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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簡答

發布時間: 2021-02-13 07:45:49

❶ 簡答 列舉《證據規定》中真正實行證明責任倒置的五種侵權訴訟

校方對無行為能力人的校園損害責任;醫療機構的醫療損害責任;動物園對其飼養動物的侵權責任;物件損害所致的侵權責任。我記得只有四個,且醫療機構的醫療損害責任,《證據規定》與《侵權責任法》相矛盾。

❷ 侵權責任法的責任並重原則

侵權責任歸責原則是侵權責任法中承擔責任的基本規則,也可以說是承擔責任的原則。
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了三種基本責任歸責原則。

1,過錯責任原則,它的含義是指行為人因過錯而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這個表述首先是強調過錯責任的歸責依據是過錯,不是損害或者其它的因素。

2,過錯推定原則,就是說根據一定的基礎事實,直接推定行為人有過錯,並採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方法。如果行為人不能反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那麼就應當承擔責任。

3,無過錯責任或者說嚴格責任原則,就是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以後,不管行為人有沒有過錯,依據法律規定要承擔責任的,仍然要承擔責任。

4,此外還有兩種特殊的責任形態:相應的補充責任和不真正連帶責任。

這些原則並不是孤立的,而是應當並重。

過錯責任我們現在是用一般條款表述的,侵權責任凡是分則裡面沒有規定的各種情況都可以適用一般條款。過錯推定是過錯責任和嚴格責任之間的一種責任形態。在窮盡三種基本歸責原則不能公平歸責的時候,特殊的責任規則原則用以平衡。

❸ 法理簡答題

1),小王與小張的行為都違法了,小張的違法行為應該有自己的擔責,小張毆打小王,如果根據鑒定結論,小王構成輕傷以上,則小張屬於嚴重違法,即犯罪(故意傷害罪),受《刑法》調整。如果沒有構成輕傷則為一般違法,受《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社會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小王因為沒有滿14周歲,所以不可能構成嚴重違法,只是一般違法行為,其責任由其監護人承擔。

(2),兩人斗毆造成傷害所產生的是保護性的法律關系,因為保護性的法律關系是由於違法行為而產生的,旨在恢復被破壞的權利和秩序。公安機關對兩人進行處理屬於縱向的法律關系,因為i二者之間的地位不平等,而且權利義務不能隨意的轉讓,和任意放棄!

❹ 簡要回答侵權民事責任免責事由的種類

侵權民事責任免責事由的種類:

1、依法執行職務。具有一定職責的工作人員,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在執行職務時不可避免地對他人的財產或人身造成傷害,不構成侵權行為。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執行職務的許可權來自法律規定,或法律的授權。只有來自明確的法律規定或合法授權的行為,才能保證其是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而為的行為。擁有一定職權的人,如果沒有法律規定或合法授權,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財產損害應認定為濫用職權行為,不能免責。

(2)執行職務的行為不應超過必要的限度。只有在不造成損害就不能執行職務或有效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才能允許執行職務人對他人造成一定的損害。

2、正當防衛。為了保護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對於正在進行非法侵害的人給予適當的還擊,以排除或減輕違法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正當防衛行為是合法行為。正當防衛的構成應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防衛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自己或他人的合法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防衛目的的正當性是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

(2)防衛的時間條件是侵害行為正在實施。

(3)防衛的對象只能是加害人。正當防衛的目的是為了排除或阻止不法侵害,只有針對加害人才能達到目的,因此不允許對加害人之外的人進行所謂的防衛。如果加害行為來自動物,對動物進行反擊也構成正當防衛。

(4)正當防衛不應超過必要的限度。正當防衛以能夠阻止加害行為為限度,如果超過了這一限度,對加害人造成了過重的損害,構成防衛過當。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3、緊急避險。是指在危險情況下,為了使社會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更大的損害,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採取的致他人或本人損害的行為。緊急避險行為應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必須有正在發生的危險,威脅到本人、他人的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

(2)除了採取緊急避險的方式外,沒有其它可以排除危險的方式。

(3)《民法通則》第129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4、受害人的同意。指受害人事先明確表示願意自行承擔某種損害結果,而且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這種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

(1)有同意承擔損害後果的意思表示。

(2)意思表示應採取明示的方式。受害人同意的意思表示應當明確表達,不能以默示方式推定。

(3)受害人同意的損害後果,不應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與法律。

(4)受害人的同意應當在損害發生前作出。損害發生後受害人同意免除加害人的責任,只是一種責任的事後免除方式,不同於受害人同意的行為。

5、不可抗力。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既包括自然現象,如地震、洪水、台風、火山爆發等,也包括某些社會現象,如戰爭、暴亂等。

6、其他法定免責事由。民事侵權應當相應的賠償責任,但一些特殊情況行為人可以免責,這樣可以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利益。

(4)侵權責任法簡答擴展閱讀:

侵權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主要特徵:

1、侵權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須是客觀存在的、已經發生的事實。

2、侵權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是對抗對方當事人行使請求權的客觀事實。

3、一定的免責事由總是以一定的歸責原則和責任構成要件為前提的。

❺ 《侵權責任法》第28條中第三人原因有無存在的必要性簡答題

第三人原因,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啊

❻ 請問《侵權責任法》中,共同加害行為中什麼叫共同過失行為最好舉個簡答點的例子,簡單點說,謝謝

比如兩個人同時在一個三樓的房間,不停向樓下拋擲啤酒瓶,比賽看誰扔得遠,結果樓下經過一老者,不幸被砸中,但是不知道具體是誰扔的啤酒瓶砸中被害人。此類行為被認為共同過失行為。

❼ 急需一位律師朋友給我解釋一下侵權責任法的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

先申明,我不是律師,是一名法學大學生,以下為您解答:

先明確一個概念,民法上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10歲以上18歲以下的人。但是其中16到18歲且能夠有自己的收入養活自己的不算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指10歲以下的。

第三十九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本條的意思是10-18歲(不包括上面提到的除外情況)的未成年人,在學校或者其他補習班、興趣班之類的地方,只要受到人身損害,那麼先要確定責任是誰的,然後再來確定該賠多少之類的問題。如果學校方面能證明自己做到了相關的注意和保護義務,是由於小孩自己不小心或者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學校是不負責的。

第四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本條的意思是指在存在校方以外的第三人侵權的情況下,能找到這個第三人的就先找第三人賠償,即使學校管理存在不足。第三人不夠賠的時候再找學校。找不到第三人的話,學校如果盡到義務了,那就不賠,最多出於人道主義,補償一點(但實務中還是會讓學校賠的,因為還是為了孩子受傷的考慮)。如果學校也有一點責任,那麼也就是承擔與學校的過錯在小孩受傷結果中與第三人行為的比例的責任。理論上還有很大的爭議,在如何確定學校的比例方面,具體還是要看個案的情況而定。

其實光看39、40條,就是以上解釋,不過需要提醒的是,第38和39條的比較下來,區別就是10歲以上,就要先分析誰該負責,學校有錯才負責。而10歲以下,直接就推定學校要負責,只有學校自己證明自己沒錯,學校才不負責。也就是對10歲以下的小孩有特別的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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