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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未生效

發布時間: 2020-11-22 10:41:37

Ⅰ 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能否解除

北京市奕明律師事務所——孟娟 《合同法》規定了合同解除的三種情形:其一,協議解除,即《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其二,約定解除,即《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三,法定解除,即出現《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五種情形時,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這五種情形分別是:
第一,不可抗力,而且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此種法定解除權合同雙方均享有。
第二,預期違約(明示違約)。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明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債務」。若以默示行為表示拒絕履行,對方應行使不安抗辯權,而不能徑直解除合同。
第三,根本違約,是指當事人的違法履行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另一方可徑直解除合同。
第四,遲延履行。因這種違約形態而產生的法定解除權可以分為兩種情況:①遲延履行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構成根本違約的,守約方可徑直解除合同。②遲延履行的是主要債務,但沒有構成根本違約的,守約方應當預先催告對方在合理期限內履行,只有經催告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還未履行的,才發生解除權。
第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規定在《合同法》的其他條款中,概括如下:①第六十九條,不安抗辯權人的解除權;②第二百一十九條,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因過錯致使租賃物受損,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③第二百二十四條,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④第二百四十八條,融資租賃合同的承租人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⑤第二百五十三條,承攬合同的承攬人未經定作人同意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⑥第三百三十七條,技術開發合同的標的(技術)已由他人公開,致使合同履行沒有意義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⑦第一百九十五條,贈與合同的贈與人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生產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⑧第二百三十三條,租賃合同的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康,承租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⑨第二百三十二條,不定期租賃合同的雙方可以隨時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八條,承攬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第四百一十條,委託合同的委託人或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第三百零八條,貨運合同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中止運輸、返還貨物。
一般認為,合同只有在依法成立並生效後,才存在解除,無效合同、可撤銷的合同不存在合同的解除問題。但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是否可以作為解除的對象呢?如果合同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此時一方當事人實行了嚴重的違法或損害對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致使對方當事人若繼續固守該合同,期待合同生效,就會遭受重大損失——在這種情況下,對方當事人主張解除該合同,應否得到支持?這是司法實務經常遇到的現象,也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筆者認為,已經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可以作為解除的對象,理由如下:
一、解除權以生效合同為對象,這是學說的意見,並且是尚未遇到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可否解除的案件之前的觀點。其實,我國現行合同法並未明文規定被解除的合同必須是已經生效的合同,沒有禁止解除已經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法無明文禁止即可行」,在這種情況下,不宜固守舊論,而應當重新解釋我國現行法上的解除對象,允許解除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並不缺乏法律依據。
二、依據合同神聖或合同嚴守的原則,合同一經有效,就必須遵守,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即使如此,在主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繼續嚴守合同會帶來不適當後果的情況下,法律也允許當事人解除合同。既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尚且可以解除,不再受合同嚴守原則的束縛,那麼,尚未生效的合同,其約束力薄弱甚至缺失,就更應當允許解除,除非阻止此類合同生效履行且宜提前消滅的正當事由不存在。
三、對於尚未生效的合同,若不允許解除,該合同要麼較長時間地停止在這種狀態,要麼發展到生效履行的階段,而這兩種結果將會更大程度地損害無辜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要麼使得當事人的權利停滯在不利狀態,救濟存在障礙;要麼使得當事人的利益更加深陷於流失泥潭,救濟須付出更大的代價。在上述情況下,相關當事人如強行廢除該合同,至少構成締約過失責任,並不適當。如果允許該當事人解除合同,則不會出現此類不適當的結果。
四、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存在固有的期限或途徑。在我國現行法上,合同消滅的原因包括合同全面履行、債務抵消、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債權人免除債務、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合同被宣告無效、被有權機關撤銷、效力待定場合的不予追認及合同解除等。宣告無效、被撤銷、效力待定的情況均適用於已成立並生效的合同,基於這種原因而產生的合同消滅的情形顯然不適用於已經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且因合同尚未生效也不適用全面履行、抵消、提存等制度。那麼,什麼是已成立未生效合同消滅的原因呢?解除,應當是有限且有效的途徑。但是,如何解除已成立未生效合同呢?因法無明文規定,我們試從理論方面予以探討。
已經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作為解除的對象,應當遵循雙方協商為主,單方行使解除權為例外的原則。這是為維護合同交易安全,防止一方當事人為了自己利益濫用合同解除權、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尋找各種借口。法律並未禁止雙方當事人協商解除已經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但也未規定該類合同法定解除事由,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自願、合法,即可以此方式實現脫離已成立合同約束的法律後果。
當合同成立後尚未生效前,固守合同生效將使一方當事人利益受到重大損失,而雙方協商解除未果的時候,利益將要受損的一方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也並非必要。此時,應當區別不同情況:如果該方當事人能夠阻止合同生效,即不使合同符合生效條件,其可以通過決定行為方式來選擇是否使合同按照前期約定產生法律效力;如果不能阻止合同生效,但追究對方締約過失責任能夠彌補利益損失、合同生效仍有積極意義,且追責成本不高於解約成本時,該方當事人也無解除合同的絕對必要;除非不解除合同難以彌補利益損失並且合同生效對其已毫無意義,或維持合同成立狀態成本過高,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就成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交易秩序正常穩定的有力手段。

Ⅱ 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具備法律效力嗎謝謝!

合同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它不具備生效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說一方無法請求對方履行。但它已經成立,又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這種法律保護的內容就是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只具有所謂的「形式拘束力」。在未生效合同所欠缺的生效要件得以完備後,未生效合同將成為生效合同,獲得「實質拘束力」,當所欠缺的生效要件確定無法補齊時,未生效合同終成為無效合同。
合同的成立是指訂約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的權利義務開始發生法律上的效力。成立與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分屬合同法的不同范疇,屬於不同的制度。
《合同法》未對期待權之保護予直接規定,但《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的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的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這一規定,以條件擬製成就或不成就的間接方式對相對人的期待權給予保護。

Ⅲ 未生效的合同可否解除

Ⅳ 請解釋一下合同未生效和合同無效的區別

未生效合同是指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它是法律對合同的暫時性評價版,是合同過程中的一個特殊階段權。
無效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在內容和形式上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法律效力的合同。
未生效合同不是無效合同,在完備其生效要件後,將成為終局意義上的有效合同。

Ⅳ 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可否按照合同追究違約責任

合同生效後,於當事人之間產生拘束力,為合同效力,故合同效力產生的前提回不是合同成立答,而是合同生效。但是,合同一旦成立,即使還未生效,也對當事人產生一般法律約束力,該約束力的內容
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8條、《民法通則》第57條),問題是:當事人若違反該一般約束力而產生的責任應該如何定性?首先應該不是締約過失責任,因為締約過失責任是在合同成立之前的締約過程中,因締約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無效,或被撤銷所具有過失,因該過失而承擔的責任,其性質上是一種法定之債。那麼是否可以認為違反合同成立後一般約束力的行為而產生的責任是違約責任呢?違約責任以違反合同義務為前提,產生的基礎是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由此可見,似乎也不應將合同成立後當事人違反一般約束力的行為而致的責任視為違約責任。
回到你所提的問題上,違約責任始於合同生效。但合同成立後也可能產生責任,這種責任性質幾何,尚需見此貼的後來者回答之。

Ⅵ 未生效合同與合同成立是什麼關系

未生效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成立,而合同成立則並不一定代表著合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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