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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合同法

發布時間: 2021-02-12 06:18:24

⑴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什麼類型的合同屬於無效旅遊合同

適用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權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旅遊合同中有以上情況的為無效合同。

⑵ 合同法中規定旅遊定價採取的方式

《合同法抄》第五十二條有襲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合同法》關於合同的無效規定是法定的,除此之外,均有效。因此,旅行社與旅遊者簽訂的合同在沒有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情形均有效。

⑶ 和旅遊相關的法律法規

1、文化和旅遊部 旅遊行政許可辦法

2、迴文化和旅遊部 旅遊安全管理辦法

3、文化和旅遊部 旅遊法

4、文化和旅遊部 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旅遊管理辦法

5、文化和旅遊部 導游管理辦法

(3)旅遊合同法擴展閱讀:

以下是規范性文件,非法律法規,均來自於文化和旅遊部:

1、國家旅遊局辦公室關於加強旅遊誠信建設實施失信聯合懲戒的通知

2、國家旅遊局辦公室關於進一步加強出境游市場監管的通知

3、國家旅遊局辦公室關於換發電子導游證相關事宜的補充通知

4、辦公室關於加強出境旅遊管理規范出境旅遊經營的緊急通知

5、國家旅遊局關於規范旅行社經營行為維護遊客合法權益的通知

6、國家旅遊局辦公室關於領隊管理工作有關事宜的通知

⑷ 合同法 旅遊合同法


第九章 合同法與旅遊合同
一、合同法的含義與基本原則
(一)合同法的含義。
 廣義合同法是關於合同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包括專門調整合同的《合同法》和
散見於各種法律規定之中的合同法律規范;它是民法的組成部分,歸屬於民法。
狹義的合同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二)《合同法》的基本原則
1 平等原則 2 自願原則 3 公平原則 4 誠實信用原則
5 遵守法律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 合同的概念、分類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 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協 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 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二)合同的分類 1 有名合同與無名合同 2 要式合同與非要式合同 3 雙務合同與單務合同 4 有償合同與無償合同 5 諾成合同與實踐合同
6 為訂約當事人利益的合同與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三 合同的訂立
(一)訂立合同的主體
訂立合同的主體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組織。 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是民事主體從事
民事活動的前提條件。 (二)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有口頭形式,書面形式、其他形式。

1 口頭形式:它指當事人用語言為意思表示訂立合同,不用文字表達協議內容的
合同形式。
2 書面形式:它指以文字等有形方式表現合同內容而達成的協議。如合同書、信
件、數據電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3 其他形式:它指當事人未用語言明確表示成立,可根據當事人的行為或特定情
形推定成立的協議。
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這三種合同形式,但為有效解決爭議,應以書面合同形式為
最佳選擇;
注意:《合同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
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三)合同的內容。
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當事人名稱、住所、標的、數量、質量、價款、履行期限、
履行地點、履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法等條款。 (四)合同的訂立方式
合同的訂立方式也稱合同的訂立過程。
合同訂立的方式為要約和承諾,也就是合同訂立經過要約和承諾的過程。 1 要約.它是一方當事人以締結合同為目的,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合同條件,希望和
對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 承諾:
承諾是受要約人做出的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做出,承諾通知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四、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效力的含義: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賦予的依法成
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法律拘束力乃至對第三人的強制力。 (二)合同的生效(有效合同)
1、合同的生效條件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真實是當事人內心願望,不是違心的願望。
(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是指不違反法
律、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范,不損害社會公共秩序,不違背道德准則和風俗習慣。

⑸ 旅遊服務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是什麼

旅遊抄合同是無名合同類型,不屬於15種合同。
旅遊合同是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15種合同有:買賣合同、贈與合同、借款合同、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承攬合同、建設工程合同、運輸合同、技術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委託合同、行紀合同、居間合同和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

⑹ 旅遊合同法律制度與導游有什麼關系

導游員在中國一直被認為是「旅遊業的靈魂」和「旅遊行業最具代表性的工作人員」。然而,這個曾經光鮮的職業,卻隨著旅遊業的快速發展和旅遊市場的亂象叢生,逐步演變成了旅遊業問題和矛盾的聚焦點和集中爆發點,備受社會的詬病。2013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以下簡稱《旅遊法》)的正式實施,給身處職業漩渦中的導游員帶來了很大的影響。這些影響短期看可能使導游員的職業收入出現程度不同的下降;長期的作用則必將為推進中國導游員的職業化進程,全面提升導游員的素質和社會地位,為促進中國旅遊業又好又快的發展奠定堅實的基礎。一、《旅遊法》實施給導游員帶來的影響在《旅遊法》共計10章112個條款中,明確提及「導游」的條款多達14項,佔到了12.5%的比例,從中可以看出導游工作在旅遊活動和旅遊業發展過程中的重要作用和特殊地位。14項條款對導游員的准入條件、工資收入、與旅行社的利益分配以及導游工作中的權利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方面都做了明確的規定。從實施一個多月來的調查結果看,《旅遊法》的頒布實施確實給導游員的工作和生活帶來了許多實實在在的影響。(一)積極影響1.導游員有了更強的法律保障《旅遊法》第四章第37條將導游證的申請條件界定為「參加導游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相關旅遊行業組織注冊的人員,可以申請取得導游證。」與1999年實行的《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相比,《旅遊法》用「相關旅遊行業組織」代替了《導遊人員管理條例》中一直使用的「導游服務公司」。因為在實際的運行中,「導游服務公司」存在一些制度上的缺陷:一是「導游服務公司」自身法律地位不明晰,與掛靠導游員無法簽訂勞動合同以及在導游活動中發生法律糾紛時無法有效承擔責任;二是一些「導游服務公司」對於掛靠的導游員實行只收費不服務或只管理不保護的政策,致使導游員的權益受到很大的傷害。《旅遊法》的實施理順了導游管理與《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法理關系,把導游員的職業活動置於國家的法律保障之下,使導游員的各項權利得到了堅強的法律保護。2.導游員的收入有了固定的渠道《旅遊法》從源頭上保證了各類導游都有固定的收入渠道。第38條通過區分兩類導游不同收入來源的方式規范了旅行社與導游員之間的利益分配關系。對於旅行社聘任的專職導游,《旅遊法》要求旅行社必須「依法定立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專職導游作為旅行社正式員工所擁有的合法利益就此得到了維護;而對於大量存在的、由旅行社臨時聘用的各類社會導游和兼職導游,則要求「旅行社應當全額向導游支付本法第60條第3款規定的導游服務費用」(即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的導游服務費用)。這一條款的意義在於通過法律形式保障了各類臨時導游在提供導游服務時所能獲得的固定的收入來源。這樣的法律規定就扭轉了大部分導游只能通過增加自費項目、帶團進店購物及逃票等手段來獲取「灰色」收入的收入分配機制,一方面會增強導游的職業榮譽感,另一方面會融洽導游和遊客之間的關系,進而提高導游服務的質量。3.明確了導游員和旅行社經各自應該承擔的法律責任《旅遊法》第九章「法律責任」中的第96條、100條、101條、102條以及103條等條款對導游員在導游活動過程中的表現及相關利益關系作出了詳細具體的處罰規定,把導游服務置於法律監督之下,必將規范導游的執業行為。同時,這些法律條款還對旅行社的違規行為列出了明確的懲罰措施,比如第96條就對旅行社「未按照規定為出境或者入境團隊旅遊安排領隊或者導游全程陪同的、安排未取得導游證或者領隊證的人員提供導游或者領隊服務的、未向臨時聘用的導游支付導游服務費的以及要求導游員墊付或者向導游收取費用的」等四種情形作出了罰款、停業整頓或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處罰。這不僅改變了《旅遊法》實施前在處理旅遊糾紛和投訴時導游員作為弱勢群體缺乏職業保障的窘境,也減少了導游在導游活動中的經濟負擔,還有助於合理規范旅行社的法律責任,引導旅行社主動加強與導游員的合作,共同提高旅遊服務的質量,為包價旅遊市場的發展打下良好的基礎。(二)「消極」影響1.收入銳減《旅遊法》第35條規定「旅行社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與遊客協商一致或應遊客要求,旅行社也可以選擇旅遊目的地、主要面向當地社會公眾服務的商業區,安排旅遊者購物,但不得通過這些活動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這一規定帶來的直接影響是導游不再有遊客購物、參加自費項目的傭金,而這是《旅遊法》實施前導游員最主要的收入來源。雖然《旅遊法》第38條規定導游有權要求旅行社依法支付勞動報酬,即「導游服務費」。導游服務費一般包括在遊客所交的團費中,但由於各家旅行社報價的差異,給導游員的「導游服務費」也不盡相同,目前各地旅遊市場上的旅行社還沒有一個統一的導游服務費支付標准。在大理,有些旅行社的導游服務費是每天400元,但大部分旅行社是按每天150元~300元的標准來支付。但與過往靠遊客購物、參加自費項目所得的收入相比,對於絕大部分導游來說,收入大幅減少卻是不爭的事實。在參與調查的從業十年以上的大理導游中,70%的導游承認他們的收入減少了80%,22%的承認他們的收入減少了50%以上,只有8%的導游承認他們的收入和原來差不多或略微減少。2.無團可帶除了沒有購物、自費項目的傭金外,《旅遊法》的實施給導游員帶來的另一個沖擊就是旅遊團數量減少,許多導游陷入了無團可帶的尷尬處境。《旅遊法》實施後,各條旅遊線路的價格普遍上漲了30%~40%,有的更是上調了50%以上,許多遊客一聽價格漲了那麼多,還不如自助游,就不參團了。根據大理數字旅遊平台的統計,今年十一黃金周,大理共接待旅遊團隊2986個,同比減少11%;接待團隊遊客人數4.3萬人,同比減少18%;主要景區的團隊遊客數量較去年同期下降約21%。這樣的情況造成了不是導游員不想或不願帶團,而是很多導游根本就無團可帶。盡管《旅遊法》實施才一個多月,卻已經有許多導游開始考慮轉行。二、《旅遊法》實施背景下導游員的自我調整策略(一)正視壓力在現代社會,工作生活壓力大是一種普遍現象,而不是僅僅存在於導游工作及旅遊行業中。壓力既能產生積極的效果,也能產生消極的後果。導游在面對帶團量和收入雙減少的情況時,應該主動解壓,變壓力為動力,努力調適自己的角色,適應《旅遊法》實施後導游工作面臨的新局面。當導游在生活、工作中感到壓力太大時,應當學會主動疏導發泄,把在工作中的各種體驗講給身邊的親人、同學、朋友,或從事一些體育娛樂活動,讓郁悶釋放出來,讓自己覺得身心舒暢。接待完一個旅遊團隊後,導游都應當積極地總結工作,把中間遇到的困難、問題及由此帶來的壓力及時解決和釋放出來,避免帶到下次導游工作中去。(二)重新審視工作和評價自己重新界定工作可以讓導游員在收入下降的情況下保持對導游工作的熱情。導游要把每一次的帶團工作看作是一個系統性的任務,統籌安排,精心准備。要對工作的流程和每一個細節處理都成竹在胸,信心百倍;組織高效的共事者團隊,即有明確的分工,也要把彼此的任務結合起來,互相協調,共同決定如何來順利完成這個工作;努力工作,讓遊客對自己和自己的工作感到滿意甚至是贊許,從而提高自己的成就感和自豪感;開辟流暢的信息交流和反饋渠道,了解旅行社、同事及共事者對自己的期望和對自己工作的評價,並把自己對工作的看法、意見和建議及時反饋給他們,建立相互信任的機制。(三)超越職業自我導游工作日復一日、年復一年的重復性和枯燥感以及收入的大幅下降,使導游員在工作、生活中失去了自豪感、親切感和新鮮感。因此,導游員要在工作結束之後逃離工作,尋找導游工作之外生活的新田地,發現自己的樂趣,拉近與親人、朋友的心理距離,展示許多工作中沒有機會展示的潛能,獲得某種程度的心理滿足及工作中失去的精神補償。不要只把收入的多少看成是衡量導游工作的唯一標准。如果把成功的感覺也系於工作之外,在導游工作中受挫時,就容易保持一種積極的態度。三、結語《旅遊法》的實施對導游員來說無疑是一種外部約束力量,對於解決導游員所面臨的工作環境壓力大、職業收入沒有保障、導游工作社會評價低以及工作團體間的利益沖突等問題和遏制導游員的種種不規范行為將產生重要影響。導游員只有加強學習,努力提高自己的業務技能和素質,為遊客提供高質量的導游服務,適應《旅遊法》實施後旅遊市場的新變化和新趨勢,才能成為《旅遊法》實施的受益者,使自身的利益受到法律的全面保護。轉自:《旅遊法》實施對導游員的影響顯示全部

⑺ 旅遊合同有哪幾種類型

旅遊合同有哪幾種類型?簡單地講:從內容上分,在《旅遊法》頒布前,可分為包價旅遊合同、自由行旅遊合同和代辦旅遊合同。《旅遊法》頒布後,自由行旅遊合同已歸入包價旅遊合同中,目前,旅遊合同分為包價旅遊合同和代辦旅遊合同。

一、先介紹一個案例:

胡先生和李先生分別外出旅遊,且通過同一家旅行社提供服務,過程中遇到煩心事,向旅行社索賠時,結果卻是不同。胡先生參加團隊旅遊,地接社安排的飯店降低標准,組團社向胡先生做出了賠償;而李先生比較有經驗,不願參團,僅請旅行社代訂了機票,並指定飯店請旅行社預訂,飯店服務差,交涉未果,李先生要求旅行社就飯店服務予以賠償被拒絕,向主管部門投訴也未獲支持,為什麼同一家旅行社,胡先生可以得到賠償,李先生卻不行呢?

二、相關法律規定

1、《旅遊法》第111條規定:包價旅遊合同,是指旅行社預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過履行輔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游覽、導游或者領隊等兩項以上旅遊服務,旅遊者以總價支付旅遊費用的合同。

2、《合同法》第406條規定: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3、《高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5條規定:旅遊經營者事先設計,並以確定的總價提供交通、住宿、游覽等一項或者多項服務,不提供導游和領隊服務,由旅遊者自行安排游覽行程的旅遊過程中,旅遊經營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合同約定,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旅遊者請求旅遊經營者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旅遊法》第74條規定:旅行社接受旅遊者的委託,為其代訂交通、住宿、餐飲、游覽、娛樂等旅遊服務,收取代辦費用的,應當親自處理委託事務。因旅行社的過錯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旅行社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案例分析

1、旅遊合同的類型。

從形式上分,可分為書面和口頭旅遊合同形式;

從地點上分,可分為國內與境外旅遊合同形式;

最重要的是從內容上分,在《旅遊法》頒布前,可分為包價、自由行和代辦旅遊合同。有關自由行旅遊合同的規定可以參照《高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5條的規定。《旅遊法》頒布後,自由行已經歸入包價旅遊合同中,不再成為一種獨立的旅遊合同類型,旅遊合同分為包價旅遊合同和代辦旅遊合同。

2、傳統的自由行旅遊合同已經消失。

對照《旅遊法》第111條規定,所謂的包價旅遊合同,必須滿足三個因素,第一,旅遊產品由旅行社事先設計,沒有旅遊者的參與,旅遊者根據自己的需求選擇旅遊產品。第二,旅行社提供兩項以上服務,不論該服務是旅行社直接提供,還是由履行輔助人提供。第三,旅遊者以總價支付給旅行社。只要滿足上述三個條件,該旅遊合同就是包價旅遊合同。目前所謂的自由行,實質上是小包價旅遊合同,是瘦身版的包價旅遊合同,旅行社事先設計產品,為旅遊者提供了兩項服務,旅遊者以總價形式支付給旅行社。

3、不同旅遊合同,責任不同。

就包價旅遊合同而言,只要旅行社及其履行輔助人服務有過錯,不論該過錯是違約還是侵權,組團社就是服務過錯的最終承擔者,當然,旅遊者也可以直接向責任人主張權利,可以說,包價旅遊合同就是組團社承擔合同范圍內的全部責任。

在代辦旅遊合同責任中,旅行社承擔的責任較輕,旅行社只要為代辦服務的過錯承擔責任,比如旅遊者要求預訂四星級客房,旅行社卻為旅遊者預定了三星級客房,旅行社就要承擔違約責任。又如旅行社按照旅遊者的要求預訂了機票,但航班臨時取消,旅行社就不承擔責任。

所以,上述案例中兩位旅遊者都是客房服務權益受損,旅行社承擔的責任不同,原因就是旅行社和旅遊者之間存在不同的合同關系。

⑻ 旅遊合同違約責任如何承擔

由於我國現行《合同法》的分則中,沒有關於旅遊合同的規定,對於這類問題的處理,不同地區法院的法官判案時也出現諸多差異,有的判決甚至根本違反了公平正義的目標。筆者認為,對旅遊合同的違約責任承擔問題應作具體分析。
旅遊合同違約依法主體不同可分為旅遊者的違約與旅行社的違約,旅遊合同違約大多為旅行社的違約,只有少數為旅遊者的違約。
第一,旅遊者的違約。旅遊者的違約依時間可分為旅遊開始前的違約與旅遊開始之後的違約。由於旅遊涉及交通、膳宿、導游等服務,並且旅遊合同一般都具有團體性,旅遊開始前,旅遊社有許多准備工作,如代辦出國手續、預訂交通工具、膳宿等手續。而旅行社辦理這些手續,需要旅遊者協助方能完成,如提交所需之必要證件。當旅客不進行協助,並經旅行社於合理期限催告,旅遊者仍不行使這些義務將使旅行社遭受損失的,旅遊者應承擔賠償責任。旅遊開始之後,旅遊者違反約定,任意解除合同或違反其他約定義務,如守時、准時義務,從而給旅行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旅行社的違約。由於在我國,旅遊業為特許經營行業,旅行社要從事旅遊業務。須取得《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具備旅行業特許經營資格的民事主體以及超越經營范圍簽訂的旅遊合同不生效力,合同也不宜定為旅遊合同,因而此類情況不存在違約問題。旅行社的違約,也可依時間劃分為旅行開始之前的違約和旅行開始之後的違約。
(一)旅遊開始之前旅行社應按約為旅客購買車票、機票、門票、餐票、住宿憑證等各種有價票證,對這些有價值標證要承擔權利瑕疵擔保義務。還應當向方旅客告知旅遊地的風俗習慣、特別法律規定、氣候狀況等附隨義務,違反這此義務,旅遊者可依《合同法》第150條和第60條要求具承擔違約的責任。
(二)旅遊開始之後,旅行社應該按法定或約定向旅客提供服務,並且應該保證旅遊服務所應具備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如不具備,則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實際生活中,旅遊社由於人員、財力業務水平方面的限制,很難將旅遊過程中的一切事務全部提供,常常要與其他企業合作如交通運輸企業、餐飲住宿娛樂企業、旅遊資源經營管理企業等,由於這些企業與旅遊者之間並不是旅遊合的當事人,依合同的權對性原則,也不受旅遊合同的約呸,但這些企業與旅遊社或有長期合作業務、聯營或偶然的合同關系,從而依法官在處理這類問題時深感棘手,依筆者之見,對此類問題責任承擔分兩種情況處理。
第一種情況如果旅行社與這企業之間存在聯營或委託業務關系,發生合同糾紛,旅客可以依照我國《合同法》第65條規定直接請求旅行承擔違約責任,而不管其是否存在過錯。如旅行社本身無過錯,在向旅遊者承擔賠償責任以後可向有過錯的相關企業求償。
第二種情況,如果旅行社與這些企業不存在上述關系,旅客因這些企業服務不合法定或約定而遭受損失的,旅遊者可依《合同法》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相應法律法規向這些加害企業主張求償權,依誠實信用原則,旅行社應予以協助。但如果旅行社存在過錯時,如旅客在旅行社指定的飯店就餐而食物中毒,旅遊者則可選擇其中之一主張權利。
另外,當旅行社私自轉讓旅遊業務而致使旅遊者權益受損的,在合同履行期間,人身、財產損害或由於第三人在旅遊服務方面缺陷而使旅客來未能享受旅遊合同的旅遊服務,甚至第三人提供了質量很差的旅遊服務時,旅遊者可以要求原合同當事人一方的旅行社承擔違約責任,至於第三人與旅行之間則可以按協議約定處理,而旅行社不得以第三人原因向旅遊者主張抗辯、除非該與轉包經旅客書面同意。
然而,在現實生活中,旅遊合同絕大多數為格式條款合同,旅行社經常運用格式條款來免除自己一方的責任,並且這些條款多半是通過行政法規的規定直接加入合同。筆者認為,對這些免責條款,應當基於強化保護弱者一方旅遊者利益以及公平正義要求,由司法機關作出限制解釋,從而促使旅遊糾紛正確解決,有利於旅遊業的健康發展。(作者單位: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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