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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第10條與第87條的異同

發布時間: 2021-02-12 22:53:07

侵權責任法第87條是否體現過錯責任推定原則

我也理解過錯責任推定原則,高空墜落物傷人的,只要業主不能證明自己有排除侵害的,就要承擔賠償責任。

Ⅱ 侵權法87條關於證明責任的分配是否合理科學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八十七條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二、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核心內容,即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以及不能證明時可能承擔的不利後果。在證據制度的發展過程中,由於訴訟性質結構的不同,決定了證明責任的承擔者有所不同。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對證據方面的許多問題或是沒有規定,或是有規定的又過於原則,致使司法實踐中難以把握。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對民事審判實踐中迫切需要明確的有關證據問題作出了具體規定,從而有效地保障了民事審判質量,促進了審判效率的提高。

《證據規定》第四條明確規定了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本文就對該條規定的理解作些淺見。

(2)侵權責任法第10條與第87條的異同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八十五條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八十六條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八條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八十九條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九十條因林木折斷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九十一條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Ⅲ 請問侵權責任法第11、12條怎麼區分呢即累計因果關系和共同因果關系

第一題選擇B,第二題選擇D
這兩個問題分別對應的是侵權責任法的第12條和第11條。11條是說的累計因果關系,十二條說的是共同因果關系,區分二者的關鍵是看每一個行為能否單獨造成全部損害的發生,如果說任何一個行為都能造成損害結果的發生的話那就是第十一條所說的累計因果關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就是你所問的第二個問題,如果說單個行為不能造成全部損害的話那就是共同因果關系,就要承擔按份責任也就是你所問的第一個問題。

Ⅳ 侵權責任法85條87條怎麼區分適用不懂

第八十五條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八十七條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從法條上看,第八十五條針對的是致人損害的物體(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具有明確的責任主體(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而第八十七條中致人損害的物體存在責任主體不明的情況,只能推定責任主體(可能加害的使用人)。據此,您提出的問題1中只要能確認晾衣桿是潘金蓮的,責任主體明確,直接適用85條就可以了。至於你提到的問題2,潘金蓮在陽台上擺弄晾衣桿消遣,不小心脫落致西門慶受傷,她是有過錯的,因為既然在不小心時會傷人,說明該行為具有危險性,潘金蓮從事該行為沒有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並採取足夠的防範措施,即便沒有故意,在主觀上也存在過失,按照一般侵權理論也需要承擔責任。最後,即使潘金蓮在沒有任何過錯的情況下,只要由於她的行為致西門慶受傷,而西門慶也沒有過錯,按照公平責任原則,潘金蓮也要承擔一定的責任。

Ⅳ 試用侵權責任法原理分析《侵權責任法》第10條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10條規定的是共同危險行為。該條的規范目的在於減輕受害專人因果關系證明上的困屬難。在解釋共同危險的構成要件與免責事由時不能偏離該規范目的。除基本的構成要件外,共同危險行為有兩項重要的構成要件,一為共同危險人參與實施了對受害****益有損害之危險的行為;二為因果關系不明,即無法確定具體的侵權人。此外,共同危險行為人之間不存在意思聯絡也是共同危險行為的消極構成要件,它能有效地將共同危險與其他共同侵權區分開來。

Ⅵ 侵權責任法第85條和87條的區別在哪裡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八十五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八十七條 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解析:這兩條的共同點是都是高空墜物對他人造成了人身侵害。兩條根本的區別是第八十五條有明確造成侵害的責任人, 第八十七條是沒有明確造成侵害的責任人。

Ⅶ 我國最新的侵權責任法和以前的侵權責任法中關於產品責任法的區別以及對承擔責任的影響

一、明確「產品責任」的性質為侵權責任

產品責任是指因產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我國民法學者一般認為產品責任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而不是一種違反合同的責任。《侵權責任法》首先規定了生產者的侵權責任,該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該法也規定了銷售者的侵權責任,該法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的上述規定比《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賠償責任」更為明確。「侵權責任」與「違反合同的責任」不同,它不以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為前提,而是基於產品缺陷造成他人損害這一事實而產生的,它是對法定義務的直接違反而產生的法律責任。因此,無論是與缺陷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有直接合同關系的消費者、用戶,還是其他第三人,因使用缺陷產品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受害人均可要求賠償。從舉證責任上講,只需要證明產品的缺陷、損害、使用有缺陷的產品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

二、未規定排除適用「產品責任」的情形

《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了生產者三種排除產品責任的情形,即生產者能夠證明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等情形不承擔賠償責任。然而《侵權責任法》對這三種排除情形未作規定,從立法進程來看,最終頒布的法律成文刪除了徵求意見稿中提出的「依據法律,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內容。也就是說,從《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精神來看,只要產品缺陷確實造成了他人損害,生產者都不能免責。從法律適用的原則來說,同一層級的法律規定,「新法」優先於「舊法」。因此,從這一條款來講,無論是否投入流通,生產者必須承擔產品缺陷引起的侵權責任,加大了企業的責任,促使企業提高產品質量的意識。為了平衡受害人與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產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採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據此,產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生產者、銷售者及時採取警示、召回等有力補救措施的,可以不承擔侵權責任。這一條款也是「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法律依據。相比較《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於經營者發現嚴重缺陷採取措施,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告知消費者,《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為消費者提供了更高層次的保護,更加符合產品質量狀況「符合性標准」達標、「可靠性標准」不符合的新形勢,鼓勵企業在發現產品存在缺陷時採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

三、第三者過錯造成產品缺陷可追償

雖然《侵權責任法》沒有直接規定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產品責任,但是該法明確規定了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對第三人責任的追償。《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這一新的規定明確了造成產品缺陷第三人的過錯責任,保護了生產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也是對「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等規定的發展,體現了民事責任歸責的新要求,符合當今產品生產製造分工日益復雜多樣的實際情況。

四、「產品缺陷危險」可以預先介入

「產品缺陷危險」是指產品缺陷可能產生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後果,但尚未發生損害後果的情形。《產品質量法》僅對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規定了救濟措施。《侵權責任法》除了對已造成損害的情形進行調整,還對產品缺陷危險規定了承擔責任的形式。按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通過及時排除、消除缺陷產品損害的危險,防範於未然,能夠最大限度保護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五、懲罰性賠償適用於「產品責任」

懲罰性賠償,是由法院所做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懲罰性賠償是嚴厲性程度最高的一種民事責任形式。懲罰性賠償是在承擔補償性民事責任基礎上承擔的增加賠償責任,其用意在於涉及責任人的精神痛苦,即國家通過強制性手段對責任人財產施加損失以達到懲罰的功效。《侵權責任法》新規定了「產品責任」的懲罰性賠償,在對消費者給予補償性賠償之外,還對責任人處以懲罰性賠償。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這一規定,一方面提高了受害人獲取賠償的積極性,另一方面,通過樣板作用,懲罰過去的行為遏制未來類似的行為。這無疑對一些缺乏社會責任感的經營者產生巨大威懾作用,使他們不敢肆意妄為。相比較之前我國僅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關於因欺詐產生退一賠一的懲罰性賠償規定,《侵權責任法》的新規定作為立法的亮點,引發生產經營者、消費者的很大關注。從操作性上看,還需要進一步明確懲罰性賠償的「倍數」,關於「缺陷」的界定還要更謹慎,如何證明生產者或銷售者「明知」,值得思考。

六、「產品責任」作為侵權責任應當優先

《侵權責任法》在第一章「一般規定」中確立了「侵權責任優先」的原則,即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在法律實踐中,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產品質量違法行為可能同時產生兩種以上的法律責任,而有時數種法律責任又不能相互取代,當這些法律責任都要以財產支付為內容時,可能出現違法者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全部財產責任的情況,這時應當優先承擔產品責任。這是對《產品質量法》規定的延續和發展。《食品安全法》也體現了民事賠償責任優先的精神。產品責任優先體現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以人為本,以消費者為本,以受害人為本的法治理念。通過違法者的損害賠償彌補受害人財產上的損失和精神上的損害,真正體現法律的公正性。

七、「產品責任」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是我國在現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確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產品責任也適用這一精神損害賠償規定。侵害人身權益包括侵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隱私權等,但不包含財產權。如果侵害了財產權益,就要根據財產的損失給予賠償。《侵權責任法》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還比較原則,比如「嚴重精神損害」的標准,需要作進一步的具體規定,或通過案例指導進一步具體明確。然而,這一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明確規定將對追究產品責任產生積極的影響。當人們由於產品缺陷受到精神損害時除通過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獲得救濟外,受害人也可以請求經濟賠償來救濟和撫慰。精神損害賠償兼容了撫慰性、補償性和懲罰性,既是對受害人精神權益的民事權利救濟,同時也對侵權人彰顯了一定的經濟懲罰性,以示制裁和訓誡。因此,精神損害賠償最大限度地維護了消費者的精神權益,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

Ⅷ 侵權責任法與侵權行為法有什麼區別

我國法律中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並沒有侵權行為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規定∶

1、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並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2、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3、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4、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

5、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8)侵權責任法第10條與第87條的異同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是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並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而制定的法律。由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於2009年12月26日通過,自2010年7月1日起實施。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法律)

Ⅸ 侵權責任法第11,12條怎麼區分

《侵權責任法》實施後,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方和次要責任方是否對無內責任方承擔連帶責任?容
《侵權責任法》實施以前,對於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各方是否承擔連帶責任,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侵害行為直接結合或者間接結合作為確定責任各方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的標准,屬於直接結合就要承擔連帶責任,屬於間接結合則不承擔連帶責任。 《侵權責任法》實施後,對於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各方是否承擔連帶責任,要按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來確定。 第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對於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各方是否承擔連帶責任,不應一概而論。

Ⅹ 侵權責任法中第10條和第87條有什麼關系

您好,侵權法第十條所講的共同危險行為與第八十七條所述的高空拋物極為相似,但是它們的區別十分明顯:第一,高空拋物,沒有證據證明建築物全體使用人具有共同實施了危險行為的意思聯絡,且都實施了危險行為。比如,兩個人無意思聯絡,同時開槍打死一個人,結果查出死者心臟中一槍,但不知是誰打的,這就是共同危險行為,因為他們確實都實施了該行為,就是不知是誰致人危險的。而從樓上丟下一個煙灰缸砸到行人,則很明顯不是每個人都實施了拋物行為,因為丟下的煙灰缸只有一個。如果每家都丟了一個,但是只有一個砸到,則屬於共同危險行為。
第二,免責的事由不同。高空拋物只要證明自己不在建築物中,或者未實施拋物行為即可免責。而共同危險行為要證明損害和自己行為美因果關系才行。
第三,責任不同。高空拋物是補償責任,共同危險行為屬於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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