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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租賃合同法律規定

發布時間: 2021-02-02 16:05:55

① 汽車租賃合同出租方和承租方有哪些責任

第一條 出租方的權利
1、 擁有租賃車輛所有權使用權
2、 依照合同向承租方計收租金及約定費用。
第二條 出租方的義務
1、 向承租方交付適合上路行駛的租賃車輛,以及車輛行駛所需要的有效證件。
2、 免費提供租賃車輛保養以及合理使用過程中出現的故障維修服務。
3、 提供本市行政區域內故障、事故的24小時救援服務。
4、 為租賃車輛投保車損、盜搶及和三都責任險。
5、 對所獲得的承租方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條 承租方的權利
1、 按租賃合同的約定在租賃的期限內擁有租賃車輛使用權。
2、 有權獲得出租方為保障租賃車輛使用功能所提供的響應服務。
3、 有權要求承租方為計程車輛投保基本險種,並在出租方獲得保險賠償後減免相應賠償責任。
第四條 承租方的義務
1、 如實向出租方提供駕駛本、身份證、戶口本、營業執照等身份證明資料。
2、 按合同約定交納租金及其他費用。
3、 按車輛性能、操作規程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租賃車輛。
4、 妥善保管租賃車輛,維持車輛原狀。未經出租方允許,不得擅自修理車輛,不得擅自改善、更換、增設他物。
5、 協助出租方按規定期限對租賃車輛進行車檢及維修保養。
6、 承擔保險公司免賠部分的損失,承擔非出租方原因所造成的保險公司拒賠部分損失;承擔因交通事故引發的其他責任;承擔保險條款規定賠付范圍、合同約定或法律法規規定應由出租方承擔之外的其他經濟損失。
7、 保護出租方車輛所有權不受侵犯。不得轉賣,抵押、質押、轉借,租賃車輛;未經出租方允許和相關部分批准,不得轉租租賃車輛。
8、 租賃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盜搶時,應立即向公安、交通等部門報案關在12小時內通知保險公司。期間,應及時協助出租方辦理相關手續,否則承但保險公司拒賠的責任。
9、 保證租賃車輛為合同登記的駕駛員駕駛。在租賃期內,如承租方登記的信息發生變化,應及時通知出租方。
10、 租賃期滿,應按時返還租賃車輛及有效證件。
第五條 租金、保證金
1、 租金單位為元/年、元/季、元/月、元/天、元/小時。租金標准雙方約定。
2、 承租方用保證金提供擔保的,保證金不得用於充抵租金,合同履行完畢後,保證金應退還承租方。承租雙方約定也可採取其他方式擔保。

② 法律問題 車輛租賃合同中的連帶責任

道路交通事故中,有關機動車輛權利人的責任負擔問題是一個比較傳統的話題,但在買賣、租賃合同中機動車輛引發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負擔問題比較特殊,案件發生後有比較大的爭議,筆者試圖通過本文就有關問題進行闡述,力圖澄清有關法律關系。 一、基於買賣合同,機動車輛未過戶所產生的責任負擔問題 在區分責任之前,必須確認機動車輛的所有權人。如果機動車輛買賣交付後未辦理過戶登記,誰為機動車輛的所有人?有人認為機動車輛所有權人即為機動車輛在機動車輛管理機關所登記的戶主。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片面的。問題的實質是關於機動車輛所有權移轉的公示方式。機動車輛作為特殊動產,相對於一般動產所有權的轉移有其特殊性。一般動產以其被交付為公示方式,而對機動車輛的公示方式則產生很大的爭議。有人認為我國採用的是登記生效主義,這種觀點曾在我國司法機關辦案過程中普遍採用。實際上這種觀點是將特殊動產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的公示方式相混淆了。正確的觀點應當是登記對抗主義,理由是:1、我國目前尚沒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確規定車輛所有權移轉的公示方式為登記生效主義;2、機動車輛雖然具有特殊性,但仍然是動產,仍應遵循動產以交付為所有權轉移的公示方式,其特殊性只是在於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3、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中,可以得知我國對機動車輛採用的是登記對抗主義。故筆者認為機動車輛所有權人是指實際對機動車輛具有完全支配權、處置權的人。 由此可見,車輛在交付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盡管沒有辦理過戶手續,所有權已移轉於買受人,責任也應當由買受人負擔,出賣人不再承擔由此而引發的相關責任。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因買受人過錯和違法、違章行為所致,理應由買受人承擔責任。相反,在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後,出賣人對車輛已經失去實際控制權,還由出賣人承擔侵權責任則顯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號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承擔責任的請示》的函復中明確指出:「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 還有人提出這樣一種觀點:因出賣人未履行過戶登記的附隨義務,出於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之考慮,在買受人無力承擔對受害人的侵權賠償責任時,可以由出賣人承擔墊付責任,但由於出賣人的墊付責任與買受人的侵權責任不是同一概念,在出賣人盡了墊付責任之後,有權向買受人就墊付的金額進行追償。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也值得商榷。在機動車輛交付後,出賣人只承擔質量瑕疵和權利瑕疵擔保義務,除此之外,法律並未為其設定任何義務。所以,要求出賣人承擔墊付責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如果事故的發生與機動車輛本身質量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受害人能否要求出賣人承擔責任?為方便闡述,本文所稱機動車輛本身質量問題是指車輛在交付之前所固有的、潛在的、隱性的質量問題,排除交付之後因買受人的管理不當或自然損耗所引起的質量問題。如果出賣人未盡告知義務,則違反了質量瑕疵擔保義務。此時,買受人處於不知情狀態之中。嚴格意義上講,如果買受人沒有主觀過錯,則事故發生不屬於道路交通事故%26;#61632;。任何責任的承擔必須以法律關系存在為前提。出賣人與受害人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系?廣義上講他們之間存在侵權關系。但這種侵權關系是基於產品質量責任,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直接設定的,與一般的侵權關系有所不同。由此可見,只有在這種也是唯一情況下,出賣人才承擔責任,這與機動車輛所有權的移轉沒有牽連關系。值得注意的是,此時並不存在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問題,受害人只能主張產品質量責任。當然,受害人可以將出賣人和買受人作為共同被告起訴。買受人也基於出賣人的違約責任享有對出賣人追償權利。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只有買受人也存在損害時,才發生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由其選擇其中一種方式主張權利。
二、基於租賃合同,交通事故的責任負擔 在租賃期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責任負擔,應當根據租賃方式的不同而予以區分。 (一)光車租賃合同 所謂光車租賃合同,是指機動車輛所有人(下稱出租人)只向承租人提供機動車輛,在約定的期間里由承租人佔有、使用和收益,並向機動車輛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此時,承租人對該機動車輛擁有除處分權之外的所有權中其他一切權利。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七天長假的實施,這種租賃方式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青睞,它滿足了那些沒有汽車而又追求交通便捷的人們的需求。對這種合同所引起的糾紛,也日益引起人們的關注。其中,就該租賃合同期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責任承擔,應當區別不同情況而予以確定。 1、出租人對承租方%26;#61612;駕駛資格的審查有過錯。因機動車輛行駛具有相當的危險性,國家對駕駛人員有嚴格的資格要求。只有取得機動車輛駕駛證的人員,方可從事相應級別機動車輛的駕駛。出租人的審查過錯,客觀上是幫助了沒有駕駛資格或達不到相應級別駕駛資格的承租方違法駕駛機動車輛。出租人的幫助行為和承租方違法駕駛雖然不是同一行為,但兩行為前後相連(幫助行為是違法駕駛的前提),共同造成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損失,仍屬共同侵權行為。對受害人損失,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需特別強調的是,從鼓勵交易之目的出發,必須界定出租人對駕駛資格的審查限度。筆者認為審查應以出租人明知承租方沒有駕駛資格或有重大過失為限,即在簽訂光車租賃合同時,只要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供了駕駛證或有相應級別駕駛資格的人員,就應當認為出租人對駕駛資格審查沒有過錯,出租人不再承擔由此而產生交通事故的責任。 2、出租人違反質量瑕疵擔保義務,導致事故的發生。如果事故的發生純因機動車輛本身的質量問題所致,基於產品質量責任,出租人應當對事故的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並對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承租人也存在過錯,則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承擔對受害人的侵權責任。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按過錯大小區分責任。
3、交通事故的發生純因承租人的過錯所致。在這種情況下,對責任負擔問題引起的爭議較大。有人認為,出租人基於機動車輛所有人和出租行為的受益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都必須承擔侵權責任。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沒有理論依據。侵權責任的承擔必須以侵權行為存在為前提。如果出租人的出租行為並無不當,則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更不存在違法行為,不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即出租人的行為不構成侵權。同時,交通事故不屬於特殊侵權中的任何一種類型。所以僅以所有人和受益人為由要求出租人承擔侵權責任便是無稽之談。筆者認為,在此情況下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侵權責任應當全部由承租人獨立負擔,並且承租人還應對出租承擔違約責任。其理論依據便是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和合同法有關的內容,筆者不再贅述。與其類似的有:房屋墜落物和動物傷人所引發的侵權責任由其管理人和飼養人承擔,而不是所有人承擔。 (二)運次租車合同 所謂運次租車合同,是指機動車輛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約定的由出租人配備駕駛員的機動車輛,按承租人要求從事運輸任務,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顯而易見,運次租車合同與運輸合同相競合。 1、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責任負擔。因駕駛員由出租人配備,駕駛員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即可視為出租人的代理行為,駕駛員的駕駛行為所產生的一切後果均由出租人承擔。所以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侵權責任便直接歸責於出租人,由出租人獨立承擔責任,承租人不承擔責任。如交通事故還造成了承租人損失,出租人還必須承擔違約責任。如承租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也有過錯(如強迫駕駛員疲勞駕駛),屬共同侵權,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按過錯大小區分責任。 2、出租人與駕駛員之間的責任負擔。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直接認定是駕駛員的責任,但這並不意味著駕駛員必須對受害人承擔責任。即使是駕駛員的惡意行為(如酒後駕駛)而引發交通事故,也應當由出租人對受害人承擔全部民事責任。但基於出租人和駕駛員之間的僱傭關系,因駕駛員的惡意行為造成出租人的損失,故出租人在對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享有對駕駛員進行追償的權利。

③ 私家車簽汽車租賃合同受法律保護嗎

對外是你公司簽訂的租賃協議,對外的賠償責任還是你公司來承擔。
你公司與掛靠人內容之間,可以依據你們的約定處理,協商不成,可以到法院起訴。

④ 汽車租賃合同受法律保護嗎

首先,出了交通事故,要區分屬於自身車輛損害還是其他車輛或人員損害。
1、自身車輛受有損害的。
由於汽車租賃公司與承租方簽訂的合同屬於格式合同,一切損失和法律責任都由承租方承擔的條款屬於免責條款,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如果汽車租賃公司於合同簽訂時沒有明示,則該條款對承租方不發生效力;若已經明示,則承租方應承擔責任。
2、其他車輛或人員損害的。
由於汽車租賃公司與承租方之間的合同約定對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因此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因此,一般情況下,承租方要對承租車輛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汽車租賃公司由過錯,例如車輛自身存在安全問題,並造成損害發生,則第三人也可以要求汽車租賃公司承擔相應責任。
當然,如果承租車輛存在安全問題造成損害,汽車租賃公司與承租方簽訂的免責條款也能因《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 第五十二條和 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而被認定為無效。

⑤ 法院審理汽車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依照哪些法律法規

你好! 法院審理汽車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依照以下法律法規裁判: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合同法》有關買賣合同部分的條款:
第二百一十二條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條 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第二百一十四條 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條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二百一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租賃物的性質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條 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九條 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條 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條 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三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百二十四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條 在租賃期間因佔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歸承租人所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租賃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條 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條 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條 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 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二百三十一條 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 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條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條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後的狀態。
第二百三十六條 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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