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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析產糾紛案件審理

發布時間: 2021-02-11 07:25:29

① 同居析產糾紛起訴狀訴訟請求怎麼寫

自己在網路上搜一篇,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修改即可。

民事起訴狀
原告:xx,男,漢族,xxx年x月x日出生,xx省xx縣人,住xx縣xx鎮xxx村xx組xx號。
委託代理人:xxxx男,xxx事務所律師。電話:xxx
被告:xx,女,漢族,xxx年x月x日出生,xxx省桐梓縣人,住xxx縣xxx鎮xxx村xx組。
案由:同居關系析產及子女撫養糾紛
訴訟請求:
1、判決非婚生子女xxx、xxx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撫養費用1200元;
2、判決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並依法分割共同財產。
事實及理由:
原、被告於xxx年初經人介紹認識談婚,後於xxx年xxx月按照地方習俗舉行婚禮同居。同居後,雙方於xx年x月xx日生育長子,取名xx,現年xxx歲;於xxxx年x月xxx日生育次女,取名xxx,現年xx歲。同居期間,雙方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共同修建了位於xxx縣xx鎮xxx村xx組的磚木結構房屋兩間。
原、被告結婚初期感情較好,可是,近年以來,被告卻思想墮落,不務正業,長期和一名婚外異性保持不正當的男女關系,被告既不履行家庭義務,也不照顧自己的孩子和母親,以致雙方夫妻感情不和。xxxx年xxx月,被告外出與原告分居,至今已長達兩年之久。現原、被告的同居關系,已無繼續生活下去的可能。為此,依據《婚姻法》的規定,原告現依法提起訴訟。
此呈:xxx縣人民法院

起訴人:xxx
二○xx年xx月x日
附:1、原告身份證明一份;本狀副本一份;
2、同居關系證明、子女戶口本復印件各一份。

② 同居析產糾紛,是該怎麼分的證據還是別的

各人財產歸各人所有,共同財產平分。關鍵是區分出是個人財產還是共同財產。

③ 同居關系析產糾紛怎麼處理求答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內 當事人起訴請容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像你提供的案例中,關於同居財產糾紛,原則上是按共有財產處理,如果有協議就按協議處理。同居關系存續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在我國,處理同居關系析產糾紛的法律依據有《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
----------------------------------------------專業、敬業、高效杭州專業婚姻律師李江華

④ 非法同居析產糾紛

同居關系和婚姻中的夫妻關系有差別,對於同居期間所產生的財產分割的原則與婚姻中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也是有差別的。同居期間所產生的財產,一般就看有沒有證據證明是誰出錢購買的,如果有證據證明,那麼就歸出錢購買的一方。你說到的是土地,按照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土地分為國有和集體所有兩種形式,但不論哪種形式的土地都是不允許買賣的,只能依法取得使用權

⑤ 同居關系析產及子女撫養糾紛的案件如何收取訴訟費用

兩種方式,如果財產不多,可以按件收;如果財產較多,會按照財產數額的標的計算;如果有較多財產,就按財產數額的多寡按比列收,最少10%,最高30%.
縱橫法律網-廣東瑞輝律師事務所-謝志民律師

⑥ 分手後男友起訴我同居析產糾紛案,在財產方面我們都沒有什麼異議 但是現在他非要證明我們兩個是同居關系

可以證明抄。但是你前男友為何這樣做? 不過 法院這樣的案件不會公開審理吧。你可以建議法院不要,公開審理 因為會影響以後的個人生活 ! 好好給你前男友說清楚。估計他這樣做 是有什麼目的。毀壞你的名聲估計不是真正的目的 因為這樣做 對他也沒什麼好處。你可以找律師咨詢。你前男友要是公開你的私密照,你可以告他

⑦ 非法同居析產糾紛會不會凍結賬戶

一般不會凍結賬戶,
婚約財產糾紛與同居關系析產糾紛在立案審判實踐中,常常容易發生混淆,因為原告來立案時都是提出請求對方返還彩禮。如果只按原告請求時的要求來確定案由,忽視雙方是否已經產生同居關系,忽視對彩禮金的性質...

婚約財產糾紛與同居關系析產糾紛在立案審判實踐中,常常容易發生混淆,因為原告來立案時都是提出請求對方返還彩禮。如果只按原告請求時的要求來確定案由,忽視雙方是否已經產生同居關系,忽視對彩禮金的性質確認,我們可能產生錯立案由的問題,因此,有必要認真區別這兩類案件,正確確定案由。下面筆者結合自己在立案中的體會談以下幾點認識:
一、從雙方是否產生同居關系角度來審查
婚約財產糾紛是指男女雙方為了結婚在訂立婚約過程中,按我國的民間習俗,男方給付女方一定的彩禮金後,雙方在相處過程中,沒有同居,沒有舉行婚禮後同居,在結婚登記前又解除了婚約,雙方因解除婚約,男方向女方索還彩禮而引起的財產糾紛。而同居關系析產糾紛是指男女雙方符合婚姻的實質要件,沒有經過結婚登記程序即開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在雙方自願解除同居關系後,為分割同居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產生的糾紛。例如(2009)泰民初字578號、 572號、580號、(2010)泰民初字482、515等十幾件案件均是雙方沒有實際在一起同居生活,即使個別案件,如578號案件的當事人在訂立婚約期間男女雙方發生了性關系,導致女方懷孕,甚至女方發生了嚴重的流產後人身損害,但這時男方提出請求,要求女方返還58000元彩禮,我們還應該以婚約財產糾紛確定案由,因為該案的當事人雙方沒有舉行婚禮,也沒有正式同居生活。因當事人不是在舉行結婚儀式後同居生活期間產生的懷孕問題和財產糾紛,因此不能按同居關系析產糾紛確定案由。而(2010)泰民初字545號案件,雖然雙方也是沒有進行結婚登記,男方只請求女方返還彩禮款,但該案卻不能按婚約財產糾紛確定案由,因為雙方已經舉行了婚禮並同居生活,女方在懷孕後,因雙方發生矛盾解除同居關系,男方請求返還彩禮的。578號、545號兩案的相同之處:1、雙方都沒有結婚登記,2、都是男方在女方已經懷孕並流產後請求女方返還彩禮。不同之處:前者是雙方沒有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而後者舉行了婚禮並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了。實踐中,有的案件當事人同居時間較短,或者沒有產生女方懷孕、生育子女的情況,甚至沒有舉行婚禮,這都不影響認定雙方實際形成同居關系析產糾紛的法律關系。並以此確定案由。我們不能僅以原告主張的雙方沒有進行婚姻登記,僅要求女方返還彩禮而確定為婚約財產糾紛。
二、從糾紛的財產性質角度來審查
前者由於雙方沒有同居,對於男方給女方過的彩禮款一般按贈與性質認定,有些財產的贈與是以雙方結婚為成就條件的,是雙方或一方父母贈與兩個要結婚的年輕人的。有的是為了讓年輕人安家過日子用的,所以過的彩禮數額較大,比如578、545號等案件涉及彩禮金數額都在六、七萬元以上,因此,這個贈與的條件——結婚,一旦不成立時,女方應適當返還彩禮。而對於數額較少的,則不予返還。但對於個案,如578號案件,雖然雙方沒有實際同居,但已經造成女方懷孕及嚴重的流產後人身損害,法庭在審理過程中,對於這部分損失應考慮由男方適當承擔。或者在女方返還的禮金中扣除賠償款和營養費用等。
後者,因為雙方已經舉行了婚姻,並共同生活,雙方在「結婚」同居過程中,女方可能將男方所過的彩禮已經為結婚支出了不少,而且雙方的「結婚」同居目的已經實現,且女方在同居過程中還有了身孕,雖然可能雙方當時因為不到婚齡或其他什麼原因沒有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但這不影響雙方已經形成了實際的同居關系,這時的彩禮金性質就是同居關系期間的財產,一般應認定為雙方共有財產。只能將剩餘部分平均分割。而不能按婚約財產返還。
三、從適用的法律關系角度來審查
兩者都屬於婚姻家庭糾紛,在是否支持返還彩禮款的問題上,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一款。前者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06條和134條之規定,即:公民違反合同或不履行義務,應承擔民事責任,本類型案件就是在雙方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未同居的情況下承擔返還財產的義務。而後者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這時候的彩禮款就不能按原告的單方財產來要求被告返還,而是按共同財產來進行分割。

⑧ 同居關系析產糾紛案處理案例

1、案情介紹

案例概述

高毅律師受李媛橘(化名)委託訴秦管朝(化名)同居關系析產糾紛一案,該案歷經一審、二審和執行三個階段,該案明確了同居關系解除時物權登記的最高效力,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了物權登記的無因性理論。

案件事實(原被告雙方的描述)

李媛橘對事實的描述及證據情況:

原、被告於2004年相識,並於後確定了戀愛關系,雙方於2006年4月30日共同出資購得位於珠海市拱北港昌路129號***棟***房,房價總額約為人民幣20萬元,該房產登記為按份共有,雙方各佔50%的份額,購買方式為按揭,貸款五成共10萬元,按揭款已於2009年支付完畢,現該房產無產權糾紛。

李媛橘提供了房產證(共有證)原件、購房合同及購房款收據,未能提供付款憑證。

秦管朝對事實的描述及證據情況:

認可短暫戀愛關系(從2005年初—2006年8月左右止),但認為購房款首付部分和按揭供房部分都系其個人支付,原告李媛橘於2006年8月即離開珠海,其一直無法聯系,直到本案糾紛前見面。

秦管朝提供了房產證原件、水電費繳費單、水電費扣費賬戶、銀行按揭賬戶、首付購房款中的7萬元左右支出的銀行流水。


2、法律分析

一審原告律師的代理意見(摘錄主要觀點):

(一)就本案房產部分,僅需按照不動產登記簿所登記的份額進行分割即可。

本案雙方爭議分割的,主要部分為雙方按份共有的住房一套。在處理同居關系析產糾紛時,一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發<1989>38號,以下簡稱《意見》)處理。《意見》第10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

該《意見》出台時,《物權法》尚未頒布,所以《意見》僅規定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但未明確區分「動產和不動產」、也未區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物權法》頒布後,對上述問題有了明確規定。《物權法》第94、95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

本案中的涉案房產,登記為二人按份共有,各佔有50%的份額。此項份額登記,為雙方對享有該物權份額的唯一、有效證明。《物權法》第99條規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因此,原告有權隨時要求對該按份共有房產權屬進行分割。

至於按份共有人之間對購置共同財產的具體出資比例,已被房產權屬登記證書所記載的份額比例阻卻,失去意義。即是,在各自產權份額明晰且雙方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雙方出資額的多少並不影響對該按份共有房產權益分配比例的認定。原、被告雙方應按各自份額對共有房產分享權利,即本案涉案房產應嚴格按照50%:50%份額進行分割。

(二)原告出資情況說明。

雖然出資比例對按份共有財產比例沒有影響,但應法庭要求,也為查清本案事實,對原告出資情況作以下說明:

以下略。

後續:

本案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到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其代理人以下幾點理由要求二審法院改判(簡述):

1、購房款(出資)的嚴格區分,認為因上訴人(一審被告)為實際出資人,因此認為一審判決忽略上述事實;

2、引用「毒樹之果」理論,認為原審法院未能從權利產生的源頭查清事實,確定真正的權利人,認為僅依據房產證顯示的權利人就獲得法院支持,顯然不合法,致使沒有權利來源的「毒樹之果」被認可,這樣將傷害到真正權利人的利益;

3、關於道德的公平:以被告系港澳人士不懂大陸法律為由,認為一審法院判決不同情理。

二審中,原告代理人(二審被上訴人)答辯意見如下(簡述):

1、被答辯人關於本案起因的描述既非事實,也與常人的基本邏輯不符,更於法無據:

1)上訴人捏造事實,損毀被上訴人形象:略

2)上訴人所述「事實」不符合基本常人之邏輯:一套房產動輒幾十萬,上訴人既非未成年也非其他民事行為能力有限制之人士,應當對物權登記的效力有基本的認識;其次如果上訴人所述為基本事實,則五年前上訴人就該知道其遭受「詐騙」,理應到公安機關立案追究被上訴人的刑事責任,另外當上訴人知道自己被欺騙系「五年」前,當時除了刑事救濟途徑,還可以採取民事救濟,最後假設物權登記機關登記錯誤還可以走行政救濟途徑,而事實是上訴人並未採取上述任何一種挽回自己「損失」的方式。

3)上訴人濫用訴權:略

4)關於房產購買過程的事實:略

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應用法理得當。

即使拋開以上事實不論,眾所周知的法理是物權基於其具有的排他權、優先權(尤其當物權與債權並行時的優先效力明顯)、追及權及物上請求權以及其本身要求的公開性、對世性而成為最高效力的一種民事權利。本案之糾紛表面特徵是析產關系糾紛,但這其中夾雜著普通財產的析產分割,也包含有物權的分割,一審法院採用了以物權登記為準的做法,不僅在法理上能站住腳,在法律條文中也有明確規定,且司法實踐中也是常態。

上訴人所謂的「毒樹之果」法理,「毒樹之果」的理論源於英美法系,特指在刑事案件中對非法證據的排除,是美國刑事訴訟中對某種證據所作的一個形象化的概括,意指「根據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所獲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並獲得的第二手證據(派生性證據)」。以非法手段所獲得的口供是毒樹,而以此所獲得的第二手證據是毒樹之果。「毒樹之果」原則一種對非法證據的排除准則。

本案中,即使我們強行的把英美法的刑事證據排除准則創造性的應用到民事行為中,被上訴人提交的物權證明(房產共有證書)與上訴人提交的物權證明(房產證主證)完全一致,房產登記證書在物權登記薄上進行了清楚的公示,登記行為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在登記機構辦理,此過程既無脅迫也無錯誤,程序公開合法,何來「毒樹之果」。

鑒於以上,上訴人所述的「事實」與基本事實不符,其所認為的法律依據及法理既無法律規定,也無法理支撐。其上訴行為不過是故意拖延被上訴人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而濫用訴權,懇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法維護被上訴人的民事權利。



3、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簡述)

1、原被告雙方於2006年4月30日,原、被告購買了涉案房產(房產具體描述略、其他動產情況描述略)。

2、對於戀愛時間和出資情況,法院僅引用雙方各自描述,未進行認定。原被告雙方一致同意該房產現在可以按8500元/平米計算房價總額。

3、本院認為:《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法律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產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間購買,登記為原被告兩人共有,原告享有蓋房50%份額,現雙方分居,被告應補償該房現值的50%給原告(動產傢具等因價值較少,本院不另行進行分割),鑒於雙方均認可按8500元/平米計算現價(房產面積為42.5平米),故判決被告應當補償原告180625元,被告支付補償款後,原告配合被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本案受理費2550元,由原告承擔550元,被告承擔2000元。

二審法院判決結果(簡述)

1、二審法院基本與一審法院判決理由基本一致,但增加了部分判決理論,認為:即使所有房產出資繫上訴人支付,但其同意將李媛橘(一審原告)登記為共有人,且已辦理登記手續,亦應當認定為屬於履行完畢的贈予行為,根據合同法第186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的規定,上訴人以房款為其個人支付來撤銷物權登記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2、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250,由上訴人秦管朝承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執行階段

本案判決後,秦管朝拒不直接履行法律義務,原告申請強制執行,分別向法院提出限制秦管朝出入境及申請對涉案房產進行查封拍賣的申請後,秦管朝向法院支付了補償費用,該案現已執行完畢,完整結案。



4、律師建議

律師點評:

1、關於立案:此類案件的法院訴訟費是按爭議財產標的額收取費用的,因此高毅律師認為:立案時提直接進行財產分割的行為作為訴訟標的,立案庭如果要求明確爭議數額則按爭議財產的購置原價寫明「原購置價為: 」,尤其在房產分割的案件中,房產增值部分的數額可能非常大,採用這樣的做法可以幫助我們的委託人省去很可觀的訴訟費用;

2、關於審理:在同居關系訴訟糾紛過程中,作為少出資或者未出資方,一定要避免去糾結出資款的問題,要將法律適用重點突出物權登記方面(包括物權理論);

3、一審法院最終採納了原告代理人的「物權優於債權效力」的意見,直接以物權法下達了判決結果,一審法官在一定程度了認可了物權無因性理論,這樣的判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但說理性不夠導致了被告上訴,二審法院增加了大量的說理性內容,可能會讓敗訴方較為容易接受判決結果。

4、執行過程:採取的申請內容一定要有的放矢,找到被執行人的軟肋,本案中被執行人系港澳人士,需要常出入境,一旦採取限制出入境則其自然就履行判決了。

法律知識普及:

物權無因性:德國法學家薩維尼在19世紀前期通過對羅馬法交付規則的無因化解釋,尤其是通過對羅馬法非債清償規則的擴張詮釋,逐漸創設了現代意義上的物權行為理論。在1840年出版的《當代羅馬法體系》一書中,他寫道:"私法上契約……首先是基於債之關系而成立之債權契約,其次是物權契約,並有廣泛適用。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約之特徵,是一個真正的契約,一方麵包括佔有之現實交付,他方麵包括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此項物權契約常被忽視,例如在買賣契約,一般人只想到債權契約,但卻忘記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項與買賣契約完全分離,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之物權契約。"

後該理論受到德國法學界的重視,並最終確定為大陸法系民法典的典型理論,但相比其他法律模式,物權無因性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最為優厚,而對出讓人的利益保護十分薄弱。所以在當前中國,是否採納物權無因性理論,在法律界並無普遍意見。因此,在處理現實同類案件中常因法官的個人理論基礎出現偏差。目前:除德國外,物權行為理論的追隨者尚有中國台灣省等。

⑨ 起訴同居析產案件訴訟期限是多久

1、 人民法院抄適用簡易程襲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2、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3、 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和第一百六十一條

⑩ 同居關系析產糾紛怎麼處理

同居關系析產則是以財產取得方式確定產權,共同財產未經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
其行為模式不同,後果模式也不相同。
審理同居關系析產糾紛案件,基本法律依據是《物權法》關於共有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見》的相關規定,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法的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處理;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癒的,分割財產時,應予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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