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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買賣合同

發布時間: 2021-02-04 04:36:33

Ⅰ 債權法中買賣合同出賣人的資格

出賣人的主要義務
1.交付標的物。交付標的物是出賣人的首要義務,也是買賣合同最重要的合法院同目的。標的物的交付可分為現實交付和觀念交付。現實交付是指標的物交由買受人實際佔有;觀念交付包括返還請求權讓與、佔有改定和簡易交付。
2.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
買賣合同以轉移標的物 所有權為目的,因此出賣人負有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歸買受人的義務。為保證出賣人能夠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歸買受人,出賣人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合同法》第132條)。
依《合同法》第133條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標的物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其轉移。所以,在一般情形下,交付標的物即可轉移物的所有權。但對於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動產和不動產,因其所有權的轉移須辦理特別的手續,出賣人應依約約定協助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的登記等有關的過戶手續,並交付相關的產權證明給買受人。《合同法》第13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因此,若當事人有此約定,則雖將交付標的物也不轉移所有權。《合同法》第137條規定:「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體等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於買受人。」因此,在買賣的標的物為知識產權的載體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賣人僅負有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而不負有轉移知識產權的義務,買受人也不能取得標的物的知識產權。
為保障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出賣人應擔保其出賣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完全轉移於買受人,第三人不能對標的物主張任何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合同法》第150條),這就是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但買受人於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時,則出賣人不負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合同法》第151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上有權利瑕疵,不能完全轉移所有權於買受人的,買受人有權要求減少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在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時,其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買受人有權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除非出賣人提供適當的擔保(《合同法》第152條)

Ⅱ 為什麼買賣合同是債權行為不是物權行為

首先,我們需要定義,什麼是債權,什麼是物權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民法上權利。債權的法律特徵:(1)債權為財產上的請求權,不得通過限制債務人的人身來實施。(2)債權為相對權,債權人只能向特定的債務人主張權利不得向債務人以外的第三個人主張權利。(3)債權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債權的相容性和平等性是指同一標的物上可以成立內容相同的數個債權,並且其相互間是平等的,在效力上不存在排他性和優先性。(4)債權為有期限權利,不得設定無期限債權

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和他物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或者說,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物權的法律特徵:(1)物權是支配權,物權是權利人直接支配的權利,即物權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標的物直接行使權物權的構成體系利,無須他人的意思或義務人的行為的介入。(2)物權是絕對權(對世權),物權的權利主體只有一個,權利人是特定的,義務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且義務內容是不作為,即只要不侵犯物權人行使權利就履行義務,所以物權是一種絕對權;(3)物權是財產權,物權是一種具有物質內容的、直接體現為財產利益的權利,財產利益包括對物的利用、物的歸屬和就物的價值設立的擔保,與人身權相對。(4)物權的客體是物,物權的客體是物,且主要是有體物。

以買賣合同為例來看:從出賣人負擔交付並轉移標的物所有權債務的角度講,買賣合同是負擔行為;從出賣人享有獲得價金債權的角度講,買賣合同是債權行為。當然,也可以從買受人的角度分析買賣合同的負擔行為和債權行為的性質。債權和債務是一體兩面。既然肯定了買賣合同的負擔行為和債權行為的性質,順理成章的是:買賣合同是債權合同,買受人是依債權獲得了物權。
所以,買賣合同是債權行為不是物權行為。

Ⅲ 房屋買賣合同債權轉讓的法律含義有哪些

合同法對債權轉讓的規定:一、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版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權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2、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3、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二、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三、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五、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授讓人主張。六、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並並且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Ⅳ 物權合同與債權合同的區別

物權合同與債權合同的區別,物權合同主要是指關於物權發生轉移,變更所有,其他物權發生約定的合同。債權合同分為法定之債和約定之債,法定之債像不當得利啊,侵權之類。約定之債是對所有的民事關系都可以約定,包括物權合同。知識產權合同。物權合同是關於財產的合同,知識產權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的合同。 合同就是債權。首先明白合同的概念。它是指雙方當事人對民事關系變更等達成一致意見。
這就要涉及到物權與債權的區別了,物權與債權最大的區別的就是物權是絕對權,它的行使無特定相對人。而債權的履行必須要有特定的相對人。債權的合同最好的例子就是借據,而物權最好的合同就是房產合同。 ‍物權合同與債權合同向對應,一個買賣合同中,先成立一個債權合同,即雙方約定好標的與價款。到買賣合同開始生效的時候,即開始支付價款與標的的時候,就形成了一個物權合同,也就是價款與標的的對換。物權合同與債權合同是買賣合同裡面的兩個階段。

Ⅳ 買賣合同債權債務都歸於同一公司,該買賣合同還需要履行嗎

現實困惑

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了房屋預售合同,甲公司交納了一定比例的預付款後內,雙方履行了正常的合法容手續,甲公司取得了對預售的房屋的權利。半年後,甲乙二公司合並,雙方的買賣房屋的債權債務都歸於新公司,該買賣合同還要履行嗎?

律師答疑

合同的債權與債務同歸於一人,屬於合同的混同,一般意義上合同混同會致使合同關系及其他債的關系消滅。混同是一種事件,即因某些客觀事實發生而產生的債權債務同歸一人,不必由當事人為意思表示。甲乙公司在簽定房屋預售合同後雙方合並,債權人債務人歸於一公司,屬於我國《合同法》中規定的混同。我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債權和債務同歸於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合同關系的存在,必須有債權人和債務人,當債權和債務同歸一人的時候,合同失去其存在基礎,自然應當終止。因此,在本案中,債權債務都歸於一個公司之後,該買賣合同沒有履行的必要。因此,不需要再履行了。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債權和債務同歸於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法理薈萃

基於客觀事實發生而產生合同法混同的事件,合同債權債務歸屬於一人,除涉及第三人利益外,不需再履行合同。

Ⅵ 企業之間的買賣合同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嗎

1、企業之間的買抄賣合同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2、債權債務關系,是指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
3、買賣合同是債的發生原因之一,存在買賣合同,必然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享有權利的人為債權人在買賣合同中,債權和債務是相對而發生的,任一當事人即作為債務人,同時也作為債權人。
4、例如:出售貨物的人,負有交付貨物的義務(債務),享有收取貨款的權利(債權);購買貨物的人,負有支付貨款的義務(債務),享有取得貨物的權利(債權)。

Ⅶ 債權合同和買賣合同區別

樓主來你好,買賣合同與債權合源同兩者是上下位的關系,也就是說買賣合同屬於債權合同的一類,具體分析如下:

1.債權合同往往與債權行為同時出現,簡單地說,設立合同(域外法上或稱契約)的法律行為是債權行為(但債權行為不僅僅是設立合同的行為),(設立)買賣合同是債權行為的一種形式。買賣合同與債權合同兩者是上下位的關系。

2.此處對債權合同及債權行為做簡單解析。
債權行為也叫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僅產生使他人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請求權,其效力僅及於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而不及於合同以外之第三人。是法律行為的一種下位分類。

3.法律行為可以區分為復旦行為與處分行為。負擔行為就是債權行為(以設立債權合同行為為主),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以及准物權行為(如債權讓與)。

簡答的體系劃分就是:法律行為-債權行為-設立債權合同的行為-設立買賣合同的行為

Ⅷ 什麼是債權轉讓合同糾紛

糾紛的處抄理方式有兩種:協商處理和到法院起訴。只要雙方能就糾紛達成一致,就可以協商處理,否則就只能到法院起訴處理。《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只要對債務人履行了通知義務即可(通知的義務履行的方式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不必要徵得債務人的同意。

Ⅸ 以實現債權為目的簽訂買賣合同是否有效

雖然簽訂買賣合同的目的為實現債權。但買賣合同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當事版人在自願合法前提下簽訂權的,買賣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予以遵守,否則,需要根據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承擔想說的法律責任。具體情況,請自行根據實際情況及相關法律規定進行核實確定。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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