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合同糾紛
A.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 保證合同成立的認定」現行有效嗎
您好,現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1994]8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保證合同成立的認定
1.保證人與債權人就保證問題依法達成書面協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2.保證人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表示,當被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並為債權人接受的,保證合同成立。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B. 保證合同糾紛與追償權糾紛有什麼不同
保證合同糾紛是因 保證合同履行、解釋、變更、解除等由爭議而產生的糾紛。
追償權糾紛 是對追償權的 成立、行使 等存在爭議而產生的糾。
C. 借款合同糾紛,擔保人承擔什麼樣的責任
1..如果你沒有和債權人約定擔保的內容及時間 ,沒有約定是一般保證的話,那麼為連帶保證。如果合同中有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
2.如果你承擔的是連帶保證的話,那麼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債權人可以要求讓你承擔保證責任。
3.根據《擔保法解釋》相關規定,如果在你不知情的情況下,他們延長了履行期限,那麼你只要在原合同約定的時間及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即可。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0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D. 保證合同糾紛可以通過"代位權民事訴訟"嗎
可以。這符合依照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定。第十一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第十三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E. 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的訴訟
你的這個問題,應該是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出來的,具體的條文是: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合同發生糾紛,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由擔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這個「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確實令人費解,但可以有以下兩種解釋:
1. 擔保人按照擔保合同對債權人履行保證責任,之後,擔保人取得了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而這個因履行擔保合同後提起追償權訴訟,應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
就是說,擔保人追償被擔保人(債務人)的訴訟不應該按照被告所在地來確定管轄,而應該按照擔保合同的主合同來確定管轄。
2. 債權人依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同時向債務人和擔保人提出訴訟的話,應該按照主合同來確定管轄;如果債權人僅僅根據擔保合同,向連帶責任擔保人一方提出訴訟的話,應該由擔保人住所地管轄。
即使有上面兩種解釋,但字面上的意思也並不是樓主所認為的「主合同和擔保合同兩者發生了糾紛」,其實是「主合同和擔保合同同時發生糾紛」的意思。
我作為律師,也對最高院為何弄出如此拗口的句子表示不能理解!
我們的有權解釋(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其實很多時候還需要最高院通過「解釋的解釋」來解釋前一個「解釋」。這種情況的發生,只能說最高院自身素質的原因,在頒布解釋時,考慮不周、遣詞造句不精確、對法律語言沒有精確把握,
其實,有時不是大家的理解能力差;法條制定者的本身水平差,才是大家對某些法條無法得到正確(准確)理解的重要原因!
F. 如何認定保證合同糾紛中的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維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為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與夫妻共同債務對應的是個人債務。婚姻法語境下的個人債務是指夫妻一方婚前債務或者婚後以個人名義所負的與夫妻共同生活無關的債務。可見,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應該以該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是否使夫妻共同受益或者存在夫妻共同受益的可能作為基本的判斷原則。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對於《婚姻法解釋二》中的「明確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此處的明確約定,是強調形式上的明確,只有雙方以明示的方式表達了該債務為個人債務的意思表示,才可以認定為個人債務。另一種觀點認為,並不必然以明示為形式要件,要視債務本身的屬性而定。基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乃因夫妻共同獲益而產生的債務,第二種觀點更符合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公平原則。
綜上所述,保證合同具有鮮明的人身特徵,而按照現行婚姻法律制度,婚姻關系的締結,並不會影響夫妻任何一方作為自然人的人格獨立,亦不會帶來夫妻雙方人格上的混同和附隨。同時,婚姻關系使得夫妻雙方財產上的獨立性大為降低,共同生活必然帶來財產上的共同所有、受益、處分和分配。因此,在認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保證合同產生的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時,要以夫妻是否共同獲益或者存在共同獲益可能,區分不同情形。
(1)無獲益保證合同產生的保證債務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保證合同本身具有單務和無償性。因此,在保證合同中,大部分保證人是純粹負擔義務,而無任何經濟上的獲益。在此種情況下,保證人的配偶基於夫妻雙方的人格獨立,無法約束保證人基於人身信任、個人情感等原因作出的保證承諾,同時又無法享受到該保證合同帶來的任何利益。在此種情形下,因保證合同產生的保證債務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直接獲益保證合同產生的保證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保證合同雖然具有單務和無償性等特徵,但這並不能必然得出保證人不會因此合同獲得任何收益。在實踐中,基於債權人對保證人的人身信任,為了促成債權人與債務人的一般民事合同成立,債務人會向保證人支付一定的服務費用,請求其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在此種情形下,保證人通過該保證合同直接獲取經濟利益,如果保證合同締結時,雙方沒有明確約定該債務為個人債務,則該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若債權人主張保證人的配偶對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應當予以支持。承擔責任後,獲得同保證人同等的權利,可以向債務人追償。在該情形下,債權人應對保證人直接獲益負擔舉證責任。
(3)間接獲益保證合同產生的保證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某些情形下,保證人獲取的利益並非直接以收取服務費等形式直接體現。在此種情形下,雖然保證人未直接獲益,但其獲益卻通過能夠得到銀行貸款得以間接體現。該貸款或用於家庭生活,或用於生產經營,保證人的配偶也因此獲益。盡管獲益是間接的,但就獲益本身而言,奠定了配偶連帶承擔保證責任的基礎。因此,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同樣,仍要以保證合同中未以明示方式明確約定該保證責任為個人債務作為前提。在此種情形下,債權人應當對保證人通過該保證合同間接獲益,其獲益與訂立保證合同存在因果關系負擔舉證責任。
G. 保證合同糾紛起訴狀範本
就是一般的民事訴訟狀
保證人作為被告起訴
網上有搜一下改改就可以
注意法律規定是否修改
H. 關於民事訴訟法中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訴訟的當事人問題。
最高院關於民訴法的意見是1992年頒布的,而根據199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擔保法》第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是法律,而最高院關於民訴法意見是司法解釋,效力低於法律;且最高院關於民訴法意見頒布時期早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相對來說屬於舊法,也應被新法的效力所替代。故當上述二者之間的內容有沖突時,應優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
綜上,如果一份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也沒說是一般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實際承擔的是連帶責任,即債權人有權僅起訴保證人,法院不必通知被保證人參加訴訟。
I. 保證合同具有哪些法律特徵
保證合同應具有以下法律上的特徵:
1、保證合同是有名合同
根據在法律上有無法定名稱及內容,將合同分為有名合同與無名合同。保證合同是一種有名合同,即由法律直接規定其名稱及內容的合同。法國、德國、日本對此在民法上都有明確規定,我國所頒行的擔保法中對於保證合同的名稱和內容也作了明確規定。
在現實的經濟生活中,合同錯綜復雜,立法上不可能一一窮盡,全部予以定名,只能按一標准,對常見的合同關系作出規定,明確合同的名稱和當事人的主要權利義務關系內容。這類在法律上有了明確規定的合同便為有名合同,如買賣、租憑、借貸、加工承攬、運輸、保險等合同都屬於有名合同。另外在一些單行法,職我國的《經濟合同法》、《擔保法》中,規定了一些更為具體的有名合同,不過這些都是民法規定的具體化,一般不有新的原則突破。
無名合同指有名合同以外的合同,即法律上沒有規定其名稱及內容的合同。如甲乙約定,只要乙學習勤奮,考上大學,甲便負擔乙在上學期間的一切費用。無名合同的內容只要不違法,同樣具有法律效力。
區分有名合同和無名合同的意義,在於處理合同糾紛時便於適用法律,有利於法律實務工作者解決糾紛。有名合同的糾紛應按法律的直接規定來處理,而無名合同糾紛的處理則可參照類似的有名合同或者根據有關合同的規定和民法的基本原則處理。
2、保證合同是從合同
根據有無主從關系,合同可分為主合同與從合同。不以他種合同為存在的前提,能自身獨立存在的合同為主合同;必須以他種合同為前提的合同為從合同。保證關系是從屬於主債關系而存在的,保證合同也因而具有從屬性,是從屬於主合同而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