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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解釋第9條和第10條

發布時間: 2021-02-07 03:44:45

『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九條第一款中故意隱瞞如何

2、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條第2項規定,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該兩類行為均屬於違反情報提供義務的行為。 《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中明確規定了房地產開發企業負有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及在進行房屋預售時負有將具備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事實告知買受人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情形。故意隱瞞系欺詐行為一種的形態。追問: 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告知買受人沒有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情形無外乎以下三種: 一、簽約時買受人未詢問,房地產開發企業也未告知; 二、簽約時買受人已詢問,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告知; 三、簽約時房地產開發企業虛構事實、製造假象或提供虛假明(無論買受人是否詢問)以掩蓋未辦理預售許可證的事實。 第二種和第三種情形房地產開發企業已明顯構成了故意隱瞞或故意提供虛假證明的欺詐行為,而第一種情形下,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合理預期內取得了商品房預售許可的,不應當讓該企業承擔簽約時未能合理預見部分的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法律後果。對買受人未詢問,房地產開發企業也未告知的第一種情形,一般不宜認定為惡意欺詐。 另外,關於舉證,「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是適用的。 一、對於房地產開發企業虛構事實、製造假象或提供虛假明進行惡意欺詐的行為(即前述第三種情形),由主張該事實的一方即買受方負責舉證。 二、對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買受人詢問後,採取沉默方式、拖延方式或顧左右而言他方式拒絕回答的(前述第二種情形),則只能要求由買受人對已進行詢問(包括書面或口頭甚至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盡到審慎合理審查注意義務方面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該部分舉證責任完成後,即應轉移舉證責任給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已履行告知(包括書面、口頭、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義務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如房地產開發企業不能舉證或舉證不完全(即達不到相當的證明程度),再認定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行為構成故意隱瞞並由房地產開發企業對買受人承擔惡意欺詐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三、對買受人未詢問,房地產開發企業也未告知的第一種情形,一般不宜認定為惡意欺詐。但如買受人有證據證明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簽約時故意隱瞞事實(如買受人舉證證實房地產開發企業根本不具備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條件等事實)的例外情形除外。追問: 首先明確一個問題,房產證的辦理,根據《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開發商辦理初始登記是自己辦理房產證的必要前提條件。也就是說沒有商品房銷售許可證,開發商事做不了初始登記的,同樣你也就辦理不了房產證。 開發商告訴你可以辦理房產證,已經適合了虛構事實以掩蓋未辦理許可證得事實。可以認定為故意隱瞞。 清茶幽幽的感言:

『貳』 《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的第8,9,14條是什麼

1、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2、第九條,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3、第十四條,出賣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內建築面積或者建築面積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面積不符,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一)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格據實結算,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的,應予支持。買受人同意繼續履行合同,房屋實際面積大於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買受人按照約定的價格補足,面積誤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承擔,所有權歸買受人。

房屋實際面積小於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及利息由出賣人返還買受人,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雙倍返還買受人。

(2)買賣合同解釋第9條和第10條擴展閱讀:

合同無效的幾種情形:

1、出賣人主體不當導致的合同無效。

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出賣人不具備開發主體資格。

二是,出賣人沒有銷售資格。前一種情況主要表現為出賣人沒有開發經營房地產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換句話說就是沒有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經營范圍;後者主要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針對到特定的樓盤,沒有相應的銷售資格。如:開發企業在沒有達到法定的售房條件下,為解決資金問題,私下銷售房屋等等。

2、買受人主體不當導致的合同無效。

這種情況主要是買受人沒有訂立合同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如:不符合國家限購政策。

3、出賣人將拆遷安置房屋予以銷售。

出賣人因利益驅使,將用於安置被拆遷人的房屋銷售給其他購房者。到履行拆遷協議書的安置時,往往採用變更原協議書的產權調換安置方式,要求被拆遷人接受貨幣補償,或者異地安置。對此,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定,對於這種情況,買受人可以請求法院確認合同無效,並要求開發商給予一倍的經濟賠償。

『叄』 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

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統稱為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並轉移房屋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根據《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並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履行的,當事人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款或者定金返還給買受人。

(3)買賣合同解釋第9條和第10條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後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公布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發生的商品房買賣行為,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肆』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0條到底怎麼來解釋

第十條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本條系關於特殊動產多重買賣合同實際履行順序的規定。《合同法》相關條款為第一百一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物權法》第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24條規定,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據此,交付為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登記僅為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實務中,在特殊動產多重買賣場合,在各買賣合同均有效且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買賣合同時,按如下規則來確定實際履行順序:
(1)有買受人已受領交付的,該買受人已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該買受人有權要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2)各買受人均未受領交付的,如果有買受人已經辦理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該買受人可以對抗其他買受人,其有權要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3)各買受人既未受領交付,亦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基於促進合同善意誠信履行的目的,應當由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4)先買受人受領交付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後買受人已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但未受領交付的,或者先買受人已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但未受領交付,後買受人已受領交付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受領交付的買受人應當優先於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此外,按照《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之一為「轉讓的不動產或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理論上可能會存在因交付取得所有權與因善意取得取得所有權二者的沖突。實務中的常態為:出賣人交付特殊動產後即喪失對該標的物的佔有,但其又將標的物轉移登記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因其未能佔有標的物而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前述構成要件,此時第三人無法基於善意取得制度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伍』 你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能幫我解釋下嗎

  1. 這個不相違背!動產所有權以交付為要件,對於汽車等特殊動產以登記專為對抗要件,在解釋中屬關於先後怎麼取得所有權說的很清楚;

  2. 還有債務人,對於同一物,賣給了多人,已交付的不用說,但其始終都是債務人,如果他有選擇這個權利,不是對應當得到此物所有權的買受人不公平嗎,不是違反了合同的公平交易原則嗎!債務人可以選擇的是連帶債權,其可以選擇償還給不同的債權人,因為這都是一樣的!!

『陸』 物權法24條與買賣合同的解釋第10條是否有矛盾

善意第三人常常抄出現在民法中,他實際上就是市場中所有可能或者正在於初始交易雙方發生聯系的經濟人的化身,保護善意第三人是保證交易安全的要求。
您可以參考物權法上物權法定、物權公示原則與物權公信原則的關系來加深對善意第三人的認識。
這里的善意一般可以從這兩個方面理解,
第一,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該物權的表象與事實不符;
第二,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導致自己對該情勢不知;
第三,存在正常的交易
舉例來說
甲有汽車一輛,將汽車轉讓給乙而未登記,雙方約定由甲暫且使用該汽車,然而在這過程中,甲又擅自將汽車轉讓給了毫不知情的丙,丙獲得了汽車,也足額支付了汽車的市場價並與甲一同辦理了登記手續,那麼此時,乙就不能向丙要求行使物權請求權,丙則取得了該汽車的所有權。

『柒』 關於合同法的理解

贈與合同是諾成合同的一種。
…………………………………………
諾成合同是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
相對應的是實踐合同(要物合同),是指除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須交付標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贈與合同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諾成合同。
…………………………………………
資料參考: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諾成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經對方同意即能產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諾即成」的合同。特點在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實踐合同,是指除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須交付標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在這種合同中,除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之外,還必須有一方實際交付標的物的行為,才能產生法律效果。實踐合同則必須有法律特別規定,比如定金合同,保管合同等。
諾成合同與實踐合同的區別並不在於一方是否應交付標的物,而在於二者成立的時間不同。諾成合同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達成合意時起合同成立;實踐合同則在當事人達成合意之後,還必須由當事人交付標的物以後,才能成立。
《合同法》186條中規定了贈與人的任意撤消權:贈與人在贈與財產轉移前可以撤消贈與,但是,贈與合同的成立、生效是不同的。只要當事人雙方有贈與財產和接受贈與財產的合意。那麼贈與合同就宣告成立,轉移財產只是該合同的生效要件。
因此,贈與合同是諾成合同。

『捌』 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和合同法51條怎麼區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1條: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確立了無處分權人訂立的合同,不應其無處分權而無效的裁判規則。而合同法51條是對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的規定。

『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有哪些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法釋〔2012〕8號)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條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五條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六條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八條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條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標的物風險負擔

第十一條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於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並交付給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於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標的物檢驗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條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准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准為標的物的檢驗標准。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具體認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間」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八條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並根據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

約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短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為准。

第十九條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檢驗期間、合理期間、兩年期間經過後,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自願承擔違約責任後,又以上述期間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間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買受人在檢驗期間、質量保證期間、合理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出賣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況緊急,買受人自行或者通過第三人修理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負擔因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主張以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和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價款已經支付,買受人主張返還減價後多出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賬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於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准計算。

第二十五條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後,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主張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等為由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責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

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並改判。

第二十八條買賣合同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並處,但定金和損失賠償的數額總和不應高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本解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第三十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合同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的瑕疵,出賣人主張依約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買受人在締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主張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買受人在締約時不知道該瑕疵會導致標的物的基本效用顯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權保留

第三十四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適用於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二)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

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下,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買受人在雙方約定的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主張回贖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在回贖期間內沒有回贖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標的物。

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的,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後仍有剩餘的,應返還原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要求原買受人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另行出賣的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除外。

七、特種買賣

第三十八條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系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在解除合同時可以扣留已受領價金,出賣人扣留的金額超過標的物使用費以及標的物受損賠償額,買受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使用費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當地同類標的物的租金標准確定。

第四十條合同約定的樣品質量與文字說明不一致且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不能達成合意,樣品封存後外觀和內在品質沒有發生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樣品為准;外觀和內在品質發生變化,或者當事人對是否發生變化有爭議而又無法查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文字說明為准。

第四十一條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一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試用期內,買受人對標的物實施了出賣、出租、設定擔保物權等非試用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

第四十二條買賣合同存在下列約定內容之一的,不屬於試用買賣。買受人主張屬於試用買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約定標的物經過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要求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二)約定第三人經試驗對標的物認可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三)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調換標的物;(四)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退還標的物。

第四十三條試用買賣的當事人沒有約定使用費或者約定不明確,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問題

第四十四條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後訴請買受人支付價款,買受人以出賣人違約在先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買受人拒絕支付違約金、拒絕賠償損失或者主張出賣人應當採取減少價款等補救措施的,屬於提出抗辯;(二)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提起反訴。

第四十五條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權利轉讓或者其他有償合同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再引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本解釋施行前本院發布的有關購銷合同、銷售合同等有償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的規定,與本解釋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拾』 合同法解釋一第九條最後一句 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是什麼意思,怎麼理解啊

兩層意思:1、合同的效力問題。2、物權變動的效力問題。即使合同發生效力,物權由於沒有辦理交付或登記等公示手續,其原來的權利沒有發生變化,沒有發生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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