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首頁 » 合同協議 » 匯票丟失糾紛

匯票丟失糾紛

發布時間: 2021-01-29 07:05:12

① 承兌匯票無效,維權時是以合同糾紛起訴還是以承兌匯票糾紛起訴

票據法規定的話,可以向票據上所有前手背書人和出票人提出追索(需要確實被拒絕付款的依據,所以退票回執要保管好),因此向前手或出票人申訴權利都可以。

② 票據糾紛,出票人能否以「基礎關系不存在」作為抗辯

你好
票據是出票人依法簽發的由自己或委託他人於見票時或在到期日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給收內款容人的一種有價證券。票據上所體現的法律關系包括票據所有權法律關系、票據法律關系和票據法上的其他法律關系。票據法上的其他法律關系也即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是指與票據有關,但基於其他法律事實而非票據行為產生的法律關系。票據法上的其他法律關系包括原因關系、資金關系和預約關系。原因關系大多是一定金額支付關系,但設定質權和委任取款除外。資金關系是指匯票和支票的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的資金往來關系。預約關系是指當事人使用票據的約定。基礎關系不影響票據的效力。因此,出票人不能以「基礎關系不存在」作為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抗辯的理由。

③ 承兌匯票背書出錯,對方所出示證明未加入(若由此產生的經濟糾紛由我公司承擔)銀行不給承兌,怎麼辦

拿票去找他們,憑什麼不出證明??你有追索權。證明你給打好,讓他們蓋三個章子,不給版蓋就直接權找他們法人,證明的是真實的事情,有什麼風險,都是這樣做的,還有沒有天理,行規也都是這樣子的,他們的財務是不是人養的,見沒見過市面,問問他們!

④ 銀行承兌匯票出票人和收款方有糾紛,出票人能掛失嗎

一般 失票人才能掛失 票你出去了 不在你手裡 你掛失不了

即使你掛失 如果承兌匯票付款手續完全,收款方可以權利全力申請,然後通過法院途徑拿款

⑤ 票據損害賠償糾紛法院怎麼判

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訴楊某票據損害賠償糾紛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滬二中民三(商)終字第 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女,漢族,

上訴人上海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某票據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寶民二(商)初字第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公司將號碼為CH318820、金額為118800元的一張支票交與上海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公司」),用於支付欠僖加公司的118800元債務。加公司又將該支票用於歸還投資款而交給楊,楊委託上海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所」)進行票據承兌。所在支票的出票日期和收款人欄內予以補記並交銀行提示付款,但支票的出票人簽章處加蓋的是公司財務專用章和「李某」私章,而公司在付款行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寶山支行預留的印鑒是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和「錢立某私章。2004年8月4日,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寶山支行出具退票通知一份,載明:退票原因為「存款不足」,托收單位為律所。

原審法院另查明:2004年6月26日,楊與加公司達成延期退款協議,內容為:一、加公司開3萬元支票一張,於2004年6月30日為到期日,若未兌現每日付100元,支票號碼為:CH318823;二、加公司開118800元支票一張,於2004年7月20日為到期日,若未兌現每日付100元,支票號碼為:CH318820;三、加公司已付延遲費2500元;四、客戶楊必須於上述支票到期日方可至銀行兌現;五、僖加公司由提出退款日起計息給楊,以楊退款申請書為准。

原審法院認為: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銀行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的票據,公司基於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簽發的支票,應當無條件支付票據記載的金額。楊因加公司歸還其投資款而取得系爭支票,屬合法取得,公司應無條件付款。由於公司簽發的支票與其預留本名的印鑒不符,造成支票遭銀行退票,公司作為票據的出票人應賠償楊由此造成的損失118800元。公司的抗辯理由不影響本案中楊權利的主張。楊的訴請並無不當,應予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楊損失1188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886元,原審判決由公司負擔。

上訴人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上訴人與案外人加公司之間不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上訴人簽發支票未加蓋法人代表章是一種附條件的出票行為。加公司私蓋他人印章,其結果應由原債務人和該行為的行為人即加公司負責。二、被上訴人楊未在票據上實現的權利,並不意味著其對加公司民事權利的喪失。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楊完全喪失權利從而認定其損失的結論不符合事實。三、原審判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三條,屬適用法律不當。本案屬侵權糾紛,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四、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訴請。

被上訴人楊辯稱:一、多次庭審筆錄及相關證據已證明上訴人公司與案外人加公司之間存在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且由生效判決確認。二、本案系票據損害賠償之訴。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規定,上訴人作為出票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三、上訴人公司的違法出票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無法收回本可從加公司收回的投資款,上訴人負有過錯,應賠償損失。四、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恰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 公司在二審審理過程中提交三份新證據:1、《輔導經營合約書》,用於證明加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就加盟業務有過接觸;2、僖加公司工商材料,用於證明加公司至今仍存在;3、趙和李的書面陳述。上訴人表示之所以在二審中提供上述證據,系因為在原審過程中未找到。

被上訴人楊發表質證意見如下:1、根據證據規則,上訴人提供的上述證據不屬於二審中的新證據。2、即使作為新證據,從《輔導經營合約書》中也無法看出上訴人所要證明的觀點。3、工商材料與本案無關。4、趙系太公司任職,公司與公司是兩個獨立法人。5、因李未能提供有效的身份證明,故對其身份無法確認。

經審查:趙並非加公司員工;李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證明,其身份無法確認。

本院認為:鑒於趙培涼和李的證人主體資格不適格,故本院對趙和李所作的陳述不予採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本院(2004)滬二中民三(商)終字第 號生效民事判決已對公司交付支票用於支付對加公司的債務一節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關於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問題。該節事實已由相關生效判決予以確認,現上訴人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否認,故本院對上訴人的相關辯稱不予採信。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給加公司的行為是一種支付行為,至於具體的付款原因,則不屬本案審理范圍。二、關於法律適用問題。本案系爭支票的出票人是上訴人公司,其簽發支票時應當加蓋與其預留印鑒相符的印鑒。現出票人公司在系爭支票上的簽章缺少了「錢」的私章,其出票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八十九條「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之規定;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一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公司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能由此免除上訴人公司作為出票人違規簽發支票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現被上訴人楊因上訴人公司的違規出票行為而無法從加公司處獲取賠償款,上訴人公司對此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三條「因出票人簽發空頭支票、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書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之規定作出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三、關於被上訴人楊是否應先向僖加公司追償的問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楊與加公司之間系經營合同終止後的債權債務清算關系,而被上訴人楊向上訴人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系基於票據簽章無效後出票人或背書人應負的賠償責任。兩者雖有一定牽連,但無先後順序之分,被上訴人是否已向加公司主張權利並非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必要前提,故被上訴人直接要求上訴人承擔責任並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886元,由上訴人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奚雪峰

代理審判員陶靜

代理審判員鍾可慰

⑥ 票據損害賠償糾紛如何處理

你好,在我國經常有用票據進行結算的方式來進行商務往來,票據包括本票、匯票、支票等。隨著票結算的增多,票據損害的糾紛也越來越多。當遇到這種損害糾紛時,如何處理?你可以參考以下內容,希望能夠幫到你。

一、票據損害糾紛適用哪些法律法規

1、《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七條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條因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訴訟,依法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票據支付地是指票據上載明的付款地,票據上未載明付款地的,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營業場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營業場所所在地為票據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託代理人,是指根據付款人的委託代為支付票據金額的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

第七條因非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訴訟,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十一條票據保證無效的,票據的保證人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依照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偽造、變造票據者除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行政責任外,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偽造簽章者不承擔票據責任。

第六十八條對票據未記載事項或者未完全記載事項作補充記載,補充事項超出授權范圍的,出票人對補充後的票據應當承擔票據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出票人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於票據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擔責任後有權向偽造者、變造者依法追償。

持票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依照票據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貼現或者保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與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六條依照票據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由於出票人製作票據,或者其他票據債務人未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除應當按照所記載事項承擔票據責任外,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持票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適當減輕出票人或者票據債務人的責任。

3、《票據法》:

第五十五條持票人獲得付款的,應當在匯票上簽收,並將匯票交給付款人。持票人委託銀行收款的,受委託的銀行將代收的匯票金額轉帳收入持票人帳戶,視同簽收。

第五十七條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並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第一百零四條有前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零五條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前款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票據的付款人對見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據,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票據的付款人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不同票據損害賠償的處理方式

1.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其玩忽職守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05條規定,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其玩忽職守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5條進一步規定:「依照票據法第105條規定,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貼現或者保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與直接責任人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2.付款人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

這里所謂的「故意壓票,拖延支付」是指票據付款人對明知是見票即付的票據或者到期的票據,不及時匯劃款項和解付票據的行為。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06條規定:」票據的付款人對於見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據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3.偽造票據,造成他人損失的

偽造票據是指無許可權人假冒或者虛構他人名義為票據簽章的行為。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4條規定:「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偽造票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在這里需要指出的是,第一,票據偽造者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就其性質而言,它應屬於一種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因為,在票據偽造中,偽造者並不是以自己承擔票據債務為目的進行的,而且,票據偽造者也沒有在票據上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簽章,因而,在票據外觀上看,票據乃至票據行為,均與偽造者無關。所以,票據偽造者不可能因此而承擔票據責任。然而,票據偽造者雖然不承擔票據責任,但必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為,從民法上看,偽造者的票據偽造行為,應當屬於不法行為,即故意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行為。由於偽造者的行為造成了他人民事權益的侵害,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第二,偽造者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發生相應的財產上的損害。由於在偽造的票據上,偽造者未在票據上以自己的名義簽章,因而,票據權利人不可能對其行使票據權利。而被偽造者也並未在票據上有過簽章,所以他也不會對該票據承擔票據責任。這樣,就勢必造成票據權利人的損害,該受到侵害的票據權利人當然有權向偽造者請求損害賠償。

4.變造票據而造成他人損失的

票據的變造是指無權更改票據內容的人,對票據上簽章以外的記載事項加以變更的行為。票據的變造往往使票據上的權利義務發生變更,從而加重票據債務人的票據責任。根據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原則,在票據變造之前在票據上簽章的人,他只是對原記載事項(即變造之前的記載事項)負責,比如,甲出票給乙,票面記載金額為10萬元;乙又將該記載金額為10萬元票據背書轉讓給了丙;丙將該票據上的記載金額變更為20萬元以後再將票據轉讓給丁。在這里,甲和乙只能對票據上記載的10萬元承擔付款義務。因為如此,支付了相應對價的持票人就可能因為不能獲得相當對價的付款而受到損失。比如在上例中,丁因支付了20萬元的對價而從丙處取得了經變造後記載金額為20萬元的票據,但在其向甲請求付款時,卻只能得到甲10萬元的付款。在這種情況下,因為變造者的變造行為是一種以行使變造後票據上的權利義務為目的的不法行為,他理應對因此遭受損失的持票人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我國《票據法》第14條規定:「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變造,變造票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這里所謂的「法律責任」就其性質而言也包括了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網頁鏈接

熱點內容
美發店認證 發布:2021-03-16 21:43:38 瀏覽:443
物業糾紛原因 發布:2021-03-16 21:42:46 瀏覽:474
全國著名不孕不育醫院 發布:2021-03-16 21:42:24 瀏覽:679
知名明星確診 發布:2021-03-16 21:42:04 瀏覽:14
ipad大專有用嗎 發布:2021-03-16 21:40:58 瀏覽:670
公務員協議班值得嗎 發布:2021-03-16 21:40:00 瀏覽:21
知名書店品牌 發布:2021-03-16 21:39:09 瀏覽:949
q雷授權碼在哪裡買 發布:2021-03-16 21:38:44 瀏覽:852
圖書天貓轉讓 發布:2021-03-16 21:38:26 瀏覽:707
寶寶水杯品牌 發布:2021-03-16 21:35:56 瀏覽:837