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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與醫療糾紛

發布時間: 2021-01-30 11:48:00

1. 侵權責任法出台後,醫療糾紛的舉證責任倒置改變了么

您好,侵權責任法改變了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倒置的舉證規則。

《侵權責任法》實施後醫療侵權舉證責任的分配

《侵權法》第七章對醫療損害責任進行了明確規定,學界將本章規定的醫療侵權責任從理論上分為三個基本類型,即醫療技術損害侵權糾紛,醫療倫理損害侵權糾紛和醫療產品侵權糾紛。根據不同類型來確定醫療損害糾紛的舉證分配規則,同時《侵權法》還從保障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的角度明確了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可以免責的范圍與條件。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54條、第57條和第58條規定了醫療技術損害責任。醫療技術損害責任一般以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特殊情況下採用過錯推定原則,也可以看做附條件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侵權責任法》第55條、第62條規定了醫療倫理損害侵權糾紛,主要強調了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保密義務,這些主要是基於倫理方面的考慮。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是否履行了相應的義務以及未履行醫療倫理義務的行為與患者所受的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是構成該損害責任的關鍵,但《侵權責任法》中並未明確規定這些關鍵點由誰加以證明。

《侵權責任法》第59條規定了醫療產品損害侵權糾紛的舉證責任,明確了醫療機構使用有缺陷的醫療產品的責任,此種責任屬於無過錯責任。《侵權法》第60條也從三個方面明確了醫療機構的免責事由。

《侵權責任法》關於醫療糾紛舉證責任的分配,一改過去的舉證責任倒置制度,實施區分類型確定舉證責任的制度,實行過錯原則和附條件的推定過錯,進一步完善了我國醫療糾紛舉證責任的分配製度,在平衡醫患權益方面具有更好的作用。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2. 侵權責任法實施前後如何處理醫療糾紛

第五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五十七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第五十九條 因葯品、消毒葯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六十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 第六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三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六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干擾醫療秩序,妨害醫務人員工作、生活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3. 侵權責任法與醫療事故處理條理的區別

侵權抄責任法是2009年由全國人大常襲委會制定並頒布的法律。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2002年國務院制定的條例,屬於行政法規性質。法律效力高於條例,二者規定不同的地方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年代久遠,很多內容已經過時,且並非所有的醫療糾紛都會構成醫療事故。新的醫療糾紛法規正在制定當中,很快會出台。

4. 醫療糾紛和侵權責任法那個對受害人好

《侵權責任法》的實施,明確了醫療侵權的基本類型、舉證責任及賠償標准,更好的保護了受害患者的合法權益,但《侵權責任法》並不是救世主能解決到全部的問題,司法實踐中新的問題也在不斷涌現,《侵權責任法》也將不斷的得到補充和修訂。
一、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的分類及歸責原則。
按照《侵權責任法》法律條文,可將醫療損害責任分成四種類型:第一種類型是醫療管理過錯,其對應《侵權責任法》第54條內容。在該種醫療糾紛侵權責任中,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因疏忽或者懈怠甚至是故意,不能履行管理規范或者管理職責,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害所承擔的責任,院方承擔的是過錯責任,以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管理規范和管理職責為標准確定的醫療管理過錯;第二種類型是醫療倫理損害責任,對應第55條內容。指的是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在從事各種醫療行為時,因未向患者隱瞞病情,未提供及時有用的醫療建議,未保守患者病情隱私,或私自採取某種醫療措施或停止繼續治療等,而違反醫療職業良知或職業倫理造成患者精神或經濟損失,醫療機構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第三種類型是醫療技術損害責任,對應第57條條文內容。它指的是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在診療行為中,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而存在不符合當時的醫療水平的過失行為,從而造成了患者的損害。該類型的醫療損害要求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存在醫療過失,承擔的是一種過錯責任;第四種類型是醫療產品損害責任,對應第59條內容。在該責任也是產品責任,是特殊的產品責任。如果使用不合格的醫療產品給患者造成的損害,與醫療產品的生產者承擔不真正的連帶責任。
上述四種侵權責任類型,更好的平衡了受害者、醫療機構及全體患者之間的利益關系,通過對損害責任的不同類型採取不同的歸責原則,科學的處理了不同的利益關系,在司法實踐中為患者維權提供了更有利的法律武器。
二、關於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
民法中的舉證責任又稱證明責任,它有兩種舉證方式:第一種是「誰主張,誰舉證」即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有舉出證據證明自己的觀點的責任,當其不能舉出證據證明自己的觀點時,將承擔敗訴的不利後果。另一種是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就是將本屬於原告方的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方來承擔,當被告不能完成舉證責任時,將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對於這種舉證責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才可適用。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因院方掌握患者在診療過程中的全部治療方案等資訊,處於優勢地位,讓患者承擔全部(尤其是過錯和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是不現實,也是無法實現的事情。按照最高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八項規定對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施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由醫療機構醫療機構負責就原告提出的由醫療機構承擔醫療侵權責任的主張提供相反證據,否則將承擔由於舉證不能所帶來的承擔侵權責任的不利後果。
但《侵權責任法》的實施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患者舉證難的問題,但並未從根本上解決舉證責任緩和問題。作為原告即患者在起訴要求院方承擔賠償責任時,應當就院方的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承擔最基本的證明責任,但對於證明的程度和標准並未做具體規定。按照《侵權責任法》第58條的規定,只有存在條文中的三種情形(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2、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3、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則直接推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不需要患者列舉其他證據證明。因舉證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處理方式,所以很多法院因患者無法舉證院方的醫療行為與自己的損害存在基本的因果關系而不予立案或駁回其訴訟,因此對於患者的舉證責任,仍需要相關的司法條文或司法解釋加以確定,既不能無限降低患者維權的門檻,又不能無視患者維權的困境。
三、關於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的賠償標准問題。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患者受損害的利益損失包括人身損害、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等損失。人身損害主要指患者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及身體利益的損失;財產損失則指因利益損害導致的醫葯費、護理費等損失;而精神損害則指的是患者因身體或隱私等受到侵害產生的精神痛苦等,對於因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引起的精神損害,應當列入損害後果,侵權方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新《侵權責任法》的實施,患者的賠償標准也基本趨於一致,患者損失的計算標准得到了統一,最大限度的維護了患者的合法權益。新《侵權責任法》實施前,對於醫療糾紛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而依據條例的規定,只有構成醫療事故患者才可能獲得部分賠償,而該賠償卻是少之又少,明顯違背法理和顯示公平的。《侵權責任法》較《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上位法、新法,根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新法優於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在《侵權責任法》實施後發生的醫療損害糾紛,對於患者的損失賠償標准有了統一的規定,即適用《侵權責任法》第16條的規定,其賠償的范圍和標准都比《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更為合理和公平。
四、關於醫療司法鑒定問題
在無法確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的情況下,關於醫療機構過錯程度的大小則需要權威司法鑒定機構做出鑒定意見確定,但司法實踐中卻存在諸多的問題:
第一、關於鑒定程序啟動或重新問題。鑒定程序的啟動取決於舉證責任的歸屬,按照目前的司法實踐,作為診療資料匱乏的受害者要想證明院方存在錯過,除了按照《侵權責任法》第58條規定的3中情形外,只能藉助於專門的司法鑒定機構,因此更多實際案例中,啟動鑒定程序的是受害患者。但目前鑒定規則的不統一和鑒定標準的混雜,即便是司法鑒定機構按照鑒定程序作出客觀、公正的鑒定結論,但作為院方總是提出各種各樣的理由要求重新啟動鑒定程序,法院為了謹慎態度也會同意院方的重新鑒定申請。多次鑒定程序的啟動,最大的受害者是患者,急需救命的賠償費用因為鑒定程序的重新啟動而被延長拿到賠償的時間。因此要更好的維護患者的合法權益,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規則、鑒定標准等應得到一致和統一。
第二、關於鑒定程序依據的標準的問題。新法實施前以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作為醫療機構承擔責任的依據,而按照現在的司法實踐,需要通過專門的司法鑒定部門確定醫療機構過錯的大小從而確定其承擔的責任大小。目前這兩種鑒定體制並存,如何取捨及如何適用並無法律的明確規定,對於這一程序問題侵權責任法也沒有對鑒定體制進行規范,造成目前多種鑒定程序、鑒定依據並存,如何適用問題有待於司法解釋的統一規范。
所謂「人無完人、法無完法」,《侵權責任法》的實施,一定程度上推動了醫療損害救濟制度的改革,但不得不承認在司法實踐的應用上因立法上的不足,受害人在維權方面存在著問題,即侵權責任法並未一次性、完全解決司法實踐中所存在的問題,但隨著法律的實施,新問題的出現,會有越來越多的司法解釋來補充,那麼侵權責任法也一定會發揮其應具有的社會功效。

5. 醫療侵權責任法是如何規范醫療糾紛訴訟舉證責任的

第五十五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五十七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第五十九條因葯品、消毒葯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六十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

第六十二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三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六十四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干擾醫療秩序,妨害醫務人員工作、生活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6. 侵權責任法醫療糾紛中責任如何劃分

(一)醫療糾紛責任追究制度是執行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的核心制度,是良版好解決醫療糾紛和醫療事故,尤其是進權一步做好防範醫療事故的具體措施。(二)醫療人員有過錯的醫療糾紛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糾紛。(三)醫療差錯是指在診療活動中,醫務人員雖有失職行為或技術過失,但未給患者造成死亡、殘廢、或組織器官損害導致功能障礙的不良後果。分為嚴重差錯和一般差錯。

7. 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和醫療事故條例之間的沖突,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否應該被取代廢止

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
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主要涉及如下幾個問題:
1、構成醫療事故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2、構成醫療事故,當事人一方按照一般醫療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人民法院應當如何適用法律?
3、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侵權人應否承擔責任,如果承擔,按照何種標准承擔責任?[1]
這些問題的產生,主要是由於人們對法律規定的認識理解的不一致,或者是由於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台以後,由於賠償的標准不統一而產生的結果。
對於第一個問題,即舉證責任分配問題,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2款第8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方式正好相反。這意味著從2002年4月1日開始,在我國醫療侵權訴訟中,開始實行舉證方式的改革,患者不再承擔對「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及醫療過程無差錯」的舉證責任,上述兩項責任由醫療機構來承擔。
那麼,在這種規定下,是不是意味著醫療損害侵權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全部由醫療機構來承擔?我們姑且不談此規定是否合理,因《侵權責任法草案》對此已有了不同的規定。[2]僅就此規定本身而言,我認為,對它的理解不能片面。這種特殊的舉證責任分配方式,是由這類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和當事人雙方的舉證能力決定的,其目的是為了更好的體現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由於這類訴訟中所涉及的醫方是否有過錯、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這些專業性很強的證據大多控制在醫療機構,患方難以佔有、接近和收集,在當事人雙方舉證能力有很大懸殊的情況下,司法解釋根據法律的原則,確定醫療機構對這方面的事實負有證明責任,這是符合舉證責任的內在要求和審判規律的,也是公平的。最高法院解釋確定這個規定的依據主要有三點:一是患者的醫學知識非常有限,且其在治療過程中也處於被動服從的地位,醫療機構則通過檢查、化驗等手段掌握和了解患者的生理、病理狀況,制定治療方案,熟悉治療過程;二是按照舉證責任的實質分配標准,舉證責任應當由距離證據最近,或者控制證據源的一方當事人負擔。診療過程中的檢查、化驗、病程記錄都由醫療機構實施並掌握,醫療機構是控制證據的源,是距離證據最近的一方;三是對因果關系和醫療過失的認定,涉及醫學領域中的專門問題,一般要通過鑒定才能認定。在這樣的情形下,醫療機構需要做的,不過是申請鑒定、啟動鑒定程序。這個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倒置」,對醫療機構而言並沒有過分加重其負擔。也不會出現所謂「舉證責任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那樣一種證明責任分配的風險。[3]
但是,對此問題不能作片面的理解。這一司法解釋只是對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中的部分舉證責任進行倒置。如果醫方已經盡到自己的職責,其合法權益是能夠通過正確行使舉證權利而得到法律保護的。至於患方與醫療機構之間是否存在醫患法律關系,患方是否存在損害事實、是否存在實際損失、損失多少等等,其舉證責任均在患方。只有患方提供的證據達到《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才予以立案受理。經過審理,只有患方對其負有舉證責任的部分事實提供了充分的證據,其權益才有可能得到法律保護。從這個意義上去理解,醫患糾紛中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
第二個問題,即當構成醫療事故,當事人一方按照一般醫療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人民法院應當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我的理解是,一定要優先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嚴格按照《條例》規定的范圍和標准進行賠償。[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台後不久,就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答記者問中闡述了這一觀點。其基本精神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對構成醫療事故如何處理所做的特別規定,人民法院在處理因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糾紛時,應當優先適用《條例》的規定確定損害賠償的數額。鑒於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賠償的標准做出了一些調整,賠償的數額比《條例》規定的賠償數額高,所以因醫療事故受到損害的患者,可能會以一般醫療糾紛向法院起訴。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醫療機構提出不構成一般醫療糾紛的抗辯,並且經鑒定能夠證明受害人的損害確實是醫療事故造成的,那麼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而不能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做出這樣的規定,完全基於醫療糾紛訴訟主體的特殊性和侵權行為的特殊性,體現了國家對醫療行業的特殊立法政策。其原因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一是完全因醫療機構造成醫療損害的情形很少見,患者自身的病情和特殊體質與醫療過失共同發生作用導致的事故多見,多因一果是醫療事故的常態;二是醫療行為具有較高的風險性。雖然醫務人員盡了必要的注意義務,但由於患者個體的差異,仍有可能發生危險,限制賠償原則有助於調動醫務人員救死扶傷的職業積極性,最終將有利於患者疾病的救治;三是醫療機構必須用極少的醫療資源承擔全社會人的健康保障,沒有選擇患者的權利,同時承擔了大量的社會公益性義務,從公平性的角度上講法律規定應當體現其特殊性;四是我國醫療行業具有社會公益福利性,佔主導地位的是公立醫療機構,作為公益事業單位,其賠償能力受到一定限制。過高的賠付費用雖然可以使一部分受害者的利益得到較好的保護,但會直接影響我國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
第三個問題,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侵權人應否承擔責任,按照什麼標准承擔責任?答案是肯定的。很多醫療結構不理解這個問題,原因是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二款規定: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那為什麼還要承擔賠償責任呢?理由有以下三點:1、《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非常明確,即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民法確立的對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予以救濟的基本原則,也是法治社會對人權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為行政法規的《條例》,不可能與民事基本法的這一基本原則相抵觸;2、《條例》是處理醫療事故的特別規定,其適用的范圍僅限於醫療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對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醫療行為引起的醫療糾紛,已經超出了作為處理醫療事故特別規定的《條例》的調整范圍。因此,對這類糾紛的處理,不能適用《條例》的規定處理,而應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處理;3、如果患者身體因醫療機構非醫療事故的行為受到損害而醫療機構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僅違反我國《憲法》確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而且還會導致受害人受到損害沒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局面,違背了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因此,對《條例》49條2款的理解應為:不構成醫療事故,醫療機構就不用按照《條例》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但這並未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
接下來的問題就是賠償標准。按照最高法院2003年1月6日《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項的規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主要適用依據就是第106條和119條的規定,相應地,對非醫療事故侵權行為或者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案件的賠償標准就要適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但如果按照這一原則來處理,可能會出現賠償標准失衡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後,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納入到物質損失范圍內。根據該司法解釋規定的計算方法,賠償金的數額相對以往有了較大提高。如果按照這個標准來考慮醫療差錯賠償糾紛案件的問題,將會出現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差錯案件得到的賠償要比構成醫療事故糾紛案件得到的賠償要高的多。大連中院在2008年12月5日出台的《當前民事審判(一庭)中一些具體問題的理解和認識》第36條第1款就規定,「確定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標准,應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項目和標准計算賠償總額後,按該條例第49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醫療機構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該醫療行為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並且醫療機構確有過錯的,按照《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准計算賠償總額,結合醫療機構承擔的責任比例,確定賠償數額(比例以不超過總損失的50%為宜)。」
事實上,與一般的醫療差錯相比,醫療事故無論是在醫療單位的過錯程度上還是給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的後果上,都是更為嚴重的。而按照《條例》的規定,其確定的賠償范圍和標准卻比《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偏低。這種情況不僅造成醫療事故與醫療差錯賠償范圍和賠償標準的失衡,而且直接導致當事人不願意進行醫療事故鑒定,迴避《條例》解決爭議。這個標准「二元化」問題導致了激烈的爭議。最高法院的紀敏庭長在2006年召開的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總結講話中指出,「這個問題已經引起廣泛關注,要求修改《條例》甚至制定《醫療爭議處理法》的呼聲不斷涌現。對此,我們應當予以高度重視。目前情況下,法院應當注意從實際情況出發,研究行之有效的措施,避免兩者失衡現象的加劇,努力做到平衡利益,定紛止爭。」按照這一精神,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09年4月2日召開的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提出的討論問題有這樣的觀點,即「若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確認不構成醫療事故,而醫療機構又確有過錯的,可以根據患者所受人身損害的程度,比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相應標准,判決醫療機構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我個人是同意這個觀點的。根據在於:1、《條例》屬於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在國家法律體系中具有相當於法律的效力,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必須適用行政法規。就《條例》和《民法通則》的關系而言,兩者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只要是有關醫療活動中的醫療行為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都應當優先適用《條例》;[5] 2、不構成醫療事故、但醫療機構存在過錯需要賠償的情形,一般情況下,過錯程度較輕,損害後果較小。按照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的方法,醫方過錯程度重,患者損害後果大,得到的賠償反而少。無論從法理上還是從情理上都難以服眾,無論在法律效果上還是在社會效果上都不好。從法學的基本理論上講,法律適用的結果應當是一致的。它並不在於當事人如何選擇,如果出現當事人選擇的司法救濟的路徑不一樣,而得到的結果不一樣,那麼,法律的適用就有問題了。

8. 醫療糾紛侵權責任法有哪些規定

(1)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醫療損害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1、法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
2、患者有損害結果。必須具有客觀性、真實性、確定性。
3、診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即直接、間接因果關系,一果多因。
4、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有過錯。
(2)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醫生要注意
醫務人員有告知義務。
醫務人員履行告知義務的標准:能夠讓患者足以做出正當合理判斷所必須掌握的信息。即以不產生歧義為標准。
告知的內容:病情、措施(包括有無替代方法)、風險。
2、患者要注意
醫務人員履行了告知義務,但患者拒絕或放棄知情同意權,如放棄繼續診療的決定、故意怠慢做出是否同意的決定等,不能認定醫務人員侵害其知情同意權。
(3)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符合緊急醫療規范的情況下實施的醫療措施,造成患者出現一些不良後果,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在法定情形下,醫療機構未履行緊急救治的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4)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醫務人員注意義務的內容:
1、有義務具備相同時間、地域等客觀條件下醫務人員通常所應具備的醫學知識和技術。
2、有義務使用相同時間、地域等客觀條件下醫務人員在診療同類疾病時所使用的技術。
3、有義務在診療活動中做出最佳合理的判斷。

9. 哪位大神能較簡單的告訴小弟《侵權責任法》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各自在醫療糾紛中的作用呀

【1】侵權責任法定下調調,條例細化操作。
【2】侵權責任法第七章確定了醫療損害責內任為過錯責任,容確定了醫療機構的說明徵詢義務,確定了醫療機構的診療義務,確定了醫療機構推定過錯的情形,確定了葯品器械血液致損的責任承擔,確定了醫療機構不承擔責任的情形,確定了患者的醫鬧責任等等。
【3】條例對此進一步詳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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