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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糾紛管轄

發布時間: 2020-11-22 10:30:36

㈠ 關於借款糾紛訴訟,如何確定法院管轄權呢

最高人民法院有一個司法解釋,民間借貸屬借款合同之類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批復:「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

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1)借貸糾紛管轄擴展閱讀

民間借貸糾紛管轄法院的確定

如果民間借貸糾紛雙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確了履行地,雙方爭議應由履行地法院管轄;如果借款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那麼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即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借款合同當事人一般是金融機構與法人企業之間的借款關系,確定管轄權時,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可以看到管轄法院的確定並不是唯一的,根據合同的具體履行情況以及欠有債務的債務人所在地的法律執行等方面來進行確定,

㈡ 企業借貸糾紛怎樣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借款合同當事人一般是金融機構與法人企業之間的借款關系,確定管轄權時,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首先,借款合同中明確了履行地,雙方爭議應由履行地法院管轄;如果借款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那麼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法復[1993]10號,即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可見合同履行地是在出借方,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是一致的。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是,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的,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是指依照合同的約定享有接受貨幣的債權的合同當事人的住所地)一方所在地履行。起訴到法院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一般是出借人履行了義務後,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屆滿後未履行歸還借款的義務,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借款人負有給付貨幣的義務。
此時,接收貨幣在出借方即貸款方所在地,依照上面陳述的法律規定,由出借方(貸款方)即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一般是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原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若借款合同簽訂後,出借人(貸款人)未履行義務,導致借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此時應履行義務的是出借人(即貸款人)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3]10號批復規定,由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此時應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即貸款人所在地),而不應適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在接受貨幣一方(借款人方)即接受貨幣所在地履行。
一般情況下,借款合同有效應判決履行,此時法院判決履行即判決貸款人履行義務,給付貨幣給借款人(接受貨幣一方),這樣裁定管轄權由貸款方(出借人)所在地(被告地)法院管轄,有利於法院執行(可理解為執行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轄),此種情況比較少見。

㈢ 民間借貸糾紛的管轄法院怎麼確定

按照《民訴法》第23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第34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據此,針對民間借貸案件則存在約定管轄和法定管轄情形: 1、若合同約定了由「聯系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分三種情形:
(1)約定管轄明確,且約定管轄具有排他性,則案件只能由約定管轄法院管轄; (2)約定管轄明確,但約定管轄不具有排他性,則案件可以由當事人選擇約定管轄或法定管轄;
(3)約定管轄不明確,則案件適用法定管轄情形。
PS:以上所稱「約定管轄的排他性」,系指合同是否排除當事人向合意選擇法院以外的法院訴訟的權利。若排除,則具有排他性。但是,協議約定非排他性管轄應當明確,當管轄合意究竟是排他性的抑或是非排他性的難以判斷時,實務上傾向於排他性解釋(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奚曉明主編)第60頁)。如:當管轄協議中使用了「可」、「有權」等用詞時,應當解釋為由約定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轄權。非排他性管轄的約定,如:「本協議所引起的任何事宜受某某法院的非排他性司法管轄權管轄。」
2、若合同沒有約定管轄法院或約定管轄不符合法律要求,則適用法定管轄: (1)原告就被告原則; (2)合同履行地原則: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合同履行地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依據此條批復確定出借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至於出借人所在地系指出借人住所地抑或是出借人匯款銀行住所地則不甚明了。對此問題,浙江高院、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則給予了明確的解釋。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法復【1993】10號),出借人住所地為合同義務履行地,但當事人對合同履行地另有約定的除外。」《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法復[1993]1O號),出借人住所地為合同義務履行地,但當事人對合同履行地另有約定的除外。」
除此之外,最高院《關於海南東華物產公司訴中國農業銀行昌江支行借款合同糾紛案指定管轄問題的通知》中也對「貸款方所在地系指貸款方住所地」做出了肯定性的意見。原文如下:
「1993年1月29日和2月18日,海南東華物產公司從南京和海口分別劃出500萬元借款給中國農業銀行昌江支行。但該公司住所在地海口市,故貸款方所在地應為海口市。特別是1995年2月11日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1994]寧民調字第7號調解書、裁定由海南東華物產公司另行起訴後,在兩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原裁定的執行,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並於1995年11月30日作出判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海南東華物產公司訴中國農業銀行昌江支行借款合同糾紛案,現指定由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收到此通知後,應撤銷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1995]寧經監字第2號民事裁定和[1995]寧經再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並將該案移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
PS:最高院該批復所產生的法律依據系《合同法》第62條有關貨幣義務履行地點的規定。根據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㈣ 民間借貸訴訟管轄地

還是在山東起訴好,只要知道他的通訊地址就可以的,法院可以給寄送傳票的。
如果他不回來,就可以缺席判決。

㈤ 借款合同糾紛的管轄如何確定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該批復認回為,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貸款答方和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當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當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從該批復可以看出,借款合同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時,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此處適用的是「貸款方」所在地,而不是「貸款」所在地即貸款行為發生地。

㈥ 民間借貸糾紛訴訟需要確定管轄法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十九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30萬標的額比較低,屬於基層法院管轄,不夠中院的立案標准,所以中院立不上案。

㈦ 借款合同糾紛案件怎樣確定管轄權

最高人民法院有一個司法解釋,民間借貸屬借款合同之類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批復:「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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