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定力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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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拆遷補償安置合同糾紛的法律特徵
(一)涉訴客體的特殊性。
從我國的立法體例來看,城市房屋拆遷問題已經納入房地產法律規范的范疇,它具有明顯的商法性質,和一般的房屋案件相比有著明顯的不同,只有涉訴的房屋必須是被確定拆遷或已被拆遷這一客觀事實的發生,才能引起涉訴主體間相關的民事法律關系或行政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二)涉訴法律事實的復合性。
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拆遷管理」一章中,相繼規范了城市房屋拆遷中的兩種法律事實,就是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已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和未簽訂補償安置協議這兩種情況。按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6)12號文規定,對於當事人雙方已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涉訴的按民事案件受理,後一種則屬於行政案件。這其中就牽涉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作為政府部門實行行政干預的行政行為: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和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房屋拆遷裁決。房屋拆遷案件涉訴後不管是以民事案件還是以行政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後,都必須同時涉及到房屋拆遷這一涉訴法律事實相關聯的行政、民事法律關系這一復合法律事實。
(三)涉訴法律關系的復雜性。
一般來講,進入審判程序的每一個案件主要體現的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較明確。但是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案件反映出現的卻是多重法律關系,主體間的權利義務縱橫交錯。其中有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的補償安置關系,有被拆遷人與承租人的騰房關系,拆遷人與委託拆遷部門之間的委託關系,還有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與被拆遷人、拆遷人之間的行政管理關系等,由此形成案情錯綜復雜,處理難度十分巨大。
(四)涉訴案件社會影響的全局性。
執法的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相統一要求比較嚴格。城市的發展總是在拆了又建,建了又拆的良性互動中逐漸美化。在城市發展建設這一大局中,房屋拆遷涉及到社會的方方面面,與千家萬戶居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我們不能總是靠房屋產權人的覺悟,靠對他的強大政治思想工作來解決問題,在依法治國的今天,在合理補償安置情況下,依法拆遷,靠法律來規范社會的每一個行為是必然趨勢。在這強大的壓力下,如何把握執行法律與執行政策,依法強制執行與保護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這一矛盾,就成了我們法律、法官面前的一個坎。一般來說,城市發展的每一個足印都是與動拆遷密切相關的,每一次拆遷都有可能聯系千家萬戶的,在絕對公平不可能的情況下,如何找准雙方利益平衡的切入點,妥善處理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盡量不引起被拆遷人的對立情緒,杜絕、防範群訪或越級上訪,不造成負面影響,切實維護社會穩定。
二、拆遷補償安置的法律依據
我國房地產管理法律、法規已明確規定,「房屋產權證是房屋產權的合法憑證」,「凡未……辦理房屋產權登記,其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與他項權利的設定均為無效」,這已從法律上界定了房屋產權證是城鎮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合法依據,被拆遷人持有拆除房屋的產權證的,就應享受法律規定的城鎮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待遇。對這一點理論上、實踐中都沒有什麼爭議。但是對沒有取得房屋產權證的被拆遷戶能否享受拆遷補償安置待遇,是不是一概否認呢?筆者認為應視情況而定。
按照我國土地及房地產管理法律、法規規定,要取得房屋產權證,必須三證齊全,一是土地使用權證,二是土地規劃證,三是城市建築規劃許可證。沒有這三證,任何一幢建築都是不合法的,都不能取得房屋產權證,但在城市房屋建築過程中,由於各種各樣的原因,城市房屋的產權形式表現各異,除了三證齊全的房屋產權形式外,還有一些產權形式,這些產權形式的拆遷補償安置工作應如何進行,它們能否成為拆遷補償安置的法律依據呢?
(一)屬於合法建築,但未取得房屋產權證。
上面已經提到房屋要取得房屋產權證,必須土地使用證、規劃許可證等三證齊全,缺一不可。由於在辦理房屋產權證書過程中,房產部門要收取一定費用等其他原因,房屋所有人在取得了前述三證情況下,但未辦理房屋產權證,對這種情況,筆者認為應該享受法律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待遇,因為該房屋所有人(被拆遷人)所享有的拆遷補償安置利益並未對抗任何其他人員、單位的合法利益。他在享受拆遷補償安置待遇時,也不必責令其到房產部門補辦房屋產權手續(因為該房屋三證齊全,房產部門必須予以辦理)。但是對其缺失房屋產權證這一事實,也應適當予以處理,即在補償安置費用中,比照辦證費用的多少予以扣除。
(二)屬於違章建築。
如果被拆除房屋沒有任何建築申報手續,或者雖有一定的手續但是三證不齊全,這些被拆遷房屋按法律規定都屬違章建築,違章建築不受法律保護,不能享受拆遷補償安置待遇。但是這裡面又有如下幾種情況。
1.建築時屬違章建築,但經過城市土管、規劃部門的罰款處理後,責令其補辦手續後,房屋所有人已補辦了有關手續,僅因為房屋屬拆遷范圍,房屋產權證暫停辦理而沒有取得房屋產權證的。(如果房屋產權證早已補辦到手或使用欺騙手段取得房屋產權證的,不屬本文研究范圍。)對這種情況,筆者認為,被拆遷人也應享受拆遷補償安置待遇,因為他的違章建房這一違法行為,在根據城市規劃部門的罰款處罰(應認定未嚴重違反城市規劃),按照處罰規定,補辦了有關手續後,該房屋就已經由違章建築變為合法建築了,合法建築所有人理應享受合法待遇,即享受拆遷補償安置待遇。
2.建築時屬違章建築,但經過城市土管、規劃部門的罰款處理後,責令補辦手續未補辦有關手續的。因為被拆遷人的違章建築顯然不屬嚴重違反城市規劃,所以,相關部門才可以進行罰款處理,責令其補辦手續,但其並未按照處罰規定繳納罰款,補辦手續,並未將違章建築變為合法,其法律後果理應由其自負,房屋所有人當然不能享受拆遷補償安置待遇。但是對於該違章建築材料,由於是其合法收益購置的,應該酌情予以補償。應該明確的是,對其建築材料補償僅僅是補償其殘存價值,不能按照建築物的實際價值進行補償。
3.建築物屬違章建築,雖已按城市土管、規劃部門處罰並補辦了所有手續,但是在處罰決定上載明了附加條件的,要嚴格按照附加條件執行。如果附加條件不明確,難以理解的則被拆遷人對房屋享有貨幣補償待遇,但不能享有安置待遇。理由有三:
一是房屋產權證是拆遷補償安置的的法律依據,但被拆遷人的房屋產權證是有瑕疵的,系按附加條件補辦的,與一般的房屋產權證當然不可同日而語,被拆遷房屋由違章建築變為合法,合法建築當然享受按價補償的待遇;
二是被拆遷人建房時違反城市規劃部門規定,未在城市規劃內建築房屋,現在要拆除,按照城市規劃進行建築,當然不可能對其予以安置;
三是附加條件的契約性。因為處罰本來是一種行政行為,在處罰決定中載明一定的附加條件又體現民事的特點。在違章建築本來就應該無條件拆除的情況下,處罰時,考慮各種因素形成的附加條件其實是雙方的一種合約行為。如果載明的附加條件是待城市規劃建設時無條件拆除的話,則被拆遷人不能享受法律規定的任何拆遷補償安置待遇,應無條件拆除。
(三)房屋所有權不明,現仍處於不確定糾紛中。
在房屋拆遷中,並不是所有房屋都產權明晰,不存爭議。對所有權存在爭議的房屋在拆遷中如何進行補償安置,是按照爭議雙方的合意進行補償或安置還是直接由公證機關對補償費用進行公證提存呢。為了闡述這個問題,首先介紹一個案例。劉某爺爺系地主(1954年死亡),解放前在某市置有一面積400㎡房產,解放後一直由政府部門佔用(沒有任何沒收或徵用手續),1998年3月劉某要求落實政策,將此房產以其名義進行產權登記,某政府部門以解放後一直由其經營管理且已進行修繕改建不同意,釀成糾紛,房屋主管部門稱要雙方打官司確權後才好發證,同年10月劉某起訴。1999年3月該房屋所在范圍進行動拆遷,拆遷人在征詢雙方意見時,劉某要求安置,某部門要求貨幣補償,後為拆遷時間所逼,拆遷人將拆遷房屋全部的貨幣補償金額存於一銀行。1999年12月,劉某與某政府部門在某中院達成協議,各享有200㎡產權。2000年4月,劉某以拆遷人為被告要求對其按規定予以安置,法院駁回了劉某的訴訟請求,為此劉某多次上訪。因為折遷房屋時間性要求很強,對拆遷范圍內的房屋要即時作出是貨幣補償還是產權調換安置前,房屋所有權爭議雙方難以取得一致意見的,筆者認為還是以產權調換形式予以補償安置好,當然,安置的面積的現有價值應以被拆除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基本相等,不然的話,將增加糾紛,增加社會不穩定因素。對爭議雙方同意貨幣補償的,則應將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交由公證機關提存。
(四)拆除臨時用地上的建築物的補償安置。
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在城區內因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在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臨時使用土地,但不得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臨時用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因此在拆遷中遇有臨時用地上的建築物如何補償安置,筆者認為也應分以下幾種情況區別處理。
1.對在批准使用期限內的臨時用地上的建築物,享有補償待遇,但不享有安置待遇。因為被拆遷人在臨時用地上的建築物是經過批準的屬於合法建築,所以應享受拆遷補償待遇。也因為它是臨時性建築,當然不得享受安置待遇。
2.對超過批准使用期限內的臨時用地上的建築物,不享有拆遷補償安置待遇。因為該臨時建築物雖經批准,但超過使用期限後就應認定為非法建築了,不受法律保護,這點與本文違章建築里的第二點有點相似,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責令被拆遷人限期自行拆除,在限期內拆除的,臨時建築物的建築材料仍可歸由被拆遷人所有,超過期限的,則建築材料殘存價值充抵動拆遷費用。
3.對未經批准臨時使用土地並建有建築物的,完全不受法律保護,不享有任何拆遷待遇。因為這種違章建築物,沒有任何手續證明,被拆遷人應無條件拆除。拒拆遷的,拆遷人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強制拆除,並由被拆遷人承擔強制拆遷費用。
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法律關系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是房屋拆遷中的核心內容。盡管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關系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系,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但由於房屋拆遷存在的行政強制性和期限性,使得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中相對於拆遷人來說處於弱勢群體地位。因此,有時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變成了「城下之盟」。如何設置公正有效的法律程序最大限度地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在現有法律法規規定不盡詳細難以操作情況下,理論界應先行動起來,確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方面的法律規范,因此有必要較詳細認識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的法律關系:
(一)對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主體認定。
毫無疑問協議的主體是房屋拆遷過程中發生權利義務關系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從這條法律規定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拆遷人只能是單位,不可能是個人。但在現實中,對於具備拆遷人資質的單位分支機構和接受拆遷人委託的單位能否成為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主體,筆者認為是否定的。理由如下:一是接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頒發房層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是唯一合法拆遷人,這一法律規定具有排它性,說明拆遷人的身份是唯一的;二是拆遷人的分支機構和接受拆遷人委託的單位即使具備相應的資質,但它是否具備相應的財力、能力呢。如果不具備,將使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無法得到實際履行,無法維護被拆遷人的利益;三是即使拆遷人的分支機構和接受拆遷人委託的單位經拆遷管理部門備案,它所從事的拆遷工作仍是一種代理關系,即代理拆遷人履行拆遷權利義務關系,它所有的行為仍是一種委託人與被委託人之間的關系。被委託人必須以委託人名義從事委託代理活動,從而產生的權利義務也由委託人承擔。
(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內容。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僅在第十三條簡單規定了協議的基本內容,操作難度太大了。大量實質性的規定由各省市區自行制定,極可能造成區域間的不平衡。因此對涉訴房層拆遷補償安置合同糾紛,根據審判工作實際需要,協議內容應載明的事項主要應審查是否具備以下幾點:
1.被拆遷房屋的基本情況。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房屋產權證號碼,房屋的結構、面積、地點、層次、朝向、建築年限及被拆遷人家庭結構等。有附屬用房、地下室、附著物的都應列明。同時對房屋內用水、用電、供氣、通訊和其他需列明的重要設施需動遷的,也要在基本情況中註明。
2.被拆遷房屋的評估情況。不管是貨幣補償還是產權調換,為防止拆遷過程中低值高估和高值低估等不正常情況,都應請具備資質的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區位、用途、結構、成新、層次、建築面積等基本因素結合行業規定進行評估的情況。
3.拆遷補償安置方式。要根據被拆遷人的意願確定拆遷補償安置方式。非被拆遷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法律不能認可。如果是實行產權調換的,還應根據實際情況標明安置用房建築面積、地點、層次、戶型結構、朝向、交付時間等。
4.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用房地點、面積,搬遷補助費,拆遷補償費用支付辦法等。
5.違約責任。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房屋搬遷期限、周轉房過渡期限、安置房交付期限等還可約定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三)拆遷房屋使用性質的認定。
在拆遷中,如何認定私房商住問題,既無法律規定,也無司法解釋,僅散見於地方性規章之中。當前唯一的一個行政解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房地產司對河北省沙市房地產管理局關於城市房屋拆遷中有關問題的報告的復函中規定:「在拆遷中,對房屋非住宅應根據房屋產權證上所登記的房屋使用性質確定,對房屋的使用性質由住宅變更為非住宅房屋或經營用房,房屋所有人應向房產局進行房屋使用性質變更登記。」在這一復函精神下,2001年6月《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出台後,上海市、山東省、重慶市等分別出台的實施細則中一致採用了「確認房屋使用性質,應當以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用途為准;對房產證上末標明用途的,以被拆遷房屋報建時的用途為准。」這一概然性規定,對經營面積計算,變更登記時間(由住宅變更為非住宅)末作規定,仍然難以操作。在拆遷實際中,筆者認為應綜合考慮,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房屋產權證登記為非住宅,且該房實際用於經營並辦理了合法經營證照的,應該以實際投入經營的房屋面積計算為非住宅面積,享受非住宅拆遷補償安置待遇,其餘面積享受住宅補償安置待遇。
2.房屋產權證登記為非住宅,但該房屋實際上並未投入經營,實際上全部是按住宅房屋進行使用的,不得享受非住宅拆遷補償安置待遇。
3.房屋產權證登記為非住宅,實際上也是經營用房,但是被拆遷人或承租人偷逃國家稅收,末辦理合法經營證照並繳納有關稅費的,也不能享受非住宅補償安置待遇。在工商稅務部門給予了行政處罰出具證明手續時,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可以協商酌情給予補償。
4.房屋產權證登記為住宅,但是一直作為經營用房且具有合法手續,在房屋拆遷公告前也已經變更為非住宅用房的,應該享受非住宅用房補償安置待遇。在房屋拆遷公告前末辦理房屋使用性質變更為非住宅的,在扣除變更費用後也應享受非住宅補償安置待遇。
四、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糾紛的處理
在房屋拆遷中,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已就補償安置達成協議。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後又產生糾紛,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一)關於履行合同,限期拆遷糾紛。
被拆遷人與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後,未按期搬遷,拆遷人起訴要求被拆遷人拆遷的,受案後,拆遷人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因為政府的房屋主管部門向拆遷人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是一項具體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具有先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期限內簽訂了合同,必須按期拆遷。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這條規定體現了行政行為在行政程序執行中的高效率要求。
(二)關於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涉訴的法律地位。
房屋拆遷中,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補償安置達成了協議,但是房屋的承租人有正當理由而拒不騰遷,經房屋主管部門裁決限期拆遷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拆遷人應作為案件原告,而被拆遷人與承租人是共同被告。在處理上如租賃期限未滿的,則承租人對被拆遷房屋仍享受有使用權,拆遷人應該尋找周轉房予以安置過渡。被拆遷人要求產權調換的,該安置房屋的所有權人當然是被拆遷人。承租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租賃關系仍應保持,但租賃合同因原房屋被拆遷也應作相應修改。如果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應無條件遷讓,並承擔拒遷的法律責任。如未定租賃期限的,應當確定承租人對該拆遷房屋的使用權,責令承租人與被拆遷人協約一定租賃期限。如協約不成,被拆遷人要求承租人解除租賃合同的,法院一般應當准許。但承租人確無騰房條件的,在徵得被拆遷人同意後可判令拆遷人對承擔人進行安置,由承租人根據承租房屋價格的實際情況,付給被拆遷人一定的經濟補償。
② 什麼是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糾紛
您好:
(一)關於履行合同,限期拆遷糾紛
被拆遷人與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後,未按期搬遷,拆遷人起訴要求被拆遷人拆遷的,受案後,拆遷人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因為政府的房屋主管部門向拆遷人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是一項具體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具有先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期限內簽訂了合同,必須按期拆遷。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這條規定體現了行政行為在行政程序執行中的高效率要求。
(二)關於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涉訴的法律地位
房屋拆遷中,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補償安置達成了協議,但是房屋的承租人有正當理由而拒不騰遷,經房屋主管部門裁決限期拆遷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拆遷人應作為案件原告,而被拆遷人與承租人是共同被告。在處理上如租賃期限未滿的,則承租人對被拆遷房屋仍享受有使用權,拆遷人應該尋找周轉房予以安置過渡。被拆遷人要求產權調換的,該安置房屋的所有權人當然是被拆遷人。
承租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租賃關系仍應保持,但租賃合同因原房屋被拆遷也應作相應修改。如果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應無條件遷讓,並承擔拒遷的法律責任。如未定租賃期限的,應當確定承租人對該拆遷房屋的使用權,責令承租人與被拆遷人協約一定租賃期限。如協約不成,被拆遷人要求承租人解除租賃合同的,法院一般應當准許。但承租人確無騰房條件的,在徵得被拆遷人同意後可判令拆遷人對承擔人進行安置,由承租人根據承租房屋價格的實際情況,付給被拆遷人一定的經濟補償。
(三)關於過渡房屋的騰退糾紛
被拆遷人按期退還周轉房即是其民事義務又是其行政義務。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拆遷人也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判令被拆遷人搬遷至安置房;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也可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裁決被拆遷人按期搬遷,被拆遷人仍不履行又不起訴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四)關於無效拆遷補償安置合同糾紛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無效一般表現為無權簽訂、顯失公平、違背意志自由等。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合同一但被確認為無效,根據法律規定,合同從簽訂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對無效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再履行。正在履行的應停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按民法通則規定應互相返還,並按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是由於房屋被拆遷這一事實不可能逆轉,所以拆遷補償安置合同被確認無效後應該根據民法及《拆遷條例》規定的情況區別處理。如由房屋所有權人以被拆遷人的名義與拆遷人重新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原則上,佔有人對非法取得的房屋返還與否,不影響被拆遷人補償安置權利的行使。過錯方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要根據過錯大小確定賠償比例。對因協議無效而獲得的非法利益或實施的其他違法行為,應視不同情況予以追繳、罰款或拘留等民事制裁。
(五)關於房屋拆遷安置協議履行糾紛
拆遷人在安置房建設過程中,擅自改變安置房的結構、面積、朝向等,致使拆遷安置合同無法履行,被拆遷人堅持要求依照協議補償或安置的,應判令拆遷人按合同約定的標准履行給付補償或安置的房屋,拆遷人拒絕執行的,可採取劃撥拆遷人款項,在房地產交易市場按協議約定的內容購置商品房交付給被拆遷人的方法,予以強制執行。對於拆遷人將同一房屋安置給數個被拆遷人,應作為房屋確權糾紛案件審理,未取得爭議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被拆遷人,可另行起訴拆遷人,拆遷人應負另行安置或補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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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行政擔保的概念
行政擔保的性質,是指行政擔保本身所具有的法律屬性。我們認為,行政擔保實質上是行政主體為了實現行政目的而依法允許相對人以一定方式保證其履行義務的一種雙方或多方行政行為。與一般的民事擔保和行政行為相比,行政擔保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一)行政擔保是一種行政行為
行政擔保是行政主體的意思表示。盡管並不純粹是行政主體單方面的意思表示,但體現了行政主體的意志。並且,相對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最終將取決於行政主體的意志。也就是說,對相對人履行義務的承諾,是否值得信任,是否足以維護公共利益,取決於行政主體的判斷。行政主體作這種意思表示時的身份,並不是法人而是行政權主體,即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作這種意思表示的目的,並非為了謀求個人利益而是為了實現公共利益。這種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能產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並且,行政主體可根據客觀情況的發展變化,單方面變更或解除行政擔保關系。
(二)行政擔保是一種雙方或多方行政行為
行政擔保不僅體現了行政主體的意志,同時也體現了義務人的意志。行政擔保的有效成立,是行政主體與義務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沒有義務人的有效承諾,行政擔保無法成立。通過保證方式而成立的行政擔保,還體現了保證人的意志,是行政主體、義務人和保證人三方主體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因而,行政擔保是一種雙方或多方行政行為即行政合同。作為一種雙方或多方行政行為,它的變更和消滅仍應以行政主體與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為原則。但這一原則並不能絕對地約束行政主體。行政主體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仍有權以單方面的意思表示變更或消滅已有效成立的行政擔保行為。這是因為,之所以能以行政擔保這種雙方或多方行為來代替行政強制措施等單方行政行為,是因為個人利益符合或不致損害公共利益;在行政擔保中,利益關系中居於矛盾主要方面的公共利益,並未讓位於個人利益,也並未降至與個人利益相等的地位。因此,行政行為的可接受性也並不能超過行政法制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三)行政擔保是一種從屬性行政行為
行政擔保是權利主體即行政主體和義務主體即相對人就義務的履行而達成的合意即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行政擔保行為是以行政主體已經作出的設定相對人義務的,從而使行政主體成為權利主體、使相對人成為義務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先行存在為前提的,是以保障已設權利的實現和義務的履行為目的的。如果沒有先行設定相對人義務的行政行為的存在,也就不需要行政擔保行為。並且,行政擔保行為也將隨著設定相對人義務的先行行政行為的消滅而消滅。因此,行政擔保行為並不是一種獨立存在的行政行為,而只是一種從屬性行政行為。
三、行政擔保的適用
(一)行政擔保的適用范圍
行政擔保可適用於人身義務的履行保證。例如,治安管理中被裁決拘留的人在提供一定方式的擔保後,接受拘留的義務可暫緩履行。行政擔保也可適用於財產義務的履行保證。例如,《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21條規定,「對於無法或者不便扣留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工具,海關可以向當事人或者運輸工具負責人收取等值保證金或者抵押物。」行政擔保可適用於作為義務即行政法規范要求相對人以積極的方式作一定行為的義務的履行保證。例如,對海關監管中應交驗有關單證的義務,進出境當事人由於法定原因不能及時履行的,可向海關申請擔保放行。行政擔保也可適用於不作為義務即行政法規范要求相對人不作一定行為的義務的履行保證。例如,為了保證納稅人對不得轉移、隱匿應納稅財產或應納稅收入義務的履行,稅務機關有權要求其提供納稅擔保。行政擔保除了能適用於外部相對人義務的履行保證外,還能適用於內部相對人義務的履行保證。例如,在行政監察中,為了防止監察對象串供和毀滅證據,監察機關可責令其提供擔保。
行政擔保不同於民事擔保。行政擔保作為一種行政合同,只是行政主體藉以實現行政目的的一種手段。它是在不損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個人利益的一種制度。因此,盡管可適用擔保的義務幾乎是不受限制的,但行政擔保的適用卻又不能不有例外。我們認為,在下列兩種情況下,不適用擔保:(1)保證履行的義務是應即時履行的義務。行政擔保的實行,使得相對人可以暫緩履行其負有的行政法義務,從而避免或減少利益上的損失。因此,適用擔保的義務必須是能暫緩履行的義務,即暫緩履行不致損害公共利益的義務。凡是應即時履行的義務,即只有立即履行才能維護公共利益的義務,如對即時處罰、即時強制措施等行為中所設定的義務和食品、葯品控制等行為中控制危害發生、擴大的義務,都不能適用行政擔保。(2)擔保所維護的利益是違法的個人利益。適用行政擔保的目的之一,是為了尊重相對人合法的個人利益。相對人非法的個人利益,不但不應得到尊重,相反應受剝奪。因此,在有可能使相對人牟取非法利益時,不能適用擔保。對此,有關立法已予肯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進出口貨物申請擔保的管理辦法》中明確規定,下列情況海關不接受擔保:第一、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未領到進出口貨物許可證件的;第二、進出口金銀、瀕危動植物、文物、中西葯品、食品、體育狩獵用槍支彈葯和民用爆破器材、無線電器、保密機受國家有關規定管理的進出口貨物,不能向海關交驗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文件和證明的。
(二)行政擔保的適用條件
行政擔保盡管是一種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為,但雙方主體所要達到的目的卻是相反的。行政主體通過行政擔保,增強行政行為的可接受性是為了更好地維護公共利益。相對人通過行政擔保,承諾履行義務,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個人利益。這就決定了責令擔保和申請擔保在適用條件上的區別。
一般說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行政法規范應規定由行政主體責令相對人提供擔保:(1)沒有相應行政強制措施能足以維護公共利益的。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但不僅應基於需要,而且應具有法律依據和現實可能。如果行政主體無權或難以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則只能通過行政擔保來維護公共利益。例如,行政主體在查處內部行政違法失職行為時通常不能對公務員的人身和財產採取強制措施。但是為了防止有違法失職行為的公務員串供或毀滅證據和逃避、阻礙查處行為的發生,可以責令該公務員提供行政擔保。再如,在計劃生育管理領域,通常也是難以對不履行計劃生育義務的相對人採取人身和財物的強制措施的,但卻可以採取行政擔保,以切實保證相對人履行計劃生育義務。(2)行政強制措施的標的物難以保管的。在行政強制措施的標的物,作為證據保全作用已經完成,但是否應予沒收、銷毀、退還等有待查證、處理,行政主體保管該標的物需花費一定的人力、物力、財力並有可能滅失、損壞時,也可責令相對人領回並責令其提供等值的擔保。相對人不願擔保的,行政主體有權變賣該標的物,留置抵押。
一般說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法規范應規定允許相對人申請擔保:(1)設定義務的行政行為被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的。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維護和分配公共利益的一種意思表示,具有意思先定力、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行政行為的這種法律效力不受相對人意志的否定。因此,相對人不服設定自己義務的行政行為而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並不能中止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這是由以公共利益為本位的利益關系決定的。但是,由於各種各樣的原因,行政主體的意思表示並不一定都是公共利益的真實體現,對公共利益的分配並不一定合理、公正。當行政行為被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時,它體現公共利益的真實性和對公共利益分配的公正性已受到極大懷疑,從而有待審查,並有可能被撤銷或變更。因此,為了防止並非體現公共利益從而損害個人利益的行政行為,為了對正確的行政行為增強可接受性,有必要暫緩履行義務。但暫緩履行義務不能損害公共利益,因而應予擔保。《行政復議條例》第39條和《行政訴訟法》第44條的規定就是上述理論的例證。(2)行政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身自由,是相對人之所以成為人的一種重要利益,在被損害時具有不可恢復性。行政主體採取這種行政強制措施並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是為了保障行政執法活動的順利進行或實現已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在相對人提供可靠的擔保時,不實行這種行政強制措施也能達到目的。因此,對這種義務的履行,應允許相對人申請擔保。例如,根據我國《海關法》的授權,海關對走私違法行為人可以實施24獲48小時的行政扣留這種強制措施,但如果有具備一定社會影響、資信實力良好的第三人向海關出具保函,保證該當事人隨傳隨到,積極、如實協助海關調查,並願意承擔由此引起的法律責任,海關可在案件主要事實基本查清,不影響辦案的前提下,允許當事人保釋。(1)行政強制措施的標的物為相對人生產和生活所必需的。為了保障行政執法活動的順利進行和已生效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實現,行政主體可對相對人的物品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但在該物品為相對人生產和生活必需品時,這種行政強制措施的實行將會使相對人難以從事正常的生產和生活,導致一系列的利益危機,而這並不是行政的目的。對此,行政法規范應提供相應的防範機制和減少損失的機會,即應允許相對人申請擔保。
以上討論的是行政擔保的基本理論問題,至於行政擔保的具體操作問題,如擔保的方式等,可適用《擔保法》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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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行政行為的先定力
【摘要】
先定力是指法律行為在合法性尚未最終確定時被推定為有效的能力,它是法律行為主義調整方式所必需的程序規則。雙方行為必須在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況下才能具有先定力,而單方行為只需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的效力范圍及於全社會,而不限於當事人,它和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是兩個不同法律范疇的概念。
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是行政法的一項重要規則。自葉必豐《論行政行為的公定力》一文發表以後,這一規則就被冠以公定力的名稱,並幾乎獲得國內同行的一致採納。但王名揚在此之前曾將行政處理的推定有效稱為效力先定特權,[1]這種說法實際上是將推定有效作為先定力看待了。
就字面含義而言,將推定有效歸納為先定力比較准確,而用公定力來概括行政行為在終極合法性被確認之前如何獲得效力的問題則有點莫名其妙。按葉必豐先生的說法,「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對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2]這個定義實際上至少包含兩層意思:一是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被推定為有效;二是行政行為的效力及於所有人。
很顯然,行政行為的生效規則與生效之後的效力內容應當是兩個不同邏輯層面的問題。推定有效並不是行政行為的效力,而是規定行政行為如何獲得效力的一種規則,所以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無疑應當是指效力的先定性。
一、推定有效與法律行為主義
行政行為如何才能生效的問題包括行政行為生效的原因和生效的條件兩個因素。
(一)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生效的原因
法律行為是指直接以追求法律效果為目的的行為,這種以追求法律效果為目的的主觀意思即是法學中常說的意思表示。雖然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經常同義使用,但一般而言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為的主觀要件,完整的法律行為構成還需要有其他因素。
欲使意思表示發揮作用,須有法律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容認,但是法律一旦授權當事人以自己的意志設定法律關系,便在法律行為與法律效力之間創造了一種人為的因果關系,法律只是這種因果關系的原因,而不是法律效力本身的原因。自然因果關系由「上天」設定,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由立法者通過法律規范設定,因此法律並不是法律效力的原因,而只是因果關系的創造者。既然法律事實的原因力由法律所賦予,那麼在研究法律效力產生原因的時候就不必再考慮法律規范,而只需考慮法律行為與法律效力之間的因果關系。法律規范在這里不再是討論的對象,它正是討論本身。
事實行為和事件以該法律事實的整體作為產生法律效果的原因,但「確認法律行為的效力,本質上是確認法律行為中意思表示內容的效力」。[3]單純從經驗的角度來看,這種觀點不無道理;然而在理論上僅僅把意思表示作為效力產生的原因是不夠嚴密的,正如犯罪行為用手來完成,但卻不能把手視為犯罪人一樣。意思表示的真正意義在於使法律行為能夠成其為法律行為,從而具有產生法律效力的原因力,單就邏輯層面而言,才可以認為意思表示是法律效力產生的原因。
綜上所述,法律行為是其所產生的法律效力的事實原因,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能夠產生效力的邏輯原因,[4]而法律是所有這些因果關系的創造者。
(二)先定力是法律行為生效的條件
任何因果關系的發生都必須具備一些條件,意思表示的生效也不例外。意思表示與法律效力之間的因果關系由法律所創造,因果關系發生的條件自然也由法律規定,但這並不意味著合法性是法律行為生效的絕對前提,因為在現實生活中,無論立法者還是法律規範本身都無法自動檢驗這些條件是否已經達到。如果所有的法律行為都必須經過徹底的合法性審查之後才能發生效力,法律運作的成本極度高昂不說,也無法保證當事人的時間要求。
解決這一矛盾的辦法是將法律行為的生效條件與其合法性暫時脫鉤,意思表示只需具備一些可以由當事人來鑒別的外在條件,即推定其為有效,至於法律行為的合法性,只有在有關部門或當事人提出質疑時才由法院進行審查。推定「是根據概率理論,對事物之間的關系的一種技術處理。把事物之間發生概率較高的關系視為常規關系、必然關系」,同時又「允許當事人對這種人工的技術處理提供反證予以反駁」。[5]推定製度大節省了法律運作的成本。
生效條件與合法性的脫鉤使法律行為獲得一種先定效力,即在合法性尚未知的情況下先行宣布自己為合法的一種能力。推定有效屬於程序性規則,因而先定力也只是程序性效力,它和意思表示所產生的實體效力有本質區別,簡單來說,先定力是意思表示在生效之前所具有的效力。
意思表示在生效之前如何可以具有效力呢?這需要澄清意思表示和效力的兩層不同含義。意思表示是指當事人追求法律效果的主觀意圖,從邏輯上來分析,意思表示首先須在事實上成立,然後法律才能將其作為意思表示來看待(這幾乎是同意反復)。作為事實上的意思表示,雖然具有追求法律效果的目的,但並不能產生實體效力,因為意思表示產生法律效力的能力是法律賦予的;但它具事實意義的效力,即能夠被法律視為意思表示的能力!這種能力正是先定力的事實基礎。
(三)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即可具有先定力
意思表示所具有的事實效力在被法律認可以後,就轉化為行政行為的先定力,這是一種程序法上的效力,它所體現的推定有效規則是法律行為主義調整方式有效運轉的前提。通常認為法律行為的生效不象事實行為那樣需要事實構成,這僅僅是指實體效力而言;意思表示欲產生程序效力必須具備一定事實要件,如行為人已經成年、意思表達清楚等等,有些意思表示還需要行為人具有特定身份。
意思表示所具有的事實效力首先是一種不依賴於法律而存在的自然屬性,但先定力並非就是純粹的自然效力,它仍然是法律設定的產物。意思表示的事實效力從法律行為成立時即已具備,然而這種事實屬性是否真正產生被法律認可[6]的事實效果,並不具有必然性——客觀事實對人的意志的作用總會受人的態度影響,否則便沒有自由因果律可言了——而是取決於法律規范的選擇,通過這一選擇,事實效力就轉化為法律上的程序效力。
法律對先定力的認可與對實體效力的賦予基於完全不同的前提,否則同樣會存在不經最終合法性確認便不能生效的問題。實體效力來源於意思表示的內容,而先定力卻來源於意思表示的成立,當然還可以附加一些簡單的合法性標准。無論是意思表示的成立還是附加的合法性條件,都必須具備自明性的特徵:能夠為一般大眾明白無誤地辨認,無須依賴於職業法官的鑒別。
二、行政行為先定力之特徵
先定力是法律行為在生效之前所具有的「效力」,可以稱其為前效力。比如行政決定與民事合同都可能附有指定生效日期的條款,指定日期來臨之前法律行為尚未生效,但是指定生效日期的條款必須在此之前已經產生(程序)效力,這種效力即來自先定力。
先定力的存在使法律行為在合法性尚未知的情況下即可生效。
(一)單方先定力與雙方先定力
通常所說的單方行為並非是指只有一個行為主體,而是指只有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夠產生先定力和最終法律效力。對於行政行為而言尤其如此,大部分行政決定都需要私方當事人的參與,之所以仍然被稱之為單方行為,是因為行政決定的生效只需行政主體的單方意思表示即可,雖然私方當事人的是否參與可能會影響行政行為的最終合法性。
雙方行為不僅需要雙方當事人參與,還必須有雙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僅憑單方意思表示無從產生先定力,當然也不存在生效的問題。有些學者把行政行為的單方性和先定力混為一談,[7]有些則想當然地否認了合同等民事行為可以推定有效。[8]事實上所有法律行為都可因推定而生效,區別在於雙方行為和單方行為產生先定力的條件不同:前者需要雙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後者僅有一方意思表示即可。否認雙方行為的先定力,等於是把法院的判決作為合同生效的必需條件,這樣私法所標榜的意思自治便盪然無存了。
(二)行政行為先定力之單方性
除行政合同外,行政行為基本上都是以單方意思表示產生先定力的,然而應申請行政行為和依職權行政行為的情況稍有不同。
單從行為的成立來看,應申請行政行為與合同一樣都需要有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但在生效的方式上兩者有原則區別。在合同中,一方意思表示的成立並不依賴於另一方,但合同先定力的產生卻是雙方性的;應申請行政行為的成立以私人的申請為前提,但其先定力的產生卻是單方性的。
依申請行政行為必須在私方當事人提出申請以後才能發起,因此它的成立需要有雙方意思表示;但行政程序一旦發動,其結果就不再受申請人意思表示的約束,而是取決於申請是否具備法定的事實要件以及行政機關在法定范圍內的自由裁量,這說明應申請行政行為仍然是單方法律行為。私方當事人提出申請的意思表示有兩方面的意義:一是使行政行為在事實上得以開始(成立),二是申請的事實材料(而不是意思表示)會最終影響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它對行政行為的先定力沒有影響。
合同則正相反,要約行為的意思表示和承諾行為的意思表示在效力上相互依賴,但在行為的成立上則相互獨立;雖然單從名稱上來看沒有要約就無所謂承諾,但是要約與承諾的時間位置可以互換,兩者並沒有實質性區別,所差只是何者偶然在先而已。
依職權行政行為無論在成立上還是效力上都具有明顯的單方性,這類行政行為可以由行政機關主動作出,並且其先定力的產生也不依賴於私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三)先定力與其他效力的關系
先定力嚴格來講並非是行政行為本身的效力,它只是行政行為產生效力的推定條件,正如合法性是行政行為生效的終極條件一樣。當行政行為被推定為有效以後,不僅公定力帶有推定性,其他效力如約束力、執行力也同樣帶有推定的性質,但這種推定性並不會影響公定力、約束力和執行力自身固有的本質,它只是表明行政行為的效力尚未經歷最終的確認程序而已。
由於行政行為的所有實體效力都可以基於法律推定而產生,因此很容易產生先定力和實體效力之間的表觀競合現象,葉必豐對公定力的定義就是把先定力綜合到公定力之中的結果。如果把推定有效納入公定力的內涵之中,那麼合法的行政行為便不可能有公定力,因為在行政行為確屬合法的時候,根本不再需要推定。合法性尚未知的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可以要求全社會遵守,確屬合法的行政行為反而不具有這種效力,這就是混淆程序與實體范疇所造成的邏輯悖論。
作為程序性效力,先定力和公定力等實體效力有本質區別。先定力的意義只在於解決行政行為生效的條件,至於生效以後的問題,如效力范圍、效力內容和持續時間等,實不宜放在先定力的內涵中加以討論。
(四)行政行為是否全部具有先定力
行政行為究竟採用完全先定力,還是有限先定力,取決於立法的價值衡量。需要注意,無論採取哪種模式,最終確認行政行為效力狀況的權力始終在法院手中,對於當事人而言,有效或無效都只是法律的推定而已。承認無效行政行為的存在,主要是影響公民在抵抗或不抵抗行政命令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因行政行為最終被確認無效而獲得抗辯權,並非是讓公民「做自己案件的法官」。[9]因此,公民對無效行政行為只能在事實上進行辨認,而沒有宣布其無效的權力,不能把公民的辨認權作為一種無效判定模式和法院的確認權相互並列。[10]
無效行政行為制度有時賦予公民以抗辯權,有時則可能剝奪公民的抗辯權。當公民選擇抵抗行政命令時,對於無效的行政行為,公民可以豁免抗命的法律責任,但抵抗可撤銷的行政行為不可以獲得抗辯權。如果行政行為的內容是要求公民從事強奸、殺人等嚴重違法的行為,公民則負有必須抵抗的義務,不能以接受行政命令作為抗辯理由。葉必豐從所謂的公共利益本位論出發,否認抵抗任何命令的必要性,[11]無疑等於是為執行納粹罪惡法令的劊子手們開脫。[12]
先定力是一種推定的合法性,但推定的合法在經過法定期限以後即轉化為確定的合法,私方當事人不能再尋求救濟。 當然,無效的行政行為並不能因為時效的經過而變成合法。
三、葉必豐公定力學說之檢討
先定力在《行政行為的效力研究》一書中也有詳細論述,葉先生認為所謂先定力「是指行政意志對相對人意志的支配力。它實際上是一種行政行為的形成力或者形成規則,也就是法律對形成行政意志的一種保護。」[13]這個定義十分費解,從後文推斷,應當是指在行政決定過程中行政主體意思表示相對於私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優先性,根據這個定義,行政行為在尚未成立時已經具有法律效力了!
對公定力的理解偏差,引發出對先定力的奇怪定義。下面指出葉先生在公定力學說和其他相關問題上存在的幾個比較隱晦的錯誤,以與葉先生和全國的行政法同仁共勉。
(一)行政優先權的效力與行政行為的效力
行政主體與私方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主體擁有指揮行政程序運作的主導權力,並且擁有實體上的決定權。葉先生對這些權利的定性令人驚詫:「行政行為的過程性,為行政行為作出之前的效力即行政行為先定力的存在提供了可能性」。實際上,這里所謂的「行政行為先定力」並非是行政行為所具有的效力,而只是行政權力的效力,是行政優先權在行政過程中的具體表現。
先定力是行政行為成立以後和生效以前所具有的效力,它是行政優先權在行政決定程序完成以後的轉化形式。行政優先權首先體現為行政程序中的主導權以及在事實上作出行政決定的權利;將這些權利視為是行政行為的先定力雖然於理有悖,但卻是用心良苦:行政行為其實就是一種命令,如果沒有某種法律預先賦予的效力,如何竟可以下達命令?
行政命令的下達確實需要有某種法律根據,但這種根據並不是行政行為的先定力,而是法律賦予的行政權力,它在行政程序開始之前就已經存在。由於葉必豐混淆了行政權力的優先性和行政行為的先定力,才得出了行政行為在本身尚未產生(即成立)的時候就已經具有先定力的奇怪結論。
(二)行政行為的先定力與法律行為的單方性
目前行政法學界普遍把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看作是行政行為的獨有特徵,並以此將行政行為與合同區別開來,這實際上混淆了先定力和單方性的結果。
按照葉先生的說法,先定力之所以存在是因為現代行政法吸收公民參與行政程序的結果:「從近代行政法學的觀念來看,在行政行為作出之前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的先定力也只能解釋為行政行為的單方面性,即行政行為完全是行政主體單方面的意思表示。」[14]但是在現代行政過程中,由於「行政意志和相對人意志兩種各自獨立意志的存在,」「在兩種意志不一致的情況下,為了能實現公共目標,在法律上也需要使一個意志服從另一個意志」,「如果沒有現代行政法的各項發展,那麼不需要行政行為的先定力,而通過行政行為的單方面性也能解析行政行為的意思構成。」
如果象上面引述的那樣把「單方性」理解為只有一方主體參與,那麼在現代行政法學中就幾乎不存在單方行為了。事實上單方法律行為並不排斥雙方甚至多方的參與,它僅僅是指只有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具有先定效力。在雙方參與的法律行為中,擁有決定權的一方相對於另一方來說,在意思表示上擁有優先權力,這種優先權和先定力並非是一回事,它只是行政決定能夠單方面產生先定力的權力根據。
(三)可推定為有效的「效力」和因推定所生之效力
葉先生雖然將推定有效作為公定力的內容,卻又認為公定力是「要求所有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尊重的法律效力」。公定力按其字面意思,將其定義為「要求所有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尊重的法律效力」沒有任何問題,但看不出「公定力」這三個字和行政行為的生效方式之間有什麼關聯。既然「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只是一種被推定的法律效力」,[15] 那麼行政行為的其他效力就是一種最終確定的效力嗎?很顯然,葉先生沒能把因推定所產生之效力與行政行為可以被推定為有效的這種「效力」區別開來,也沒注意到約束力和執行力等等同樣可以是因法律推定而產生的。
公定力與先定力的混合並非起源於葉先生,從《行政行為的效力研究》一書來看,德國、法國和日本的學說似乎都持這種觀點,但對公定力存在的根據卻有不同的看法。日本行政法學認為,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即使違法,在法律上仍然有效從而拘束有關人員的效力」,「只要有許可權的國家機關沒有正式將其撤銷,原則上是有效的,對國民具有拘束力。」[16]至於公定力的實質性根據,南博方認為是保護公民的既得權利,「只要重視保護相對人及一般公眾對行政行為的信任,就不得不肯定行政行為的公定力。」[17]這種觀點所解釋的實際上並不是行政行為為何被推定有效,而是為什麼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對全社會都有效力。葉先生則同意傑列內克的適法推定說,認為「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一種假設的法律效力」,「在未經證明以前,行政行為實際上是否合法是不清楚的」。[18]適法推定說所能解釋的是行政行為為什麼會被推定為有效,而不能解釋為什麼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可以對全社會都有效。
只要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南博方和葉必豐對公定力的定義雖然一樣,但實際上他們心中所想的卻並非是一回事:南博方強調公定力的對世性,葉必豐則強調公定力的推定性。造成這種尷尬局面的原因是他們將行政行為為何被推定有效與被推定之後產生的法律效力混合在一起了,沒有看到這二者分別處於程序和實體兩個層面。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解決的是行政行為如何生效,而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的對世效力,顯然,是否具有對世效力必須在行為生效以後才有意義。
對法律推定缺乏足夠的反思可以說是葉必豐公定力學說的總病根。在為選擇完全公定力模式說明理由的時候,葉必豐認為「法定國家機關對無效行政行為進行確認的惟一性和壟斷性,說明了無效行政行為公定力的存在」,並由此認定「法國所實行的是完全公定力模式」。[19]如果從無效確認權的壟斷性可以推出無效行政行為也具有公定力,那麼也就可以反過來,從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得出私方當事人擁有確認行政行為合法的司法權力!葉先生的公定力學說致力於闡釋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卻忘了行政行為的推定無效,這不能不說是一大遺憾。
【注釋】
[1] 參見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65頁。
[2] 葉必豐:《論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法學研究》1997年第5期。
[3]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為》,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頁。
[4] 比如善人因善良而做善事,善人即是善事的事實原因,而善良則是邏輯原因。
[5] 王學棉:《論推定的邏輯學基礎——兼論推定與擬制的關系》,《政法論壇》(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4年第1期。
[6] 被法律認可以後的效果是法定的,然而被法律認可這件事本身卻是一個事實問題。
[7] 參見周佑勇:《行政行為的效力研究》,《法學評論》1998年第3期。
[8] 參見韋忠語:《論行政行為公定力的效用》,《現代法學》2000年第2期。
[9] 王錫鋅:《行政行為無效理論與相對人抵抗權問題探討》,《法學》2001年第10期。
[10] 參見章志遠:《行政行為無效問題研究》,《法學》2001年第7期。
[11] 參見葉必豐:《行政行為的效力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頁。
[12] 參見朱雁:《論建立我國無效行政行為制度》,《行政法學研究》2004年第1期。
[13] 葉必豐:《行政行為的效力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2頁。
[14] 葉必豐:《行政行為的效力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頁。
[15] 葉必豐:《論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法學研究》1997年第5期。
[16] 楊建順:《日本行政法通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75~376頁。
[17] 楊建順:《日本行政法通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77頁。
[18] 葉必豐:《行政行為的效力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頁。
[19] 葉必豐:《行政行為的效力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86頁。
⑦ 問幾道法律題目
1.D 制定主體來判斷
2.B 登記行為具有物權對抗效力,合同成立物權不一定設立,版抵押登記具有權對抗效力,沒有抵押的不具有對抗效力,2輛車無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3.D 你可以查法條
4.
5.D 直接證據是可以直接證明案件事實有無的證據,不需要其他輔助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