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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異議侵權

發布時間: 2021-02-02 14:27:37

㈠ 遭遇他人虛假訴訟,應如何救濟

法諺曰:「沒有救濟的權利不是真正的權利」。
侵權者可以選擇的救濟途徑主要有:案外人申請再審、第三人撤銷之訴、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
1.他人為逃避債務進行虛假的訴訟,法院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能申請再審嗎?
案外人申請再審:法院的生效裁判涉嫌虛假訴訟的,案外人可以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案外人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可以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或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利益被損害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
2.如果抗訴再審時,第三人撤銷之訴正在審理過程中,兩種程序並行應該如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01條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審理期間,人民法院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裁定再審的,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將第三人的訴訟請求並入再審程序。但有證據證明原審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先行審理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裁定中止再審訴訟。
第三人撤銷之訴審理終結,據以再審的原裁判若被撤銷,則應終結再審程序。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款第6項的規定,裁定終結訴訟。
3.他人為逃避債務進行虛假的訴訟,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嗎?
法院的生效裁判涉嫌虛假訴訟的,案外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為逃避財產被執行的目的,惡意串通,虛構借款事實,進行虛假訴訟,損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第三人撤銷之訴: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沒能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對其民事權益造成了損害,可在一定期限內,向作出損害其民事權益裁判人民法院提起撤銷該裁判的訴訟。
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用需同時滿足以下的條件:
(1)適用主體。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還包括被遺漏的必要共同訴訟人。
(2)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對於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管轄作了特別規定,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不適用地域管轄、級別管轄的規定。
(3)提起時限。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三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6個月內提起訴訟,逾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予駁回
(4)提起事由。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需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且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生效裁判部分或全部內容錯誤,導致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
(5)適用客體。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訴訟客體是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
4.第三人撤銷訴訟,法院作出判決後能上訴嗎?
法院對第三人撤銷之訴裁定不予受理、依法駁回或者判處敗訴的,第三人可以提起上訴。
第三人提起的撤銷之訴是依據新事實提起的新訴,有獨立的訴訟請求與訴訟進程,與其他的訴訟一樣適用二審終審制,對新訴的裁判,當事人和原訴的當事人可以提起上訴。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條:「對第三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請求,人民法院經審理,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請求成立且確認其民事權利的主張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變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
(二)請求成立,但確認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權利的主張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確認其民事權利請求的,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
(三)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對前款規定裁判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㈡ 侵權責任法里什麼情況下會出現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民訴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該規定由兩句話組成,第一句是對無獨立請求第三人的定義,即什麼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第二句是關於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地位,即在法院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下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關於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定義中有四個概念,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請求權和利害關系人。為了准確把握第三人的定義,有必要先介紹一下這四個概念。關於當事人,在這里僅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即以自己的名義要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或法律關系的人及相對方。通說認為當事人有狹義的當事人和廣義的當事人之分,狹義的當事人僅指原告和被告,廣義的當事人除原告和被告外,還包括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民訴法》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同時規定在第五章當事人一節中,似乎採用的是廣義的當事人概念,但在對第三人的定義中又將當事人與第三人區別開來,且《民訴法》條文中只有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表述,並沒有當事人三方的表述,似乎採用的又是狹義的當事人概念。關於訴訟標的,在大陸法系國家先後有三種學說,最早出現的是舊實體法學說,認為是原告在訴訟中提出的具體的實體法上的權利或者民事法律關系主張。之後出現的是訴訟法學說(新訴訟標的理論),該學說經歷了從二分支說到一分支說的演變,二分支說認為訴訟標的是原告主張的事實理由以及訴的聲明,一分支說認為訴訟標的是原告訴的聲明。最晚出現的是新實體法學說,認為訴訟標的是原告基於同一事實關系而提出的實體法上的主張。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學界,普遍將訴訟標的定義為當事人之間所爭議的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審判的民事實體法律關系。關於請求權,指的是民事訟訴中的請求權,即當事人就爭議的法律關系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權利。關於利害關系人,在《民訴法》中有三類:一是訴訟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包括直接利害關系人和法律上利害關系人,直接利害關系人為原告和被告,直接受判決約束;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人即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實質上就是間接利害關系人,間接受判決約束。二是非訴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包括訴前保全申請人和宣告失蹤申請人等,三是執行程序中的利害關系人,如執行異議人等。雖然利害關系在文義上包括利和害,但實際上的利害關系人均是認為自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

在了解了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定義中的四個概念後,我們可以發現該定義包含以下內容:第一,第三人是當事人所爭議的法律關系之外的人,不是該法律關系中的權利人和義務人,不能基於該法律關系而主張請求權。《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說只有不履行當事人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義務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既然第三人不是當事人所爭議的法律關系的義務人,也就不應當判決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第二,第三人是因和當事人一方的法律關系與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有牽連的利害關系人,既不是當事人也不是案外人,介於當事人和案外人之間,當事人受案件處理結果的直接約束,案外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毫無關聯,而第三人受案件處理結果的間接約束,可能導致其在與當事人一方的法律關系中承擔民事責任。第三,第三人是通過自己申請或者法院通知而參加到當事人之間的訴訟的,而不是根據當事人的意願而參加的,不是當事人所訴求的對象。既然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其參加訴訟的目的絕對不是為了承擔民事責任,而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如果因為申請參加而導致承擔民事責任,將不會有任何人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請參加訴訟,《民訴法》規定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這一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既然第三人是通過自己申請或者法院通知的方式參加訴訟的,不是當事人的請求對象,也就失去了法院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的理由,否則就成了無訴之判。通過對《民訴法》關於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定義的分析,不難得出結論:法院不得在處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中判決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第三人只是因該判決有可能在與當事人一方的法律關系中承擔民事責任。

關於《民訴法》所規定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地位,可以直接從文義上得出結論:法院可以在處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中判決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判決其承擔責任的,享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根據同一法條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規定,對第三人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得出了兩種截然相反的結論,不能說不是立法上的失誤,有必要盡快予以解決。

還需要指出的是,《民訴法》只規定了法院可以判決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並未規定對原告還是被告承擔責任,但審判實踐中均是判決第三人對原告承擔責任。而法院判決第三人對原告承擔民事責任的理由,或者是原告申請將被告變更由第三人作為責任主體,或者是法院釋明原告變更由第三人為責任主體,或者是法院以職權變更由第三人為責任主體。在我國並沒有設立原告可以變更責任主體的制度,如果原告認為起訴的主體錯誤,只能通過撤回原來的訴訟而重新起訴,法院以職權變更責任主體更是對原告訴權的肆意干涉。

㈢ 當事人故意隱瞞了侵權糾紛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中的轉讓人對受讓人負有瑕疵擔保義務 。
有限責內任公司容股權轉讓合同是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所持有的股權為標的的買賣合同。因此應當適用合同法關於買賣合同的規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這就是法律規定的出賣人對標的物的品質應承擔的瑕疵擔保義務。就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轉讓合同而言,轉讓方(原股東)對受讓方(新股東)同樣負有瑕疵擔保義務。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轉讓時,尤其是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時,受讓方通常需對公司現有資產價值進行評估,以確定轉讓價格。轉讓方需據實向受讓方告知公司的現有資產及負債情況。如果轉讓方隱瞞公司債務,則必然虛增公司現有資產價值,使轉讓價格脫離公司股權的實際價格,侵害受讓方利益。因此轉讓方負有向受讓方保證公司不存在未披露債務的義務,此項義務無論轉讓合同是否約定都是存在的,屬法定義務。
同時,你們股權轉讓合同中也約定了公司轉讓前債務的處理問題,可依照合同或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承擔 轉讓方承擔賠償責任。

㈣ 財產保全後提起執行異議的問題

1、執行異議,是指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不同的意見,並主張回實體權利。在執行答過程中,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目的是排除對執行標的的強制執行,保護自己的民事權益。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 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 訟。
2、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8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的基礎上,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對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進行了詳細規定。

㈤ 在執行案中申請執行人發現執行行為侵犯到權益怎麼辦提出執行異議対執行法官有

在執行案中申請執行人發現執行行為侵犯到權益怎麼辦提出執行異議対執行法官在執行案中申請執行人發現執行行為侵犯到權益怎麼辦提出執行異議対執行法官

㈥ 申請執行人和被申請人在執行案件中形成的和解協議侵犯第三人的權益,執行異議無法提起,怎麼辦。

我們遇過這樣的案件,在民事庭審中原被告雙方達成民事調解,同內意以房抵債。申容請執行人即原告申請執行房產時,被申請執行人無異議,案外人卻對此提出異議,處理上:法院就針對案外人異議進行庭審,三方到場闡述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最終下達了執行裁定書,根據執行裁定書結果決定是否執行。

㈦ 對法院強制執行有異議

案外人執行異議書

異議人:xxx女 1976年03月26日出生 身份證:
住址:xx縣xx鎮xx村235號
事實與理由
2012年 月 日異議人在中國農業銀行賬戶:xxxxx480682960637515 被xx縣人民法院查封凍結,現持有異議:
《(2011)惠民初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曾xx賠償款是他個人交通事故侵權賠償款,不是異議人與曾xx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
1、異議人與xxx離婚時間:2010年11月4日,曾xx交通事故侵權賠償責任成立於2011年6月10日,其債務成立與婚姻存續期間相差6個月。離婚在前,債務成立在後,不能認定為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
2、其債務是曾xx交通事故侵權賠償個人債務;不能認定為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異議人認為:交通事故所導致的債務屬侵權之債務,而非合同之債務。《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將夫妻共同債務限定在「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第1款也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本異議人認定該交通事故侵權賠償債務不是婚姻存續期間的生活共同債務,純屬於個人因交通事故侵權而賠償的個人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總之,異議人請求xxx人民法院解除對本人在中國農業銀行賬戶的查封。
異議人:XXX
2012-10-22

以上是一份執行異議書的式樣供你參考。你母親的《執行異議書》注重要寫清1、該債務已在XXX時間已償還清楚;2、假使債務還存在,也是個人債務(你父親)的個人債務,不是家庭債務,你母親是不用償還的。3、本《執行異議書》可以直接提交廣東法院執行庭。或者提交該法院的分管領導副院長。他們就要立即停止執行進行復查。4、假如是生意發生的債務,營業執照清楚寫明是家庭經營的才是家庭共同債務,否者就是經營個人的債務。

㈧ 被執行人提出異議執行人該怎麼辦

被執行人提出異議的,執行人應該及時向法院提交相應要求駁回執行異議申請的主張的理由和證據。

如果法院組織聽證的,應該及時參加聽證,並提交相應要求駁回執行異議申請的主張的理由和證據;如果對法院的異議裁定不服的,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 法院申請復議。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 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 法院申請復議。

(8)執行異議侵權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九條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㈨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43號

指導案例43號
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濱海大道(天福酒店)證券營業部申請錯誤執行賠償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2月25日發布)

關鍵詞 國家賠償 司法賠償 錯誤執行 執行回轉

裁判要點

1.賠償請求人以人民法院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違法侵權情形為由申請國家賠償的,人民法院應就賠償請求人訴稱的司法行為是否違法,以及是否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一並予以審查。

2.人民法院審理執行異議案件,因原執行行為所依據的當事人執行和解協議侵犯案外人合法權益,對原執行行為裁定予以撤銷,並將被執行財產回復至執行之前狀態的,該撤銷裁定及執行回轉行為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執行錯誤。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

基本案情

賠償請求人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濱海大道(天福酒店)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國泰海口營業部)申請稱: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南高院)在未依法對原生效判決以及該院(1999)瓊高法執字第9-10、9-11、9-12、9-13號裁定(以下分別簡稱9-10、9-11、9-12、9-13號裁定)進行再審的情況下,作出(1999)瓊高法執字第9-16號裁定(以下簡稱9-16號裁定),並據此執行回轉,撤銷原9-11、9-12、9-13號裁定,造成國泰海口營業部已合法取得的房產喪失,應予確認違法,並予以國家賠償。

海南高院答辯稱:該院9-16號裁定僅是糾正此前執行裁定的錯誤,並未改變原執行依據,無須經過審判監督程序。該院9-16號裁定及其執行回轉行為,系在審查案外人執行異議成立的基礎上,使爭議房產回復至執行案件開始時的產權狀態,該行為與國泰海口營業部經判決確定的債權,及其尚不明確的損失主張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國泰海口營業部賠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法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9月21日,海南高院就國泰海口營業部訴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南租賃公司)證券回購糾紛一案作出(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決海南租賃公司向國泰海口營業部支付證券回購款本金3620萬元和該款截止到1997年11月30日的利息16362296元;海南租賃公司向國泰海口營業部支付證券回購款本金3620萬元的利息,計息方法為:從199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計付。

1998年12月,國泰海口營業部申請海南高院執行該判決。海南高院受理後,向海南租賃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並查明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海南租賃公司提出其對第三人海南中標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標公司)享有到期債權。中標公司對此亦予以認可,並表示願意以景瑞大廈部分房產直接抵償給國泰海口營業部,以償還其欠海南租賃公司的部分債務。海南高院遂於2000年6月13日作出9-10號裁定,查封景瑞大廈的部分房產,並於當日予以公告。同年6月29日,國泰海口營業部、海南租賃公司和中標公司共同簽訂《執行和解書》,約定海南租賃公司、中標公司以中標公司所有的景瑞大廈部分房產抵償國泰海口營業部的債務。據此,海南高院於6月30日作出9-11號裁定,對和解協議予以認可。

在辦理過戶手續過程中,案外人海南發展銀行清算組(以下簡稱海發行清算組)和海南創仁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仁公司)以海南高院9-11號裁定抵債的房產屬其所有,該裁定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提出執行異議。海南高院審查後分別作出9-12號、9-13號裁定,駁回異議。2002年3月14日,國泰海口營業部依照9-11號裁定將上述抵債房產的產權辦理變更登記至自己名下,並繳納相關稅費。海發行清算組、創仁公司申訴後,海南高院經再次審查認為:9-11號裁定將原金通城市信用社(後並入海南發展銀行)向中標公司購買並已支付大部分價款的房產當作中標公司房產抵債給國泰海口營業部,損害了海發行清算組的利益,確屬不當,海發行清算組的異議理由成立,創仁公司異議主張應通過訴訟程序解決。據此海南高院於2003年7月31日作出9-16號裁定,裁定撤銷9-11號、9-12號、9-13號裁定,將原裁定抵債房產回轉過戶至執行前狀態。

2004年12月18日,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口中院)對以海發行清算組為原告、中標公司為被告、創仁公司為第三人的房屋確權糾紛一案作出(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抵債房產分屬創仁公司和海發行清算組所有。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國泰海口營業部向海口市地方稅務局申請退稅,海口市地方稅務局將契稅退還國泰海口營業部。2006年8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9-18號民事裁定,以海南租賃公司已被裁定破產還債,海南租賃公司清算組請求終結執行的理由成立為由,裁定終結(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的執行。

(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涉債權,至2004年7月經協議轉讓給國泰君安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投資公司)。2005年11月29日,海南租賃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請破產清算。破產案件審理中,國泰投資公司向海南租賃公司管理人申報了包含(1998)瓊經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債權在內的相關債權。2009年3月31日,海口中院作出(2005)海中法破字第4-350號民事裁定,裁定終結破產清算程序,國泰投資公司債權未獲得清償。

2010年12月27日,國泰海口營業部以海南高院9-16號裁定及其行為違法,並應予返還9-11號裁定抵債房產或賠償相關損失為由向該院申請國家賠償。2011年7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2011)瓊法賠字第1號賠償決定,決定對國泰海口營業部的賠償申請不予賠償。國泰海口營業部對該決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於2012年3月23日作出 (2011)法委賠字第3號國家賠償決定:維持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瓊法賠字第1號賠償決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海南租賃公司沒有清償債務能力,因其對第三人中標公司享有到期債權,中標公司對此未提出異議並認可履行債務,中標公司隱瞞其與案外人已簽訂售房合同並收取大部分房款的事實,與國泰海口營業部及海南租賃公司三方達成《執行和解書》。海南高院據此作出9-11號裁定。但上述執行和解協議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國泰海口營業部據此取得的爭議房產產權不應受到法律保護。海南高院9-16號裁定系在執行程序中對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審查成立的基礎上,對原9-11號裁定予以撤銷,將已被執行的爭議房產回復至執行前狀態。該裁定及其執行回轉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且經生效的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的內容予以印證,其實體處理並無不當。國泰海口營業部債權未得以實現的實質在於海南租賃公司沒有清償債務的能力,國泰海口營業部及其債權受讓人雖經破產債權申報,仍無法獲得清償,該債權未能實現與海南高院9-16號裁定及其執行行為之間無法律上的因果聯系。因此,海南高院9-16號裁定及其執行回轉行為,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執行錯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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