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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侵權的原因

發布時間: 2021-01-29 10:37:35

1. 新聞侵權的法律界定是什麼

新聞侵權,即報紙、雜志故意或過失地刊登誹謗他人的新聞,造成受害人名譽權等人格權損害的行為。

新聞自由是一個國家的國民能自由接受和傳播信息,作出正確決策,加強輿論監督的必要條件。但是新聞自由也有限制,就是不能侵犯他人的權利和利益。如果新聞自由,尤其是新聞批評自由超出了適當的范圍,就會構成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害,就構成了新聞侵權行為。

新聞侵權行為的具體形式就是寫作、發表和編輯、出版。對於作者來說,寫出來的作品如果沒有發表,則不構成對他人權利的侵害。一旦發表,就有可能構成侵權責任。發表是作者與新聞單位兩者結合的行為,只有一方的行為不構成新聞侵權。新聞單位的侵權行為包括編輯與出版。如果新聞的采寫人員是本單位的工作人員,寫作行為應視為新聞單位的職務行為,新聞單位要承擔侵權的全部後果。

新聞侵權行為應以作為的方式構成,不作為不構成侵權。寫作、發表、編輯、出版,均為作為的侵權方式。應注意的是,特殊情況下誤導性報道也可構成侵權。誤導性報道就是只報導一個事物的一方面,使人們對該事物產生片面印象,從而損害他人名譽的行為。誤導性報道雖然在於沒有完整地對新聞對象進行報導,與不作為有些相似,但其基本特徵仍在於報道的內容和方式不當,仍是作為的侵權。

新聞侵權行為的主觀心理狀態為故意和過失。區分故意與過失對於侵權責任的承擔有一定的影響。在故意的情況下侵權者應負的賠償責任比過失要重一些(尤其是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

2. 新聞侵權的定義

所謂新聞侵權,則是指行為人通過新聞媒體(包括通訊社、報刊雜志、廣播電視、公共新聞網站等,下同)向社會公眾傳播不真實的情況,或情況雖然真實但屬於法律禁止傳播的事項,從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權利,依法應當承擔法律後果的行為和事實。

3. 新聞侵權的構成特點以及主要表現形式

所謂復新聞侵權,則是指行為人通制過新聞媒體(包括通訊社、報刊雜志、廣播電視、公共新聞網站等,下同)向社會公眾傳播不真實的情況,或情況雖然真實但屬於法律禁止傳播的事項,從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權利,依法應當承擔法律後果的行為和事實

導致新聞侵權的直接原因及其外部特徵,簡言之是新聞媒體刊播了含有侵害他人權利內容的新聞作品,諸如新聞報道失實、新聞評論不客觀不公正從而歪曲了事實損害了他人人格,或蓄意且擅自宣揚他人隱私等情況。新聞侵權和普通民事侵權一樣,都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權利,其侵權的客體一般為人格權,即會造成他人人格權利的直接或間接損害

4. 網路新聞侵權主要有哪些現象,請以現實中的案例加以說明

您好!
網路侵權,顧名思義,是指在網路環境下所發生的侵權行為。所謂網路是指「將地理位置不同,並具有獨立功能的多個計算機系統通過通信設備和線路連接起來以功能完善的網路軟體(即網路通信協議、信息交換方式及網路操作系統等,實現網路中資源共享的系統。」網路侵權行為與傳統侵權行為在本質上是相同的,即行為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和人身權利,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以及依法律特別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致人損害行為。
網路用戶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大體可以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一)是侵害人格權。主要表現為:
1.盜用或者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權;
2.未經許可使用他人肖像,侵害肖像權;
3.發表攻擊、誹謗他人的文章,侵害名譽權;
4.非法侵人他人電腦、非法截取他人傳輸的信息、擅自披露他人個人信息、大量發送垃圾郵件,侵害隱私權。日益發達的網路在一定程度上對於社會不文明、不道德現象起到了譴責的作用,但由於缺乏必要法律規范約束,人肉搜索行為是否合法?網路信息被泄漏如何判定?《侵權責任法》首次規定網路侵權責任。該規定其後還明確,網路用戶、網路服務商利用網路侵犯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並規定處理原則,填補了網路侵犯他人名譽權行為的空白。
(二)是侵害財產利益。基於網路活動的便捷性和商務性,通過網路侵害財產利益的情形較為常見,如竊取他人網路銀行賬戶中的資金,而最典型的是侵害網路虛擬財產,如竊取他人網路游戲裝備、虛擬貨幣等。
(三)是侵害知識產權。主要表現為侵犯他人著作權商標權:
1.侵犯著作權。如擅自將他人作品進行數字化傳輸,規避技術措施,侵犯資料庫等。
2.侵犯商標權。如在網站上使用他人商標,故意使消費者誤以為該網站為商標權人的網站,惡意搶注與他人商標相同或相類似的域名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 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信息,則可提供更為准確的法律意見。

5. 什麼是新聞學中新聞侵權

新聞侵權中的法律規定
新聞活動是涉及多個主體的行為。一件新聞作品的產生,一般要經過事實、采訪、撰稿(攝制、錄制)、編緝、發表(播出)這幾個環節,每個環節都有特定的人參與其中。由於新聞行業的特點,實踐中常見的新聞侵權民事責任主體有以下幾類:發表侵權作品的新聞單位、作者、消息來源和轉載轉播侵權作品的新聞單位

(一)發表侵權作品的新聞單位和作者

這里所說的新聞單位,是指通過合法程序成立的新聞機構,如報社、期刊雜志社、通訊社、電視台、廣播電台、新聞圖片社以及新聞電影製片廠等。非法成立的機構因其不能從事新聞活動,其侵權行為只能視為一般侵權行為而不能作為新聞侵權。

發表侵權作品的新聞單位,是在新聞媒介上首次刊登、播出侵權新聞作品的上述新聞機構。這些新聞單位對自己所屬的新聞媒介刊登、播出的新聞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權應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新聞侵權責任主體中最明顯的一種。

撰寫侵權新聞作品的作者可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新聞單位所屬工作人員,如記者;另一種是新聞單位以外的作者,如通訊員、特約記者、自由撰稿人等。作者應對作品的真實性、合法性和社會效果負責。如作品的內容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處,由作者承擔侵權責任是順理成章的事。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月15日《關於侵害名譽權案件有關報刊社應否列為被告和如何適用管轄問題的批復》中指出: 「報刊社對要發表的稿件,應負責審查核實。發表後侵害了公民的名譽權,作者和報刊社都有責任,可將報刊社與作者列為共同被告。」這一批復明確了新聞單位與作者對侵權作品的發表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但由於該批復未明確作者的具體含義,而是籠統地認為應將報刊社與作者列為共同被告,在實踐中產生了一些不同的理解。一些法院在審理新聞單位內部記者在本單位新聞媒介上發表作品侵害他人權利的案件時,也將作者與新聞單位列為共同被告。大多數新聞界、法律界人士對此有不同的看法,認為如果作者與新聞單位之間存在隸屬關系,其采寫、編輯文章是履行職務行為,新聞單位理應對其所屬工作人員履行職務行為造成的侵權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1988年2月4日《關於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審判程序問題的意見》中規定:作者系報社、雜志社的工作人員或者特邀記者時,侵權主體是報刊雜志社,報刊雜志社為被告;作者非報刊雜志社工作人員,其被刊登的文章有損害他人名譽的,作者與報刊雜志社都是侵權主體,為共同被告。

鑒於實踐中對這一問題的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對作者和新聞出版單位都提起訴訟的,將作者和新聞單位均列為被告;作者與新聞出版單位為隸屬關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職務所形成的,只列單位為被告。」這一規定意味著在我國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新聞單位內的作者因履行職務所形成的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權的,受害人只能要求新聞單位承擔民事責任。只有作者為非新聞單位工作人員或雖是新聞單位工作人員但侵權作品非為作者履行職務而產生,受害人才能追究發表作品的新聞單位責任的同時,要求作者承擔民事責任。

(二)侵權新聞作品的消息來源

所謂消息來源,是向新聞作品的作者提供新聞材料的個人和單位。新聞作品的作者不經過任何中轉環節,直接從要報道的事實那裡獲得材料,則作者自己就是消息來源,如記者作為某一新聞事件的目擊者對該事件的報道。在實踐中,新聞作者往往很難做到事事都親臨現場,親歷目擊,絕大多數新聞材料只能靠其他公民和單位提供。這樣就產生了一個問題,那就是: 新聞侵權作品的消息來源應否承擔侵權責任?對此,我國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均無規定。但理論界對這一問題進行了探討,較有代表性的意見是將消息來源區分為 主動的或積極的消息來源與被動的或消極的消息來源。

所謂主動的積極的消息來源,是指明知或應該預見到由其公布的材料可能被新聞媒介報道,而自覺地為新聞作者提供新聞材料的人和單位;所謂 被動的消極的消息來源,則是不知或無法預見到由其公布的材料可能被新聞媒介報道,而不自覺地為新聞工作者提供新聞材料的人和單位。 主動的消息來源應對其所提供的新聞材料在新聞媒介上傳播侵害他人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被動的消息來源則不須對新聞侵權行為負責。①

在新聞實踐中,新聞作者獲取新聞材料主要是通過出席新聞發布會、參加公共會議和其他公共活動、采訪新聞人物、接受單位和個人要求發表的材料、以及向其他線索收集素材。這其中的有些消息來源是有意向新聞作者提供材料,要求、希望發表或者雖沒有要求發表的主動表示,但十分清楚其提供的材料可能會發表。這類情況包括新聞發布會、記者招待會的新聞發布者,接受采訪的新聞人物,主動向新聞單位和作者反映情況的人和單位。如果他們提供發布的新聞材料內容不實或不當,侵害他人人格權利,則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其提供、發布新聞材料的行為本身即可構成侵權行為。同時,由於他們主觀上還存在希望其提供發布的新聞材料通過新聞媒介在更大范圍內傳播的意圖,或雖無這樣的明確意圖但明知材料會在更大范圍內傳播卻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因而不僅應對自己提供發布的材料在人際傳播范圍內流傳負責,還應對這些材料在新聞傳播范圍中進一步擴散承擔責任。司法實踐中已有公開發布不實新聞材料侵害他人名譽權,承擔民事責任判例。在 李谷一訴湯生午、聲屏周報社侵害名譽權一案中,湯生午通過電話向韋唯采訪,韋唯提供了後來引起名譽權糾紛的全部事實內容,湯據此寫成報道,送韋唯審閱後才在聲屏周報發表。法院在審理中對是否追加韋唯為共同被告幾經反復。庭審前一個月宣布追加韋唯為共同被告,及至開庭前夕又尊重李谷一的意願撤銷了這一決定。①韋唯在個人采訪中向作者提供侵權材料,具有通過新聞媒介向社會散布這些材料的意圖,所以應對新聞作品的侵權承擔一定責任。

實踐中,還有一些新聞侵權作品並非由新聞來源主動提供材料,而是作者從他人非供發表的言談、文件中加工而來。這樣的消息來源的行為不構成新聞侵權行為,侵權作品應由作者承擔民事責任。如果消息來源違背事實侵害了他人的名譽權,當屬於一般的侵權行為,當事人只應對編造的材料在人際傳播中造成的損害負責,而不應對材料在新聞媒介中發表造成的損害負責。因為他既不是作為新聞作者的采訪對象,也無法預見編造的材料會被新聞媒介報道出去。

主動的消息來源應承擔其提供的材料在新聞媒介上發表侵害他人權利的民事責任,這是否意味著作者可以因此而免責?在新聞實踐中, 許多作者認為:如果消息來源傳播的消息不便驗證又需要即時發表,作者可以用間接引用的方式,即:「據×××說……」或「×××告訴記者……」,這樣作者只須就其所提及的消息來源是否確實說過這樣的話來承擔責任。如果消息來源確實說過且作者未予誇大,那麼作者就不應承擔責任。 還有許多人將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對新聞稿件事實內容的審定也視為稿件具有權威的消息來源,對這樣的稿件出現錯誤侵害他人權利,新聞單位可以不承擔責任。 另外,一些新聞單位以要求作者「文責自負」為抗辯事由,推卸對作者撰寫的新聞作品內容的審查核實責任,和作品侵犯他人權利後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本人認為,「間接引用」觀點推卸了作者對其所撰寫的新聞作品內容的審查核實責任,是作者的一廂情願。作者將消息來源提供的材料通過新聞媒介擴散到更大范圍中,就不能不對其中事實內容進行核實。而按照「文責自負」的邏輯,新聞單位只要將作者署名的侵權作品一字不改地全文照登就可以不負責任。這同樣是新聞單位的一廂情願 ,顯然都是違反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至於對那些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簽署了內容屬實的意見或加蓋了單位公章表示認可的新聞稿件, 在涉及特定人名譽、隱私和其他人格權利時,新聞單位同樣應該履行審查核實義務,至少應向新聞所涉及的相對人進行了解。如未履行審查義務草率刊登(播出)而造成侵權,應與作者、審稿者共同承擔責任。

(三)新聞侵權作品的轉載單位

轉載是指某一新聞媒介對已經在其他新聞媒介上刊出的新聞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再次刊出的行為。新聞作品的轉載主要可能引起兩種法律問題: 一是新聞媒介如何取得轉載權利問題;二是新聞媒介因所轉載的新聞作品的內容侵害第三人的人格權利而引起的轉載者的法律責任問題。前者屬於著作權法調整的范圍,後者為本文著重探討的問題。

新聞單位轉載在其他新聞媒介上發表的侵權作品,是否應當承擔侵權民事責任,我國法律無規定。 司法實踐中若受害人起訴轉載單位,法院一般都予以認可,並令轉載單位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愛害人起訴對象的不同,轉載單位承擔民事責任有三種不同的情況:

1、首次發表侵權作品的新聞單位與轉載單位共同承擔責任。

2、由首次發表侵權作品的新聞單位單獨承擔責任,轉載者不承擔民事責任。

3、由轉載單位單獨承擔民事責任。

從司法實踐上面可以看出,轉載侵權作品一般構成侵權行為,但是否承擔民事責任要看受害人是否對其提出起訴,並且轉載者法律責任的有無及大小與轉載行為的情節有關。

實踐中有人認為轉載者承擔民事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因為轉載者對其他新聞媒介已發表的作品不可能再行審查核實。 也有人認為,一般情況下將非故意的轉載不作為侵權對待;只有轉載機構和轉載者 明知原載已構成侵權依然予以轉載的,或者轉載後知道已構成侵權而不予更正者,才可視作轉載侵權。①還有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的司法解釋中指出:「 報刊社對要發表的稿件應負責審查核實……」這里所指的「要發表的稿件」應該理解為包括首次發表的稿件和轉載其他新聞媒介的轉載作品,因而實踐中司法機關追究侵權作品轉載者的法律責任,是有依據的;而且,已在新聞媒介上發表的作品對於轉載者來說是一種消息來源,這種消息來源和其他消息來源相比並無本質不同。新聞單位不管是對哪種消息來源提供的新聞材料,都應履行審查核實義務。

6. 什麼是新聞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通常是指侵害他人(包括公民和法人)財產權或人身權而應負民事賠償回責任的行為答。危害國家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以及嚴重侵犯他人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屬於行政法和刑法處理范圍,不在此列。對人身權利的侵害,包括肉體上的損害和精神上的損害。新聞活動是言論性行為,一般不會直接發生對財產和人身實體上的損害。新聞侵權行為主要表現為對他人精神上的損害。最常見的新聞侵權行為是對名譽權的侵害

7. 為什麼新聞侵權中,侵權人一般僅限於承擔民事責任

侵權是抄對某個人的民事違法行為;而犯罪則是違反國家所保障之利益之規定,對個人、社會或國家的違法行為。二者主觀過錯方面存有較大差異。
侵權之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而且通常只需認識到自己可歸責性即可,並不需要認識到自己行為所可能帶來的實際損害。而刑法上的過失不僅僅要認識到自己行為可歸責性(違法性),還要意識到自己行為可能引起的危害結果。但是侵權行為法和刑法有著很大的相似性,最大的相似點是它們都侵犯的對象都是某種權利。
簡言之,侵權行為一般是針對個人的行為,危害小,因此承擔民事責任。

8. 一,網路新聞侵權主要有哪些現象,請以現實中的案例加以說明

您好, 網路新聞侵權主要存在以下情形:
(一)網路新聞侵犯名譽權
網路名譽侵權的行為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 通過電子郵件侵犯名譽權。侵權人利用電子郵件將不當言論進行廣泛的散發,導致受害者的名譽毀損。
2、 在博客上撰文侵犯他人名譽權。網民可以在自己的博客上撰寫自己的文章供他人閱 覽,這也是當下網路虛擬生活中常見的消息來源之一,因為在文章中通常都會包含有作 者本 人的主觀意思,這也是侵犯他人名譽權的一種重要方式。
3、 網路新聞失實和網路運營商失職侵犯他人名譽權。如果網路新聞報道失實或網路運營商失職未盡合理審查、監管義務, 沒有及時刪除侵權文章, 致使謠言在網上流傳, 敗壞他人名譽。
(二)網路新聞侵犯隱私權
網路新聞侵犯隱私權又分為兩種情況:主動侵犯他人隱私權,「被動地損害他人隱私權
1、 主動侵犯他人隱私的現象大量存在,且這種現象經常的出現在明星的生活中,比如在網上描述私生活、泄露電話號碼等。
2、 而「被動」地損害他人隱私的情況也不少見。在相當多的公共生活活動中如金融、醫療、稅收等活動中,所登記的事項中大多都包含有個人信息,或者所由於上網時填寫的各種表格、在每個網頁停留的時間、點擊的欄目等一系列活動都會透過互聯網運用一定的技術獲取到,有人就會這樣通過網路設法接觸到這些信息然後將之傳播出去。
(三)網路新聞侵犯著作權
侵犯著作權是指利用互聯網進行剽竊,將他人的新聞作品據為己有,利用他人新聞作品,拼湊、編造新聞作品,這是直接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
(四)網路新聞侵犯肖像權
在網路新聞傳播中,為了吸引網民的注意,不恰當的配發圖片,或未經允許登載非新聞事件人物的照片,或對新聞圖片進行不當修改,這些都會侵犯他人的肖像權甚至隱私權。
現實中的案例很多:想在微博上發的一些明星的新聞,很多都侵犯了別人的隱私權、名譽權等諸多權利。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9. 新聞侵權主要有哪些現象,請以現實中的案例加以說明

新聞侵權是新聞報道侵害他人受法律保護的權利。主要表現為對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著作權的侵害。

名譽是指公民的品德、聲望、信譽、形象、性格等方面的社會評價。新聞以虛假或攻擊性的內容指責公民有不道德或違法行為,損害其名聲,就構成對該公民的名譽權的侵害。未經本人同意,新聞對個人私生活的報道,構成對隱私權的侵犯。

新聞單位沒有徵得稿件作者同意,擅自刪改文字內容而造成差錯,或改變表達方式發表,也屬侵權行為。同時,報刊私自將稿件轉交其他報刊發表而又沒有徵得作者同意,也是一種侵權行為。

(9)新聞侵權的原因擴展閱讀:

葉挺家屬起訴侵權者案宣判的重大意義

28日上午,葉挺將軍家屬起訴西安摩摩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名譽侵權一案一審公開宣判。該公司旗下的「暴走漫畫」曾發布含有侮辱烈士內容的短視頻,篡改葉挺在獄中寫就的《囚歌》並加入低俗語句,造成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

法院判決摩摩公司公開道歉,並向原告支付精神撫慰金10萬元。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施行以來,由英烈家屬為原告起訴侵權者的第一案,這一判決充分昭示了國家懲治侵犯英烈名譽行為的堅強決心。

彪炳史冊的英雄事跡標注了戰火年代的時代坐標,鐫刻在民族豐碑的基石底座,具有廣泛的社會道德認同。英烈的形象和榮譽,既是後輩兒孫的寶貴財富,更是凝聚核心價值觀的精神之源。我們必須營造全社會尊崇英烈的良好氛圍,樹立英烈名譽不容侵犯的正確意識。

但我們也要清醒地意識到,長期處於和平年代、遠離硝煙炮火,一些人對英烈的敬仰逐漸「褪色」;甚至有人心懷惡意,詆毀攻擊英雄,美化侵略歷史、發表辱華言論,挑戰了人類道德底線,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

一些網紅、「大V」以戲說、娛樂為幌子,以動漫、段子、綜藝等形式調侃英烈,混淆了文藝創作和侮辱誹謗的界線。暴走漫畫此前也以「習慣以一種娛樂化的方式去表達觀點和態度」作為辯解,但這種說法站不住腳。

文藝作品的戲說、虛構不可逾越道德的紅線;調侃戲謔更不能以誤導青少年作為代價。挖空心思製作惡趣味內容,其心心念念的還是流量和金錢,自家生意盈利不少,傷害的卻是全民族的共同情感。詆毀先烈、質疑歷史,歸根結底還是泛娛樂化和歷史虛無主義在作祟。

英烈的名譽與歷史的清白,需要全社會自發守護,更需要亮出法律的牙齒予以捍衛。近年來,從法院依法保護狼牙山五壯士、邱少雲等英雄的名譽權,到「精日」分子因不良言行被行拘,勇於向褻瀆歷史的行為亮劍,彰顯了法律的正義與庄嚴。

今年5月1日,英雄烈士保護法正式施行,為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行為敲響警鍾;隨著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案件的公益訴訟制度正式建立,起訴主體從親屬擴大至檢察機關,讓此類行為難鑽法律漏洞,有效保護了英烈的形象,體現了以法律捍衛歷史的高度共識。

「天地英雄氣,千秋尚凜然。」從抗日戰爭勝利紀念日,到烈士紀念日,再到南京大屠殺死難者國家公祭日,一個個國家紀念日,推動著勿忘歷史、崇尚英雄的活動匯聚成潮。

在第五個烈士紀念日即將到來之際,紀念祭掃、主題學習、紅色旅遊、製作動畫等各類活動在全國各地鋪展開來。

這也提示我們:樹立正確英雄觀、民族觀和歷史觀,既要靠法律樹起保護英烈權益的銅牆鐵壁,更要通過教科書、宣傳片、影視劇等多種方式,潛移默化地傳播歷史,形成崇尚英雄的良好風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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