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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靠費糾紛

發布時間: 2021-02-03 01:28:32

㈠ 建築工程掛靠合同糾紛有哪些處理方式

這要看你說的具體是那種合同糾紛了,與掛靠經營相關的建築領域民事糾紛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
1、與工程發包 方之間因工程質量問題產生的糾紛;
2、掛靠方與第三人間有關工程材料的購銷 合同糾紛以及與雇傭人的勞務糾紛;
3、因建設單位欠工程款引起的建築施工合 同違約糾紛;
4、因被掛靠的建築企業欠掛靠施工隊工程款及施工隊欠建築企業 管理費、墊付材料費等引起的掛靠合同糾紛。
5、掛靠方以被掛靠方分支機構的 名義擅自對外保證擔保所生之債。
以上每種糾紛根據情況的不同,其處理方式也有所差異。建議你帶上你的詳細資料,去律師事務所咨詢專業合同律師。

㈡ 掛靠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怎樣的

(1)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之間的掛靠合同法律關系。
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引起糾紛的主要原因是拖欠工程價款或者管理費,即因被掛靠人拖欠掛靠人的工程價款、被掛靠人拖欠掛靠人的管理費/承包費等而發生。因為在掛靠中,掛靠人通常是以被掛靠人名義與發包人發生工程款交付結算關系,發包人先把工程款撥付到被掛靠人名下,再由掛靠人到被掛靠人處領取,這樣被掛靠人掌握了工程款的主動權,而掛靠人處於被動地位,因被掛靠人不按雙方之間的協議支付工程款引起糾紛。另外一類糾紛是追償權糾紛,因為在掛靠合同中往往會約定,若因掛靠人的過錯導致被掛靠人受損的(包括但不限於向建設單位、材料設備供應商、僱用人員支付違約金、賠償金等),被掛靠人可以在承擔相關責任後向掛靠人追償,即基於掛靠合同關系,被掛靠人行使追償權而發生的糾紛。
根據前述《建築法》第26條第(2)款、《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5條第(2)款規定可知,法律法規明確否定了掛靠行為的合法性。據此,掛靠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掛靠協議因其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歸於無效。對於無效的合同,合同法規定對因無效合同而取得的非法利益應予沒收。所以,對被掛靠人取得的管理費等應依法被沒收。
然而,雖然掛靠合同無效,但對於被掛靠人拖欠掛靠人工程價款的情形(實際上涉及到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也是無效的,後面會談到。),應區分為兩種情況來處理,一是如果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掛靠人要求被掛靠人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二是如果工程竣工驗收未合格的,掛靠人要求被掛靠人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為什麼要按以上兩種情況來區別對待處理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第3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以上兩條規定了建設工程合同無效的前提下,對於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價款的,分為兩種情形處理:一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應予支持,二是工程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予支持。這兩條規定實際上淡化了合同的效力,即不以合同是否有效為依據,而是以工程竣工驗收是否合格為依據,驗收合格的就予以支持,驗收不合格的就不予以支持。雖然這兩條規定的是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關系,但其對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也應當是適用的。
(2)發包人與承包人(被掛靠人)的建築工程承包合同法律關系。
從表面上看,該合同承包人(被掛靠人)具有符合建設活動要求的相應資質條件,其合同主體符合法律規定,發包人與承包人(被掛靠人)之間簽訂的建築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實際上,承包人(被掛靠人)並不是實際的施工人,而是將其企業名稱、公章、資質證明出借給掛靠人,由掛靠人實際施工並履行合同相關義務,顯然,其行為違反了《建築法》第26條第(2)款、《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5條第(2)款的規定和《合同法》有關條款的規定,因此,雙方簽訂的建築工程承包合同無效,被掛靠人與掛靠人應對發包人因此遭受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若發包人在知情的情況下仍與該被掛靠人簽訂合同的,則發包人也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至於發包人與承包人(被掛靠人)之間拖欠的工程價款,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來處理,即以工程是否驗收合格來區分處理。工程驗收合格的,則支持承包人(被掛靠人)向發包人支持工程價款的請求;工程驗收不合格的,則不支持承包人(被掛靠人)向發包人支付工程價款的請求。另外需要強調的是,由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被掛靠人作為承包人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將無法行使,因為合同有效,是擁有和行使該項權利的基礎。
(3)發包人與實際施工人(掛靠人)的法律關系。
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的權利義務只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產生,只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而不及其他人。由於發包人與實際施工人(掛靠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不是合同當事人,兩者似乎沒有法律關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卻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該《解釋》第25條規定,「因建設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的,發包人可以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實際施工人應包括掛靠人,因此發包人也可以向掛靠人主張權利。該《解釋》第26條第2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據此,發包人拖欠工程價款的,掛靠人向發包人主張權利的,發包人應在其欠付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
(4)供應商與被掛靠人、掛靠人的買賣合同法律關系。
實踐中,因材料及設備采購引起的與供應商的買賣合同糾紛,也是掛靠法律關系中比較普遍和復雜的糾紛。如果在工程施工過程中,被掛靠人嚴格把自己排除在材料采購過程外,既不以自已名義與供應商購買材料,也不向掛靠人購買材料的供應商支付貨款,與供應商不發生任何的經濟關系。那麼,掛靠人做為實際施工人,其與供應商因買賣合同關系而發生貨款拖欠糾紛,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供應商只能要求掛靠人支付欠款,而不能向被掛靠人要求支付欠款。另外,如果被掛靠人以自己名義與供應商簽訂材料買賣合同,自行付款,由此產生貨款糾紛,應按買賣合同關系來處理。但實際上,在很多掛靠工程施工中,工程采購管理相當混亂,被掛靠人與掛靠人都同時向一個供應商采購材料,或被掛靠人委託掛靠人向供應商采購,委託終止後被掛靠人沒有通知供應商委託終止事項,掛靠人繼續向同一供應商采購的,或掛靠人在與被掛靠人履行掛靠協議之外的工程項目中向同一供應商采購材料,從而使供應商無法釐清到底哪一方才是真正的債務人,最終或會導致合同法上規定的表見代理,而最終由被掛靠人向供應商承擔付款責任。
(5)掛靠中的僱工關系問題。
因為在掛靠關系中,掛靠人通常沒有固定的管理人員及施工人員,而是在工程施工時臨時雇傭人員,這些人員主要是農民工,其中產生的最主要的就是國家不斷強調、事關社會穩定的農民工工資支付問題。對於該問題,建築方面的法律法規並未有明確的規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判斷,工程雇傭人員的工資也是作為工程價款欠款的方式來處理的。按該司法解釋第26條制定的精神判斷,僱用人員也屬於實際施工人,他們也可以向發包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主張權利。在掛靠中,僱用人員被拖欠工資時,可以向發包人、被掛靠人、掛靠人主張權利。

㈢ 掛靠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范圍有哪些

掛靠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范圍有哪些
財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稅務總局《清理甄別「掛靠」集體企業工作的意見》第2條規定了清理甄別「掛靠」集體企業的工作范圍,「根據全國城鎮集體企業清產核資的有關規定,凡在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為城鎮集體企業,但資本來源主要為個人或國有企業(單位)投資、合資、合作,其現有財產構成不屬於集體性質為主,採取上交一定管理費(掛靠費)名義上由有關主管部門、企業(單位)、社會團體臨時管理、委託管理或『掛靠』管理等企業,均屬此次清理甄別工作的范圍。其中包括:
(一)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實際為私營(或個體),的企業。
(二)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實際為國有的企業。
(三)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實際為私營投資者共同投資舉辦和經營的個體聯營或合夥企業。
(四)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實際為非國有經濟與國有企業或單位投資舉辦的國有合資、合作或聯營企業。
(五)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已名存實亡,有關『掛靠』主管部門、企業單位、社會團體未督促在工商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仍對其承擔管理責任的企業。
(六)登記注冊為集體但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各類『掛靠』社會團體或經營單位。
(七)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因原主管部門、企業(單位)、社會團體被撤銷、合並、變更或劃轉其他單位臨時『代管』的『掛靠』企業。
(八)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其財產關系不清的各類『民營』等企業,以及其他類型的『掛靠』企業。」

㈣ 「掛靠」行為如何認定 法律後果是什麼

認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時並沒有直接將該行為定義為「掛靠」,而是表述為「借用」,即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從事施工,「掛靠」與「借用」實際上系同一概念。

法律文件:

《建築法》已對掛靠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建築法》明確禁止掛靠行為,該法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禁止建築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明確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

(4)掛靠費糾紛擴展閱讀:

在現實中,掛靠和轉包在相當多的情況下實際上很難界定,很多掛靠都是以轉包或分包的形式出現的。當前國內很多施工企業採取掛靠方式承接工程時,一般都會在投標前事先和掛靠方簽訂一份內部協議,約定掛靠方和被掛靠企業在投標過程中的各自分工,一旦工程中標,則掛靠方和被掛靠企業再簽訂一個正式的轉包合同(或名為分包合同)。

當然,這些協議都不會對外透露,一切都蒙在鼓裡的業主方很難知悉,往往是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後,業主方才發現其中的玄機,只能在訴訟或仲裁過程中通過庭審進一步查清相關事實。因此,選擇總承包合同有效或無效的決定權實際上在被掛靠企業,而非業主方。

參考資料:掛靠_網路

㈤ 被掛靠單位在糾紛中承擔什麼責任

掛靠」關系不受來法律保源護。最高法《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將掛靠經營界定為「掛靠方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進行施工的生產經營活動。」《解釋》第4條規定:「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築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134條的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由此可見,由於掛靠屬於一種規避法律的行為,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事實,一旦發現,將承擔合同無效、沒收違法所得的法律責任。
最高法院僅對如何確定訴訟主體作出了司法解釋,最高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並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希望能幫到你

㈥ 掛靠經營合同糾紛的釋義

現行法律並未對掛靠經營的含義進行規定。 一般意義上掛靠經營是指經營主體(多為自版然人、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權)與另一經營主體(多為具備一定實力、信譽、資格的國有或者集體法人企業)協議約定,由掛靠方使用被掛靠企業的經營資格和憑證等進行經營活動,並向被掛靠企業提供掛靠費用的經營形式。掛靠經營一般是指以被掛靠企業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同時支付一定的掛靠費用。實踐中,掛靠企業對外經營活動發生的債權債務,一般由掛靠企業和被掛靠企業承擔連帶責任。

㈦ 掛靠經營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

財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稅務總局《清理甄別「掛靠」集體企業工作的意見》第2條規定了清理甄別「掛靠」集體企業的工作范圍,「根據全國城鎮集體企業清產核資的有關規定,凡在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為城鎮集體企業,但資本來源主要為個人或國有企業(單位)投資、合資、合作,其現有財產構成不屬於集體性質為主,採取上交一定管理費(掛靠費)名義上由有關主管部門、企業(單位)、社會團體臨時管理、委託管理或『掛靠』管理等企業,均屬此次清理甄別工作的范圍。其中包括:
(一)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實際為私營(或個體),的企業。
(二)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實際為國有的企業。
(三)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實際為私營投資者共同投資舉辦和經營的個體聯營或合夥企業。
(四)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實際為非國有經濟與國有企業或單位投資舉辦的國有合資、合作或聯營企業。
(五)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已名存實亡,有關『掛靠』主管部門、企業單位、社會團體未督促在工商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仍對其承擔管理責任的企業。
(六)登記注冊為集體但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各類『掛靠』社會團體或經營單位。
(七)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因原主管部門、企業(單位)、社會團體被撤銷、合並、變更或劃轉其他單位臨時『代管』的『掛靠』企業。
(八)登記注冊為集體但其財產關系不清的各類『民營』等企業,以及其他類型的『掛靠』企業。」
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重申規范進出口企業經營行為,嚴禁各種借權經營和掛靠經營的通知》(2000年9月7日施行)中規定:「一、各類進出口企業不得讓其他企業以進出口企業名義對外簽訂進出口合同或以掛靠經營的方式從事進出口業務,對已經掛靠的企業要立即解除掛靠關系,不得繼續經營。二、各級外經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各類進出口企業的政策宣傳和法制教育,要求企業自覺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牢固樹立守法經營的觀念。對存在借權經營和掛靠經營問題的企業,要採取有效措施,堅決制止,責令其進行整頓並立即終止借權經營和掛靠經營。」

㈧ 掛靠發生糾紛如何確定訴訟主體問題

因為這方面的法律法規並未作出過明確的規定,僅在司法解釋層面上的《意見》第43條規定。《意見》頒布實施也有十幾年的時間,建設領域里掛靠產生糾紛涉及的各方當事人比較多,因此第43條操作性較差。自《解釋》實施以後,對這個問題有所增加規定,但也存在不足,如對供應商等第三方問題的主體沒有作規定,故做以下的探討。 首先應區分產生各種糾紛的類型,第一種是因建設工程質量所產生的糾紛;第二種是因發包人拖欠工程款產生的糾紛;第三種是被掛靠人與掛靠人之間存在工程欠款或管理費產生的糾紛;第四種是拖欠供應商、僱用人員工資產生的糾紛。下面對各類型糾紛進行分析: 1、關於第一種糾紛,根據《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因建設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的,發包人可雙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該條規定與《意見》第43條規定內容是相一致的。因此,因建設工程質量問題產生的糾紛,應以發包人為原告,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在掛靠中就是掛靠人和被掛靠人都做為共同被告。 2、關於第二種糾紛,發包人是債務人,被掛靠人是名義上的債權人,掛靠人是實際上的債權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掛靠人不能向發包人主張權利,只能由被掛靠人向發包人主張權利。但《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理,賦予掛靠人為原告,可以以發包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3、關於第三種糾紛,在排除發包人欠付工程款以外,應根據合同相對性來處理,即訴訟主體是掛靠雙方。如果發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導致被掛靠人拖欠掛靠人工程款的,按《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掛靠人為原告,發包人、被掛靠人為被告。但後兩者並不是共同被告,掛靠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起訴,也可以選擇兩者都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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