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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環境侵權

發布時間: 2021-02-07 18:03:18

① 環境污染侵權的免責事由主要有哪些

環境污染侵權是指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
(一)不可抗力
一是不可抗力僅包括不可抗力中的自然原因;
二是對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及時採取了合理措施仍不免損害。具備了這樣兩個條件的不可抗力,才可以免責。對免責條件限制嚴格,有利於保障受害人得到賠償,這樣的規定是有積極意義的。
(二)第三人過錯造成損害後果
第三人過錯造成受害人污染損害,構成免責條件,
一是要當事人採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損害;
二是加害人要對第三人過錯舉證;
三是這種免責條件適用於一般的環境污染損害。
(三)其他免責條件
戰爭行為引起海洋環境污染,為免責條件;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造成海洋、水污染損害的,為免責條件;損害是由於受害人的自身責任引起的,在水污染的場合,為免責條件。

② 環境污染侵權免責是由有哪些

你好,
環境污染侵權的免責事由
(一)不可抗力
《環境保護法》中規定的不可抗力免回責條件,加了諸多答的限制。為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且由加害人及時採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致人損害時,才可以免責。這樣,構成污染環境的免責條件,
一是不可抗力僅包括不可抗力中的自然原因;
二是對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及時採取了合理措施仍不免損害。具備了這樣兩個條件的不可抗力,才可以免責。對免責條件限制嚴格,有利於保障受害人得到賠償,這樣的規定是有積極意義的。
(二)第三人過錯造成損害後果
第三人過錯造成受害人污染損害,構成免責條件,
一是要當事人採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損害;
二是加害人要對第三人過錯舉證;
三是這種免責條件適用於一般的環境污染損害。
(三)其他免責條件
戰爭行為引起海洋環境污染,為免責條件;負責燈塔或者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造成海洋、水污染損害的,為免責條件;損害是由於受害人的自身責任引起的,在水污染的場合,為免責條件。

③ 環境侵權責任的免責條件有哪些

在明確污染侵權責任基本條件的同時,國家法律還規定了排污單位免於承擔責任的特殊情形。主要包括3種情形:
一是不可抗力。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根據現行環境法律,它主要是指地震、海嘯等極端自然災害和戰爭。
對於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和《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二條還特別規定: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可見,即使發生地震等極端自然災害,排污單位也必須「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污染損害,否則也必須承擔相應責任。
二是受害人故意。如果環境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污方的賠償責任。
三是第三人。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實際中,第三人通過鑽孔等破壞性方法盜竊輸油管道中的石油,由於盜竊人未能有效封堵,導致農田、海域污染的案例,時有發生。司法實踐中,多由輸油管道的管護單位先行賠付農民污染損失,繼而再向第三人追償,直至追究其刑事責任。

④ 環境侵權的概念

環境侵權( environmental tort) 是從傳統民法的妨害行為、干擾侵害、近鄰妨害等概念演變而來的。環境侵權是指由於人類活動而導致環境污染和破壞, 從而造成他人財產權、人身權和環境權受到損害, 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特殊侵權行為。與傳統的侵權行為相比, 環境侵權具有以下特徵:
第一, 不平等性。在環境侵權中, 法律關系的主體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加害人多為經濟實力雄厚、科技力量強大的企事業單位, 而受害者多為處於弱勢地位且缺少抵抗能力的公民, 由於雙方地位和實力相差懸殊, 使得民法中主體平等的法律關系難以實現。
第二, 間接性。在環境侵權中, 加害人往往以環境為中介間接侵害他人權益, 而不是直接作用於受害方, 這與普通侵權有很大不同, 環境侵權本身就是對諸如大氣污染、雜訊污染、水污染等各種環境侵權現象的集中概括, 加害人正是通過這些介質侵害受害人權益的。
第三, 復雜性和潛伏性。受害人由於受到自身知識能力和信息獲得條件的限制, 無力承擔證明加害人有過失的責任。
第四,侵權對象的廣泛性。環境侵權的對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或物, 侵犯的權利也是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以及其他環境權益在內的諸多權利。
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應該包括以下三個方面: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損害事實、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
1 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
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主要是三廢污染( 廢水、廢氣、廢渣) 、雜訊、固體廢物、電磁輻射以及破壞自然因素等污染環境的行為。
在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的認定中, 主觀過錯並不是其必要的構成要件, 原因有三: 一是絕大多數的污染損害都不是出於污染者的故意和過失, 且其危害范圍十分廣泛, 還威脅到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存, 在這種情況下, 最重要的是保護環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而不應當考慮加害者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 二是由於現代企業的高度專業化和復雜化, 以及科技水平的高度發展, 使得受害人很難證明加害人的過錯;三是, 一般而言, 污染企業的經營和獲利, 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污染環境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基礎上的, 因此只有採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才符合公平原則。
2 損害事實
根據侵權行為法補償功能的基本要求, 無損害即無救濟, 損害事實是構成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 主要指受害人受到的致病、致殘、致死的人身傷害以及財產損失, 還應包含精神損害以及環境權的損害, 後兩項往往被忽視。環境權主要包括採光權、寧靜權、通風權等, 是環境損害事實中的全新內容。環境侵權的損害後果與其他侵權行為的損害後果有共性, 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共性表現為, 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權益的後果, 具有法律上的補償性、客觀真實性和確定性。其特殊性表現在損害後果的潛伏性以及侵害對象的廣泛性。
3 污染破環環境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理論包括原因與結果在時間上的順序性, 事實上的客觀真實性, 原因是結果的必要條件以及實質要素補充檢驗等。由於環境侵權的復雜性、潛伏性和廣泛性的特點,使得因果關系的認定較之普通侵權更加困難, 在這樣一種情況下, 固守原有的因果關系理論, 勢必因其證明困難而使被害人請求賠償的權利遭到否定, 因而許多國家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代替因果關系的直接嚴格認定。在司法實踐領域, 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在環境污染案件中得到廣泛承認。
在我國環境法中, 對環境侵權行為承擔無過失責任的原則也作了明確規定。1982 年的《海洋環境保護法》是我國在環境立法方面確立無過失責任制度的先驅, 該法第42 條就是關於環境侵權無過失責任的最早規定。1984 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1 條吸取了《海洋環境保護法》的這一規定,確立了環境侵權無過失責任制度的立法模式, 後來的《環境保護法》及其他環境污染防治法都沿用了這一模式。這些規定為我國環境侵權的無過失責任原則提供了環境法上的依據。
部分摘自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若干問題研究》 時奇文 英才高職論壇 2007 No.3(Serial No.8)

⑤ 海洋環境侵權

海事審判實踐中,關於油污損害的中長期損失的請求爭議,早在廣東湛江1997年「海成」輪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 的審理過程中就出現分歧,一審採納專家意見,認為中長期損失不屬於《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賠償范圍,駁回了原告對中長期損失的請求。二審認為,上述公約沒有表明對中長期損失是否賠償的態度,油污以及清除油污造成的二次污染破壞了海洋原先的生態環境,從而造成漁業資源種類、數量及組成的改變,導致漁業資源長期逐漸衰退,這種影響在海洋環境中可持續數年甚至十幾年,即漏油影響漁業生態環境和漁業資源的時間是較長的。該損失是持續的,屬於《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所規定的滅失和損害。因此應按照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來折價賠償,即賠償的金額應大體相當於使受損水域恢復到原來的生態狀況所需的費用,因此,該中長期損失應予賠償。在以後的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 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也繼續對中長期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主張中長期損失不應列入油污損害賠償范圍的主要理由有:(1)中長期損失數額巨大,一般為資源損失,索賠的權利主體為國家。而近期損失及其它直接損失數額小,索賠主體多為單位或個人,這類損失的賠償直接關繫到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生產與生活,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大。如果允許對中長期損失賠償,數額巨大的中長期損失將與數額較小的近期損失一起平等參與油污責任限制基金的分配,結果眾多的近期損失的索賠主體只能得到很少的補償,從而導致事實上不公平;(2)中長期損失多是將來的預計損失,而不是現時的、客觀的、已發生的損失;(3)特別是目前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中當事人或有關部門對中長期損失的調查預測方法、手段不科學,調查結果不準確,中長期損失索賠的事實依據不足。主張中長期損失應列入油污損害賠償范圍的主要理由是:(1)完全賠償是民事賠償的基本原則,《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中國大陸加入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均沒有特別限制污染造成中長期損失的賠償。中國大陸《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只是規定,污染責任人「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將「油污損害賠償」限定為「由於船舶逸出或排放油類後,在運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產生的滅失或損害,並包括預防措施的費用以及由於採取預防措施而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損害。」該定義並沒有排除中長期損失賠償之意。(2)中國大陸《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列舉的承擔民事責任的十種形式中,適用於環境污染的有五種,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由於環境污染具有潛在性與漸進性,有的污染損害短時間內不可能立即發現,或不能短時間內立即恢復,中長期損害是客觀存在的,污染責任人有義務將受污染的環境恢復到污染前的狀態,包括補償並消除中長期損害。中國大陸的環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規中沒有規定恢復原狀這一責任形式。因此,從恢復環境的角度出發,只要中長期損失存在,責任人就應當賠償中長期損失。(3)至於說如果將中長期損失納入索賠范圍,則眾多的近期損失索賠主體將只能得到很少的補償,由此推斷出中長期損失不應列入索賠范圍的結論,這似乎既不符合法律,又不符合邏輯。無論是中長期損失,還是近期損失,無論是數額大的損失,還是數額小的損失,作為損失存在的形態,均應當得到賠償。從政策導向上考慮,如果需要對眾多的小額近期損失索賠給予特別保護,在立法上或司法解釋中可以對中長期損失的索賠在數額上作適當的限制,而一概否定是不合適的。但目前沒有出台限制性規定前,在審判實務中,對中長期損失的索賠應予以支持。(4)中長期損失多是將來的預期損失,而不是現時的、已發生的損失,這也不能成為不支持中長期損失索賠的理由。如果索賠的損失是可合理預見必將發生的損害,也應當屬於損害賠償的范圍。這在法律與司法實踐中有眾多的實例,如對傷殘者日後定期更換假肢的賠償等,未必要待必將發生的損失實際發生後才能給予賠償。作為國際上建設性的意見,1994年《國際海事委員會油污損害指南》第十一條規定:「環境損害的賠償(除利潤損失外),應限於已實際或行將採取恢復原狀的合理措施的費用。在對根據理論模式計算出來的損害作出抽象定量的基礎上所提出的索賠,不予賠償。」(5)中長期損失的調查報告不準確屬於事實問題、個案問題,不應上升成為法律上一概不支持中長期損失請求的理由。基於調查報告不準確與基於法律上的否定態度而駁回中長期損失的請求,分屬於事實依據不足與沒有法律依據兩類不同性質的原因,不能混淆。當然我們可以綜合環保部門的各種意見探討調查、預測中長期損失的科學方法,從而正確確定調查報告的採信標准。(注六)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並區別於民法中的損害賠償的一項特殊的法律制度.。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始於何時,眾說不一。有的認為在古羅馬法中就有這一制度的痕跡,德國早在1644年《漢撒敕令》中就明確規定:"貨主對船舶被賣出後之債,不得再訴。"後來的《德國商法典》明確規定執行制。在普通法系中,英國最早的有關立法是1734年的《喬治法案》。該法案改變以往船舶所有人負無限責任的作法,採取了船價制。1854年《商船航運法》(Merchant shipping Act l854)又改為金額制。美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製法》中規定了船價制,其後改為船價制與金額制的並用制。實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雖然使海損事故的受害人可能得不到全部損害賠償,但可以鼓勵人們投資於航運這一風險較大的行業,促進海上運輸入海難救助和海上保險及對外貿易的發展。由於各國歷史傳統、政治制度、經濟體制及航運政策的不同,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立法也有所差異。中國大陸關於油污損害與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問題,對此不同的觀點或針鋒相對,或含糊不清,一直沒有得到很好地解決。由於《1969油污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公約》(下稱CLC1969)第IV條規定:「如果兩艘或者多艘船舶溢出或者排放油類,因而造成損害時,則所有有關船舶的所有人,除非依第III條免責,都應對不能合理區分的損失負連帶責任。」顯然,CLC1969在制定時,沒有考慮非漏油船舶。CLC1969的1992年議定書將該條修改為:「當發生涉及兩艘或者更多船舶的事故並造成污染損害時,所有有關船舶的所有人,除按第III條被豁免外,應對所有無法合理分開的此種損害負連帶責任。」 考慮到了非漏油船舶的賠償責任。公約規定「船舶所有人」可以享受賠償責任限制,非漏油船舶的所有人也屬公約規定「船舶所有人」范疇,因而在符合公約在中國大陸適用的條件下,對油污損害賠償可以根據公約享受責任限制。所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下稱中國大陸《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有人認為油船污染適用《1969油污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公約》為非限制性債權,而非油船造成的油污損害屬於中國大陸《海商法》調整的限制性債權,將非油船造成的油污損害賠償請求歸為《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財產的滅失或損壞或該條第三項規定的「與船舶營運或者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非合同權利的行為造成其他損失的賠償請求」。 關於國內污染損害,中國大陸沒有專門的油污法,不能認為非油輪或者沿海運輸的船舶的污染損害屬於《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三)的限制性債權,應適用《海商法》或者交通部《關於不滿300總噸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中責任限制的規定。中國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條分別就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和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規定其賠償限額的計算標准,並且表明是兩種不同的責任限額,即當海事事故同時存在此兩類賠償責任時,若責任人申請設立基金,應分別設立兩種基金。中國大陸《海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別針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和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作出規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營人、救助人、保險人在發生海事事故後,依法申請責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船舶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責任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為取得法律規定的責任限制的權利,應當向海事法院設立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說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不同於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前者的有關法律規定見於中國大陸《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表明中國大陸《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只是限制人身傷亡賠償請求和非人身傷亡賠償請求責任,而不適用於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也就是說中國大陸實體法沒有對此作出規定。從中國大陸《海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可知,船舶造成油污損害,責任人要取得限制賠償責任的權利,應當有法律的明確規定。那麼,當「法律規定的責任限制的權利」的條件不具備,即法律沒有規定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可以限制時,賠償請求不屬於限制性債權。所以,在中國大陸立法建立完整的油污賠償制度之前,中國大陸《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和《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關於環境損害的規定實行嚴格責任,沒有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法律適用之爭,具體表現在以下相應的判決。「閩燃供2」油輪與「東海209」油輪碰撞污染案,中國大陸廣州海事法院認為「本案屬環境污染糾紛,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責任人即使沒有過錯也要對污染造成的環境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的污染是福建公司所屬的『閩燃供2』泄漏的180#柴油,污染環境的責任人是福建公司。『閩燃供2』輪泄漏 180#柴油違反了中國大陸《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造成了國家的天然漁業資源損失,上述損失是『閩燃供2』輪泄漏180#柴油而造成的,故福建公司應對國家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台州公司所屬的船舶並沒有漏油,本案污染不是來自台州公司所屬的船舶,台州公司與福建公司之間的船舶碰撞事故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另案處理,台州公司在本案中不直接對上述國家損失承擔責任。因此,海洋水產廳請求台州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應予駁回。福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擔全部責任後,可另案向台州公司追償。」 中國大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海洋水產廳是以『閩然供2』和『東海209』兩輪發生碰撞,船載重油大量泄漏污染國家海洋漁業水域,損害漁業資源為由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的,因此,本案屬侵權損害賠償糾紛。」認定「福建公司和台州公司應按照船舶碰撞責任比例,賠償海洋天然水產品直接經濟損失和天然漁業資源損失,由海洋水產廳受償後上交國庫。海洋水產廳上訴請求除要求台州公司對本案損失負連帶責任法律依據不充分外,其餘上訴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福建公司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予以駁回。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改判。」顯然,廣州海事法院適用《民法通則》、《海洋環境保護法》、《環境保護法》和CLC1969的規定,認定由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責任,再發生追償;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適用中國大陸《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由兩船舶所有人按過錯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法院判決認定適用CLC1969,國內船舶「閩燃供2」輪的船舶所有人有許可權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卻依中國大陸《海商法》及中國大陸交通部有關規定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計算標准認定其賠償限額。這是沒有涉外因素的案件。與上述案件一樣同為沒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國大陸法院判決認定其不適用CLC1969。1994年8月16日,「煙救油2」輪在避15號台風過程中,因被風浪推至岸邊擱淺,船底破裂,船載 995噸貨油大量泄漏,造成水產養殖重大損失。「煙救油2」輪船舶所有人中國大陸煙台海上救助打撈局(下稱煙台打撈局)援用CLC1969向中國大陸青島海事法院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青島海事法院認為CLC1969不適用國內航線、2000噸以下油輪,駁回其請求。煙台打撈局不服上述判決,申訴於中國大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青島海事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其申訴請求,煙台打撈局不服上述判決,以原審判決不準許其享受責任限制與法律相悖,應予糾正為由向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函示山東省高級法院對該案進行審查。1999年3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給煙台打撈局發出(1997)魯經監字第152-153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駁回其再審請求。2004年12月7日發生在珠江口的重大漏油污染案。在「現代促進」輪登記船東和光船租賃人申請設立非人身傷亡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中,利害關系人中國大陸廣東海事局和廣東省海洋漁業局均提出異議,認為本案中,兩船碰撞不但造成船體修理、貨物等損失,而且造成油污損害,兩申請人申請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僅適用於船舶碰撞造成上述船體或者貨物等非人身傷亡損失賠償,不應包括油污損害賠償,同時,從中國大陸《海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可知,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人要取得限制賠償責任的權利,應當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本案由於兩船均非油輪,不能適用1969CLC,而中國大陸法律沒有規定油污損害責任人有許可權制其賠償責任。廣東海事局認為,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基於《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授權採取的清污及防止污染措施是一種減少污染損害的行政強制措施,目前並無法律規定油污損害責任人對上述費用可以限制賠償責任,根據中國大陸《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侵權損害責任人也應承擔全額賠償責任。油污事故發生後,清污是責任人的義務,海事局強制清污及防止污染,本質上屬於代為履行債務,費用應當由油污責任人全額承擔,沒有限制責任之說。表明,本案中海事局就清污和防止污染費用向船舶所有人與光船租賃人及其責任保險人提出索賠,是非限制性債權。廣東省海洋漁業局認為由於沒有法律規定責任人可以限制油污染造成的國家漁業資源損害賠償責任,則漁業局就國家漁業資源提出索賠請求不屬於限制性債權。對於兩利害關系人的前述異議,海事法院在裁定準許申請人設立非人身傷亡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時,沒有對於異議人的賠償請求是否屬於限制性債權作出認定,留待實體審理中處理。因為法律規定限制油污賠償請求必須設立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未設立則不能限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即使判決認定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屬於限制性債權,責任人要限制其賠償責任,仍需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除非法院特別地認定非人身傷亡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包括了油污損害賠償請求,那麼實體審理中認定油污損害賠償請求屬於限制性債權時,責任人能限制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責任人要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應當依據什麼標准計算其限額?這是一個目前沒有答案的法律問題。

可參考一下,這是小弟以前的學期報告參考資料,但忘了出處為何,抱歉!

⑥ 如何認定環境侵權中的因果關系

您好,現有的法律並未對環境污染進行明確的界定。1978年新修改的《憲法》首次對環境污染的概念進行了界定,「國家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逐步有單項污染防治法律和國家其他重要基本法律貴了涉及環境污染的條款。如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將「水污染」解釋為「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在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了「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民事責任。1999年制定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將「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解釋為「直接或間接地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礙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壞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2017年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民法總則》第九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對於是否造成環境污染進行界定,一般認為應重點把握如下四點:一是環境污染是伴隨著人類的活動產生的,是以人類的生產、生活活動誒前提而產生的;二是按照物質不滅定律,當人類將物質通過設施設備排入環境時,會造成環境發生一定程度的改變。當它們的濃度和總量超過環境容量即環境的自凈能力時,就會導致環境質量發生質的變化而產生環境污染;三是以環境為媒介發生,其結果不僅可以直接造成環境破壞,還會影響人體健康損害或者財產損害;四是出現環境質量下降或者造成國家或者其他主體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結果。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⑦ 從哪些方面可完善中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

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以何種根據確認和追究侵權行為人的民事責任,所解決專的是侵權民事責任之基屬礎問題。
在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是採取過錯責任原則,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各專家學者對此眾說紛紜。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和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民法通則是將環境污染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行為使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除了民事基本法之外,有關環境保護的基本法均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如《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完全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四款規定:「水污染損失有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完全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經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失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1)戰爭行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3)負責燈塔或則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是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安全是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也正是《海洋環境保護法》開創了我國環境污染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先河。

⑧ 論述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制度的完善

摘要: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環境污染與環境破壞日益嚴重,從而導致了環境侵權案件頻繁發生,作為判決環境侵權民事案件的基礎——歸責原則,引起了專家和學者的關注,本文從我國目前的環境侵權民事規則原則與國外的環境侵權民事規則原則的對比,提出完善我國環境侵權規則原則的建議。
關鍵詞: 環境侵權 民事責任 歸責原則 完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從上個世紀末開始,我國的法學家們就開始了激烈的討論,這是與我國的社會、經濟高度發展和科學技術的日益發達密不可分的。但是在高科技給人類物資生活帶來空前繁榮的同時,也給人類的生活帶來了空前的災難,例如環境污染、資源嚴重破壞等所引發的侵權行為,這些行為由於主體特殊,因果關系復雜及證據容易滅失等原因,使案件具有不同於一般民事侵權案件的特點,環境侵權一般具有巨大的社會危害性、間接性、復雜性、多元參與性和緩慢性等特徵。因此在解決此類案件時,適用的規則原則亦有特殊要求。
一、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以何種根據確認和追究侵權行為人的民事責任,他所解決的是侵權民事責任之基礎問題。在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是採取過錯責任原則,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各專家學者對此眾說紛紜。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和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民法通則是將環境污染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行為使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除了民事基本法之外,有關環境保護的基本法均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如《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完全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四款規定:「水污染損失有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完全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經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失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1)戰爭行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3)負責燈塔或則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是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安全是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也正是《海洋環境保護法》開創了我國環境污染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先河。
從以上我國環境立法關於造成環境污染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來看,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中,只要污染環境造成危害的,不管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錯,也不管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違法,都要承擔賠償責任。我國在環境污染防治法律中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而在自然資源保護法中,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環境侵權民事案件上的適用,是對民事責任制度及其理論的突破與發展,對解決現代社會新型侵權行為新特點,彌補過錯責任的缺陷,具有重要的意義。這一原則在環境侵權領域中的廣泛適用,更加體現了法律的公平與價值的精神,維護了公眾和社會的利益。同時也表明了他比過錯責任原則更加嚴格對企事業單位和一切可能引起環境污染的侵權者提出可更高的要求。此原則在環境民事侵權案件適用,一方面說明了我國環境侵權民事制度不斷完善與發展,這也順應現代絕大多數國家所採用的歸責原則;另一方面這也是有效保護環境與公民合法權益的必然要求。
但是我國目前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仍然還存在著有待完善的幾個方面:(1)無過錯規則原則在環境侵權領域的適用范圍還應擴大,特別是在新時期出現的現代新能源及新危險物質所帶來的環境侵權領域,還有如生態破壞、地面沉降等也面臨著同環境污染同樣的難題,由於此類現象因果關系難以判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不利於對受害者的保護。(2)在環境損害中實行無過錯責任為體現公平合理民法思想要求,無過錯責任與其他規則原則的根本區別就是行為人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的事由為免責的抗辯事由,不能因自己進了注意義務、沒有過錯而免責。筆者認為我國的法律規定的歸責原則不夠明確。(3)根據我國的經濟發展的需要,以及科學技術的限制,適用單一的歸責原則不能適應我現階段的經濟和社會發展。
二、國外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之通說
現代大部分國家都將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賠償原則予以適用,但由於不同國家採用無過錯責任的做法不同,因此,反映在侵權行為的適用上也不盡相同。
法國是以「近鄰妨害」這一概念來概括因環境污染而造成的損害的。法國判例認為,土地的利用者,為了追求正當利益而使用自己的土地,並且在使用時竭力履行了必要的注意義務,基本上沒有任何過錯,也會引起對相鄰者的損害。當這種損害超過了向鄰者通常應當忍受的義務時,就應當認定土地利用者的法律責任,以謀求對被害人的保護。
日本以「公害」這一概念來表述環境污染損害,而其學說上關於公害救濟的無過錯賠償責任的確定,則主要是通過類推適用日本民法第七百一十七條工作無所有人(無過錯)責任的規定演繹而成的。
德國是以「干擾侵害」的概念來概括環境污染造成對他人的干擾性、妨害性危害的。其《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對於瓦斯、蒸汽、臭氣、煤煙、音響、振動等的侵入,以及其他來自鄰地的相類似的侵入,如果該種干擾並不妨害其對土地的利用,或其妨害僅系不重大者,則不得予以禁止;如系重大的干擾,且系他土地利用人以當地通行做法利用土地而引起的,而且該干擾是他土地的利用人(即加害人)依其經營上課期待的措施所能加以防止的,土地所有人應予以容忍;如果該干擾所造成的妨害超過預期程度,土地所有人可請求他土地利用人以金錢做相當的補償。」這一規定用以調整不動產相鄰關系責任的,這種責任是一種不以土地所有人的過錯為前提的無過錯責任。[1]筆者認為德國在環境侵權中,用法律方式明確給予了環境侵權加害人以一定的侵害限度,打破了無過錯歸責原則傳統的三個抗辯事由(不可抗力、受害者人過錯、第三人過錯)。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能夠調動行為人的積極性;另一方面,如加害人的行為超過一定程度,仍要進行賠償。筆者認為,此條款明確規定了免責事由,值得我國在完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時,予以借鑒。而且德國將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分類較細。如《德國水法》二十二條分兩款規定了污染環境的行為責任和設備責任,兩種責任均屬危險責任。1991年實施的《環境責任法》規定了危險責任的過程要件,該法第一條規定,如果某些設備引起對環境的影響,而導致某人的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損害,或財產被毀損,那麼,該設備的所有人負有賠償受害人因此所致損害的義務。該條不僅規定了環境損害、財產損害均囊括其內,從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可以得到周全的保護。[2]
英美普通法系各國沿襲傳統的「妨害行為」的概念來表述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由於英美法系是秉承英國早期的瑞蘭訴弗萊徹案確定的法則,所以法院在環境污染中對污染者適用嚴格責任原則。
三、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之完善
在環境侵權領域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具有不但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可以推動並促進污染單位積極主動地採取措施防污治污,履行環保義務,強化環境觀念並逐步改善人類環境,但是筆者認為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原則仍需完善。
1、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應進一步擴大。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新能源、新材料產品不斷誕生,在新能源、新材料研發和使用過程中,對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情況,應該運用法律手段予以規范,筆者認為在對新能源新材料發明和使用造成的侵權行為應使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再者,我國在自然資源保護法中使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筆者認為生態破壞有同環境污染相同的特點,如具有復雜性、潛伏性、持續性、廣泛性等特點。所以在生態破壞侵權行為,應適用無過錯原則比較合理。如德國《水利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如果連續第無限制相地使用稅可能對公共供水造成嚴重損害,可對執照加以限制或予以吊銷。在此情況下,可以判處賠償。
2、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應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確。民事法律關系本身是一個龐大復雜的社會關系,如果不能運用明確具體的法律規范加以調整,民事法律關系穩定性將嚴重下降,以致導致影響社會的穩定,那麼作為解決環境侵權民事法律關系的賠償的歸責原則,是從有關規定中推定出來,容易產生爭議和理解上的歧義,所以筆者認為,應在有關的環境污染、環境破壞的法律中明確規則原則,作為法官判決環境侵權民事案件法律准則。
3、明確規定免責事由。環境污染使用的是相對無過錯規則原則,不是絕對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加害人在法定情況出現時可獲免責。為避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積極效果因允許過多的抗辯而受到削弱,免責條件應盡顯於不可抗力,原告自己造成或同意的損害、第三者介入(如根據公共局下達的強制性命令而進行的活動所造成的損害等情形)。[3]
4、在環境污染侵權的歸責原則應多元化。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沒有區分該污染行為是合法還是違法,是故意還是過失,就是說,只要造成污染除法律規定免責外均要承擔責任。筆者認為此種規定加重了企業的負擔,不利於調動企業的積極性。筆者認為,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可以對日本的「忍受限度論」進行參考和借鑒,並且我國已出台了《環境影響評價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在環境污染限度內,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否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更加適應我國的實際情況,達到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雙贏」的目的。
參考文獻:
[1]陳泉生著 《環境法原則》 法律出版社 第218—219頁 1997
[2]劉景一 喬世明 《環境污染損害賠償》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
[3]周湘華 我國環境法中民事責任制度之完善 《當代法學》 2003年 第3期
[4]包晴 民事責任制度在環境侵權領域的運用於發展 《陝西省行政學院學校》 1999年11月第3卷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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