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產合同糾紛律師
❶ 北京比較好的房產糾紛律師
一、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主要表現形式:
1、賣方要求大幅度增加購房價款;
2、賣方明確表達不履行合同;
3、賣方要求變更合同或者簽訂補充協議對原合同進行修改。
二、賣方如此這般的主要原因
賣方上述要求的主要原因是,房價快速上漲,造成其感覺自己賣虧了,房價上漲的幅度已經大於雙倍訂金及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所以,其寧願違約,也不願履行房屋買賣合同。
三、不同情形下的應對策略
(一)根據買方支付能力
1、買方支付能力不足夠強大。目前,北京房價動輒大幾百萬,甚至上百萬,一般的購房人都選擇按揭。根據目前的司法實踐,如果買方沒有足夠的支付能力,必須貸款才能購買涉訴房屋,並訴求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要求對方配合辦理貸款手續,一般法院不會支持,即使支持了,該判決也無法強制執行,因為,法院不可能強制其去辦理相關貸款手續及簽字。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我們一般建議訴求以要求解除合同並支付賠償為妥。
那麼,解除合同可以要求哪些損失呢?
(1)雙倍定金或違約責任,可以選擇比較重的主張;
(2)開發商直接出售的商品房可以要求已付房款一倍損失;
(3)房屋漲價損失。
2、買方支付能力足夠強大,且要房意志比較堅決。再此種情況下,可以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並明確具體履行項目。在此種情況之下,又分為房子是否有抵押?是否有中介等情況不同策略有所不同,這里不再詳細分析。
(二)提起訴訟的時機
1、想要房的情況。在買方想要房的情況下,為防止賣方一房二賣,可以及時起訴,即使在合同履行期限沒有屆滿的情況下,也可以起訴,訴求可以只列繼續履行合同,並申請財產保全。這里的目的主要是財產保全,而不是要求合同真的能履行,以防止其一房二賣。改造期限屆滿後或即將屆滿之時,再次起訴,要求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2、不想要房的情況。這里,隨時可以起訴,要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種情況之下,需要提前收集對方違約證據。
❷ 遇到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怎麼請律師北京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律師貴不貴。
律師費一般都是由當事人與律師溝通案情後協商確定的。不同地區、同一地區不同律師、回不同案情、案件的不答同標的、當事人的不同要求,都影響律師費的數額,所以,在不了解案情的前提下,無法給出大致報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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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安全,本文當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北京房產律師靳雙權原創,轉載請註明出處。
案件介紹:
2015年5月11日,出賣人汪沁(甲方)、買受人郭霄珍(乙方)以及居間方鏈家公司(丙方)簽訂了《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和《補充協議》,三方在合同中約定:訴爭房屋位於北京市石景山區,房屋總價款為168萬元,乙方應當於2015年5月11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萬元,定金視為首付款的一部分。首付款為41萬元,在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之前的兩個工作日辦理,其中30萬元為資金監管方式,11萬元為非資金監管方式;貸款120萬元。甲乙雙方在房屋評估報告下發後三個工作日內共同前往貸款機構辦理;房屋皮帶下發後三個工作日內共同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出賣人收到全部購房款後三個工作日內將房屋交付買受人;乙方自購房款中留存兩萬元作為物業交割保證金,並於物業交割當日給付甲方;甲方應當在2015年6月6日前取得《在京中央單位已購公房變更通知單》,若未能如約取得,則承擔相應責任。
甲方如果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構成根本違約,且乙方有權以書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買賣合同:1、甲方提供的房屋所有權證,原購房合同等相關產權證明手續不真實、不完整、無效,導致乙方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的;2、該房屋被查封或限制轉讓,導致乙方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的;3、逾期履行本補充協議第二條約定的義務超過十五日的;4、拒絕將該房屋出售給乙方或者擅自提高房屋交易價格的;5、將該房屋出售給第三方的。甲方出現上述根本違約情形之一的,甲方應在違約行為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相當於該房屋總價款的20%向乙方支付違約金,丙方收取乙方的所有費用不予退還,由甲方直接賠付乙方。
當日,上述三方和擔保公司簽訂了《居間服務合同》和《房屋交易保障服務合同》,約定中介公司為居間代理費3.7萬元,擔保公司為保障服務費8400元。合同簽訂之後,郭霄珍支付定金5萬,並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間代理費。
上述合同簽訂之後,汪沁前往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住房交易辦公室辦理《在京中央單位已購住房產權變更登記通知單》的上市手續,但央產房辦公室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間暫停辦理涉及成套超標住房的各項業務,因此汪沁未能辦理完畢手續。直至2015年7月13日,其才取得《通知單》。
2015年7月9日,郭霄珍將汪沁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合同並要求雙倍返還定金及返還其他相應款項。
庭審過程:
庭審中,郭霄珍表示其向物業公司交納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的物業費為1099元。
審理中,法院前往鏈家公司,鏈家公司業務員高為錢陳述:汪沁當時已經補交超標款,但央產房辦公室在全市范圍內停辦相關業務,三方知曉後開始協商,央產房辦公室系口頭通知我公司停止辦理,但並未明確恢復辦理時間。
審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後判決:
一、解除郭霄珍與汪沁之間房屋買賣合同關系;
二、汪沁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退還郭霄珍定金5萬元;
三、汪沁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給付郭霄珍物業費1099元;
四、汪沁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給付郭霄珍居間服務費、保障服務費共計22387元。
北京房產官司律師靳雙權案件解析:
北京房產官司律師靳雙權認為,本案當事人郭霄珍、汪沁及中介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並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屬於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汪沁無法在2015年6月6日前取得《通知單》系央產房辦公室內部政策產生,在未能明確能夠辦理相關手續的確定期限情況下,郭霄珍作為買受方為避免損失擴大有權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法院對其訴訟主張應當予以支持。同時,汪沁取得申請單時間為2015年7月13日,郭霄珍的起訴時間為7月9日,郭霄珍有理由相信該房屋無法正常交易。
另,汪沁未依照約定期限取得變更單系政策調整所致,央產房辦公室暫停辦理業務的政策情況已經超出了汪沁作為普通售房者所能預料的范圍,因此合同解除不能歸咎於汪沁,汪沁在恢復辦理後及時予以辦理申請單,並且沒有違約行為,因此郭霄珍要求雙倍返還定金的請求法院不應予以支持。同時汪沁並沒有《補充協議》中第四條第二款所約定的違約情形,因此原告主張違約金的請求亦不應受到支持。在解除合同的情況下,汪沁應當將其收取的5萬元定金返還郭霄珍,郭霄珍為汪沁所繳納的物業費,因其未能如期購買訴爭房屋,因此也應當予以返還。
同時,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只有當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或者一方當事人遲延履行債務只是不能實現目的時,才構成根本違約。現汪沁未能在2015年6月6日前取得百年更淡,郭霄珍應當進行催告,如果汪沁未能在合理期限內履行,汪沁才構成根本違約,或汪沁未在2015年6月6日前取得變更單而導致房屋自此在無法交易時,其才構成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根本違約行為,且補充協議中表述的「應承擔相關責任」亦非特指根本違約責任。因此本院對范春香僅依據《補充協議》中「甲方應於2015年6月6日前取得《通知單》,如未能如期取得,則應當承擔相關責任」的約定而主張汪沁承擔根本違約責任的主張,法院不應當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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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具來體問題如果對方要求解除自合同,屬於對方違約,你可以不返還定金。定金,是一方當事人為了保證合同的履行,在簽定合同時或合同履行之前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貨幣。定金是擔保合同履行的一種形式。在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時,定金便成為懲罰違約方的制裁形式,因而稱為定金罰則。合同法第11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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