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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和第三人侵權競合

發布時間: 2021-01-31 21:55:39

侵權和工傷競合要怎麼賠償

第三人侵權與工傷競合可以雙賠,但工傷不賠償醫療部分;但並未工作人員履行職責侵權與工傷競合只是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4〕9號
第八條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Ⅱ 工傷與第三人侵權競合的法律適用是如何規定的

第一:我國法律承認第三侵權與工傷事故能夠競合,兩者賠償請求權的基礎不同,即屬不同法律關系。第三人侵權導致的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為侵權行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易言之,即賠償權利人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工傷保險請求權的基礎是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是依據《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主張的權利。
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十二條,工傷職工也可獲得雙重賠償。
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需要說明的是,這里引起工傷的「第三人」應該是指用人單位和本單位正在履行工作職責的職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如果工傷事故是本單位正在履行工作職責的其他職工引起的,那麼工傷職工則不能再向引起工傷事故的職工提出人身損害賠償。因為該職工履行職責的行為是代表本單位,其行為後果應該由用人單位承擔,即只能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這時勞動者就不能獲得雙重賠償。

Ⅲ 工傷事故與第三人侵權競合全國各地如何賠償

因為第三人侵權認定為工傷的可以雙賠。

勞動者因為第三人侵權受到傷害,認定為工傷的,應當向第三方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在獲得肇事方人身損害賠償之後,可以享有工傷醫療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社會保險法》
第四十二條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4〕9號
第八條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
《關於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2012.12)》
十五、因第三人侵權導致工傷的,採用何種賠償模式?

《社會保險法》實施後,因第三人侵權導致工傷的,仍繼續適用浙政發(2009)50號通知的規定。職工因勞動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同時構成工傷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如職工獲得侵權賠償,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相對應項目中應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項費用:醫療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發生的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

Ⅳ 工傷與第三人侵權競合時可否獲雙重賠償

勞動者因為第三方侵權受到傷害認定為工傷的,應當向第三方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回,在獲得第答三人人身損害賠償之後,可以享有工傷醫療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社會保險法》
第四十二條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4〕9號
第八條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Ⅳ 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侵權賠償可否競合

當工傷與第三人侵權競合時,工傷職工可以分別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和《侵版權權責任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既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同時以普通受害人的身份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即可獲得雙重賠償;
工傷保險待遇和侵權賠償之間不存在扣減和補差的關系,即獲得第三人侵權賠償並妨礙受害人依法全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二條】 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Ⅵ 工傷事故與第三人侵權競合賠償問題的如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復關於因第三人造成制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後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2006年12月28日 [2006]行他字第12號)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後,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
所以,侵權與工傷可以同時適用。
順祝好運!

Ⅶ 如何處置工傷事故與第三人侵權競合事宜

你好,你這個問題的實質是,工傷與交通事故賠償可否兼得?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版損害賠償案件權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按《工傷保險條例》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勞動者可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可以看出,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二者的法理基礎、法律關系有原則上的不同,法律也沒有禁止享受雙重待遇,因此,從法理上分析受害人可以兼得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的雙份賠償。

Ⅷ 工傷事故與第三人侵權競合如何處理

那麼工傷職工在獲得侵害人的賠償後,還能否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呢?對於這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引起了非常大的爭議,給司法實踐造成了很大的困惑,直接影響到工傷職工的切身利益。因此,非常有必要對這一問題做一個非常清晰的分析,以便有一個正確的認識。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規來,工傷與第三人侵權競合的情況下,工傷職工可以分別依照《工傷條例》和《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的規定,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賠償,即可以得到雙重賠償。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理由:第一,我國法律承認第三人侵權與工傷事故能夠競合,但法律並沒有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救濟方式。根據《工傷條例》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都應當認定為工傷。在這幾種情形下發生的工傷,大多數是由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因此,既使工傷是由第三人侵權引起的也應當認定為工傷。但是《工傷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並沒有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救濟方式。所以,工傷職工當然有權同時選擇兩種救濟方式,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需要說明的是,這里引起工傷的「第三人」應該是指除用人單位和本單位正在履行工作職責的職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如果工傷事故是本單位正在履行工作職責的其他職工引起的,那麼工傷職工則不能再向引起工傷事故的職工提出人身損害賠償。因為該職工履行職責的行為是代表本單位,其行為後果應該由用人單位承擔,即只能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這時勞動者就不能獲得雙重賠償的。第二,第三人侵權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是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同時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權利,侵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形成的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我國的《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這一點在實踐中並沒有爭議,故不再贅述。第三,職工發生工傷後享有工傷待遇是法律賦予的權利,也是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法定的義務,扣減工傷保險待遇的做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我國的《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工傷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另外,《工傷條例》第五章專門對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內容作了明確的規定。如果職工發生工傷事故並依法認定為工傷的,那麼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就應當按照《工傷條例》第五章的規定給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之間就工傷保險待遇問題形成的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這與工傷職工與侵害人之間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完全不同的。作為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支付保險待遇,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是不能減少法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否則就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發生工傷,按照《工傷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保險條例》規定的全部工傷保險待遇(包括本應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的部分)。這是以行政法規的形式,確立了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時對工傷職工應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的義務。用人單位也不得以侵權第三人賠償了相關費用而拒絕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第四,法律並沒有賦予工傷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對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償權,因此不得要求勞動者先向侵害人索賠後才能申請保險待遇。《 工傷條例》及其他法律並沒有賦予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對因侵權引起工傷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償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要求工傷職工必須先向侵害人索賠後才能申請工傷保險待遇,也不能從工傷職工應享有的保險待遇中扣減其從侵害人處獲得賠償款項。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貫徹《工傷條例》的實施意見中,規定如有第三方責任賠償的部分,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關待遇。這樣的規定同樣沒有法律依據,與《工傷條例》的規定相抵觸,侵害工傷職工依《工傷條例》獲得工傷保險救濟的權利。第五,原《工傷辦法》第二十八條的適用問題。主張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不能獲得雙重賠償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原勞動部1996年頒布的《工傷辦法》。該辦法確立了工傷保險與交通事故競合時,工傷保險實行差額賠償的原則。其中第二十八條對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的保險待遇支付問題做了較為明確的規定:「由於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的部分,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而且規定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後應當予以償還。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於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筆者認為原勞動部制定的《工傷條例》屬於部門規章,而且只是試行辦法,而國務院頒布的《工傷條例》屬於行政法規。當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都對職工工傷保險做出規定時,作為效力較高的《工傷條例》實施後,自然就取代了原來的《工傷辦法》,所以在《工傷辦法》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了。遺憾的是,很多專業人士包括一些法學專家並沒有認識到這一變化,仍然沿襲舊的《工傷辦法》的做法,深受《工傷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影響,這不能不說是廣大勞動者的不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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