負有按照約定的期限及時支付租金的義務。
F、承租人負有在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時,及時通知出租人的義務。
G、承租人負有在租期屆滿後,交付租賃物時,保障所交付的租賃物符合按照約定用途或租賃物性質使用後狀態的義務。
H、承租人負有遵守雙方租賃合同之中合法有效的其他的約定的義務。
司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賃合同
司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57條

㈡ 憲法220條查詢69800是不是傳銷

那是刑法224條,不是憲法220條
刑法224條增加了一個組織領導傳銷罪,給傳銷做出了量刑依版據
刑法224條當權中有這么一句話「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傳銷騙子會說他們沒有出售商品,所以不是傳銷。這種鬼話就有不少人相信。傳銷騙子把刑法224條當作了洗腦的工具,還給自己洗白了

㈢ 如何理解合同法220條和247條

(1)合同部分有效,部分無效。《合同法》第214條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20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2)責任應當由出租人承擔。《合同法》第216條規定,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合同法》第220條規定,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3)不合理。《合同法》第223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該承租人沒有得到出租人的同意自己進行裝修,違反法律的規定,因此要求出租人支付一半的費用是不合理的。

(4)沒有解除。《合同法》第224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5)不需要承租人的同意。但應當提前通知承租人。《合同法》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1、合同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交易關系的法律,它主要規范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變更、轉讓、終止、違反合同的責任及各類有名合同等問題。在我國,合同法並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只是我國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2、合同法在為經濟交易關系提供准則,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方面具有重大意義,一部好的合同法能夠促進一國經濟的發展。
3.合同又稱為契約,是市場經濟社會最常見的商品交換法律形式。
4.我國的合同法指的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㈣ 如何理解民法典第220條第二款規定

你發電視最近這一段時間,中國政府為了對香港實行一國兩制,促進香港的經濟繁榮發展,保障人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實施的一條新的法則。

㈤ 房租客損壞房屋,不願賠償,不承認了我扣了他2個月押金,他現在告我了。

1、首先看你和租客簽訂的租賃合同,有沒有約定設施壞了是由誰維修,如果沒有約定,按照回《中華人民共和國答合同法》第220條,由你負責維修。

2、要看你的租客是否故意弄壞這個水龍頭,如果不是故意或者人為的原因搞壞的,只是自然而然老化導致損壞的,按照第218條,租客不承擔維修責任。

3、如果你想避免麻煩,建議你在以後的租賃合同中,註明維修責任由租客承擔,租客退房時,要保證水龍頭,電器等設施正常運作就可以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http://www.sz.gov.cn/gsj/zcwj/ht/200809/t20080909_36944_5152.htm

第二百一十八條 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條 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㈥ 有沒有這么一條法律規定

侵犯著作權
《刑法》第217條規定,個人犯侵犯著作權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回或者拘答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和「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見《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2款的規定。
《刑法》第220條規定,單位犯侵犯著作權罪,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個人犯該罪的規定處罰。按《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之規定,單位犯本罪的按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3倍定罪量刑。

㈦ 判定合同無效,書上說除了危害國家利益的,還有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的。

判定合同無效的法定事由不管是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和危害國家利益的。
根據《合同法》版可以認定合同無效權的事由如下: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㈧ 房屋租賃合同的內容有哪些,審查租賃合同注意哪些事項

一、房屋租賃合同的內容

房屋租賃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將房屋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給付約定租金,並於合同終止時將房屋完好地歸還出租人的協議。房屋租賃合同遵守一般的合同格式,合同內容應包含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的個人信息,所租賃房屋的情況以及租賃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即主要包括房屋地址、居室間數、使用面積、房屋傢具電器、層次布局、裝飾設施、月租金額、租金繳納日期和方法、租賃雙方的權利義務、租約等。

二、審查租賃合同注意哪些事項

1、注意《合同法》對租賃期限的特別規定(《合同法》第214、215條),這是租賃合同審查的重點之一。

2、對於出租方對租賃標的是否享有完整的權利。鑒於審查合同時缺乏相關的權利證明材料,因此可以要求出租方對於其享有對租賃標的的完整權利作出承諾,並在違約責任條款中明確若出租方違反該承諾保證的,視為出租方違約。出租方對租賃標的物是否享有完整的權利,往往影響到合同的效力,因此在審查時應當特別注意。

3、租賃標的的維護問題,《合同法》第220條規定,原則上是由出租人履行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可以約定,因此在審查合同時應注意是否由關於標的物維修的特別約定,如沒有,在維修義務屬於出租方。

4、租賃合同中如有轉租條款的,應審查是否明確轉租需經出租人同意。此外,應根據情況提示轉租的法律後果,及承租人度於租賃標的的毀損滅失仍應向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

5、一部分合同採用的名稱是《租賃合同》,但通讀合同全部條款後會發現,改合同實質上是一個融資租賃合同,,合同法對融資租賃合同有專門的規定,因此熟悉這些規定才能對融資租賃合同進行全面審查。同時,對融資租賃合同,通常宜採用買賣和租賃兩個合同分別進行約定,因此應注意兩份合同的呼應一致。

6、違約責任方面,應注意出租人遲延交付租賃標的,交付的租賃標的有瑕疵(包括權利瑕疵和質量瑕疵等方面)的違約責任,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違反合同約定使用租賃標的、擅自轉租、擅自改善租賃標的等方面的違約責任。

㈨ 承租權與居住權和使用權的區別

房屋承租權是指房屋出租人以口頭或訂立書面合同的形式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佔有、使用與收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權利。
房屋使用權,是指房主按照住房性能對房屋進行事實上的利用。同樣通過一定法律契約,非房屋所有權人也可獲得房屋的使用權。房主將房屋租給他人使用,並不失去對房屋的所有權。
居住權是指對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屬設施佔有、使用的權利。居住權是因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的權利。它以他人所有的房屋為權利客體,以排他性的佔有、居住為權利內容,包括所有權人在內的其餘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涉居住權人在權利范圍內行使居住權,對於任何妨礙權利行使的行為居住權人都可以直接向其請求排除妨害。可見,居住權是一種以對他人的物的佔有為前提、由特定人對他人所有的物進行用益的權利,是一種用益物權。
居住權是物權而非債權,通過合同設定的居住權與租賃合同設定的租賃權有相似性,但法律性質具有根本的差異。租賃權在法律上「仍是具有物權性質的債權,其債權的色彩仍然十分濃厚」,不僅涉及到租賃權本身存在的前提,而且是由法律設立一項制度的社會目標以及物權制度的基本要求決定的。當權利直接針對一個物發生作用時,這樣的權利被稱作物權;而當權利的擁有所針對的是另一法律主體,後者有義務為權利擁有方履行一定的行為,這樣的權力即構成債權。「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僅能先請求出租人交付租賃物,非經出租人履行租約,交付租賃物,容許承租人用益後,承租人不能支配租賃物」。⑤這是因為租賃權並非直接對於物為支配的獨立的權利,而是對於出租人允許承租人為使用的債權所附從的權利,是允許使用房屋這一債權「所生之反射效果」。⑥也就是說租賃權不只是包括對房屋為使用收益,還必須以請求出租人交付房屋佔有為前提,在出租人轉移佔有之前如果他不依合同將標的物轉移與承租人而是轉給他人使用,那麼承租人即喪失租賃權,無權要求出租人交付該房屋以保證租賃權的行使,而只能以合同約定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這是與居住權最明顯的區別。居住權是一項獨立的權利而非其他權利的附隨後果,不以交付為前提,根據嚴格的登記要件主義,居住權的設定必須以登記為條件,而一旦設定,不論房屋是否已經現實地轉移了佔有,居住權人都對該特定房屋享有了排他性的權利,對於任何對該權利的行使造成妨害的行為居住權人都可直接對抗,無需藉助原設定居住權的合同的效力,這無疑比要求所有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支付損害賠償金更能有力的保護居住權人的利益。另外,法律制度的設立必須達到這樣的目標:於該制度所帶來的社會效益相比,同時增加的社會成本是微不足道的。居住權具有的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是居住權當然的、與生俱來的、固有的屬性,而租賃權之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則是租賃權的效力強化以後的結果,二者是有差異的。基於現實的與學理上對租賃權與居住權兩種權利的分析,我們可以進一步將兩種權利的區別具體化。首先,租賃權的行使以支付租金為必要。「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當事人一方取得標的物的使用權是否須交付租金,為租賃合同與借用合同的根本區別。當居住權通過合同設定的時候可以約定一定的對價,但這一對價不為取得居住權的必需;而在因遺囑、法律直接規定、乃至時效取得居住權的情況下,更無對價可言。其次,在簽訂租賃合同的情況下,承租人受讓的是所有權人房屋的使用權,承租人負有不得隨意轉租的義務,即不經所有權人同意,承租人不能將該房屋轉租他人。「承租人未經出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居住權基於其作為一項人役權的性質雖然不能讓與,但權利的行使則可以被轉讓,在居住權由他人行使時並不改變居住權應有的權利狀態。⑦也就是說,如果居住權人將部分房屋出租以解決生活之需,應是法律所容許的,所有權人不得干涉,更不能因此而單方解除當初設立居住權的合同。再次,我國合同法第220條規定:「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出租人有義務向承租人提供適合使用的房屋,承租人自行維修的,維修費也由出租人負擔。而對於居住權人來說,在其居住期間對房屋進行必要的維修應為其居住的題中之意,房屋所有權人除必要的大修外不負有維護房屋以供居住權人使用的義務,這是由居住權作為一項用益物權所必然具有的性質。最後,居住權雖具有時間性,但由於居住權是為特定的自然人的利益而設定,因而該自然人的生存期限,即為居住權的最長期限。如果居住權同時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自然人設定,則該自然人中生存期限最長的人的生存期限即為居住權的最長期限。從這個意義上講,居住權的期限一般是永久的、終身性的。依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租賃權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20年。(節選自中國法院網《居住權與租賃權法律性質之辨析》作者:江蘇省銅山縣人民法院,史可菊)

㈩ 合同法案例分析題及答案

合同法案例集及答案:
案例一、供電局是否應賠償因停電給冷凍廠造成的損失?
案情介紹:某冷凍廠與當地供電局簽訂了供電合同,雙方就供電方式、質量、時間、用電容量、性質、計量方式、電價的結算方式、違約責任都做了規定,但對合同履行地點缺乏規定。2004年5月,由於供電設施受大風襲擊,需要及時搶修,因此供電局在沒有通知冷凍廠的情況下,便切斷了供電,急忙投入維修供電設施之中。事後,冷凍廠聲稱由於沒有接到任何通知,致使其食品大面積腐爛變質。2004年9月,冷凍廠因為供電局一直未就上次斷電作出賠償而故意拖欠電費,供電局通知冷凍廠,上次斷電因為自然災害所致,屬於不可抗力,供電局無需承擔責任,並聲稱如果冷凍廠在一個月內仍不支付電費,將中止對冷凍廠的供電。結果一個月後,冷凍廠仍未支付電費,供電局再次斷電,造成冷凍廠再次損失。試分析:
1.雙方未約定合同的履行地點,則如何確定合同的履行地點?
2.對於第一次斷電,供電局的抗辯有無法律依據?供電局是否應賠償冷凍廠的損失?
3.對於第二次斷電,供電局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1.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點,按照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
2.沒有法律依據,應當賠償。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供電人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臨時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電人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電人,未事先通知用電人中斷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供電設施因自然災害受損需要檢修,屬於臨時檢修的情況,供電局需要履行通知義務方可斷電,否則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交付電費,用電人逾期不交付電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催告用電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付電費和違約金的,供電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電。本案中,冷凍廠不能因為供電局未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就拖欠電費,而只能通過合法手段請求供電局承擔相應責任。
案例二、贈與合同的撤銷
案情介紹:江某在外地工作,將兒子送入北京一學校上學,並托北京的同學孫某抽空去照顧兒子的生活,孫某非常盡心,常去照顧江某的兒子的生活,江某在感動之餘,就決定將自己的一台八成新的數碼相機送給對方。根據上述情況,用所學的《合同法》知識回答下列問題:
1.如果數碼相機在答應送給孫某但尚未履行前由於雙方關系變壞,江某是否可以撤銷贈與?為什麼?
2.如果已經將數碼相機交付給孫某,江某是否可以撤銷贈與?為什麼?
3.如果孫某沒有按照約定照顧江某的兒子,江某在交付數碼相機後是否可以撤銷贈與?為什麼?
評析:
1.江某可以撤銷贈與。《合同法》第186條規定,贈與人在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2.不可以撤銷贈與。《合同法》第186條規定,贈與人在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因此,權利已經轉移的情況下不可以撤銷。
3.由於江某在贈與孫某數碼相機時,並未聲明孫某在接受贈與的同時必須對江某的兒子盡到照顧義務,孫某照顧江某的兒子是基於此前的委託合同,故本贈與合同並非附義務的贈與合同,在贈與物權利移轉後,江某無法定事由,不得撤銷贈與合同。
案例三、擔保人在借款糾紛中應承擔什麼責任?
案情介紹:甲市鋼材公司與本市中國工商銀行簽訂合同。合同規定,由工商銀行向鋼材公司提供150萬元貸款,借款期限為三年,屆時鋼材公司還清借款,另付利息30萬元。合同簽訂後,銀行經調查,發現鋼材公司經營不善,便提出終止合同,後市某物資總公司出面說情,達成一致意見:原合同繼續有效,另外三方簽訂補充協議,物資公司簽署保證:保證鋼材公司到期將全部貸款及利息還給工商銀行,並對資金監督使用。借款期限屆至,工商銀行前來催款,鋼材公司只返還100萬元,並請求工商銀行將余額50萬元及利息30萬元於兩個月後返還,工商銀行考慮到鋼材公司的實際困難和與物資公司的長期良好關系,遂同意了鋼材公司的請求,並簽署了協議,但此事並未通知物資公司。到應還款之日,銀行發現鋼材公司賬戶資金所剩無幾。此時,銀行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物資公司與鋼材公司負連帶責任,償還50萬元及利息30萬元。試分析:物資公司對50萬元余額和30萬元利息是否應承擔責任?
評析:
本案三方簽訂的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物資公司的保證方式。按照《擔保法》第19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責任。」物資公司對該借款負有連帶責任。借款期滿後,銀行與鋼材公司就延期支付餘款與利息達成協議,且此事並未告知物資公司。《擔保法》第24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據此,物資公司在銀行與鋼鐵公司簽訂延期支付餘款與利息協議時就免除了其連帶責任。故在銀行起訴之時,本案就變成了銀行與鋼材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銀行只能要求鋼材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案例四、租房合同的法律適用
案情介紹:趙某與陳某簽訂一房屋租賃合同。根據所學的《合同法》的知識和相關法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1.假如房屋租賃合同的期限為30年,合同是否有效?為什麼?
2.假如租賃期間房屋需要維修,承租人也要求維修,但由於沒有維修,致使房屋側牆倒塌,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責任應當由誰承擔?為什麼?
3.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自己對房屋進行了裝修,要求出租人按照裝修費用的一半支付是否合理?為什麼?
4.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將房屋轉租,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間的關系是否解除?為什麼?
5.在承租期間,出租人將房屋出售,是否需要承租人的同意?為什麼?
評析:
1.合同部分有效,部分無效。《合同法》第214條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20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2.責任應當由出租人承擔。《合同法》第216條規定,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合同法》第220條規定,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3.不合理。《合同法》第223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該承租人沒有得到出租人的同意自己進行裝修,違反法律的規定,因此要求出租人支付一半的費用是不合理的。
4.沒有解除。《合同法》第224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5.不需要承租人的同意,但應當提前通知承租人。《合同法》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案例五、這筆罰款應由誰負擔?
案情介紹:某年4月,甲租賃公司與乙機械廠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由租賃公司按照乙方的要求,從國外購買設備3台,租給乙機械廠使用,租期2年。同年6月設備抵達大連港,但由於購買人是甲租賃公司,所以運單上載明的收貨人是甲租賃公司。設備到後,甲租賃公司通知乙機械廠前去提貨。當乙機械廠到港口提貨時被拒絕,理由是收貨人是甲租賃公司。乙機械廠急忙電告甲租賃公司派人解決,但甲租賃公司以承租人為租賃物的接受人為由未及時派人前往港口提貨,後來乙機械廠通過別的辦法提取了設備,但由於耽誤了提貨期限被港口罰款2萬元。乙機械廠認為是甲租賃公司延誤了提貨期限,向甲租賃公司索賠罰款2萬元無果,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試分析:這筆罰款應由誰負擔?為什麼?
評析:
根據《合同法》第245條的規定:「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本案中造成乙機械廠被罰款的主要責任在甲租賃公司。應由甲租賃公司承擔責任。盡管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乙機械廠是使用設備的人,應該前去提貨,但由於運單上寫明收貨人是甲租賃公司,故乙機械廠無法提出設備,而甲租賃公司在知道情況後未及時派人前去處理導致延期提貨,甲租賃公司未保證承租人乙機械廠及時提取租賃物,乙機械廠未能按合同約定及時享有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權,所以過錯在甲租賃公司,應由甲租賃公司承擔責任,即向乙機械廠賠償2萬元。
案例六、承攬合同的承攬人能任意轉讓合同嗎?
案情介紹:某商場(以下簡稱甲方)與某服裝廠(以下簡稱乙方)於4月初簽訂了便式西服定作合同。合同規定:甲方提供樣品,由乙方購料製作便式西服500套。每套布料180元,加工費90元,所用布料與甲方所提供的樣品相同,以所封存的樣品為檢驗產品質量的依據。乙方分3次交貨,4月底交200套,5月底交200套,6月初交100套。每次交貨後甲方在6天內付款。4月底,甲乙雙方如期履行了合同。但5月底,乙方交付的第二批便式西服,經甲方檢驗,發現存在同一規格的西服領頭大小不一,口袋上下左右偏位等質量問題,與樣品完全不相符。於是,甲方要求乙方停止工作,雙方解除合同,乙方賠償甲方錯過銷售旺季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乙方則提出,該批西服已轉給某個體裁縫加工,質量問題也應由個體裁縫獨立承擔責任。雙方協商不成,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乙方賠償損失。法院受理此案後,進行了調查取證,發現乙方於5月初與某大公司簽訂了出口服裝加工合同,乙方全部設備與勞動力都投入加工出口服裝中,故將製作便式西服的任務在未與甲方協商的情況下,擅自轉給個體裁縫。試分析:
1.在此糾紛中誰負有違約責任?法律依據是什麼?
2.定作合同轉讓中要注意什麼問題?
3.此案如何處理?
評析:
1.此案中乙方負有違約責任。其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253條。因為甲方與乙方簽訂的是便式西服定作合同。從甲方的角度來看,它是基於對乙方的技術條件、工作能力和信譽的信任,才與其訂立合同的;而乙方未同甲方協商,就擅自轉讓定作合同,私自讓某個體裁縫獨立完成加工西服的大部分工作任務,影響了西服的質量,使甲方利益受損。
2.定作合同是一種以行為為標的的合同。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承攬方可能有需要將合同中規定的主要工作轉讓給第三人的情形。在轉讓之前,承攬方應認識到轉讓一事不僅與己相關,而且也與定作人的權益緊密相連,故應與定作人商量,在徵得其同意後,方可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否則定作人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承攬人賠償損失。3.本案應如下處理:解除定作合同。第二批西服由乙方收回,其損失乙方自行承擔或與加工者共同承擔。對甲方的間接經濟損失可適當補償。
案例七、客運合同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案情介紹:某年8月5日上午,某客運公司的長途客車上的檢票員發現甲、乙、丙3人沒有買票,於是讓其補票。三人未補,司機說:「你們沒有買票,我們就可以把你們趕下車。」三人聽後害怕,甲、乙馬上就補了票,但丙由於身上沒帶錢,央求汽車把他帶到某某站。檢票員不同意,把丙趕下車,當日下午1點,售票員發現客人太多,已經超員5人,於是便拒載後來的客人。丁由於有急事,央求上車,售票員說:「客車運輸不能超載,出了問題,我們要負責任的。」丁說:「出了問題,我負責。不管什麼問題,我都一人負責。」售票員無奈便讓其上了車,還說:「出了問題可由你一個全部負責!」下午3點,售票員發現戊某攜帶危險品,便隨之把危險品拿到車下銷毀。戊堅決反對。售票員說:「要麼你拿著危險品下車,要麼讓我銷毀。」後來,由於擁擠,王某把孕婦趙某擠得流產了。根據上述案情,回答下列問題:
1.乘車人甲、乙、丙3人沒買票,售票員可否把其趕下車?
2.由於丙身上沒帶錢,售票員最終還是把他趕下車?是否合法?為什麼?
3.售票員是否有權銷毀旅客攜帶的危險品?為什麼?
4.對於趙某的流產,丁是否應負責?為什麼?
5.對於趙某的流產,售票員和其運輸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
6.對於趙某的流產,王某是否應該承擔責任?
7.設檢票員未把丙趕下車,在趕往某某站的途中,由於司機突然剎車致丙倒地重傷,誰應對丙的損失負責?
評析:
1.乘車人沒買票,售票員不能直接把人趕下車,應先讓其補票。
2.合法。因其享受坐車的權利,就應承擔付款買票的義務。
3.有權。因其攜帶的危險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對於趙某的流產應負主要責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載運輸,而強行上車,對造成並加劇引發趙某流產的擁擠狀態負有一定責任。
5.對於趙某的流產,客運公司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6.對於趙某的流產,如果王某沒有過錯,王某將不承擔任何責任,其責任主要由運輸公司承擔。
7.客運公司應對丙的人身傷害負責。
案例八、委託開發技術合同的技術成果歸屬
案情介紹:某廠(以下簡稱甲方)與某科研所(以下簡稱乙方)於1999年10月15日簽訂了一份技術開發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委託乙方研究開發某太陽能發電裝置。雙方約定,研製費由甲方支付,研製出的成果歸甲方使用。4個月後,乙方研製成功,甲方按約定支付研製費,同時依約定享有成果使用權。2000年4月乙方將該技術成果向專利局申請發明創造專利權。甲方得知後也向專利局申請該技術的發明創造專利權。試分析:
(1)我國《合同法》對此有無規定?若有規定,請回答其主要內容。
(2)本案是否適用新《合同法》?
(3)依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該技術成果申請專利的權利歸哪方所有?為什麼?(4)若一方取得專利權,另一方可以享有什麼權利?
評析:
1.我國於1999年3月15日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該法的第339條對此做了明確規定。「委託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研究開發人。研究開發人取得專利權的,委託人可以免費實施該專利。」「研究開發人轉讓專利申請權的,委託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
2.本案適用新《合同法》。因為《合同法》的施行日期是1999年10月1日,本案當事人簽訂委託技術開發合同的時間是1999年10月15日。
3.依《合同法》的規定,該技術成果的專利申請權歸乙方所有。因為,合同法第339條規定委託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研究開發人。
4.若乙方取得該項技術的專利權,依合同法的規定,委託方可以免費實施該項專利;研究開發方就其發明創造轉讓專利申請權的,委託方可以優先受讓專利申請權。因此,甲方可以免費使用該太陽能發電裝置,並可優先受讓該技術的專利申請權。
案例九、趙某能少付保管費嗎?
案情介紹:某個體戶趙某在某倉庫寄存彩電一批100台,價值共計100萬元。雙方商定:倉庫自1月15日至2月15日期間保管,趙某分三批取走;2月15日趙某取走最後一批彩電時,支付保管費2000元。2月15日,趙某前來取最後一批彩電時,雙方為保管費的多少發生爭議。趙某認為自己的彩電實際是在1月25日晚上才入倉庫,應當少付保管費250元。該倉庫拒絕減少保管費,理由是倉庫早已為趙某的彩電的到來准備了地方,至於趙某是不是准時進庫是趙某自己的事情,與倉庫無關。趙某認為該倉庫位於江邊碼頭,自己又通知了彩電到站的准確時間,該倉庫不可能空著貨位。只同意支付1750元保管費。該倉庫於是拒絕趙某提取所剩下的彩電。試分析:
1.趙某要求減少保管費是否合理?為什麼?
2.該倉庫在趙某拒絕足額支付保管費的情況下是否可以拒絕其提取貨物?為什麼?
3.該倉庫留置所有貨物的做法是否正確?
評析:
1.不合理。本案當事人簽訂的是倉儲合同,我國《合同法》第382條規定:「倉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這就意味著倉儲合同是諾成性合同,而諾成性合同,其成立不以交付標的物為要件,雙方當事人就合同主要條款達成一致,合同即成立。若合同簽訂後,因存貨人原因貨物不能按約定入庫,依然要交付倉儲費。
2.可以拒絕。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對倉儲合同沒有規定時,適用法律對保管合同的規定。《合同法》第380條規定:「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以及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所以本案雖為倉儲合同,但在寄存人不支付倉儲費,而雙方對留置無相反約定的情況下,保管人可以留置倉儲物,拒絕其提取倉儲物。
3.但本案保管人某倉庫明顯過多留置了趙某的貨物,是不妥的。因為在倉儲物是可分物時,保管人在留置時僅可留置價值相當於倉儲費部分的倉儲物。而本案的倉儲物恰恰是可分物。所以某倉庫沒有理由留置所剩下的彩電,而只能留置相當於250元的貨物。
案例十、該委託合同糾紛中的合同關系如何?
案情介紹:A橡膠集團公司委託B進出口公司從美國C公司進口一套橡膠拉延機生產線。B進出口公司根據A橡膠集團公司提供的產品質量要求與技術要求與C公司簽訂了合同,合同約定:C公司於2002年5月25日交貨。5月20日C公司將設備交到A橡膠集團公司指定的廠房,並派人到A橡膠集團公司指導安裝。設備安裝完畢,於6月1日試運行,經過再三調試,至8月中旬設備運轉仍不正常,不能拉延出合格的橡膠製品,無法達到合同的技術標准要求。後經專家鑒定,該設備在生產和設計中出現缺陷,不可能用中國原料生產出合格產品。為此,A橡膠集團公司向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訴,要求C公司賠償其損失。C公司辯稱:合同的主體是B進出口公司,A橡膠集團公司無權起訴。另外合同簽訂地是在香港,中國法院無管轄權。試分析:
1.試分析該案件中的合同關系。
2.C公司的主張是否有法律依據?
3.法院應如何處理此案?
評析:
1.本案中A橡膠集團公司是委託人,B進出口公司是受託人,美國C公司是第三人。《合同法》403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因第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與受託人之間的合同約定,委託人A橡膠集團公司可直接向第三人即美國C公司行使索賠權。
2.C公司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C公司將合同標的運抵委託人A橡膠集團公司廠房,並指導設備安裝,就已經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該合同履行地在中國,中國法院有管轄權。
3.中國法院可以運用中國《合同法》對C公司因生產和設計上的缺陷過錯,判處C公司賠償A橡膠集團公司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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