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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與侵權

發布時間: 2021-02-07 02:24:53

1. 「意外事件」不能成為特殊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

特殊侵權行為人承擔的是法定過錯責任,對於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產生的損害不需要任何人承擔責任,是「意外事件」就不應該認定為侵權(包括特殊侵權),因此首先要確定是侵權還是意外事件,兩者不能並存。

2. 意外事件是否承擔民事責任

意外事件是指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主觀上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情況。意外事件有三個特徵:第一,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如果損害結果不是由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則談不上意外事件。第二,行為人在主觀上既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第三,引起損害結果的主要是不能預見的原因。也就是說,行為人的行為並不是引起損害結果的惟一原因。行為之外且行為人不能預見的原因對於損害結果的發生起到了關鍵的作用,從而成為引起結果的主要原因。從本案的情況看,被告的行為與原告誘發癔症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是不容置疑的;由於本案這種情況在人世間發生概率極低,被告作為非醫務人員對這一結果不可能預見,主觀上不存在故意或過失;同時,原告自身身體和精神狀況是結果發生的基本因素,被告行為則是誘發因素,兩者缺其一都不可能導致原告損害結果的發生,故而本案符合意外事件的構成要件。世界各國刑法普遍規定,行為人對意外事件不負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16條亦作了同樣的規定。那麼,意外事件發生後,行為人應否承擔民事責任呢? 民法學理上普遍認為,意外事件發生後,只要認定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就不能作為行為人免責事由。如果這種行為在法律上規定按無過錯責任原則處理,就應依照相關推定責任。如果法律未按特殊侵權作出特別處理規定,則要考慮公平責任適用問題。本案的情況法律未作特別規定,故應考慮公平責任適用問題。 大家知道,侵權責任原則分為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四種。其中,起步最早、最原始、適用最廣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即行為人只有存在主觀過錯時才承擔責任。在侵權行為法的發展史中,原本沒有公平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實際上是近代立法的產物。在近代,英美法形成衡平法,進一步擴大了衡平原則的適用范圍,為公平責任原則的產生奠定了基礎。現代侵權行為法的公平責任原則的最初產生,是在關於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的領域。1797年《普魯士普通法》接受了自然法的觀點,在條文中體現了公平責任原則的思想,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所造成的損害,法官可以根據公平和衡平的特別考慮,令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公平責任原則作為一個一般的歸責原則,實際上是1911年的《瑞士債務法》予以確認的。 公平責任原則,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沒有過錯,在損害事實已經發生的情況下,以公平考慮作為價值判斷標准,根據實際情況和可能,由雙方當事人公平地分擔損失的歸責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民法對公平責任原則在法律上的確認。公平責任原則對於行為人的責任是有條件的,它是基於人與人之間的共同生活規則的需要,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之外,由法官根據公平的要求,斟酌雙方的財產狀況和其他情況,作出合情合理的裁決。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應具備三個條件:1、雙方當事人都沒有過錯。2、有較嚴重的損害發生。3、不由當事人雙方分擔損失,有違公平的民法理念。 對於補償數額的確定,法官應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酌情裁量。適用第132條所要考慮的實際情況,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受害人的損害程度。損害程度應當達到相當的程度,如果不分擔損失則受害人將受到嚴重的損害,且有悖於民法的公平、正義觀念,因而必須對受害人的損失採取分擔的方法予以補救。二是當事人的經濟狀況。主要是指當事人雙方的經濟狀況,即實際的經濟負擔能力。當然,應當側重考慮的是加害人的經濟狀況,即加害人的經濟負擔能力究竟達到什麼程度。負擔能力強的,可以多賠;負擔能力弱的,可以少賠。另外,社會輿論和同情等因素也應酌情考慮。 前文已明確公平責任原則不是最廣范使用的一項原則,故世界各國法律對其范圍都有一定的限制。根據《民法通則》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我國主要有下列情況適用公平責任原則: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監護人已盡監護責任的。2、緊急避險造成損害,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且避險人採取的措施又無不當的。3、行為人見義勇為而遭受損害的。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損害,當事人均無過錯的。5、當事人對造成的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7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3. 意外事件是否承擔民事責任

意外事件是指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主觀上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情況。意外事件有三個特徵:第一,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如果損害結果不是由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則談不上意外事件。第二,行為人在主觀上既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第三,引起損害結果的主要是不能預見的原因。也就是說,行為人的行為並不是引起損害結果的惟一原因。行為之外且行為人不能預見的原因對於損害結果的發生起到了關鍵的作用,從而成為引起結果的主要原因。從本案的情況看,被告的行為與原告誘發癔症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是不容置疑的;由於本案這種情況在人世間發生概率極低,被告作為非醫務人員對這一結果不可能預見,主觀上不存在故意或過失;同時,原告自身身體和精神狀況是結果發生的基本因素,被告行為則是誘發因素,兩者缺其一都不可能導致原告損害結果的發生,故而本案符合意外事件的構成要件。世界各國刑法普遍規定,行為人對意外事件不負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16條亦作了同樣的規定。那麼,意外事件發生後,行為人應否承擔民事責任呢?
民法學理上普遍認為,意外事件發生後,只要認定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就不能作為行為人免責事由。如果這種行為在法律上規定按無過錯責任原則處理,就應依照相關推定責任。如果法律未按特殊侵權作出特別處理規定,則要考慮公平責任適用問題。本案的情況法律未作特別規定,故應考慮公平責任適用問題。
大家知道,侵權責任原則分為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四種。其中,起步最早、最原始、適用最廣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即行為人只有存在主觀過錯時才承擔責任。在侵權行為法的發展史中,原本沒有公平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實際上是近代立法的產物。在近代,英美法形成衡平法,進一步擴大了衡平原則的適用范圍,為公平責任原則的產生奠定了基礎。現代侵權行為法的公平責任原則的最初產生,是在關於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的領域。1797年《普魯士普通法》接受了自然法的觀點,在條文中體現了公平責任原則的思想,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所造成的損害,法官可以根據公平和衡平的特別考慮,令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公平責任原則作為一個一般的歸責原則,實際上是1911年的《瑞士債務法》予以確認的。
公平責任原則,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沒有過錯,在損害事實已經發生的情況下,以公平考慮作為價值判斷標准,根據實際情況和可能,由雙方當事人公平地分擔損失的歸責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民法對公平責任原則在法律上的確認。公平責任原則對於行為人的責任是有條件的,它是基於人與人之間的共同生活規則的需要,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之外,由法官根據公平的要求,斟酌雙方的財產狀況和其他情況,作出合情合理的裁決。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應具備三個條件:1、雙方當事人都沒有過錯。2、有較嚴重的損害發生。3、不由當事人雙方分擔損失,有違公平的民法理念。
對於補償數額的確定,法官應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酌情裁量。適用第132條所要考慮的實際情況,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受害人的損害程度。損害程度應當達到相當的程度,如果不分擔損失則受害人將受到嚴重的損害,且有悖於民法的公平、正義觀念,因而必須對受害人的損失採取分擔的方法予以補救。二是當事人的經濟狀況。主要是指當事人雙方的經濟狀況,即實際的經濟負擔能力。當然,應當側重考慮的是加害人的經濟狀況,即加害人的經濟負擔能力究竟達到什麼程度。負擔能力強的,可以多賠;負擔能力弱的,可以少賠。另外,社會輿論和同情等因素也應酌情考慮。
前文已明確公平責任原則不是最廣范使用的一項原則,故世界各國法律對其范圍都有一定的限制。根據《民法通則》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我國主要有下列情況適用公平責任原則: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監護人已盡監護責任的。2、緊急避險造成損害,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且避險人採取的措施又無不當的。3、行為人見義勇為而遭受損害的。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損害,當事人均無過錯的。5、當事人對造成的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7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4. 好心幫忙發生意外事故是侵權還是無因管理

可能是侵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分析上述法律條文,主要有三層意思:
一、一般情況下,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遭受損害的,由被幫工人承擔賠償則責任。幫工人在無法定和約定義務情形下,無償為被幫工人提供幫助,被幫工人作為幫工行為的受益人理應承擔賠償責任。這也有助於鼓勵親友鄰里之間互助,促進良好社會風氣的形成。
二、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責任。通常幫工人是應邀無償提供幫工行為,或者即使是幫工人主動參加幫工活動的,只要被幫工人沒有明確拒絕,便視為對幫工人幫工行為的默許,出現致人損害情形的,被幫工人仍應承擔責任。但如果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則不承擔責任,這也避免了「好心辦壞事」的道德風險。但根據公平原則,可以在收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三、幫工人在幫工活動中存在過錯的,那麼應當視具體情形相應減輕被幫工人的責任。這也是民法中過失相抵原則的體現。

5. 在法律中不可抵抗或意外遭受的侵害指什麼

不可抵抗其實就是不可遇見、人力所不能阻止的事件,比如地震洪水等等
意外遭受的侵害典型的就是車禍,實際上地震等等也算意外侵害

6. 意外和侵權行為區別,什麼情況才是意外

在行為人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的情況下就是意外.
主要看各方是否盡了合理的注意義務.

7. 在意外保險中,如果侵權人屬於善意,被侵權人在不追究侵權人責任的情形下,能夠獲得賠償額度大一些嗎

可以,
人身險和財產險不一樣,不存在代位求償的問題。因為人的生命無法估價回,所以不管答你免除不免除對方責任, 意外保險只賠保額,跟對方的賠償沒關系。
比如,你已經獲賠50萬,但是你能保證被侵權人的生命只值50萬嗎?為什麼不能得到更多賠償?
關鍵問題只在一點,你免除對方責任的時候留下了什麼證據,這個證據法庭會不會支持。

8. 意外事件為什麼不能成為侵權行為民事責任的抗辯事由

意外事件是民事侵權行為的抗辯理由,但是一般適用公平原則處理。如果有管理過錯就不是意外事件。

9. 人身意外險賠償後還能請求侵權訴訟賠償嗎求解答

【案情】袁某是一家加工廠的司機,因在運輸工廠的加工材料進倉庫後倒車出來時,未鳴喇叭,沒仔細看清後視鏡的情況,剛巧另一職員鄒某在車後面,不幸,鄒某頭部被撞傷,經過診療,共花費了150000萬余元。在鄒某獲得工傷、人身意外保險賠償的同時,還能請求袁某和加工廠承擔侵權賠償嗎?【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可以同時主張工傷、侵權賠償,但是最高額不能超過實際遭受到的損害數額。鄒某可以同時主張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但其所獲得的最終賠償數不得高於其實際遭受到的損害數額。因此鄒某要求袁某和加工廠承擔侵權賠償的請求是可以的。但法院在判決時候應掌握賠償最高限額。
第二種意見認為: 鄒某隻可以在侵權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兩者中選擇其一進行索賠,一旦選擇其中一種賠償後就排斥另一種賠償方式的適用。在本案當中,鄒某已經選擇了工傷保險賠償就排斥其再行要求袁某和加工廠進行侵權賠償的要求。
第三種意見認為:在工意外發生之後,鄒某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賠償的同時可以依照民法提起侵權損害賠償,即可以獲得兩份賠償。本案中,鄒某能獲得雙份救濟利益,這樣才能從最大方面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最大利益,讓其獲得雙重民事救濟。
【評析】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 我國《保險法》第45條第二款有明確的規定,即「被保險人已從第三者處取得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經取得的賠償損失的金額」。該條體現了在處理商業保險與侵權訴訟賠償時遵循互補原則。據此我們可知工傷保險與商業保險、商業保險與侵權訴訟賠償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目前,不少用人單位在給員工購買了相應的商業保險,因此一旦工傷事故發生,將不可避免地涉及商業保險與工傷保險的競合,一般的處理原則是當事人在獲得商業保險賠付的同時,亦可獲得工傷保險的賠償,但工傷賠償數額會將商業保險已付數額作為參考而進行賠付。本案中,鄒某已經獲得了工傷、人身意外保險,因此在這個問題上是不存在爭議的。
第二: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因工作而導致傷殘或死亡,造成暫時或終生喪失勞動能力的情形,其本人及其家屬可以獲得社會的物質幫助的保險制度。隨著市場經濟的日益發達,各種類型工傷事件層出不窮,但由於相關的立法不完善,導致多種民事權益糾結在一起,多種救濟制度相互重疊,這可能導致此類型案件判決標准不統一,受害人得到的法律救濟程度也不甚公平。本案中,鄒某在獲得了工傷保險的同時,又想獲得民事侵權賠償,關於工傷保險與侵權賠償我國在一些單行法中也有一些規定。勞動部辦公廳50號文件也明確規定「除道路交通事故,職工工傷涉及其他民事傷害賠償的,其民事傷害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的處理問題,也應參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的規定處理」。勞動部發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明確規定,交通事故已賠付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補助費用低於工傷保險的,由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該試行辦法並不因國務院頒布《工傷保險條例》而失效,其效力具有延續性。《工傷保險條例》屬於上位法,而《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並沒有違背前者的立法精神,因此,可以繼續適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座談會紀要》第二章,第一項亦明確規定:實施性法規若沒有被修改後的法規明確禁止且兩者在立法精神上並不沖突,其法律效力繼續有效。根據上面的法律規定,我們可知,鄒某可以在得到工傷、人身意外之外,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鄒某在得到工傷、人身意外保險賠償後,比較數額差距,給予其適當補充。
最後,在遇到工傷保險、商業保險、侵權責任三者競合的情況下,筆者認為應該貫徹工傷保險待遇與侵權責任訴訟賠償之間互補關系的法律精神,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受害方權益,同時也應當避免企業承擔額外經濟負擔,維護了企業的經濟利益。這樣才能達到當事人雙當都滿意的結果。更好的化解矛盾。

10. 王律師您好,請問侵權責任法#29 不可抗力與意外事件是「合一」了嗎

你好。

1、所謂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包括自然災版害、如台風、洪水、冰權雹;政府行為,如徵收、徵用;社會異常事件,如罷工、騷亂三方面。
2、意外是指非本意的、外來的、突發的事件,也就是說不是故意的、自身的、正常的事件。
3、二者當然不同。

個人觀點,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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