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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產買賣糾紛

發布時間: 2021-02-05 17:31:04

❶ 有沒有什麼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案例啊

本文系二手房律師靳雙權原創,轉載請註明出處。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安全,本文當事人姓名均使用化名。

案件介紹:
2014年1月22日,石茵以王利雪代理人身份與高萊德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高萊德將位於北京市豐台區的訴爭房屋出賣給王利雪,房屋價格為160萬元,房屋裝飾裝修及配套設施設備等作價為79萬元,買受人可以在簽訂本合同的同時支付定金20萬元。買受人未按照補充協議約定的時間付款的,按照下列方式處理:逾期超過15日後,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買受人應當自解除合同通知送達之日起15日內按照累計的逾期應付款的2%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並由出賣人退還買受人全部已付款。
2014年1月22日,石茵、高萊德及中介公司三方又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第一條:甲乙雙方同意,交易房屋價款及傢具家電、裝飾裝修和配套設施作價總計為人民幣239萬元整,此價格為甲方凈得價,不含稅。第二條:1、乙方於2014年3月5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幣20萬元整;2、甲方應於2014年3月28日前向該房屋的原貸款機構提交一次性還清剩餘貸款的申請,且甲方最遲應於2014年3月28日前辦理完畢解除抵押登記手續。3、乙方應在2014年3月28日前,將扣除定金外的剩餘房款一次性全額以資金監管的方式支付甲方。第四條:3、乙方若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構成根本違約,且甲方有權以書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買賣合同。……(3)逾期履行本補充協議第二條約定的義務超過十五日的。乙方出現上述根本違約情形之一的,乙方應在違約行為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相當於該房屋總價款的20%向甲方支付違約金;乙方向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項沖抵違約金,多退少補;丙方收取乙方的費用不予退還。第五條:如本協議與《買賣合同》、《居間服務合同》、《過戶、按揭代理合同》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協議為准。
2014年2月20日,高萊德(甲方)、米紅(丁方)、王利雪及其代理人石茵(乙方)三方簽訂《變更協議書》,約定:就訴爭房屋所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以及《補充協議》項下的乙方的權利義務全部轉讓於丁方。
上述協議簽訂後,高萊德於2014年3月9日向收到定金20萬元。高萊德於2014年4月2日還清房屋貸款,解除房屋抵押。
2014年5月11日,原告高萊德因米紅未按約履行支付房款的義務,通過鏈家地產公司向米紅轉送達《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通知書》,要求解除合同。後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王利雪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解除與王利雪、米紅簽訂的《變更協議書》。判令米紅向高萊德支付違約金47800元。

審判結果:
北京市豐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判決:
一、解除高萊德與王利雪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
二、解除原被告三方簽訂的《補充協議》;
三、解除原被告三方簽訂的《變更協議書》;
四、被告米紅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高萊德支付違約金二十七萬八千元。

房地產律師靳雙權案件點評:
本案中,由於被告米紅、石茵經法院傳喚未到庭,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視為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根據原告提供的委託書,及被告中介公司提供的戶口本、結婚證等物,法院經查驗後認定石茵對王利雪具有代理權,因而對其代簽的合同效力予以確認。本案中原被告三方簽訂了一份《變更協議書》,其內容符合法律規定,轉讓行為有效,因此米紅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現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但米紅並未履行支付房款的義務,且已經超過了15天的合同約定,已經構成了根本違約,因此米紅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法院判決米紅支付違約金是爭取的。
本案中由於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接觸通知書已經送達被告米紅,因此法院在審理後認定解除合同的條件已經成就,因此判決解除雙方所簽訂的合同,亦於法有據,因此,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綜上,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❷ 遇到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怎麼請律師北京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律師貴不貴。

律師費一般都是由當事人與律師溝通案情後協商確定的。不同地區、同一地區不同律師、回不同案情、案件的不答同標的、當事人的不同要求,都影響律師費的數額,所以,在不了解案情的前提下,無法給出大致報價。
如有實際需要,請直接聯系有意聘請的律師具體溝通。

❸ 本人北京市人,因房產問題與他人發生較大的糾紛,很多年了,至今仍未解決,我應該尋求什麼政府部門的幫助

凡以房屋為抄標的物的房屋確權、使用、買賣、租賃、典當、抵押和以土地為標的物的土地出讓、轉讓、租賃、抵押等民事行為發生的侵權糾紛,以及與房屋相關聯的房屋裝修、裝璜、設計、附屬設施的歸屬糾紛,當事人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如果是單位分配房租那應該找單位行政管理部門解決!

❹ 北京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安全,本文當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房地產律師靳雙權原創,轉載請註明出處。

案件介紹:
位於北京市大興區的訴爭房屋所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為王鑫,房屋所有權證書登記的建築面積為63.04平方米。王鑫在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情況下於訴爭房屋處自行加建了陽光房與廚房等建築物。
2014年9月16日,王鑫作為出賣人(甲方)與買受人張子嬌(乙方)簽訂《北京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王鑫將坐落於北京市大興區房屋出售給張子嬌,建築面積為63.04平方米,房屋成交價格為230萬元,買受人在簽訂合同時應當支付定金10萬元。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甲方保證所售房屋符合國家及北京市房屋上市交易的政策規定。房屋產權無查封、無債務糾紛」。合同第十條補充條款約定「1、雙方協定自簽訂合同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房款人民幣80萬元整,剩餘部分首部款於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乙方確有困難,甲方同意,可順延10天)。2、該房屋甲方重新裝修未完工,新裝修費用和物品需要單獨另行作價的,甲、乙雙方同意自行協商」。
同日,雙方另行簽訂補充條款,該補充條款中雙方約定「1、經過甲乙雙方再次協商一致,甲方重新裝修的費用是人民幣15萬元整,……,另包含2014年房屋物業費和供暖費,水電費預存的費用,此筆款項乙方於甲方戶口遷出後七個工作日內一次性結清。如乙方逾期支付則按銀行日利息雙倍支付違約金。2、甲乙雙方約定,於過戶當日甲方把本房屋附屬的院子的使用權證明復印件轉給乙方。3、甲方承諾房屋交付給乙方時所有的配套可以正常使用,裝修完好(以目前裝修現狀為准),雙方共同驗收後於過戶當日交於乙方使用」。
合同簽訂後,張子嬌於2014年9月16日支付定金10萬元。於2014年10月13日支付首付款80萬元。雙方於2014年10月辦理了網簽手續,並於2014年10月28日辦理貸款面簽,貸款金額為50萬元。因張子嬌需要增加貸款額度至80萬元,故雙方於2014年11月17日撤銷網簽。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約定剩餘首付款為60萬元,貸款金額為80萬元。
後因王鑫建設的彩鋼建築物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2014年11月19日,大興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函告北京市大興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將訴爭房屋進行行政限制。王鑫將違法建設拆除完畢後,2014年12月26日,大興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函告北京市大興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監察局將涉案房屋解除行政限制。
由於涉案房屋被行政限制,雙方未再進行網簽、面簽及後續交易程序。張子嬌於2014年12月4日得知訴爭房屋被查封,於2015年1月23日得知訴爭房屋解除查封。
後張子嬌將王鑫起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解除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王鑫返還已付房款90萬元,並支付違約金25萬,賠償居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6萬元。

審判結果: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判決:
一、解除雙方所簽合同。
二、王鑫於判決後七日內返還張子嬌已付購房款90萬元。

資深房地產專業律師靳雙權案件點評:
資深房地產專業律師靳雙權認為,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本案中,張子嬌與王鑫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王鑫自行建造的建築物業已存在,張子嬌看中王鑫加建的部分從而有意願購買涉案房屋,且張子嬌對於王鑫自行建造的建築物不包括在房屋建築面積內一事知情,因此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既包括與房屋所有權證書上載明的建築面積相對應的房屋,也包括加建部分的建築物。
由於王鑫建設的彩鋼建築物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故雙方就該部分建築物達成的《買賣合同》應系無效。因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中包括無效部分,導致該房屋交易無法正常履行,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現雙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對於房屋買賣合同中有效的部分應予以解除。王鑫應將張子嬌支付的購房款共計90萬元返還給張子嬌。張子嬌要求王鑫支付90萬元利息的訴求,於法無據,法院未予支持。
而對於房屋買賣合同部分無效的後果,雙方均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雙方主張對方違約並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訴求,依據不足,法院並未支持。而王鑫要求張子嬌承擔遲延履行違約金一節,因為該《房屋買賣合同》自簽訂時便存在無效部分,合同無法正常履行,因此王鑫要求張子嬌支付遲延履行違約金的主張,於法無據,法院未予支持。
綜上,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❺ 北京安置房買賣糾紛案法院如何判決是否有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7次會議通過)為正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統稱為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並轉移房屋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第二條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第三條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並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第四條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於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第五條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並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六條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當事人約定以登記備案手續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第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被拆遷人請求解除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本解釋第八條的規定處理。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第九條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第十條買受人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並將房屋交付使用,導致其無法取得房屋為由,請求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第十一條對房屋的轉移佔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後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十二條因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後,房屋主體結構質量經核驗確屬不合格,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第十三條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出賣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出賣人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拖延修復的,買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他人修復。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造成的其他損失由出賣人承擔。第十四條出賣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內建築面積或者建築面積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面積不符,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以下原則處理:(一)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格據實結算,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的,應予支持。買受人同意繼續履行合同,房屋實際面積大於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買受人按照約定的價格補足,面積誤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承擔,所有權歸買受人;房屋實際面積小於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及利息由出賣人返還買受人,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雙倍返還買受人。第十五條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第十六條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准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第十七條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可以參照以下標准確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准計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准確定。第十八條由於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准計算。第十九條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後超過一年,由於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第二十條出賣人與包銷人訂立商品房包銷合同,約定出賣人將其開發建設的房屋交由包銷人以出賣人的名義銷售的,包銷期滿未銷售的房屋,由包銷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包銷價格購買,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條出賣人自行銷售已經約定由包銷人包銷的房屋,包銷人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條對於買受人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與出賣人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包銷人參加訴訟;出賣人、包銷人和買受人對各自的權利義務有明確約定的,按照約定的內容確定各方的訴訟地位。第二十三條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以擔保貸款方式付款、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並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並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還買受人。第二十四條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致使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當事人請求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應予支持。第二十五條以擔保貸款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請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者撤銷、解除合同的,如果擔保權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應當與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合並審理;未提出訴訟請求的,僅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擔保權人就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另行起訴的,可以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合並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後,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別返還擔保權人和買受人。第二十六條買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亦未與擔保權人商品房抵押登記手續,擔保權人起訴買受人,請求處分商品房買賣合同項下買受人合同權利的,應當通知出賣人參加訴訟;擔保權人同時起訴出賣人時,如果出賣人為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提供保證的,應當列為共同被告。第二十七條買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但是已經取得房屋權屬證書並與擔保權人了商品房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權人請求買受人償還貸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優先受償的,不應當追加出賣人為當事人,但出賣人提供保證的除外。第二十八條本解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後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案件,本解釋公布施行後尚在一審、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後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公布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發生的商品房買賣行為,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❻ 北京房產買賣訴訟律師如何收費的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安全,本文當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北京市房產律師靳雙權原創,轉載請註明出處。

案件介紹:
張木瓜和其妻王某系夫妻關系,雙方孕育了七名子女,其妻子在1978年10月19日辭世,張木瓜在2001年因病去世。其子張平在2000年11月28日死亡,留有張文斌張子航兩名子女;張靜在2012年5月28日去世,留有妻子趙和張棗。張木瓜和楊在生前沒有留下遺囑。
2000年8月27日,張木瓜(乙方)和某院(甲方)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合同,契約中雙方約定甲方將違約北京市順義區的訴爭房屋出售給乙方,房價款8.9萬元;根據相關規定,售房價格依照成本價1490元/建築平方米計算,乙方可以享受工齡優惠;乙方一次性付清價款,側回遷房價款及相關費用在房屋測繪之後多退少補;經測算後的房屋實價為9.1萬元。
2004年11月28日,張木瓜取得了訴爭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張木瓜為該房屋的所有權人。
2015年8月19日,張木瓜的子女因訴爭房屋分配問題發生爭執,遂張恆將其他子女起訴至法院,訴求法院依法分割訴爭房屋。

庭審過程:
法院經審理查明,張木瓜原本承租的公房在宣武區,張木瓜曾經將該房屋交回某院。2000年4月26日某院向張木瓜出具了2000年住房分配通知單,經該院分房委員會決定:將訴爭房屋三居室分配給你,請你繳納住房補償費1.8萬元,購房款14.8萬萬元及公共維修基金2400元。同日,張木瓜繳納了購房款等費用,並且和該院簽訂了騰房協議,自住戶從房管科領走鑰匙時起算,45天內完成搬遷,交回原住房屋。為保障可以在45天內按時搬出,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時,需要繳納押金,一居一千,兩居一千五,三居兩千……按時搬出如數退還,延期一日便扣除押金的3%,延期一個月扣除全部押金,一個月後仍不交房,取消住房資格。後張木瓜依照該通知所規定時間准時交出了房屋。
庭審中,張恆主張宣武區的公房系其居住使用,因此主張自己為承租人。被告方對此不予認可。

庭審結果:
順義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訴爭房屋為張木瓜的遺產,遂判決:
一、訴爭房屋歸張恆繼承所有。
二、張恆給付其他繼承人訴爭房屋的折價款20萬元。
三、其他繼承人配合張恆辦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權過戶手續。

一審判決以後,張恆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北京繼承糾紛律師靳雙權案件點評:
北京繼承糾紛律師靳雙權認為,張木瓜原承租的位於宣武區的公房,2000年4月26日某院向張木瓜出具2000年住房分配通知單,決定將訴爭房屋分配給張木瓜居住,張木瓜應當繳納的費用為住房補償費1.8萬,購房款14.8萬萬和公共維修基金2400元。雙方在同日簽訂了騰房協議,後張木瓜交出了其承租的公房。
2000年8月27日雙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契約,張木瓜購買了訴爭房屋,並繳納了購房款8.9萬,同時根據當時的購房政策,售房價格依照成本價計算,張木瓜享受了工齡優惠;張木瓜依照約定一次性付清了購房款,並且根據測繪後得知訴爭房屋的實際價款為9.1萬。2004年張木瓜取得了訴爭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由此得知,宣武區的原公房系張木瓜承租,張木瓜在其中居住使用並非等同於其是該房屋的承租人,亦不能得出他是訴爭房屋產權人的結論。且訴爭房屋的購房款系張木瓜支付,遂訴爭房屋應當為張木瓜的遺產,張恆主張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因此法院對其主張未予採納。
遂法院依照法定繼承將訴爭房屋分割,同時法院考慮到張恆曾和被繼承人張木瓜生前居住在一起,對張木瓜的生活有較大貢獻,根據繼承法有關規定,應當對盡較大贍養義務的繼承人多分財產,本著此原則,法院最後判決由張恆繼承訴爭房屋並同時給付其他繼承人房屋折價款的判決於法有據,是正確的。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予以維持,是正確的。
綜上,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律師提示:
北京繼承糾紛律師靳雙權提示各位閱讀到此文的當事人,像房屋交易這類大額財產交易,在簽訂合同、約定履約期限及其他相關事宜時一定要謹慎,多去了解一些相關的購房政策,如果遇到不知道的一定要咨詢相關的專業人士,以此來避免日後發生糾紛。
當然,如果您遇到了糾紛,也不要著急,一定要第一時間保留好雙方之間的往來信件、函件及簡訊等有關的證據,第一時間找到一位資深的專業房地產律師,以期最大限度的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靳雙權律師曾於2016年2月15日接受了新浪二手房節目的采訪,如果您想了解有關二手房買賣中可能存在的風險及其他相關問題,建議您可以搜索「3·15特別節目:大律師告訴你二手房買賣小心哪些『猴賽雷』」來了解更多資訊。

❼ 北京房屋買賣糾紛法院一定會按合同約定判決賠違約金嗎

一般來說會按照合同約定來支付違約金,如果違約金過高,你可以請求法內院予以適當減少容,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❽ 北京房產糾紛,需要律師幫忙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安全,本文當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文系知名二手房交易律師靳雙權原創,轉載請註明出處。

案件介紹:
張子國系訴爭房屋的所有權人,2005年6月23日,張子國和李威簽訂了《北京市二手房買賣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李威購買張子國擁有的位於北京市東城區的訴爭房屋,房屋交易款45萬……同時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在房屋產權交割完畢前,買賣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更該房屋交易價格;不能以任何理由取消房屋交易。2006年2月12日,張子國和李威簽訂了《補充協議》,雙方在該協議中約定因國家政策原因訴爭房屋暫時不能過戶,經雙方協商先將購房款全額45萬元全部結清,待政策明確後在辦理過戶手續。當日,李威支付了購房款45萬。
後李威的配偶王曼春於2006年將訴爭房屋出售給了宋帆,雙方協商一致訴爭房屋以38萬元的價格轉讓,宋帆先支付31萬,餘款7萬待過戶時支付。2006年2月6日,宋帆向王曼春支付了購房款25萬,2006年3於17日又支付了購房款6萬,王曼春對此出具了收條。隨後,王曼春將訴爭房屋交付給了宋帆使用,張子國將訴爭房屋的所有權證書交給了宋帆。同時雙方變更了其他相關手續。出售該房屋給宋帆時,該房屋仍未具備上市交易條件。
2014年4月,該房屋具備了上市交易條件,宋帆找到了李威和林秀英要求過戶,但由於雙方之間存在矛盾,過戶事宜未能達成一致。
隨機宋帆將李威起訴至法院,並將林秀英列為第三人,訴請法院判令李威和林秀英配合其辦理訴爭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將訴爭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

審理經過:
庭審中,法院查明王曼春在2006年出具了兩收條。第一張為2006年2月6日,第二張偉2006年2月17日,兩張借條的分別為:收到宋帆房款25萬元,王曼春2006年2月6日;收到宋帆房款6萬元,2006年2月17日。同日,其又出具一份收條,內容為:今收到宋帆訴爭房屋購房款31萬元,該房屋總價為31萬元。收款人王曼春,2006年2月17日。
王曼春認可上述收條均系其簽署,且收到了宋帆支付的31萬,但表示雙方並沒有簽署房屋買賣合同。宋帆則表示雙方沒有簽署房屋買賣合同,但遞交了訴爭房屋的房產證。李威、張子國和王曼春則表示該房屋產權證書已經作廢,並提交了張子國2010年通過掛失取得的訴爭房屋房產證原件。宋帆對此表示認可,關於沒有支付的7萬元,宋帆則表示雙方口頭協商在過戶時再支付剩餘款項,現在他表示隨時可以支付該款項。李威、王曼春對此不予認可。
宋帆提交了張子國書寫的收取宋帆訴爭房屋2010年到2011年及2014年11月到2015年2月供暖費的收條。張子國對上述收條予以認可。隨後宋帆有提交了落款為張子國的收到宋帆2006年到2010年供暖費收條復印件,張子國對此不予認可,提出上述期間的供暖費系自己繳納,但就其主張為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
庭審中,王曼春和李威表示李威一開始對王曼春出售訴爭房屋不知情,李威是在王曼春收取購房款之後才知道她將訴爭房屋出售給了宋帆,李威並不同意出售訴爭房屋,他曾經因為要求宋帆騰房的事情和宋帆發生過沖突。宋帆則表示李威參與了訴爭房屋的買賣交易過程,同時宋帆提交了王曼春代李威簽署的租房合同原件、李威簽署的物品清單原件以及李威得身份證復印件,以此證明李威租賃了案外房屋104號房屋,並且實際參與了訴爭房屋的交易全過程。王曼春和李威則表示認可證據,但不認可李威租賃房屋就是參與了賣房。
在法院庭審中,證人張衡出庭作證,證明其與宋帆、王曼春是好友,2005年左右宋帆想在北京買二手房,當時王曼春是房屋中介人員,所以就給王曼春打電話說明了情況,王曼春就帶著她和宋帆看了幾處房子,其中有次帶著王曼春的家裡,當時李威也在家,王曼春提出樓上有一套房子,並和李威說把他們的房子賣給宋帆,李威當時說可以,就和兩人看房,當時兩人商量房款31萬,等房東回來後在給5萬就辦手續。隨後宋帆把錢給了王曼春。宋帆表示認可證人證言且證明了李威對出售訴爭房屋是知情的。
法院經審理得知該房屋具備上市交易條件,經詢問得知宋帆非京籍且沒有達到連續5年以上的在京繳納社保或個人所得稅的記錄以及北京市工作居住證。

審判結果: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判決:
一、張子國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協助李威將訴爭房屋過戶至李威名下;
二、李威在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權證書後七日內協助宋帆將訴爭房屋過戶至宋帆名下,同時宋帆將餘款5萬元給付李威。

一審判決之後,李威不服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知名二手房交易律師靳雙權案件點評:
知名二手房交易律師靳雙權認為,本案雙方所爭議的焦點在於合同是否成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李威在購房後並未居住使用訴爭房屋,其還租賃了該房屋所在樓的另一件房屋,並在該房屋內居住。其主張對王曼春出售訴爭房屋不知情的說法不能成立。
第一,李威在購房後對該房屋長期「不聞不問」不符合常理;第二,2010年李威已經知道訴爭房屋被出售且已經被宋帆居住之後認為提起訴訟,並且其在庭審中的陳述也無法佐證他對王曼春售房一事不知情。然而,即使事實真如李威所說他不知道王曼春出售訴爭房屋的事情,王曼春出售訴爭房屋構成了無權處分,也不能認定訴爭房屋的買賣合同是無效的。因此無聲所提出的他對訴爭房屋買賣不知情的說法不能導致對合同效力的否認。
宋帆在庭審中所提交的證據及其居住在訴爭房屋內的客觀事實可以證明,宋帆和王曼春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已經成立。李威在知道宋帆居住訴爭房屋的情況下部提出訴訟,更加可以證明他本來就和王曼春一同出售了訴爭房屋,或者對王曼春出售訴爭房屋的合同予以追認。不論如何,房屋買賣合同都是成立的。
因該合同的設立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所以該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第三人主張解除合同,但及時解除合同,也是由王曼春作為無權處分人和宋帆形成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而第三人主張解除,也是證明了其與無聲之間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而法院的處理結果和最終處理結果也是一樣的。
按照房屋買賣合同的交易習慣及一般規定,買受人有支付對價款的義務,出賣人有交付房屋並協助辦理過戶的義務。因該房屋系不動產,我國不動產交易需要進行登記方式完成交付,因此宋帆起訴要求協助辦理過戶手續,於法有據,法院應當對其請求予以支持。
因該合同成立時間早於2011年2月17日且為二次轉讓,法院判決產權人將所有權先行過戶到李威名下再由李威過戶到宋帆名下的判決結果,符合法律規定,是正確的。
綜上,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律師提示:
二手房交易糾紛律師靳雙權提示各位閱讀到此文的當事人,像房屋交易這類大額財產交易,在簽訂合同、約定履約期限及其他相關事宜時一定要謹慎,多去了解一些相關的購房政策,如果遇到不知道的一定要咨詢相關的專業人士,以此來避免日後發生糾紛。
當然,如果您遇到了糾紛,也不要著急,一定要第一時間保留好雙方之間的往來信件、函件及簡訊等有關的證據,第一時間找到一位資深的專業房地產律師,以期最大限度的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靳雙權律師曾於2016年2月15日接受了新浪二手房節目的采訪,如果您想了解有關二手房買賣中可能存在的風險及其他相關問題,建議您可以搜索「3·15特別節目:大律師告訴你二手房買賣小心哪些『猴賽雷』」來了解更多資訊。

❾ 關於房屋買賣糾紛

像這種關於房屋糾紛無法處理的問題,可以通過律師來分析,或這介入處理,應該要快捷很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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