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侵權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① 簡答題國家責任的構成要件
(1) 國家責任或稱抄國家的國際責任,是指國家違反其國際義務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它不同於一國對另一國的不禮貌或不友好行為引起的政治責任或道義責任,也不同於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產生損害性後果的國際責任。
(2) 引起國家責任必須滿足兩個基本要素:
1) 行為依國際法可歸於國家;
2) 該行為違背該國的國際義務。這兩個要素是密切聯系的,意味著只有違背國際義務並且根據國際法可歸於國家的行為才產生國家責任。這里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
在現代國際法上,損害已不再被認為是引起國家責任的一個構成要素,盡管它是國際不法行為的一個可能後果。可歸於國家的違反國際義務的行為就足以確立其國際責任。違反國際義務本身就是「損害」。過失也不是國家責任的一個構成要素。在引起國家責任方面,不存在對心理要素的任何特殊要求,與此有關的只是一國的行為-而不是任何意圖。
② 國家侵權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所解決的是「該不該賠」的問題,它是國家賠償法的核心,也是國家賠償訴訟的核心,它一方面限定了國家賠償的范圍,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受害人的求償權。按照通說的理論,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一般包括四個方面,即主體要件、行為要件、結果要件以及因果關系要件,本文試從這四個方面加以論述。 一、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要件 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要件解決的是國家對哪些組織或個人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的問題。 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能成為國家賠償責任中的侵權主體的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還有法律、法規授予國家職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另外,有幾類特殊的組織或個人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國家也應該承擔賠償責任。一種是受國家機關委託的組織或個人,他們在行使受委託的職權時違法侵害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受委託人超出委託范圍實施了侵權行為,國家是否對此承擔賠償責任呢?筆者認為如果受委託人的侵權行為與執行受託的職權有關,且侵權人只存在過失的情況下,國家對受託人的侵權行為是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的。如治安聯防隊員在維護治安的過程中,對不服管理的人員使用了強制力,卻造成了對方的人身傷害,國家是需要對此負賠償責任的。但如果治安聯防隊員在休假期間,粗暴毆打他人則可視為被委託人實施非職權范圍的行為,國家對此不負賠償責任。另一種是應邀或自願協助執行公務的組織或個人,他們在執行公務范圍內的侵權行為,國家應當負責。如某公民在協助警察追趕逃犯時用木棒毆打致人傷害的,國家應當對此類行為負責,但是如果協助人員對已被抓獲的逃犯毆打致人傷害的,其行為不可視為國家侵權行為,應由其個人負責。還有一種是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國家機關內部機構或臨時組建機構,他們依職能或授權執行職務的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國家對以上這些機關、組織或個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時都隱含了一個前提條件,即必須對其職務行為或執行職務有關的事實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而不對它們的民事行為或個人行為承擔責任,那麼,如何區分職務行為與非職務行為就顯得比較重要了。對於機關法人或組織來說,區分它們是公職行為還是民事行為不是很難,主要看其行為是否具有國家職權要素。但對於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來說,區分其職務行為和個人行為就不那麼容易了,因為他們同時具有兩種身份,往往在職務行為中參雜著個人行為,要進行有效的區分須綜合參照多個標准,並結合實際情況具體分析。一般來說,可從如下角度來考慮:1、執行職務的時間和地點。公務行為的時間、地點在決定行為性質及職務范圍方面很重要,但不是必要和充分的條件。2、實施行為的名義。公務人員實施某行為時,如以行政機關名義出現則視作職務行為(假冒國家機關及公務人員名義的不在此列),如以個人名義出現,視為個人行為。應當表明身份而未表明致他人損害的,應視為非個人行為。3、與行使職權有內在的實質的聯系。 二、國家賠償責任的行為要件 在確定了國家為之承擔責任的行為主體范圍之後,就要解決國家對這些行為主體的哪些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問題了,這就是國家賠償責任的行為要件。在論述主體要件時我們提到,國家只對符合主體要件的機關、組織及個人職務行為承擔責任,但並不是對其所有的職務行為侵權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這就首先涉及到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職務侵權行為的范圍問題。 (一)職務侵權行為的范圍 根據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目前國家只對以下職務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1、具體行政行為;2、刑事起訴過程中的某些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的職權行為;3、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某些強制措施和保全措施,以及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職權行為;4、國家機關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的一些事實行為,諸如打罵、侮辱、違法使用警械、刑訊逼供等致人傷害的行為。國家賠償法除在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具體列舉了一些應當賠償的職務侵權行為種類外,還作了概括性的法律規定,賦予了法官在審判實踐中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權,也為今後拓展國家賠償范圍預留了法律空間。從目前的審判實踐的需要來看,有幾類國家賠償法沒有明確列舉的職務侵權行為也應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1、行政不作為侵權。指行政機關根據其職權應當履行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義務而造成損害的行為。一般來說,行政不作為構成侵權以羈束行政行為為前提,如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應當作為,而由行政機關自由裁量,那麼即使不作為亦不能視為侵權;2、公有公共設施致害侵權。公有公共設施是指由行政機關或具有行政職能的法人或組織設置或管理以供公用的設施,包括電力、通信、交通設施等,由於這些機關法人、組織負有對公有設施進行管理、維護、監查的職責,因設施的瑕疵而缺乏安全性導致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3、行政合同違法或違約侵權。行政合同兼具民事性和行政性,定立行政合同也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執行公務的一種方式。如行政機關在行政合同的訂立、履行過程中,存在違法或違約行為,並造成相對人損害的,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4、確認或證明行為侵權。許多國家機關如交管部門、公證部門等負有對一定事實或權利義務關系進行確認或證明的職責,其確認或證明行為的違法或錯誤會對當事人的權益產生實際影響,因此,對確認或證明行為造成的損害,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一方面規定了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職務行為的種類,另一方面也明示地規定了國家不予承擔賠償責任的行為種類,主要包括:1、立法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包括權力機關制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規的行為以及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規章以及發布其有著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的行為。2、國家行為,包括最高權力機關及行政機關行使的某些國防、外交行為。3、司法機關的某些判決行為,如民事判決和行政判決行為。4、某些刑事追訴行為,如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③ 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項:
侵權行回為主體要件。根據答《國家賠償法》規定侵權行為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侵權行為要件。侵權行為的存在是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要件之一,即國家侵權行為的主體的哪些行為可以引起國家賠償責任。
損害結果要件。損害結果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所造成的既定的客觀損害。即有損害,才會有賠償。
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職務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的行為的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結果之間必須有必然的、內在的、本質的聯系。只有兩者之間具有這種聯系,國家才負責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