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糾紛代位
1. 平安保險代位求償權
一、代位求償權是保險常用名詞。保險人在將保險賠款償付被保險人時,被保險人依法轉移給保險人的某些權利。此種權利僅限於財產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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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險代位求償的成立條件
《保險法》第45條是保險人代位權的法律依據。保險代位的理論依據通常解釋為:不能讓被保險人因投保而取得額外的利益;2不能讓有過錯的第三者逃避他在法律上的賠償責任。
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權必須符合的條件大致有三項條件說和四項條件說兩種,三條件:(一)、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前提條件。(二)、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實質條件。(三)、代位求償權的金額以給付的保險金額為限,額度條件⒃,四項條件是在三條件的第一項分出一項,即屬於保險合同所規定的保險責任事故范圍。
代位求償權行使的實質條件和額度條件容易理解,訴訟中引起爭議的往往是保險代位求償行使的前提條件: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教科書和學者文章介紹此條件時有不同的表述,收集有以下幾種:1保險事故的發生與第三人的過錯行為須有因果關系,2保險事故的發生須由第三者的行為所致,3根據法律或合同的規定,該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4第三人的行為或由第三人的行為導致的危險事故,5對有過錯的第三者享有代位求償權。從以上表述看,有明示以過錯為條件的,有含糊不明的,有以應負賠償責任的結果而論的。
侵權行為與合同違約行為導致保險標的損害的兩大原因中,認定侵權以行為人過錯為歸責原則,不存在爭議。因此上述不同表述的本質區別在於合同違約中是否以第三人的過錯為條件。第三人因與被保險人合同違約行為導致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權是否以第三人存在過錯為條件。訴訟上的意義在於正確界定舉證責任,即保險人代位合同違約之訴時,是否應證明被告存在過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