軟體界面侵權
Ⅰ 不以營利為目的軟體界面能不能在別的軟體界面基礎上稍作調整使用會不會侵權最好有相關的法律條文支持
還是建議你修改,不讓啊哦你侵犯著作權,你也受不了呀,賠得可不是一點半點的錢。
Ⅱ 計算機軟體用戶界面可否成為著作權所保護之作品的思考
看到一個有趣的案例,一審中院和二審高院都認定,原告所提出的軟體用戶界面被剽竊的主張不成立,且提出了其界面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理由。理由大致包括以下幾點: 一、該計算機軟體用戶界面的基本元素(控制項、窗體)不具原創性,是基礎設計工具所提供的標准化樣式,不具備創造性,不能成為著作權保護的對象。 二、該計算機軟體用戶界面的綜合結構,僅僅是簡單的將基本元素做單純的排列組合設計,且其排列組合的意義更多體現在用戶界面的實用性而非藝術性上,因此也不具備成為著作權保護對象的條件。三、對於界面註解部分(tool tip text)其表達形式有限,不能成為著作權保護對象。(案例中兩軟體界面的註解部分所用文字完全一致)四、由於部分表格、單據其名稱是行政主管單位硬性要求的,此類標題、表格、單據不能作為著作權保護的對象。 綜合來說,就是認為,計算機用戶界面其保護要獨立於其功能來考慮,先將其實際功能抽象出來,再分析界面如何保護,而法院的意見都認為原告所涉及之軟體其界面缺乏著作權所保護之作品的創造性和唯一性,因此判原告敗訴。 這引出一個問題,計算機軟體的用戶界面是否可以成為作品,而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衍生問題,如果計算機軟體用戶界面可以成為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那麼什麼樣的軟體界面可以成為作品呢? 對於這兩個問題,案例的評析也略有帶過,首先對於主要問題,案例評析的作者與本人意見一致,計算機軟體用戶界面是可以成為作品的,也可以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但對於衍生問題,評析作者的意見則相當的膚淺,其意見提出當一個軟體的用戶界面其藝術性大於其實用性時,才能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作品。對於此種外行意見,本人不但認為可以商榷,且提出深度質疑。 美國在施壓WTO制訂《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公約》(後稱TRIPS)的時候,提出將計算機軟體無論是功能部分還是界面部分還是數據部分,都按照著作權的方式來保護。也就是原程序、編譯後的目標程序都屬於一個著作權保護范圍的作品。如果按照這種方式,判斷界面是否抄襲是相當簡單的事情,只需要將兩軟體用於描述界面部分的代碼用以對比即可,只要核心部分相同或者大體相似,則可判定兩個軟體的界面是否存在抄襲。 但是,以這種方式保護計算機軟體有大量的衍生問題,主要在於妨害代碼的流通性和通用性等方面。且我國就計算機軟體單獨立法,並未採取TRIPS中對計算機軟體保護的模式來規范國內的軟體開發業。因此,在我國衍生出計算機軟體界面獨立於計算機軟體的保護問題,因為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並不保護計算機軟體的交換界面,其界面要受到保護,需要作為平面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所以在我國,計算機軟體的界面,則必須獨立於軟體本身來討論其保護的相關問題,且該界面首先必須符合著作權法對作品的要求才能受到保護。這類問題在美國等國家雖然也存在,不過一般也是納入計算機軟體保護的范疇的。作為一個前IT人,個人認為將軟體交互界面與軟體整體看做一體以同一部門法來規范調整,能更好的發揮其效能。在這個層面上,我國的立法技術有待提高。 著作權法對作品的要求,是指在科學、藝術、文化領域,具有創造性的可以以某種方式予以復制的智力成果的表現形式。也就是說,作品並非智力成果,而是智力成果的表現形式,對於同一意念,不同的人可以以不同的方式予以表現,只要這種方式具備創造性即可。 作為計算機軟體的用戶界面,它首先也的確是一項智力成果,同樣也是以可復制的形式的一種表現形式,之所以部分軟體界面不能成為作品(如案例中的軟體界面),歸根結底在於缺乏創造性。當一個用戶界面有充足的創造性,或者說可以充分體現出作者的創造性的時候,用戶界面就可以成為作品,而不需要使其藝術性高於實用性。如果展現藝術性的元素依然是有限選擇,無法展現創造性,則用戶界面即使是藝術性遠遠高於實用性,那麼這樣的界面依然不能成為作品,區分一個計算機軟體用戶界面能否成為作品的標准,不應該以藝術性與實用性的對比為標准,而是以創造性為標准。某種情況下,也許藝術性與實用性的對比可以作為一種參考標准,但終究還是要回歸創造性能否體現的基礎准則。 確定了劃分准則,所需要關注的就是在設計用戶界面的時候如何將創造性融入設計之中。 對於初級面向對象程序設計(Object Oriented Programming 後稱OOP)而言,所需要的僅僅是將設計面板的各種控制項放入窗體內,並對其編寫相應的操作腳本用於數據採納、處理、傳送與返回。而這些控制項其基礎外觀都是預設的,由軟體開發工具製作人預先製作,即使不同的軟體開發工具其類似的控制項,外觀也有很大的相似性,所以成品的計算機軟體用戶界面的基礎元素難以具備創造性。但這種情況並不是必然的,因為即使是十年前的軟體開發平台,除了提供基礎的控制項外觀外還會提供控制項的個性化設置,如文本框(text box)的水平效果、突出效果和默認的凹陷效果,還有邊框字體等設置。雖然這些個性化設置其效果是有限的,但通過個性化設置,可以大大增加基礎元素所展現出來的效果,從而也大大增加了其整體效果的可表現形式。沒人會否定由文字組成的文章可能具備的創造性,但有限文字所組成的文章其創造性則會受到質疑,當基礎文字數量足夠多時,人們就不會對其可能具備的創造性有所懷疑了。同樣的道理,當一個軟體開發平台的基礎控制項數量及其個性化設置所能表現的效果足夠多時,其開發出來的成品軟體用戶界面可能成為作品的幾率就越大,當然最終還是要看製作人在其中灌注的創意有多大,但基礎元素多,其可表現的形式多了,才有可能被承認為作品,而不是被質疑為有限的簡單組合。 除了依靠軟體平台所提供的個性化設置,也可以採取一些更為有效的方法。對於高級面向對象程序設計,往往僅僅會使用開發平台提供的項目管理、追蹤調試等功能,基礎的控制項往往都被重載(IT術語,即重新定義控制項使其功能與基礎功能有所區別,用以擴展功能和彌補缺陷、漏洞),而重載過程也可以大量加入一些超越基礎個性化設置的設計並改變整個控制項的原始外觀。通過這樣的方法,可以得到一套區別於其他軟體公司所使用的控制項的外觀,甚至可以注冊這些控制項的外觀設計為知識產權領域的外觀設計,取得對這些外觀的獨占使用權利,這樣可以在相關的訴訟中將取得有利的形勢。 建築物和機械的設計圖,其基礎構成就是線條,但這些設計圖,都是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因為簡單的元素,也有可能可以表達復雜的智力成果。所以,即使在基礎元素極單調的情況下,計算機軟體的用戶界面也是有可能成為作品的。但這需要相當的心思,畢竟用戶界面講求簡潔易用,太復雜的結構也許會導致用戶的反感或者造成操作的繁瑣,但不排除某種特殊軟體,其界面設計可以通過單調的元素組成復雜的表達形式,從而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這種可能性絕對存在,僅僅是機率小一點罷了。 最後再探討一下除了採用著作權的方式保護以外可否採取其他方式保護計算機軟體的用戶界面的設計。 首先,無法適用計算機軟體保護法的相關條款,因為該法保護的側重點是代碼及數據,而排除了對用戶界面的保護。然後,無法適用專利法關於發明的保護,因為軟體用戶界面所指向的代碼操作被抽象出去了,不屬於界面的組成部分,所以界面僅僅是一個平面設計,不是一個技術方案,不屬於發明的范疇。其次,無法適用專利法關於實用新型的保護,因為實用新型,雖然主要針對的是產品的結構與外觀,但其終究和發明一樣屬於一種技術方案,作為平面設計的軟體用戶界面不屬於這一范疇。最後,也就是知識產權的最後一塊,對於外觀設計的保護是否適用於計算機軟體用戶界面,本人認為應當仔細分析。 對這個問題,目前還處於思緒整理的過程。大致想法是,作為一個用戶界面,計算機軟體的用戶界面可以看做是這個產品的外觀,其外觀應該可以受到專利法關於外觀設計的相關保護。問題在於兩點,一是外觀設計並不同於著作權保護,外觀設計必須首先登記注冊才能行使權利,而著作權則是自作品創作完成就自動獲取的權利,無需注冊,無需審批。相對而言,著作權的行使更為方便,但對於訴訟,注冊為外觀設計則更為有利,免除了界面是否屬於作品的爭論,只要其注冊過且仍然處於注冊保護期內,侵權人就必須承擔責任。問題二在於,計算機軟體不同於一般的產品,對於一般產品,有明確的分類標准,相關的外觀設計只在分類標准內發生效力,簡單來說就是注冊了食品的包裝外觀則這個注冊效力只限於食品的包裝,而不能延伸到日用品。而計算機軟體目前還不存在這種分類,至少在法律上不存在這種分類,這有可能造成一些不良商人利用注冊外觀設計來進行不正當競爭,將操作系統軟體的外觀進行注冊,利用操作系統對其他系統的支持,妨害其他軟體開發者正常的業務開展……所以,在有明確的軟體系統分類之前,承認軟體用戶界面可以注冊外觀設計弊大於利。關於這個問題,也許日後收集更多資料後,另外詳細分析一下。 總體而言,當前對計算機軟體用戶界面的保護,可以適用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且暫時利用著作權法也是最有效的方式。而要使用戶界面可以適用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關鍵在於在界面設計上展現出足夠的創造性,希望日後能看到類似訴訟原告勝訴的案例。
Ⅲ 軟體開發過程,載入其它公司製作的界麵皮膚文件(xxx.cjstyles),是否構成侵權
要看對方有沒有明確的版權聲明 及方式
通常這種情況是侵權的
Ⅳ 軟體界面的按鈕是否有版權
公共領域不存在版權
Ⅳ 計算機軟體侵權中如何舉證
一、從盜版軟體所涉及的行業領域入手收集
當市場上出現盜版軟體的時候,軟體著作權人應該根據盜版軟體出現的細分領域劃定盜版軟體出現幾率最大的地域為主要調查地域,可以是一個城市,或幾個縣,或某市中一個最大的文化製品市場或一個村的作坊,控制盜版軟體的製作、銷售地域,為「侵犯軟體著作權罪」報案工作收集線索。
每一類盜版軟體製品都有其特點,軟體著作權人可以根據盜版軟體製品所反映出來的生產工藝復雜程度、技術水平以及侵權復製品的模擬程度等,來確定犯罪嫌疑人製作盜版軟體所需的工具設備以及專業技術人員的水平情況。盜版軟體的復制方法和所用物質材料的特點蘊含著豐富的偵查信息,如根據盜版實物是專業化技術較高的激光照排系統排版、盜版軟體晶元燒錄水平等判斷犯罪嫌疑人的技術水平和可能區域。
從盜版軟體所涉及的行業領域入手收集證據,只是進行侵犯軟體著作權罪報案證據准備工作的初期,是從大范圍宏觀方面入手,根據線索順藤摸瓜,為收集更多的證據做前期准備。
二、從單位內部人員或與其具有業務聯系的關系人中開展證據收集
在「侵犯軟體著作權罪」案件中,軟體著作權人內部人員盜用軟體源代碼和程序,大肆製作盜版軟體並銷售牟利的情況時有發生。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更主要在於軟體著作權人自我保護意識薄弱,在招聘人員時沒有嚴格把關,只注重業務能力而忽視了對員工品質方面的要求,公司、企業內部又疏於管理,沒有制定、完善相關的規章制度,尤其是對一些生產技術、科學領域內的智力創作成果,沒有採取相關的保密制度和防範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有空可鑽。因單位內部人員或與其具有業務聯系的關系人實施的「侵犯軟體著作權罪」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軟體著作權人可以根據員工或者關系人的具體情況,布局證據收集工作:
1、看中某種軟體銷路好,出於不勞而獲的卑劣心態,利用工作便利,自己或唆使其他同事非法拷貝公司正版的系統軟體,包括系統源代碼和全部程序文件;
2、為規避侵權,會想方設法對被盜系統進行表面上的修改,或將系統內的少數界面加以修飾或變臉,或將部分按扭位置稍作改動,但盜版系統一般除了一些文件、位元組的長度和生成的時間與正版系統有所不同外,其源程序、資料庫、運行過程等實質性內容則完全相同;
3、另行成立新的公司,或者為了出於掩人耳目或便於銷售的目的,甚至還可能以原軟體公司的子公司名義銷售盜版軟體。
在侵犯軟體著作權罪案件中,軟體著作權人應仔細排查公司內部人員和與其具有業務聯系的人員,確定犯罪嫌疑人,並迅速到有業務往來的各個單位走訪取證,經過內查外調,使案情明朗化。
三、追查盜版軟體製作和銷售網路
「侵犯軟體著作權罪」案件一般都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盜版軟體集散地和廣布的銷售網點,可以據此追查其來源。為此,首先可以從低級的銷售網點著手,逐級追查批發商和非法印製點,再圍繞批發商和印製點去查處所有從事侵犯軟體著作權罪的單位和個人。只有查清整個團伙成員及其分工,找准了該團伙的駐地、倉庫、辦公場所、復制地點和銷售范圍,才能將其一網打盡。
1、通過跟蹤、監視,查明盜版軟體產、供、銷情況,軟體著作權人在查「侵犯軟體著作權罪」活動初期往往很容易鎖定一個或幾個犯罪嫌疑人,但如果在證據尚未確鑿充分時盲目抓人很容易打草驚蛇,也很難知道盜版軟體的數量和參與作案的人數。為了查清盜版軟體整個製作和銷售網路,軟體著作權人在發現侵權線索後,應當確定「以物找人,以案帶案」的證據收集思路,進一步摸清犯罪的人員、分工、行動的范圍和藏身的地點。
軟體著作權人可以對銷售盜版軟體的企業進行蹲守監視,注意發現運送盜版軟體的車輛及送貨人,並通過跟蹤嫌疑車輛發現送貨人的相對固定的居住地,或者觀察每天與送貨人接觸的人與車輛及他們的活動情況,蹲守時注意發現和判斷盜版團伙的主要成員。
2、以買家的身份與侵權人聯系,獲取證據
侵權人實施「侵犯軟體著作權罪」的行為,目的在與物質利益,把盜版產品賣出去,此時軟體著作權人可以以購買者的身份與盜版軟體的製作者或批發商取得聯系,購買樣品並達到大量購買協議以獲取相關信息和證據。大部分盜版軟體的侵權人為獲得買賣機會,會降低防範手段,給軟體著作權人獲取證據創造一定的機會。
綜上,在發現「侵犯軟體著作權罪」的行為時,為收集證據,可以從盜版軟體所涉及的行業領域入手、從單位內部人員或與其具有業務聯系的關系人中開展、追查盜版軟體製作和銷售網路的等多方面開展證據收集工作,為「侵犯軟體著作權罪」報案准備證據材料。
Ⅵ 為什麼軟體界面有版權
軟體界面也是美工人員或者開發人員設計出來的,創作出來的東西當然有版權, 軟體界面屬於美術作品版權
Ⅶ 軟體有軟體著作權的話,頁面相似算侵權嗎
計算機軟體來的侵權行為,一般有源兩種形式:一是復製程序的基本要素或結構,這一點是較容易證實的,因為復制即表明是完全的翻版,只要完全一樣就構成侵權。二是按一定的規則、順序只復制部分軟體代碼。在第二種情況下,法院在判定時通常要審查被告是否竊取了足夠多的軟體程序表達形式。實際操作中,這個問題就比較復雜、比較難判斷,因為計算機軟體產品究竟要被復制多少比例,才能確定發生了抄襲的侵權行為,並沒有固定數量限定。當然,復制的數量越大,就越易於取得證明其是侵權行為的證據,但是被復制的數量達到什麼程度就可以認定為侵權,司法實踐中也不是很好確定的事情。
Ⅷ 法律中軟體侵權如何界定
如何界定網路侵權的「侵權行為地」2008年12月11日 星期四 10:51最近,發生在互聯網上的各種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不斷發生,概括起來網路侵權案件主要集中在侵犯人格權和侵 犯知識產權兩大類。侵犯人格權主要表現:一是侵犯名譽權,譬如在網上散布攻擊他人的言論;二是侵犯姓名權,譬如未經他 人許可,以他人名義在網上從事民事行為;三是侵犯肖像權,譬如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將權利人的照片上傳;四是侵犯隱私 權,譬如在網上公布他人隱私,泄露某些與個人相關的敏感消息等。網上侵犯知識產權的案例則以侵犯著作權為主,譬如在未 經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將其作品上傳到網上,擅自從網上下載著作權人的作品進行營利等。
關於網上侵權問題,全國人大《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規定,「利用互聯網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構成民事侵權 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個決定表明,網上侵權可以適用傳統法律,追究侵權人的民事責任。根據民訴法第29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關於「侵權行為地」的認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說,侵權行為 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而互聯網空間的全球性、虛擬性、非集中管理性、人機分離性等特徵,使得它與傳 統的物理空間有較大的差異。網路侵權行為地和傳統侵權行為地相比較具有行為地的不唯一性、行為地的跨國性、行為地的模 糊性等特點,因此,如何確定網上侵權行為的「侵權行為地」變得比較復雜,是侵權行為人住所地、侵權信息編寫地、侵權信 息上傳地還是所使用的網路伺服器所在地?而何處是侵權結果發生地——是否每一台能夠瀏覽侵權內容的終端設備所在地都可 視為侵權結果發生地?
筆者結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將網路侵權的「侵權行為地」分為以下五類:
一、實施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終端設備所在地,也就是侵權信息編寫上傳地。
二、發布侵權內容的網路伺服器所在地。與虛擬的網址相比,伺服器位置所在地相對穩定,關聯度高。由伺服器所在 地法院管轄網路侵權糾紛案件,與傳統的管轄權原則更容易融合。
三、其他提供鏈接服務的網站的伺服器所在地。實踐中,侵權信息一經上傳,很快就會通過大量的鏈接而廣泛傳播, 這種傳播與主動上傳侵權信息有所不同。此時的侵權行為地如何界定?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這時的侵權行為地應當以服 務器所在地址為標准。
四、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設備所在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是這樣規定的: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 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因此,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設備所在地作為侵 權行為地有一個前置條件,就是「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這樣做的目的是防止侵權行為地的規定被泛化。
五、侵權結果發生地。由於互聯網的特殊性,一條侵權信息可以瞬間傳遍全球各個終端,因此,從理論上講,在全球 任何地方都可以作為侵權結果發生地。所以,筆者認為,侵權結果發生地也必須有一個前置條件,就是「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 和被告住所地」時,才可以適用。
不知道對你有沒有幫助。
這是你要求的我又做了調查如下:
作為專業律師,在代理計算機軟體侵權案的實際工作中,我們常常碰到這樣的問題,原告指控被告的軟體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權,向法庭提供大量證據證明其主張,而被告也同時向法庭提供許多證據證明其軟體不構成侵權。在原、被告雙方均以證據證明自己的軟體是獨立開發完成的情況下,法官在庭審過程中通常採用什麼樣的方法和准則來判斷被控軟體侵權與否呢?毫無疑問,明確軟體著作權的歸屬是關鍵,軟體開發完成的時間是重要證據之一,只有先完成的軟體才有資格指控後出現的軟體產品存在侵權的嫌疑,至於後出現的軟體產品是否真的構成侵權,卻是有許多情況存在的。因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計算機軟體產品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而著作權法明確規定著作權是由獨立創作完成而取得的,與時間先後沒有必然的聯系。因此,法官通常依靠什麼因素來認定計算機軟體侵權案件的法律事實就成為案件勝訴與否的關鍵。
在實踐中,我們都知道,計算機軟體的侵權行為,一般有兩種形式:一是復製程序的基本要素或結構,這一點是較容易證實的,因為復制即表明是完全的翻版,只要完全一樣就構成侵權。二是按一定的規則、順序只復制部分軟體代碼。在第二種情況下,法院在判定時通常要審查被告是否竊取了足夠多的軟體程序表達形式。實際操作中,這個問題就比較復雜、比較難判斷,因為計算機軟體產品究竟要被復制多少比例,才能確定發生了抄襲的侵權行為,並沒有固定數量限定。當然,復制的數量越大,就越易於取得證明其是侵權行為的證據,但是被復制的數量達到什麼程度就可以認定為侵權,司法實踐中也不是很好確定的事情。
對於復制數量小的情況,目前法院大多採用的判定標准包括:
一是接觸附加。依照這個准則,只要發現接觸,任何復制都將被認為是一種侵權行為。但是,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因為它忽視了查證兩個軟體作品之間是否存在「實質性」相似,而且把對計算機軟體的保護范圍擴大到對計算機程序中包含的「思想」,這與我國新修訂的《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的基本精神相違背。
二是要求對計算機軟體程序進行兩步分析。首先,法院必須確認在兩個計算機軟體程序中所體現的「思想」是否相同:如果不同,則不構成侵權;如果相同,那麼第二步就應該設法查證上述兩個計算機軟體的程序在「表現形式上」是否有實質性相似。
三是正在受到各方面廣泛同意的疊合準則。依照這個准則,原告須證明:1、被告在完成他的軟體產品時未經許可「使用」了原告享有在先軟體著作權的程序作品;2、被告的軟體作品是一種疊合而成的再生品,即採用了原告軟體產品的實質部分與他自己開發的內容進行迭合復制。這個准則主要著眼於兩個軟體產品之間「質和量的相似」,是實際運用中比較好的判斷方法。
通過總結多年代理計算機軟體侵權案件的經驗,我們認為,識別計算機軟體侵權行為,直接、有效的判斷標準是:實質性相似加接觸(Substantial Similarity and Access)。
實踐中判定兩個軟體作品「實質性相似」的准則是:被指控的計算機程序是否極其類似於原告的計算機軟體產品。計算機軟體程序的「實質性相似」有兩類:一是文字成分的相似,它以程序代碼中引用的百分比為依據進行判斷;二是非文字成分的相似,強調應該以整體上的相似作為確認兩個軟體之間實質上相似的依據。所謂整體上的相似是指兩個軟體產品在程序的組織結構、處理流程、採用的數據結構、產生的輸出方式、所要求的輸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
計算機軟體的程序有許多特徵,這些特徵已被用來鑒別兩個程序之間是否相似,包括:
1、 兩個程序產生的輸出是否相類似;
2、 兩個程序接受的輸入是否相類似;
3、 兩個程序的數據結構是否相類似;
4、 兩個程序邏輯流程是否相類似。
在計算機軟體侵權案的專家鑒定和技術對比工作中,上述的每一個特徵都成為鑒定人員進一步詳細分析兩個計算機程序的表現形式是否一致的關鍵對比點,而鑒定人員正是通過這些關鍵點的對比得出供法官參考的鑒定結論。如果這些特徵均不存在相似性,實際上也就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可能性。當然即使每一個特徵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著相同或者相似,也不能充分證明侵權行為的發生,因為除了功能上的相似外,更重要的是實現功能的計算機程序的表現形式相類似,因為通常功能性的特徵主要是體現軟體開發者的設計「思想」(Ideas),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這種設計「思想」本身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因為實現同一功能可能會有許多不同的方法,僅僅是功能性特徵相同並不能證明計算機軟體程序代碼相同。
證明計算機軟體侵權的另一個重要因素就是接觸,所謂「接觸」是指原告的軟體產品已公開銷售,或者被告主要的軟體開發人員曾在原告處工作過,或者原、被告之間曾有過合作關系等,這些通常可以證明被告曾有機會接觸原告軟體產品的核心內容,從而使得被告軟體的開發工作有「借鑒」原告軟體核心內容的嫌疑。
法官在審判過程中運用「實質性相似加接觸」這一標准進行侵權判斷時,「接觸」是容易證實的,因為前期存在的聘用、合作關系往往有相應的文件作為證據,而軟體已經公開發表、銷售的證據也不難取得。比較難證實的是「實質性相似」,因為在通常情況下,如果是盜版者,則其對計算機程序的復制行為並不僅僅局限於一成不變的復制,它還包括侵權者為掩蓋其剽竊行為而對計算機程序所做的偽裝性改動,這點在計算機軟體侵權案中表現得非常突出。在計算機軟體開發工作中,文本編輯程序的使用,使得一個軟體盜版者,可以通過更改名稱和重新排列操作運算的指令序列順序,來掩飾其對他人源代碼和目標碼的抄襲行為,如果不是專業的人員,往往不能識別這一情況。鑒於太多的計算機軟體侵權行為存在,許多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人在軟體開發工作中往往運用「摻假」的辦法,即:在計算機程序中加入沒有意義和作用的指令,或者採用不太可能為盜版者發現和修改的較為獨特的代碼序列,作為「偽裝記號」來保護程序。這樣,如果侵權者進行了復制工作,就會在其計算機程序和文檔中出現與原始軟體著作權人同樣的特徵或錯誤,在法院審理侵權案件過程中,侵權者往往無法向法官提供對這種現象的合理解釋,從而成為原告在訴訟過程中確定被告實施了侵權行為非常有說服力的證據。雖然根據我國的《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只要確實存在侵權行為,不管軟體著作權人用不用上述「摻假」的技術保護手段,也不論盜版者做了多少非實質性的表面上的改動,侵權的法律責任都是要承擔的。但是,如果沒有一定的技巧,想真正通過法律懲罰盜版者並不是件容易的事,因為客觀事實必須通過法律事實予以認證才能受到法律保護。
在法院審理案件確定是否侵權的過程中,如果原告能夠出示被告已經「接觸」了其計算機軟體產品的證據,又能出示在兩個軟體作品中存在實質性相似的證據,則法院會認為原告完成了對指控侵權行為的舉證責任。一旦原告出示了這兩方面的證據,舉證責任便移轉至被告方面,法官將要求被告證明其軟體產品是獨立創作的,或者是有合法授權的,被告需要向法庭提交其獨立創作、完成軟體產品的相關證據,以及得到合法授權的相關證據。舉證責任的轉移有助於原告主張自己的權利。
通過「實質性相似加接觸」形成的相互映證的證據鏈,向法庭呈現的初步的、表面的事實就是:被告自己的軟體是否是通過「使用」原告軟體程序中實質性的、有價值的信息而形成?原告受保護的關鍵軟體程序的表現形式是否受到被告的侵犯?這樣的判斷標准與法院通常採用的傳統判定侵權行為的方法不同,而且這種判斷方式更為全面、客觀,其結果往往較真實地反映了客觀情況,也比較容易被原、被告雙方所接受。
「實質性相似加接觸」標准在立法中尚未得到完全認可,但是司法實踐中已在廣泛應用。在我們辦理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侵權案件過程中發現,許多法官正在慢慢接受這種新觀念,尤其在美國,由於英美法系採用判例法制度審理案件,上述判斷標准在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侵權案件的司法審判中已廣為採用,一直發揮著積極的作用。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高速發展,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越來越受到重視,知識產權突出的重要地位已得到共識,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工作已由立法領域逐漸擴大到司法、執法領域,計算機軟體日益成為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重點。特別是我國加入WTO之後,參照國際慣例、依據我國參加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章程,建立、健全國內的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制度,完善國家的法律和法規已勢在必行。相信在強化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氛圍和社會環境下,「實質性相似加接觸」的判斷標准不僅有利於法官正確審理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侵權案件,而且更有利於軟體企業建立軟體著作權保護意識,從而在充分保護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人利益的前提下,更好地促進我國計算機軟體產業快速健康地發展。
Ⅸ 軟體界面翻譯合法嗎界面翻譯的話因涉及到反編譯會不會對原著的軟體著作權侵權
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回可,不向其支付報酬,答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Ⅹ 軟體功能界面構成侵犯著作權嗎
軟體功能界面構成侵犯著作權嗎,軟體功能界面會不會構成侵犯著作權,要依據具體的情況而定,如果軟體功能界面是有著作權的,未經批准非法使用的,就會構成著作侵權。那麼軟體功能界面構成侵犯著作權嗎?軟體功能界面構成侵犯著作權軟體功能界面構成侵犯著作權嗎?軟體功能界面會不會構成侵犯著作權,要依據具體的情況而定,如果軟體功能界面是有著作權的,未經批准非法使用的,就會構成著作侵權。第四十七條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二)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三)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竊他人作品的;(六)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展覽、攝制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編、翻譯、注釋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應當支付報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經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體、錄音錄像製品的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出租其作品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九)未經出版者許可,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的;(十)未經表演者許可,從現場直播或者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或者錄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