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欺詐
『壹』 勞動合同欺詐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存在勞動合同欺詐,任意一方可以反饋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認定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
《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八十六條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貳』 怎麼判斷勞動者簽定勞動合同是存在欺詐行為
1 、如勞動者不具有履行勞動合同的資格,卻未如實告知用人單位,勞動者屬於欺詐行為,勞動合同應確認無效;
2 、勞動者不具有履行勞動合同的能力,但在訂立勞動合同時卻故意隱瞞或提供虛假情況,在此後亦無法勝任工作,勞動者可認定為欺詐行為,雙方所簽勞動合同應確認無效;
3 、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時雖未向用人單位如實說明情況,但在履行合同期間能夠勝任工作,且並未使用人單位的利益受損,則勞動合同不宜確認無效。
根據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執行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 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六十八條對「欺詐」作出的定義是: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根據《勞動合同法》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叄』 關於勞動合同欺騙問題
...先把結果告訴你,你簽了就完了。你自己可以看下勞動合同法中35條,如果要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然後採取書面形式,你自己簽字了,就說明你是自願的,到了仲裁你基本沒有勝算。
『肆』 勞動合同中的欺詐
根據《勞動合同法》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准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一、對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監督權。勞動者在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時,可以對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辦法》和《關於加強本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費征繳的若干規定》,了解、監督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同時,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職責,如為勞動者建立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及時發放"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結算單"、按時足額發放養老金等,予以監督檢查。
第二、查詢單位和個人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的權利。勞動者有權通過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的信訪、職業介紹機構等部門,了解、知道國家和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的法律法規;如果對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中記錄的內容,或對"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結算單"有疑問,可以持本人身份證到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
第三、舉報投訴有關部門社會保險違規違法行為的權利。勞動者如果發現單位具有侵犯個人社會保險合法權益、違犯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可以向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監察機構舉報投訴。如果職工怕因此被"炒魷魚",也可以離開單位後的60天內進行投訴舉報,有關部門將依法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並可追溯以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年限;如果發現社會保險經辦部門的工作或是經辦部門的工作人員有違犯國家和本市法律法規的,也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舉報。
根據以上條款,你的合同應該屬於部分無效合同,建議你在咨詢律師後有效主張你的權利。參考法律法規:《勞動合同法》、《勞動法》等。
『伍』 簽訂勞動合同時的欺詐形式有哪些
欺詐來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製造假相或源隱瞞事實真相,欺騙對方,誘使對方形成錯誤認識而與之訂立勞動合同。欺詐的種類很多,包括:在沒有履行能力的情況下,簽訂合同;行為人負有義務向他方如實告知某種真實情況而故意不告知的等等。
合同詐騙罪的詐騙行為表現為下列五種形式:
(1)以虛構單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義簽訂合同的。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這里所稱的票據,主要指能作為擔保憑證的金融票據,即匯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謂其他產權證明,包括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以及能證明動產、不動產的各種有效證明文件。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這里所說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簽訂、履行經濟合同過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種方法以外,以經濟合同為手段、以騙取合同約定的由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報財物為目的的一切手段。
『陸』 關於勞動合同詐騙罪是怎麼判定的
一是行為人主觀方面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即看行為人在主觀上是明知自己沒有履行能力而虛構、隱瞞真相,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還是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用誇大履行能力的方法,使對方產生錯覺,通過履行約定的民事行為,以達到謀取一定利益的目的。民事欺詐是為了用於經營,藉以創造履行能力而為欺詐行為以誘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並與其訂立合同,不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只希望通過實施欺詐行為獲取對方的一定經濟利益,而合同詐騙罪是以簽訂經濟合同為名,達到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二是行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即看行為人是不具備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和承擔擔保責任的能力,還是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承擔部分擔保責任的能力。民事欺詐雖然在客觀上表現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但在簽訂合同之後,行為人總會以積極的態度創造條件履行合同。即使因客觀因素不能實際履行,也會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合同詐騙行為人根本無履行誠意,客觀上不作履行合同的任何積極努力,在合同簽訂後,財物一到手,要麼逃匿,要麼大肆揮霍,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即使有一點履行合同的行為,也是象徵性的「虛晃一槍」。
三是行為人是否採取了欺詐手段,民事欺詐有民事內容的存在,即欺詐方通過商品交換,完成工作或提供勞務等經濟勞動取得一定的經濟利益,一般無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條款或內容為主,如隱瞞有瑕疵的合同標的物,或對合同標的物質量作虛假的說明和介紹等;合同詐騙行為人,為了達到利用合同騙取財物的目的,會採取欺騙手段使對方當事人上當。這種手段一般包括:
1、無中生有,編造虛假事實。如根本沒有對方需要的貨物、貨源,卻謊稱有貨,而且價格優惠,且能及時供貨;自己根本沒有經營資格和條件,卻設置集資合營的圈套,製造能提供技術和設備的假象。
2、有意隱瞞真相,以假充真。如利用虛假的姓名、身份證明、授權委託書等手段假冒廠長、經理、采購人員、促銷人員,甚至打著政府官員的招牌欺騙對方,通過偽造工作證、介紹信、銀行憑證和印章等使對方確信而上當。四是行為人對標的物的處置情況。在行為人已經佔有轉移的財物後,如果當事人沒有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只履行一部份合同義務,那麼當事人對其佔有他人財物的處置情況,一定程度反映了行為人當時的主觀心理態度。合同詐騙罪犯罪人由於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一但拿到對方當事人財物後,或攜款潛逃,或是揮霍浪費,根本不想履行合同或將財物歸還對方;而民事欺詐中,行為人在取得財物後,積極、努力的創造條件來履行合同。五是行為人在違約後有無承擔責任的表現。民事欺詐行為人,在發現自己違約或經對方提出自己違約時,為了減輕自己的責任,可能進行一定程度的辯解,但不會逃避承擔責任。在自己違約確鑿無疑之後,通常有承擔責任的表現,並有一定承擔責任的行為。而合同詐騙行為人,由於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當然也就無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誠意,在糾紛發生後,行為人想方設法使自己逃避承擔責任,使對方無法挽回其遭受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