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因果關系的認定
Ⅰ 侵權責任認定需考慮哪些因果關系
你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內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容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要根據原告所舉的證據判斷是否成立因果關系,還要全面分析原告提供的證據是否必然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如認定被告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存在事實因果關系,則認定二者之間因果關系成立;如客觀事實上被告的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失的原因,則二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侵權責任的認定到此為止,除非法律另有特殊規定。
Ⅱ 侵權行為和侵害結果的因果關系由誰證明
應該由被受害人舉證證明。理由是,誰主張誰舉證。侵權不一定就能有侵害結果,要想證明因為侵權造成應該主張方證明。
Ⅲ 如何認定環境侵權中的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是個抄邏輯概念,即因為原因A所以結果B,即原因、結果二者的關系屬於引起和被引起的關系。
環境侵權問題,即由受害者初步證明污染者污染行為導致自己損害結果的,之後由污染者證明其無污染行為或污染行為與受害者損害之間不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如果污染者不能證明證明其無污染行為或污染行為與受害者損害之間不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則法律推定污染者與受害者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承擔環境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Ⅳ 如何認定侵權責任中的因果關系最好能夠分小點告訴我
完了完了,這是考知識產權么,我都考完了,貌似是開卷唉,我們就考了三個案例。如果你認為我幫到了你,請給我分
Ⅳ 如何認定民事侵權責任中是否有因果關系
案情:一天,黃某(26歲)在街上碰見高中同學韋某(26歲)一番寒暄之後,黃某邀韋某去黃家吃飯,席間韋某喝了許多酒,走時黃某見韋某有些醉意,要騎摩托車回家,但是黃某卻不阻攔韋某,要韋某醉醒後再回家,結果韋某騎摩托車回家途中,不幸自己撞上路墩死亡,死者的親屬起訴黃某,要黃某承擔一定的責任。 對於黃某是否要承擔責任,有二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黃要承擔責任,理由是該案中有損害結果,黃某有過錯,同時黃某的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的發生有因果關系。 第二種觀點是黃某不應承擔責任。因為韋某的死亡是自己的行為造成的。黃某明知韋某有些醉意,而不阻止韋某騎摩托車回家,充其量也不過是韋某死亡的一個條件,並不具有因果關系,因而不構成侵權責任,黃某不應承擔責任。 我認為黃某是否應承擔責任,認定因果關系成為一個關鍵。 (一)確定因果關系的理論 一是條件說。學說由德國學者弗·布里首創,主張只要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創造了條件,是引起損害結果發生的條件,就是損害結果的原因。該理論是從主觀主義和社會責任論出發,「只注重研究從損害結果中反映出來的行為人的人身社會危險性,認為只要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能夠認識到有發生危害結果的可能性,就不能以任何理由減輕其責任。」 二是必然因果關系說。學說認為,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的發生有內在的、本質的、必然的聯系時,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該理論主要是受馬克思主義哲學中有關因果關系的影響,是馬克思主義哲學概念在民法中的具體應用。 三是相當因果關系說。該學說認為,「不應要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只要行為人對損害結果的構成適當條件,行為人就應負責。 」②因為,損害結果是各個條件綜合作用的結果,缺乏任何一個條件,損害結果都不會發生。 以上學說,各有利弊,筆者傾向於相當因果關系說,理由如下:1、有利於保護受侵害人的合法權益。因為把適當條件作為原因看待,就擴大了必然因果關系說中因果關系的范圍,避免開脫一些應負責任的行為人的責任。條件說把凡是造成損害結果發生的條件都看作原因看待,范圍太廣了。必然因果關系說,原因范圍太窄了,不利於保護受侵害一方的合法權益。2、法官審判的理想境界當然是使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完全一致。馬克思的辯證唯物主義的認識論告訴我們,人的認識能力是無限的,主觀世界可以正確地反映客觀世界,但是有條件限制:就是認識時間、認識手段不受限制,但是訴訟總是受到時間、空間和現有科學技術水平的限制,再加上因果關系的復雜化和多樣化,要認定一個行為是否必然引起損害事實的發生,該行為與損害事實是否有必然因果關系是非常困難的,又因為條件說中的原因范圍太廣,因此,我傾向司法實踐中應採用相當因果關系說。 由於相當因果關系說,判斷一行為是否為損害結果的發生原因標準是「可能性」 ,而非「必然性」 ,即該行為可能造成損失結果,同時認定「可能性」是依據社會的一般見解,而不像「必然性」是客觀存在的,與人的主觀認識無關。因此法官在確定行為與結果有無因果關系,「依行為時的一般社會經驗和知識水平作為判斷標准,認為該行為有引起該損害發生的可能性,而在實際上又確實引起了該損害結果,則該行為與該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 筆者認為,本案中黃某的行為是導致韋某死亡的條件之一,根據相當因果關系說,需要承擔次要的法律責任。原因如下: 第一,韋某的死亡是由於自己的行為造成的。韋某已經26歲了,是完全行為能力人,完全能夠預料到自己行為所造成的後果。韋某明知自己已有醉意,卻仍騎著摩托車回家,導致自己死亡,應承擔主要責任。 第二,黃某看見韋某有醉意,騎摩托車回家,而不勸阻,構成相當因果關系中的適當條件。根據上述筆者所闡述的判斷適當條件的標准,依行為時的一般社會經驗和知識水平作為判斷標准,認為該行為有引起該損害發生的可能性,而在實際上又確實引起了該損害結果,則該行為與該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具體到本案,依照一般社會經驗,依照社會上通常人的理解,雖然韋某已經26歲了,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與照料者,完全可以預料到自己酒後駕車可以導致交通事故的後果,但是黃某不勸阻的行為是導致韋某出交通事故死亡的條件,具有引起韋某出交通事故死亡的可能性,而在實際上又確實引起了該損害結果,因此,構成相當因果關系說的因果關系,黃某應承擔次要的法律責任。 第三,判決黃某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能夠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制止酒後駕車事件的發生。 綜上,我認為黃某需承擔法律責任。
Ⅵ 侵權責任中因果關系的認定
因果關系是構成侵權的基礎要件,因果關系不成立,就不能要求行為人對損害後果承版擔侵權責任權。因果關系的學說有必然因果關系說和相當因果關系學說,目前,我國《侵權責任法》的因果關系判斷理論採取的是相當因果關系學說,成立相當因果關系,即有因果關系。那麼,相當因果關系如何判斷呢?根據相當因果關系學說,只要法官依照一般社會見解判斷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在通常情形下存在可能性,即行為通常能夠引起損害的發生,即可認定有因果關系。相當因果關系的判斷公式為: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系。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系。故,可以將相當因果關系理解為實際上通過「通常不發生」對條件因果關系的限縮,通過「通常發生」(通常)對必然因果關系的擴張。
Ⅶ 侵權民事責任中的因果關系有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您好,目抄前法律對因果關系的認定沒有詳細規定。一般在實踐中,存在多種說法。
最普遍的,對於侵權民事責任因果關系的分析和認定,分兩個步驟進行:
首先,確定行為人的行為或者依法由責任人承擔責任的事件或行為是否在事實上屬於損害事實發生的原因,即事實上的因果關系。
其次,確定事實上屬於損害事實發生原因的行為或事件在法律上是否能夠成為責任人對損害事實承擔責任的原因,即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Ⅷ 如何證明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既然是證明,那麼就是要看證據,拿最常見的交通事故來說,一般報警後都會有交警出具交專通事故屬責任認定書,事故後受害人到醫院的治療病例記錄,認定書可以證明侵權人對受害人實施了加害行為,病例等資料可以證明受害人受到了人身損害。兩者相結合可證明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再或者司法鑒定等。你問的太寬泛,如果理論探討寫個一本書應該也沒問題。沒法准確回答,只能簡單舉例。建議就具體案件提問,以便更好的為你解決問題。
Ⅸ 試述我國侵權責任法上的因果關系應當採取怎樣的判斷標准
侵權責任法中因果關系的相關學說
(一)條件說
條件說又稱等值說,該說認為所以引起結果發生的原因都是損害結果的原因,因而所有為損害結果發生提供條件的行為都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條件說的優勢在於它使用起來比較容易,按照該學說在司法實踐中法官較容易發現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但學者們對條件說的批判也很多,認為其缺點主要有以下兩點:
第一,它把所有的條件都同等看待,沒有區分不同條件之間的不同作用,這樣在共同侵權的案件中便不能確定各侵權人所應承擔的責任大小和范圍。
第二,該學說認為所有為損害結果發生提供條件的因素皆為損害發生的原因,這就將許多無關緊要的因素牽扯進來從而擴大了責任主體的范圍,造成真正有責任行為人的難以確定。
正是基於以上兩點,很多學者認為條件說在認定因果關繫上缺乏靈活性,在稍微復雜的因果關系認定中往往出現不合理的認定結果。因此,現在僅在一些簡單的案件中適用,已被排除在主流學說之外。
(二)原因說
原因說認為導致損害事實發生的眾多條件中並非所有的條件都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只有那些對損害結果在時間、空間上距離最近,或對損害結果的發生起有效作用的原因才是損害發生的真正原因,才能使行為人承擔責任。
該說在理論上把對損害結果作用不同的條件區分開來,單從理論上來看有其進步性。但是該說也產生了兩個新的問題:
第一,原因說只提出要把條件跟原因區分開,但是其並沒有明確說明該如何將兩者區分開,只是給了一個主觀、相當寬泛的標准,但在司法實踐中,損害發生的條件往往錯綜復雜,對損害結果的作用難分輕重,所以原因說在審判實務中適用的難度會很大。
第二,原因說把眾多條件中所謂的「原因」認定為與損害結果的發生唯一具有因果關系的因素,而排除其他條件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這在事實上可能造成當不能認定「原因」時,所有條件都與損害的結果沒有因果關系,從而受害者無法獲得賠償的不合理情況發生。
(三)法規目的說
法規目的說認為,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應以法規的目的來決定。行為人就其行為所引發的損害是否應承擔責任,基本上是法律問題,依照法律規定來確定,是理所當然的事。
雖然法規目的說在解決一些與立法目的相牽連的案件的時候,能夠發揮比其他學說更為明顯的優勢。但是法規目的說也存在一些問題。
第一,並不是所有的權利都被法規目的所包括,也並不是所有的侵權行為都有法律來規制。依照法規目的說,在某些特殊侵權行為發生的時候,權利的保護就毫無希望可言。並且以法規目的來認定因果關系的存在事實上會造成法律漏洞,使得侵權人在法規目的的掩蓋下逃避法律責任。例如,如果侵權人知道某一法條是為保護某一權益而設的,那麼他就可能將受害人的其它權益置於該法條規定的情形之下,從而使得該權益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第二,從實踐中看,法規目的說對因果關系解決也並不能令人滿意。因為法規的目的在法律條文中並沒有直接的規定,而法規目的說卻舍棄了因果關系認定的標准,直接以法規的內容與目的來衡量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關系,這樣就缺乏明確的標准,最終仍然由法官來判斷法規的目的,使法官成為了法律的解釋者,有「法官造法」的嫌疑。[6]
(四)蓋然因果關系說
蓋然因果關系說發源於日本,是因果關系證明的一種方式。並不是完整意義上的因果關系理論。蓋然因果關系說認為,對受害者所要求的因果關系證明.應該只要就因果關系的存在表示出相當程度的蓋然性程度即為充分,所以,應當將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從受害人轉換到加害人身上。有學者將蓋然性因果關系學說的理論要點歸結為:第一,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形式上仍為原告承擔;第二,證明責任在實質上進行轉換,即只要被告不能證明因果關系的不存在。因果關系就應該被肯定;第三,「蓋然性證明」是指「超越了大致明確的領域。但尚未到達證明的程度的舉證。」從價值方面分析,蓋然性因果關系學說減輕了被害人的證明負擔,有利於社會弱者利益的保護。[7]
(五)相當因果關系說
所謂相當因果關系說,系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知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即有因果關系。馮·克里斯認為,只有滿足以下兩個條件時,原因和結果之間才有因果關系:(1)它必須是損害的必要條件;(2)它必須在相當量方面增加損害的客觀可能性。由此可知,並非引起某個事件的每個條件都是原因,只有使這一事件在一般的情況下會導致某種結果發生的條件才是該結果的原因,才會承擔責任;如果該條件在一極其特殊的,或者極可能小的情況下導致了結果的發生,並且該條件是一種事物在一般進程中可以忽略不計的情況,則該條件不屬於導致結果發生的原因。台灣著名學者史尚寬先生認為:「以行為時存在而可為條件的通常情事或特別情事中,於行為時依吾人知識經驗一般可得,而且其情事對於其結果,為不可或缺的條件,一般的有發生同種結果的可能,其條件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系」。換言之,確定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要依行為時的一般社會經驗和知識水平作為判斷標准認為該行為有引起該損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而在實際上該行為又確實引起了該損害結果,則該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關系。
大陸法系的相當因果關系說最早出現於19世紀末的德國,是大陸法系在侵權法因果關系認定中適用最廣泛的理論。作為大陸法系的通說,相當因果關系說因為有其存在合理性和研究價值,所以在其產生的一百多年裡不斷得到充實和完善。
其一,相當因果關系說將「條件判斷」和「相當性判斷」有機結合了起來。合理的確定了責任的范圍。相當因果關系的構造可分為「條件關系」和「相當性」兩個組成部分。其要求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應首先確定造成該損害結果的條件,而後再藉助一般社會經驗對這些條件進行判斷,進而斷定造成該損害結果的原因,確定損害賠償的責任范圍,從而避免了單純採取條件說所造成的因果循環,牽連范圍過寬,一概而論使每一個有牽連的加害人均承擔責任的責任范圍過寬現象的發生。
其二,相當因果關系說將「可能性」納入判斷因果關系中,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因為「可能性」判斷一般取決於社會上大多數人的經驗與見識,所以在依據相當因果關系說判斷某侵害行為是否為某損害後果的原因時,並不要求受害人對因果關系的證明達到精確和絕對的地步,只需證明該侵權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極大的增加了損害的可能性即可。如此則極大地減輕了受害人的舉證責任。突出表現在環境侵權案件中,在該類案件中一般採用「蓋然性」的方法確定原因和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例如,某化工廠污染了某居民區的水源。該居民區大部分居民喝了該水之後均呈現出不同輕重的中毒情況,則該居民區居民只需證明該化工廠侵權的「極大蓋然性」即可,而無須親自證明該蓋然性已經達到了確定性的程度。
雖然相當因果關系說已逐漸被大陸法系大多數學者所接受。但相當因果關系說亦有其固有的理論缺陷:
其一,相當因果關系說的可能性理論易造成使用的差異性。由於因果關系說的可能性理論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行為人對極大增加損害結果的可能性理論並不能提出精確的認定標准,因此即使是在同一國家或同一地區,同樣適用相當因果關系說,其判決也有可能截然不同。另外,法官在裁案時具有較大的隨意性,可能會出現法官因同情被害人而認定因果關系之存在,造成裁判不公現象的出現。
其二,相當因果關系說缺少必要的法律價值取向。美國著名的法律哲學家埃德加·博登海默認為「價值判斷在司法過程中會發揮最大限度的作用。價值判斷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主要作用,在於它們被整合進了作為判斷客觀淵源的憲法規定、法規以及其他種類的規范中。」由此可見,價值無論在司法實踐中起著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相當因果關系說藉助數學及社會統計學理論對因果關系進行分析,毫無疑問是科學的。可是侵權法上因果關系的認定畢竟是法律問題,而法律問題的解決就必須注意到公平和正義的價值取向,相當因果關系理論對此並未做出明確的規定。
其三,相當因果關系說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其並不能對社會中發生的所有的侵權案件判斷其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並且有些案件並不適宜採納相當因果關系說,如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侵權案件。
其四,相當因果關系說對所謂的因果關系「相當性」的判斷在理論上有混淆「過錯」判斷的嫌疑。相當因果關系說認為,所謂的相當性表現在,「凡是一般人所能預見到的行為與結果之間的條件關系,不論行為人是否能預見,都認為存在因果關系;凡是為一般人所不能預見但是行為人能預見的,也認為存在因果關系。」這實際上就是對當事人的「過錯」的判斷。一般人所能預見,而行為人卻沒有預見,此為行為人之「過失」;一般人不能預見,行為人預見了仍然追求損害結果的發生而為之,此為行為人之「故意」,只不過這種故意隱藏得更深,若無有力證據很難證明而已。相當因果關系說把本應當在過錯中進行的法律判斷搬到因果關系的認定中,並稱之為「相當性」的判斷,這種做法在理論上忽視了過錯在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中的地位。支持相當因果關系說的學者們在討論因果關系的問題時,往往高估了因果關系認定在侵權責任認定中的作用,給人一種「相當因果關系的成立即等於侵權責任成立」的感覺,把過錯放在一邊,這種做法,誠不可取。
侵權責任法中因果關系認定問題的實質與解決
因果關系的認定是個非常復雜的問題,任何一種理論學說,無論其如何科學、如何合理,均無法解決所有侵權案件中因果關系的認定問題。某一理論學說在此類侵權案件中具有應用價值,而在另一類型的侵權案件中則可能無法適用。所以,侵權法中的因果關系問題主要是一個司法問題而不是一個立法問題。因此,如何在借鑒國外相關立法經驗的基礎上,構建適合我國國情的侵權因果關系認定規則,乃是擺在所有民法學者面前的一項重要任務。但是,在構建侵權責任法因果關系認定規則時,應當堅持司法主義的邏輯進路。不宜在侵權責任法中將因果關系認定問題復雜化。而是應當將主要問題留待司法實踐中去解決.賦予法官在判斷因果關系時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權。
Ⅹ 侵權行為中的因果關系是直接因果關系還是間接因果關系
我認為,侵權行為中的因果關系既可以是直接因果關系,即:侵權人的行為是被侵權人的損害發生的主要原因,此種情形侵權人對於被侵權人的損害賠償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侵權行為的因果關系是間接因果關系,即:多因一果,在侵權人的行為與其他原因共同導致被侵權人的損害發生的情形下,侵權人的行為應當為導致損害後果的次要原因,因此 其賠償責任也應當為次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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