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紛調解標志
下面有一份執行和解協議書範本,你去看看吧,或許對你有用。
立協議人:
xxxx建築工程公司(下稱甲方)
xxxx百貨公司(下稱乙方)
xxxx建築工程公司訴xxxx百貨公司建築安裝工程合同糾紛一案,在xx區人民法院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調解結案,調解書已於1999年10月16日送達。調解協議規定乙方欠甲方建築工程款83209. 26元,於1999年10月16日前一次付清。逾期不付按銀行貨款的有關規定承擔利息;雙方互不追究其他責任。現因乙方目前經濟方面有困難,提出分期付款。經甲、乙方反復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一)甲方同意變更xx區人民法院(1999)x法經字第190號民事調解書關於乙方欠甲方建築工程款83209. 6元,於1999年10月26日前一次付清」的決定。
(二)乙方於1999年12月30日前,付款43209. 26 iG;於2000年3月 0日付款40000元。
(三)甲、乙雙方均應信守協議。乙方如不履行協議,每期拖欠的款額,每拖欠一日按30%計算滯納金。
(四)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甲、乙方各執一份,交人民法院一份。
甲方:xx建築工程,A公司(公章)乙方:X X百貨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X X X(章)法定代表人:X X X(章)
一九X X年十一月二日
⑵ 如何申請民事調解
一、受理糾紛:
1、當事人請求調解的糾紛及時調解。
2、發現糾紛要主動受理及時調解。
二、調查分析:
受理糾紛,要迅速查明糾紛發生的原因和爭議焦點,及時判明糾紛性質,是非曲直,進行研究分析。
三、調解:
在調查分析的基礎上做好雙方當事人的工作,充分說理,耐心疏導,學習法律規定,消除隔閡,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議。
(2)糾紛調解標志擴展閱讀:
調解原則
一、依法原則,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公德進行調解。
二、自願平等原則,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民事調解書
(××××)×民再字第××號
原審原告(或原審上訴人)……(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原審被告(或原審被上訴人)……(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原審第三人……(寫明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加人的列項和基本情況的寫法,與本院決定再審的案件用的民事判決書樣式相同。)
案由:…………(寫明原審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和案由)一案,本院(或××××人民法院)於××××年××月××日作出(××××)×民×字第××號民事判決(或調解協議),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年××月××日本院作出裁定,決定本案由本院提起再審(或進行提審)。
(或「××××年××月××日××××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對本案進行再審。」) ……(簡要寫明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事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寫明協議的內容)。 ……(寫明除免交的案件受理費外的其他訴訟費用的負擔。沒有的,此項不寫)。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判長×××審判員×××審判員×××××××年××月××日 (院印)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⑶ 右圖是我國的「人民調解標志「,請寫出該標志中間部分的構圖要素及其寓意,要求語意簡明,句子通順,不
民調解標識由握手、橄欖葉和漢字、拼音組成,圖案主體部分由象徵友好的握手專、象徵奉獻的紅心和屬代表和平與希望的綠色橄欖枝構成,意在體現我國人民調解工作在化解矛盾糾紛、創造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中的重要作用。色彩選用上,採用紅、綠和金黃色,紅色代表熱忱,象徵著廣大人民調解員的工作態度;綠色代表和平和希望,體現了人民調解工作的性質和願望;金黃色代表輝煌,象徵著人民調解工作的社會價值和社會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支持與認同。
這個稍微改下就可以了啊
⑷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標志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稱仲裁委員會)由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專門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稱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經費依法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
第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調解仲裁工作,組織協調處理跨地區、有影響的重大爭議,負責仲裁員的管理、培訓等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由幹部主管部門代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等相關行政部門代表,軍隊及聘用單位文職人員工作主管部門代表,工會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等組成。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員若干名。仲裁委員會主任由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每年至少召開兩次全體會議,研究本委職責履行情況和重要工作事項。
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提議召開仲裁委員會會議的,應當召開。
仲裁委員會的決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下設實體化的辦事機構,具體承擔爭議調解仲裁等日常工作。辦事機構名稱和仲裁員等工作人員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規定進行規范和配備。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組成單位可以派兼職仲裁員常駐辦事機構,參與爭議調解仲裁活動。
⑸ 民事調解中沖突的類型有哪些
調解是指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在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有關組織主持下,自願進行協商,通過教育疏導,促成各方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辦法。
1、法院調解
又稱訴訟內調解。包括調解活動、調解的原則、調解的程序、調解書和調解協議的效力等。是當事人用於協商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審結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制度。訴訟中的調解是人民法院和當事人進行的訴訟行為,其調解協議經法院確認,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遵循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自願與合法的原則,調解不成,應及時判決。法院調解,可以由當事人的申請開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開始。
調解案件時,當事人應當出庭;如果當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經過特別授權的委託代理人到場協商。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盡可能就地進行。除法律規定的特殊原因外,一般應當公開調解。在法院調解中,被邀調解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調解協議,協議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的,應予批准。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①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②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③能夠即時履行義務的案件。④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
2、人民調解
人民調解又稱訴訟外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進行的調解活動。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人民調解標志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自治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進行工作。
人民調解工作應遵循的原則有:①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政策進行調解。②必須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前提下進行調解。③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④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即訴訟外調解,又稱群眾調解或人民調解。18世紀末北歐各國已建立調解組織。1797年挪威把中國劃分為若干調解區,各區設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由人民選擇有聲望的人擔任。到19世紀,美國和日本等國也先後建立了群眾調解制度。
一、調解范圍狹窄。
雖然最高院公布了《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對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勞務合同糾紛、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合夥協議糾紛、訴訟標的額較少的糾紛等六類案件,法院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作調解,但有些法院仍局限在對離婚、贍養等幾類案件的審理中、調解上,而非普遍適用這一程序。
二、調解率降低。
大多數法院民事調解率均有不同程度的下降,過去一般法院民事案件調解率約在60%-70%,而目前一般保持在30%-40%,有些法院甚至更低。這一現狀與民事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司法為民的要求並不一致。
三、陷入調解誤區。
一提到調解,就是想方設法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原告放棄部分權利,結果是被告不按調解協議履行,原告不得不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樣,不僅增大原告的訴訟成本,也不能及時充分地保護訴訟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讓義務方鑽法院調解的空子,不利於樹立法院的威信,更不利於倡導誠實守信這一社會公德的形成。
四、客觀上法官無時間和精力去調解。
目前,法院系統都實行案件審判流程管理,法官的時間受流程管理控制,庭前法官一般不會見當事人,當事人也無法打聽到承辦法官,法官僅在庭上組織調解,這種調解大多數是流於形式,走過場。另外,近幾年來基層法院退居二線及退休審判人員增多,而法院編制已滿,法律院校的大學生進不來,加之司法考試難度大,造成一線審判人員緊缺,現有審判人員一年人均要審結100多件民事案件,很難有時間耐心細致地做雙方當事人的調解工作。
⑹ 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標識徽章的圖案組成
經廣泛徵集、評選確定的人民調解標識,將於2005年1月1日正式啟用。
為了規范和使用人民調解標識,增強人民調解的社會公信力,今年2月司法部在本報、《人民調解》和中國普法網上公開徵集人民調解標識、徽章設計圖案。截至5月31日,收到信件、電子郵件來稿220件,其中,人民調解標識圖案112件,人民調解員徽章圖案108件。
6月初,司法部組織評選委員會對徵集圖案進行評選,確定三件作品作為全國人民調解工作統一標識備選作品,並在本報、《人民調解》和中國普法網上刊登,廣大人民調解員、司法行政幹部和社會各界人士進行了投票。截至9月30日,共收到有效選票5865張,其中選擇圖案一2674張,占總數的45.6%。經司法部部長辦公會議研究,確定圖案一為全國統一的人民調解標識。
人民調解標識由握手、橄欖葉和漢字、拼音組成,圖案主體部分由象徵友好的握手、象徵奉獻的紅心和代表和平與希望的綠色橄欖枝構成,意在體現我國人民調解工作在化解矛盾糾紛、創造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中的重要作用。色彩選用上,採用紅、綠和金黃色,紅色代表熱忱,象徵著廣大人民調解員的工作態度;綠色代表和平和希望,體現了人民調解工作的性質和願望;金黃色代表輝煌,象徵著人民調解工作的社會價值和社會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支持與認同。
⑺ 西安市醫療糾紛調解辦公室地址周邊有什麼標志
北廣濟街167號(原市防疫站院內),隨後調解員通過聽取當事人陳述、調版查糾紛事實、擬權定調解方案等程序進行調解,如果調解不成功,將移交行政部門處理。西安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咨詢電話87246762。
⑻ 中國律師協會的標志的構圖要素及其寓意是什麼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標志的構圖要素是為一大一小兩個同心圓,象徵律師協會的凝聚力與向專心力;整屬個畫面設計為眾多個體的組合共同托起五顆燦爛的五角星,寓意是由廣大律師組成的律師協會,沿著有中國特色律師制度的道路,在黨和政府的領導和支持下,開拓進取,不斷壯大。
⑼ 國外有民事糾紛調解嗎
國外有民事糾紛調解,各個國家的訴訟和解制度 有所區別:
(一)美國的積極和解
在美國,大約90%以上的民事案件在審前程序中以和解解決,真正進入到審判程序的不到10%。但是,如此高的和解率長期以來並非法官積極介入的結果,而是當事人的律師之間協商的產物。1938年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制定之時,美國法官在和解程序中扮演的是「消極」仲裁人的形象。為了克服發現程序的濫用等導致的訴訟延遲、費用過高等弊端,1983年《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6條第1款第5項規定:「審理前會議的目的之一是促進案件的和解,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席審理前會議或者通過電話達成協議,以便使爭議可能以和解的方式解決。」[1]這條的修改使法官在訴訟和解中的作用予以重新定位,它標志著美國由司法消極主義向司法積極主義的轉化。法官不僅要為當事人提供一種機會或者對話渠道,更有可能成為調解人主動進行調解。實務中很多法官也認為在審前會議中由法官主導,積極促進和解才是對付案件數量增加和訴訟遲延的最好方法。
(二)英國的申請「合意判決」
英國的訴訟和解與美國有許多相通之處。英國的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並不當然具備強制執行力。要獲得此種效力,必須申請「合意判決」。申請「合意判決」方式有兩種:一是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申請法院將和解事項記錄在法院的裁決上,這種裁決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二是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製作「Tomlin」裁定。[2]英美兩國訴訟上和解性質為私法行為,故和解協議如有瑕疵,可援用無效或可撤銷予以救濟。
(三)德國的勸告和解
訴訟和解制度是德國一項重要訴訟制度。1877年民事訴訟法典規定了起訴前的任意和解,1924年改為強制和解。現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不管訴訟到何程度,法院應該注意使訴訟或者各個爭點得到和解解決。在訴訟中勸告和解成為德國法官的一項重要職責。法官勸試和解在審理程序中進行,屬「調審合一」模式。在德國,法官的和解勸告是在公開的法庭上於雙方當事人對席時進行的,這可以看作是對訴訟和解予以程序保障的表徵。從法院在訴訟和解的作用上看,德國的訴訟和解可謂是「法官主導型」。
(四)法國的勸試和解
法國的立法非常重視訴訟和解。1935年法國修改民事訴訟法時,首次將法官勸試和解規定其中。現行民事訴訟法典規定,對當事人勸試和解是法官的職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的任何時候均可自行和解或者在法官主導下和解;法官在認為有利的時間與地點均得試行和解等。總之,法國訴訟和解的理念與德國基本一致。但是法國的法官對訴訟和解則採取消極態度。
(五)日本的嘗試和解
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法院不管訴訟進行到任何程度,都可以嘗試和解或者使受命法官嘗試和解」。法官為實現和解積極地進行周旋工作。日本訴訟和解是訴訟程序的一部分,具有和訴訟程序判決相同的效力。在其成立程序上若存在和再審相同的瑕疵,可以依再審之訴要求撤銷。
從上述各國關於訴訟和解制度的立法來看,訴訟和解的發展經歷了由消極的法官介入到積極的法官介入。加強法官的職權作用成為訴訟和解制度的一大亮點。尤其是採取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美國也在不斷調整法官在訴訟中的職權。這說明了在兩大法系的不斷發展與融合中,都認識到了法官在訴訟中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絕對的當事人主義或絕對的職權主義對於解決民事糾紛起不到有效的作用。因此我們必須在當事人與法官之間尋求一個平衡點,正確配置他們之間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