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法環境
A. 現行侵權責任法中是否規定了環境破壞的責任
您好!侵權責任法第八章規定了有關內容,條文附後。謝謝!
《中華人民共和版國侵權責任法》
第八章權 環境污染責任
第六十五條 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六條 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十七條 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
第六十八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B. 環境污染侵權法律依據有哪些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2、《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4、《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
6、《北京市環境雜訊管理暫行辦法》
7、《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8、《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9、《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
10、《排污費徵收標准管理辦法》
C. 環境侵權的概念是什麼
環境侵權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環境侵權是指因人為的活動,致使生態環境和自然資內源遭受破壞容或污染而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環境權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狹義的環境侵權概念僅指環境污染侵權。
D. 《環境侵權法》對環境污染責任作了哪些規定
摘抄如下
環境污染的嚴格責任
《侵權法》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據此,如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則應承擔環境侵權責任:(1)發生環境污染,(2)污染者之外的個人或單位遭受損害,以及(3)環境污染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污染者承擔舉證責任
《侵權法》第66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該規定與一般的舉證責任規則相反,根據一般的舉證責任規則,應由遭受損害的原告(即主張發生污染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免除或者減輕責任
根據《侵權法》第26條,污染者可以證明以下情形以免除或減輕其侵權責任:
(1)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污染者的責任。
(2)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污染者不承擔責任。
(3)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此時,受害人可以先向污染者索賠,其後污染者可以向存在過錯的第三人索賠。
多位污染者的共同責任
就兩個以上污染者的情形,《侵權法》規定了共同責任。《侵權法》第67條規定:「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
與存在過錯的第三方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侵權法》第68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E. 侵權責任法中的環境污染問題是怎麼規定的大神們幫幫忙
第六十五條 因污染復環境造成損害制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規定責任性質無過錯原則> 第六十六條 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污染者胡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倒置〉 第六十七條 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分別侵權,共同污染者的責任分擔-為按份責任〉 第六十八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第三人污染致害的責任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 以上信息來自科雲網
F. 如何認定環境污染的侵權責任
【摘要】在我國,不同的法律對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規定有所不同,在什麼情況下,行為人構成環境污染侵權應由哪一方來進行舉證,這直接決定著環境污染責任承擔問題。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區分好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的法律適用、環境污染的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構成條件以及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以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污染者環境污染行為
環境問題關繫到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關繫到人與自然和諧相處。我國目前正處於工業化中期,重工業比重高,原材料消耗高,污染風險也高。一些企業一方面大量開發利用資源,以獲取利潤;另一方面為節省處理成本而大量排污,對他人人身、財產和公共環境造成侵害。因此,確定環境污染的侵權責任勢在必行。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定及歸責原則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是指排污者因污染行為,侵害他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等人身權或所有權、用益物權等財產權,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
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有很多關於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定。其中,《民法通則》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有關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環境保護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行為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需要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個人或者單位進行賠償。《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水污染中的排污方不僅要承擔行政責任,同時,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一方當事人也有權要求排污方賠償損失和排除危害。
從這一系列法律的規定中可以看到,我國已形成了環境保護的法律體系,明確規定了因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侵權法律規范。
與一般的侵權行為相比,環境污染行為具有顯著的特徵:加害主體與受害主體地位的不平等性;環境侵權行為大多數為人類生產、生活中附帶產生的一種侵權行為,具有一定的價值性;環境侵權後果嚴重性、潛伏性和漸進性;環境污染損害過程的間接性、復雜性等。①
環境污染責任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其特殊性表現在其採用了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只要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間存在因果關系,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也就是說,按照民法通則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我們可以推定:只要存在受害人的損害事實和排污方的行為與損害事實間有因果關系,無論排污方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都應該對其污染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事實來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當企業雖然有污染環境的事實,但未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有關規定,排污企業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而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即便企業排污符合國家的排污標准,同時未違反國家有關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但只要排污方的行為給他人造成了損害結果,那麼排污行為人就應當承擔侵權民事責任。
這是因為環境污染責任的認定採用無過錯責任制,國家或地方制定的相關排污標準是我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對排污單位是否收取排污費的主要依據。因此,即使企業排污符合標准,但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也應當承擔侵權賠償的民事責任。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是指排污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所必須具備的構成要件,是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的具體體現。《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是關於一般的民事侵權的規定,與之相對應的,一般的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有違法行為;行為有過錯;有損害結果;違法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而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是關於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規定。根據這一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與一般的侵權民事責任相比,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只是缺少了「行為有過錯」這一要件。
筆者通過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以及《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的分析,認為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應具備以下三個構成要件:
環境污染行為。環境污染行為是指使人類生存環境受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的行為。而判斷一種行為是否屬於環境污染行為,最重要的一點是把握該行為是否以違法性為要件。法學界對此有著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環境污染行為須以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規為前提,這就要求污染環境的行為具有違法性的前提條件。違法行為就是違反國家現行法律的規定,危害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行為,包括濫用權利、不履行法定義務以及違反法律禁止等等。②
有學者認為,無論合法行為還是違法行為,只要其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從而具有了危害性,即可成為環境侵權行為的要件之一。行為的違法性並不構成環境侵權行為的必要前提,而行為的致害性才是環境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③
還有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並不是一般法和特別法的關系,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來認定環境侵權行為的構成。④
綜上,雖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的規定,環境污染的行為是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有關規定,污染環境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行為。但在《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中並未有要求環境污染的行為一定是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同樣,在《侵權責任法》中也未有此規定。因此,筆者認為,按現行法律的規定,企業的排污行為分為合法排污和違法排污。
為了達到環境質量標准,國家或地方制定了一系列污染物的排放標准依據,對污染源排放到環境中的污染物的數量或者濃度做出了限制性的規定,是判斷企業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依據。依照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求,只有在行為人的行為具有違法性的前提下,行為人才需要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的違法性並不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屬於環境污染行為的構成條件,也就是說,排污是否達標不影響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構成。因為企業的排污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僅僅是企業承擔行政責任的依據,而不能作為判定其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
環境污染的損害事實。損害事實是任何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無損害即無責任。環境污染的損害事實是指排污者污染環境的行為致使國家、集體的財產權利或者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到損害的客觀事實。因為環境污染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結果並不一定在行為發生時就立刻出現,很多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結果,尤其是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才能顯現出來。
因此,筆者認為,如果僅以損害結果為構成要件,就只能在損害結果發生後才可以對環境污染行為採取補救性措施,而無法採取預防性措施。所以,環境污染的構成要件不僅應包括已實際出現的損害結果,也應包括污染行為已經發生但未造成嚴重後果之前的潛在危險,即為損害事實。
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因果關系是指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一定邏輯聯系。和一般侵權民事責任一樣,在環境污染的侵權責任中,只有當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時,污染者才應對其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但其與一般侵權責任不同的是,由於環境污染行為往往是通過環境這個媒介來作用於人或物的,因此致害過程具有間接性,而一些污染物質對環境和人體健康造成的危害又有一個較長的過程,這種因果關系並不會立刻顯現出來。
同時,由於環境污染的一個損害事實可能由數個不同的環境污染行為引起。隨著污染物的不斷排放,其損害事實也將持續出現,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損害事實也不會立即消失,而會在環境中繼續存在。因此,對於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因果關系的認定要比一般侵權責任的因果關系的認定更為復雜。
環境污染侵權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指法律要求糾紛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如果原告不能用證據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將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指這種證明責任在當事人之間如何配置的問題。
一般來說,承擔較重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糾紛解決中處於相對不利的地位,因此,舉證責任的分配是否公平直接關繫到當事人的利益問題。
在一般侵權責任中,我國實行的舉證責任是「誰主張、誰舉證」,即誰提出索賠主張,誰承擔舉證責任。也就是說受害人負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污染者行為間具有因果關系的義務。但是,在環境污染侵權責任中,如果因為受害人對環境污染行為人的行為與其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舉證非常困難,這樣,受害人是難以獲得賠償的。
為此,《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表明了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規定的一些特殊情形下,將通常由提出事實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所應負擔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對方,由對方對否定該事實來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製度。
也就是說提出主張者不再必須首先負擔提出證據的責任,只要否認者不能從相反的方面證明某一事實不存在,那麼否認者將要承擔敗訴風險。它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舉證責任分配的一種特殊形式,是相對於一般舉證責任分配規則而言的。其目的在於免除本應由提出主張方應承擔的舉證責任,而就待證事實的反面事實,由相對方承擔不利的舉證責任。《侵權責任法》將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加於實施環境污染的行為人,有利於保護環境污染中的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環境污染侵權免責和減責事由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章的規定,當損害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第三人造成的、正當防衛造成的、緊急避險造成的以及當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時,行為人可以減輕或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環境污染侵權的免責和減責事由如下:
不可抗力。「不可抗力」起源於羅馬法,原意為「上帝的力量」,是指無法預見、無法預防、無法控制和無法避免的客觀情況,即不可抗力是人類無法抗拒的外在力量,主要是指一些自然現象,如地震、洪水、台風等,同時也包括一些社會現象,如戰爭等。由於不可抗力是不受人們意志支配的,而這時又要求人們去承擔與其行為沒有任何關系並且是不能由人們所控制的不利後果,這樣對責任承擔者來說是非常不公平的。
因此,不可抗力不僅是一般侵權行為中的免責事由,同樣也是環境污染侵權中的免責事由。但需要注意的是,從《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即使發生不可抗力,排污者也不是在出現不可抗力時就必然的免責,而是必須「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進一步污染損害的擴大,否則也必須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受害人的故意。《民法通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這里所說的主觀過錯是指故意和重大過失。在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有主觀故意的情況下,也就是說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損害自己的不利後果,仍然實施該行為,這就說明受害人的行為與損害事實間有因果關系,所以就應由受害人自己來承擔全部或部分民事責任。為此《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同時,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在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時,就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但筆者認為,根據民法基本理論,過失可分為一般過失和重大過失,在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當被侵權人僅有一般過失時,不能減輕侵權者的責任,而只有當侵權人有主觀重大過失時,才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損害結果是因第三人造成的。對損害結果是因第三人造成的責任承擔問題,《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八條和第六十八條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通過該規定,可以看出當損害後果是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時,第三人應承擔賠償責任。這里所指的第三人是指污染者和被侵權人以外的第三人。
但筆者認為,依據特別條款優於普通條款的原則,對於環境污染是由第三人造成時,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同時需要注意的是,這里所稱的「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僅指因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污染損害結果的情形,而不應包含第三人與污染者共同過錯造成的污染。
盡管《侵權責任法》第三十條規定了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正當防衛人不承擔責任;第三十一條規定了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僅給予適當補償。但筆者認為,從環境污染的特徵以及所適用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上來看,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免責和減責的規定在環境污染責任中都沒有適用的餘地。
(作者分別為牡丹江師范學院馬克思主義學院副教授,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法院審監庭庭長)
注釋
①張梓太:《環境法律責任研究》,北京:商務印書館,2004年,第41頁。
②楊立新:《侵權法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495頁。
③王明遠:「環境侵權行為研究」,《科技與法律》,1994年第4期,第39頁。
④王成:「環境侵權行為構成的解釋論及立法論之考察」,《法學評論》,2008年第6期,第86頁。
責編/王坤娜
G. 環境污染民事侵權責任的主要法律依據有哪些
您好,根據新《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第六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皮知一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以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逗核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燃指消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葯,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H. 環境侵權案件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環境侵權訴訟中,應適用嚴格責任。污染者的加害行為應當排除「違法性」的適用,但在環境保護單行法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66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但部分單行環境保護法並不沒有在污染構成要件上與這兩個法律規定保護一致。如《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環境雜訊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雜訊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也將違法性作為污染的評判標准,而《水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單行法中,卻未將違法性作為污染的評判標准。因此,違法性是否為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在具體案情中要根據不同的環境保護單行法的規定來判斷。 環境侵權中的免責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在舉證責任分配上,被告承擔具有法定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但不因此免除原告就被告加害行為與其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3)項「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從規定的本意,應當降低原告舉證責任的證明標准,原告只要能夠證明因果關系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即完成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因果關系不成立的舉證責任由污染者承擔,並不免除受害人就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受害人仍需就因果關系初步成立承擔舉證責任。基於環境污染責任在因果關系認定上的特殊性,通過舉證責任倒置和因果關系推定的方式降低受害人的證明責任。即與一般侵權案件中,受害人需要對因果關系提供充分成立的證明不同,受害人只需要對因果關系初步成立承擔證明責任。所謂「初步的因果關系「是指原告的證明標准較低,即只要原告能夠證明被告污染行為具有導致其損害發生的可能性,原告即完成了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在污染者不能完成因果關系不成立的舉證責任下,推定污染者的污染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I. 環境侵權糾紛如何適用法律
侵權責任法
第六十五條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六條專因污屬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十七條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
第六十八條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J. 環境侵權的概念
環境侵權( environmental tort) 是從傳統民法的妨害行為、干擾侵害、近鄰妨害等概念演變而來的。環境侵權是指由於人類活動而導致環境污染和破壞, 從而造成他人財產權、人身權和環境權受到損害, 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特殊侵權行為。與傳統的侵權行為相比, 環境侵權具有以下特徵:
第一, 不平等性。在環境侵權中, 法律關系的主體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加害人多為經濟實力雄厚、科技力量強大的企事業單位, 而受害者多為處於弱勢地位且缺少抵抗能力的公民, 由於雙方地位和實力相差懸殊, 使得民法中主體平等的法律關系難以實現。
第二, 間接性。在環境侵權中, 加害人往往以環境為中介間接侵害他人權益, 而不是直接作用於受害方, 這與普通侵權有很大不同, 環境侵權本身就是對諸如大氣污染、雜訊污染、水污染等各種環境侵權現象的集中概括, 加害人正是通過這些介質侵害受害人權益的。
第三, 復雜性和潛伏性。受害人由於受到自身知識能力和信息獲得條件的限制, 無力承擔證明加害人有過失的責任。
第四,侵權對象的廣泛性。環境侵權的對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或物, 侵犯的權利也是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以及其他環境權益在內的諸多權利。
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應該包括以下三個方面: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損害事實、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
1 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
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主要是三廢污染( 廢水、廢氣、廢渣) 、雜訊、固體廢物、電磁輻射以及破壞自然因素等污染環境的行為。
在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的認定中, 主觀過錯並不是其必要的構成要件, 原因有三: 一是絕大多數的污染損害都不是出於污染者的故意和過失, 且其危害范圍十分廣泛, 還威脅到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存, 在這種情況下, 最重要的是保護環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而不應當考慮加害者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 二是由於現代企業的高度專業化和復雜化, 以及科技水平的高度發展, 使得受害人很難證明加害人的過錯;三是, 一般而言, 污染企業的經營和獲利, 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污染環境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基礎上的, 因此只有採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才符合公平原則。
2 損害事實
根據侵權行為法補償功能的基本要求, 無損害即無救濟, 損害事實是構成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 主要指受害人受到的致病、致殘、致死的人身傷害以及財產損失, 還應包含精神損害以及環境權的損害, 後兩項往往被忽視。環境權主要包括採光權、寧靜權、通風權等, 是環境損害事實中的全新內容。環境侵權的損害後果與其他侵權行為的損害後果有共性, 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共性表現為, 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權益的後果, 具有法律上的補償性、客觀真實性和確定性。其特殊性表現在損害後果的潛伏性以及侵害對象的廣泛性。
3 污染破環環境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理論包括原因與結果在時間上的順序性, 事實上的客觀真實性, 原因是結果的必要條件以及實質要素補充檢驗等。由於環境侵權的復雜性、潛伏性和廣泛性的特點,使得因果關系的認定較之普通侵權更加困難, 在這樣一種情況下, 固守原有的因果關系理論, 勢必因其證明困難而使被害人請求賠償的權利遭到否定, 因而許多國家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代替因果關系的直接嚴格認定。在司法實踐領域, 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在環境污染案件中得到廣泛承認。
在我國環境法中, 對環境侵權行為承擔無過失責任的原則也作了明確規定。1982 年的《海洋環境保護法》是我國在環境立法方面確立無過失責任制度的先驅, 該法第42 條就是關於環境侵權無過失責任的最早規定。1984 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1 條吸取了《海洋環境保護法》的這一規定,確立了環境侵權無過失責任制度的立法模式, 後來的《環境保護法》及其他環境污染防治法都沿用了這一模式。這些規定為我國環境侵權的無過失責任原則提供了環境法上的依據。
部分摘自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若干問題研究》 時奇文 英才高職論壇 2007 No.3(Serial No.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